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诉讼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应用
2020-06-04邵美红
关键词 示范性诉讼 群体性纠纷 判决效力 扩张
作者简介:邵美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47
群体性纠纷,又称集团诉讼,即因相同、类似或是并发的原因致使多数人利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其具有牵涉面广、敏感性强等特点。随着社会经济形态不断变更,人民法制观念的深入,网络信息的快速传播,以商品房相关案件以及证券责任赔偿类案件为代表的群体性案件成级数增长,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提出了很大挑战。
一、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实践探索
针对不同类型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法院的审理方式并非完全相同,但其发展方向总体来说还是从早期的分别立案、集中审理、依次审理,到分批立案、分批审理、合并审理,再到选取典型先行审理的示范性诉讼模式,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司法改革目标。
例如,2002年哈尔滨中院在审理有“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之称的“中小股东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时,将700多投资人的案件,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拆分成250件案件,再行分批判决或者调解。 这是早期的分批立案,分批审批模式。
近年来,群体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批案件中选取典型性案件先行受理的示范性诉讼的雏形。2019年5月,上海金融法院对原告潘某等诉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该系列案件涉及投资者上千名,案件标的上亿元,法院依职权选取其中四个投资人的案件进行示范诉讼,并且在判决书的适用程序部分写明本案为示范诉讼,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报道,该案为全国首例证券群体性纠纷示范案例。宣判后原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按照示范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以调解方式解决其余平行纠纷。
二、示范性诉讼制度的涵义及法律背景
作为解决群体纠纷的手段之一的示范性诉讼,其特指对于有共同法律和事实的群体性纠纷,法院从已经受理的大量同类型诉讼中,选择一宗或者多宗案件作为示范性案件,法院对示范性案件作出的判决,对于其他有共同法律和事实问题的群体纠纷具有约束力的诉讼制度。 它由一系列的程序组成,包括示范性诉讼的提起、示范案件的确定、判决效力的扩张等。具有共同的争点是示范性诉讼的核心要件,也是判断某一系列案件是否成为示范性诉讼的主要标准,争点包括违法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被告责任的认定、法律适用等。
示范性诉讼作为诉讼效率的产物,在关注个案诉请的同时,高度重视群体性案件共通性问题。其首要价值在于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促进诉讼效率;其次,它可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决,通常示范性案件判决后,其他平行案件双方当事人都会按照法院确定的标准达成调解或者自行和解撤诉;最后,它还具有引导性功能,示范性判决可以帮助后续当事人进行预先判断并选择理性的维权方式,某种意义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配套法规和政策的完善。
示范性诉讼最早由德国创设,英美等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律当中也有相关规定。我国法律虽未将示范性诉讼写入诉讼法,但已经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出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将探索示范性诉讼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简繁分流的重要方式。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规定对证券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受诉法院可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若干个案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并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
三、示范性诉讼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具體统一的操作规程
目前我国的示范性诉讼尚在探索阶段,司法实践对示范性诉讼提出了很大的需求,但其法律规定仍然滞后,理论界对此缺乏系统性的研究,也尚未在群体当事人中得到认可和普及,因此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认识和实践的不一致势必影响群体案件处理的效果,示范案件先行审理与“有案必立”的立案登记制度的紧张关系也亟需解决,因此示范性诉讼规范化亟待统一的操作规程。
(二)示范性诉讼的启动偏重法院的职权性作用
示范性诉讼作为群体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理应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而非法院的强制应用,但我国当事人自发申请示范性诉讼的法律和社会环境尚未成就,示范性诉讼的启动仍然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主。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运行困难也可以看出,纯粹依靠当事人自发的启动示范性诉讼并不可行,仍然需要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但在强调法院作用的同时,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何进行保护,如何防止法院对该手段的滥用,是值得重视并思考的。
(三)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束缚限制判决效力扩张
