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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著作权法保护

2020-06-04张艺藐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3期
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法人工智能

关键词 人工智能 著作权法 著作权 邻接权

作者简介:张艺藐,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传播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04

人工智能是一种“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的仿真智能科学,主要研究和开发用于实现类似人类智慧的机器能力,其研究的主要目标是使计算机程序达到与人类相似的智能”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包括中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新加坡等在内的许多国家也已制定了国家层面的人工智能发展战略规划。人工智能所应用的领域十分广泛,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其形式也十分多样,并且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媲美人类所创作的成果,这也造成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趋待讨论和解决。

一、人工智能生成表达对著作权法的挑战

在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过程中,自然人不再直接从事创作,而是制定人工智能运行的算法以及提供可以生成表达的素材。自然人不再能够决定具体的表达形式和内容,自然人和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之间的关系明显弱化,对著作权伦理、理论和相关制度造成了冲击。

(一)对著作权伦理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立法及学术通说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的权利体系。在此基础上,我国法律又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做出了区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路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在理论渊源上完全不同,最早可以追溯至近代欧洲的人格理论。基于人格理论的标准,著作人格权构建起了一套区别于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模式。然而,在当下讨论人工智能生成表达时,通过算法运行的人工智能却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乃至超越了人的理性,甚至完全可以取而代之。

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发展对著作权理论领域以自由意志为基础的理性人架构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一方面,人的理性不再貫穿生成表达的全过程,不再能够决定人工智能所生成的表达的内容和形式,使得人的人格无法在由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中得以体现,而著作人身权之署名权也因此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另一方面,自然人缺乏对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过程的参与,也因此无法对其最终能够生成何种成果获得理性的认知,在此情况下“理性人”假设便难以承担传统著作权理论中应有的作用。

(二)对著作权理论的挑战

在著作权法智力成果理论当中,不论何种作品都是人的智力成果,其本质都是一种能够反映作者的愿望和意志的商品,只有通过作者的劳动创作才能得到。作者通过利用社会的资源进行创作,其成果最终也服务于这个社会。作者在享有社会所赋予的创作便利的同时也应当负担起相应的责任。而著作权保护作者本人因其付出而获得的利益,其目的也并非单纯的维护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激励使更多的人愿意从事创作,以此满足全人类精神层面的需求,进而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表述来看,我国立法在很大程度上认可并采用了这一理论。然而人工智能是人创作的机器,本身并不具备理性和意识,所以著作权制度给予权利人的激励对人工智能来讲并不起作用,通过著作权制度的构建促进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在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情况下决计不可能实现。且从目前来看,智力成果的相关学说仍坚持以人类的智力成果为主,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内容能否被认定为智力成果还有待商榷。

(三)对著作权制度的挑战

1.作品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什么是作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有具备作品的保护要素,即可版权性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获得著作权保护。一项作品实际上包含两个要素,即表达的内容和表达的形式。通说认为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等实质的内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有在满足了作品的表现形式要件之后,才能考虑是否能够纳入著作权客体的范围之中。通常情况下,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是否能够通过媒介进行传播,是否具有能够为人所感知、利用的信息,其判断并无太大争议。在学术领域,分歧最大的便是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是否具有创造性,也正是创造性的判断决定着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能否定义为作品,而“创造性来源于人工智能而非人类,也不影响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

目前,国内学界关于“创造性”的理论,占据主流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要求作品蕴含较高的创造性;一种则强调具有创造性的作品应当独立完成、不抄袭。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自己的思维,更不可能具备人的理性。究其根本,当下的人工智能的“智慧”终归还是人制定的程序化运作方式,和人类独特的智慧不在一个层级,要求其生成的表达具有较高程度的创造性并不现实。而若采用独立完成、不抄袭即包含创造性的解释,则会不可避免的产生大量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化垃圾,反而不利于人的创作,更谈不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

2.著作权人的认定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无论如何解释,人工智能都不可能被定义为“公民”;而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也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从相关制度安排来看,人工智能并不存在相应的行为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不可能成为著作权人。且人工智能为人类所创造这一事实也决定了人工智能不可能与自然人一起被列为法律权利的主体。

然而,人工智能已被广泛的应用于生成表达,其生成的表达内容已经大量出现,其带来的法律问题更不能被忽略。在人工智能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被定义为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的权利归属并有效予以保护,是当下无法回避的问题。目前,法律并未清晰界定人工智能的专利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与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的权利归属关系,且没有法律可以为依据以支持人工智能的专利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人工智能所生成的表达的权利主张。

二、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著作权法保护

智力成果作为无体物,比有体的一般财产更需要法律保护,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才能使智力成果正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而不至于被肆意传播。人工智能通过收集或利用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机器学习,并通过分析、提炼数据中的信息确定其中的规律,进而模仿数据库的数据生成类似的表达。这种表达本质上就是一种数据集合,而人工智能所运行的算法则是自然人对人工智能变造加工数据信息的实际控制手段。因此,应当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创造者,以与其对人工智能的创造相匹配。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以法律规定的制度规范相关行为,既能够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激励权利人进一步创作,又能够保障权利人之间的交易秩序,实现相关智力成果的经济价值,从而有利于社会发展。相反,若法律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可版权性,对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利用就会呈现出无序的状态,更难以期待相关产业可以持续、健康发展。

(一)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著作权保护

即便一种表达为人类所创作,也必须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才能被认定为作品并予以著作权的保护。同理,只有具有一定创造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才能被认定为作品。持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采取著作权保护的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人工智能所生成的表达具有可版权性,具备一定创造性后可以被认定为作品,其分歧多在该作品的权利归属上。有学者认为,只有对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具有实质贡献,才能具有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以支持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主张。而人工智能的算法和相关程序等均为其创造者所设计,其创造者的劳动对人工智能能够生成内容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应归于人工智能算法的创作者。

也有学者提出,机器人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不依靠人类的干涉“独立”生成表达,但其仍然摆脱不了人类为其设定的算法,所以保护机器人生成内容就是保护其背后机器人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著作权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包含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的人格理念正在逐渐淡化,而更加强调鼓励创作。从这一角度来看,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著作权不仅能够保障人工智能所有者的正当利益,也能更好促进人工智能创作再发展,进而实现激励创作、有利社会的目的。

(二)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邻接权保护

若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认定为作品而以邻接权予以保护,则可以摆脱前述关于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创造性的争议。邻接权制度安排可以视为对著作权制度的兜底,在不改變著作权中作品的含义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适当扩充邻接权的概念,可以便宜的将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纳入到邻接权的体系之中。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认定为作品而代之以邻接权,既能够保护权利人的相关利益,也能够与现有的著作权理论体系更好的契合,且能够更容易的确定相关权利人。虽然当前我国法律中的邻接权制度在当下技术发生变革的时候不能很好的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进行有效保护,但是广义的邻接权 为该问题的解决找到了一条更温和的解决方式,广义邻接权理论的开放性使得增设新的邻接权类型成为可能。广义的邻接权注重保护所有对作品的传播起到促进作用的一切传播者和生产者的利益。而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正是这种从广义上理解的邻接权的概念下行使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邻接权权利、享有邻接权利益的最适合主体。若从此角度理解,不但可以避免以著作权保护时人格权保护的争论,也无须扩大著作权法现有的“作者”概念所涵盖的范围,与当前的著作权理论十分契合。

三、总结

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是大势所趋,而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予以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也是当然的选择。面对人工智能在内容生成领域的广泛运用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是否应对现行著作权体系进行调整仍需学界进一步讨论。

注释:

孙玉荣,刘宝琪.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究[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18(1),第86-91页.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创造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易玲,王静.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3(6),第69-73页.

对广义邻接权的论证,详见郑成思.版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参考文献:

[1]梁志文,李忠诚.论算法创作[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6),第46-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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