在判决效力的扩张上,由于示范性案件的启动,不以当事人提交“约定接受示范判决拘束的诉讼契约”为条件,法院往往依职权在平行案件纠纷解决中适用示范判决结果。传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限于判决主文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在示范性判决中,对于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的裁判往往出现在判决理由中,示范性判决扩张对传统既判力理论也提出了挑战。
四、示范性诉讼制度构建的建议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构建符合我国审判实践的示范性诉讼,必须着眼于目前的民事诉讼体系,在总结我国示范性案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循序渐进的制度安排。一方面需避免法院对该手段的恣意运用,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免于因程序不当受到侵害。
(一)明确适用条件和范围以及示范性案件选取的原则
要体现示范性诉讼的经济性功能,必须对其适用范围作出限制。从案件类型来看,示范性诉讼主要针对具有共同核心争点的赔偿类涉众案件。法院应选取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被告方一般为有执行能力的大型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群体性案件进行示范诉讼先行,如“商品房相关纠纷”“物业合同类纠纷”“公司股权类纠纷”“金融投资赔偿纠纷”等、满足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案件的因果关系与被告责任认定的同一性的案件。综合审判实践以及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可以设定当群体纠纷达到10件以上,满足示范性诉讼特征的案件,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便可启动示范性诉讼。
示范性案件的选定一般遵循当事人合意确定和法院决定相结合的原则,遴选出的具有示范价值的案件一般为一件,但当同类案件中存在的争点有些微差别的情况下,也可以同时确立几个案件,先行审判。在当事人放弃选取或者无法决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起诉最早、标的最大、或者争点涵盖法律问题最全面等原则选取案件进行示范性诉讼。
(二)建立可操作的程序规范
1.立案登记环节
示范性诉讼案件,由立案部门做好收案登记以及当事人的告知统计工作。立案的同时参照“涉外案件”“小额诉讼”等程序在审判管理系统增加“示范性案件”案件特征。其他案件暂不进入诉讼程序,进入法院登记立案的“收”字号案件系统,以免因示范案件的审理导致其他权利人罹于诉讼时效。
2.案件审理环节
法庭须对示范性案件进行优先审理、重点审理,这也是示范性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公正化之体现。示范性案件庭审的重点在于,法院将示范性案件共通的争点进行明确,并在裁判内容中予以落实。做出的判决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示范判决,即具有示范性裁判效力的部分,包括案件事實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于所有待决的本案诉讼均能产生效力;另一部分则是针对本案具体赔偿请求或者特殊性请求的本案判决,仅约束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扩张力。
3.判决效力的扩张
判决效力的扩张,可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首先,示范判决生效后,可以设定一个和解期,当事人可以参照示范性判决进行诉讼外的和解,如果未能实现和解,在征询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确定所有参与登记的案件是否需要进入诉讼程序,在后续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可以通过引用判决理由及认定的事实,赔偿计算标准等适用示范性判决的效力扩张,但法官仍要根据个案特性灵活裁判,避免一刀切的盲目裁判。其次,将示范性判决与专门调解组织的调解相结合,法院对达成调解的案件进行司法确认,保证调解协议的强制效力。
(三)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示范性诉讼基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会牺牲后续案件当事人的一部分程序权利,赋予法院很大的职权,从而实现社会综合秩序的平衡。为避免法院对示范性案件的随意性,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仍不可忽略。首先,要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法院采用示范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选定或者变更示范案件、做出示范判决等,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参与登记的当事人,使得其他权利人知道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案件的诉讼走向。其次,赋予当事人监督权和异议权,示范性案件的审理全程向参与登记人公开,接受其监督,当发生恶意串通损害参与登记人权益等其他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况时,其他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未被采纳的,也可退出登记,写明不接受示范判决的理由另行提出起诉。
五、结语
用示范性诉讼来解决群体性纠纷,补充代表人诉讼的不足,是审判实务的产物,是诉讼经济的要求,是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应有之义。我国示范性诉讼制度尚在起步阶段,理论体系和法律规范均未完善,因此,在实践应用中,更要注重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互相辅助、互相补充发挥作用,从而实现解决个案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双重功能。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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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7条,2016年9月12日发布,法发〔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2018年11月13日发布,法〔2018〕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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