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刑法的适用困境与完善
2020-06-04王瞾
关键词 数字网络 著作权刑法 《知识产权协议》 发行权
作者简介:王瞾,宝鸡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30
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意识不断上升。网络技术帮助传统作品拓宽了传播与表演的形式,并且在知识传播与普及方面做出杰出贡献。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利保护也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与发展条件,尤其是著作权刑法适用中所体现出的困境,必须积极应对发展挑战,帮助著作权完成数字网络时代发展命题。
一、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刑法发展历史
对于著作权刑法发展历史研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对著作权保护与国情发展以及人们对著作权保护意识的上升具有直接关系。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意识浅薄,这就导致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被侵蚀,著作权问题逐渐凸显出来。数字网络时代社会公众拥有更多获取知识与技术的途径,同时知识权益保护意识增强。但是因为这方面在我国相对薄弱,制度管理体系缺失,所以著作权刑法被忽视。数字网络时代发展基础上,近些年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意识逐渐提升,依然没有改善频繁使用他人作品,审判不合理等现象。
1994年4月15日,我国签署《知识产权协议》,简称为TRIPS协议,为我国著作权刑法制度提出与完善奠定了基础。在TRIPS协议中,对著作权保护作出明确规定,第61条:“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以适用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著作权盗版,可以采用的救济包括足以起震慑作用的且与其罪行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结合TRIPS协议要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召开期间,制定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文章简称为《决定》。《决定》中针对不同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制定明确处罚标准。具体包括未经他人许可,将其作品转化为音乐或者影视类型以谋取利益、未经他人许可盗用其文字或者影音录像、假冒他人出售其商品等。随后在1997年刑法典中纳入《决定》,为著作权提供刑法保护。随后分别在1997年、2001年、2010年对《著作权法》分别进行修订与完善,并且在2006年针对数字网络时代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随着法律意识提高与刑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完善,逐渐形成系统的保护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继对著作权相关法律维权与司法程序等制定了全面解释,并且明确司法适用标准[1]。
二、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刑法的适用困境
(一)侵权形式多样化
著作权侵权形式随着数字网络时代发展带来,逐渐呈现多样化。尤其是传统模式与新模式过渡阶段,频繁出现未经著作人许可私自使用或者盗取作品的现象,以不同形式对著作内容进行窃取或者发行。对于著作权侵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将著作权中作品“发行权”进行明确规定,经作者本人同意,以销售或者其他方式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以录音、视频等形式进行处理,这是“发行权”独有权力。由此可以发现,“发行权”是固定的,是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的关键。数字网络时代,以网络途径下载影音视频等作品,利用客户端对作品进行复制、改造,这种途径并不需要所有权转移,也为著作权侵权提供了可乘之机[2]。面对未经过他人授权,恶意篡改、传播其作品,超出发行权规定范围,被视作侵犯著作权行为。数字网络时代,这种现象频繁出现,传统传播环境延伸至网络空间,“发行权”“网络传播权”在作品发行与传播中会出现不同行为特点。信息传播具有独立权利,一旦侵犯该权利,将其视为新型独立范围行为。
数字网络时代,作者本人虽然享有作品控制权利,但是不能控制网络传输权利,所以为知识产权维护难度较大。虽然会应用各种信息安全技术对作品进行加密,但是依然会出现被侵权现象。虽然计算机技术条例不断完善,规定数字网络中技术措施、权力等内容,但是对于技术应用、信息整理以及版权管理等依然没有具体刑法条例,所以侵权形式逐渐多样化,这方面问题亟待解决。
(二)侵权危害复杂化
面对多样化的数据网络环境,侵权现象的出现,不仅危害作者本人权利,所产生的影响范围广泛。传统环境中,一旦出现侵权现象,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根据违法所得数据、非法经营所得额等加以判断。但是作为无形版权,知识产权维护,其判断非常困难,因此造成的危害性也是多样复杂的[3]。网络环境自主发言空间扩大,很多网络侵权犯罪其目的并不是贪图利益,出发点不同,所造成的犯罪类型也会不同。数字网络中不能清楚的计量知识产权单位,甚至一个压缩包中会包含多个著作版权文件,因此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面临的侵权危害是复杂的。
三、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发展与完善有效措施
数字网络环境发展中,针对传统著作权刑法规定加以完善,并且提高重视力度,不断扩展著作权刑法控制范围。近些年人们维权意识提升,有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网络中的公共信息以及數据库等改动与管理权力移交到刑法加以保护,面对信息篡改或者信息抄袭等行为,逐渐朝着犯罪化方向调整。著作权刑法管理议论越来越激烈,但是对此处理必须结合实际,并且做到循序渐进,以国情需要,刑法适当介入著作权保护。
图1为近些年不断调整著作权刑法内容,群众维权意识提高,著作权刑法处罚金额变化。由此可以发现,随着维权意识的提高,著作权保护也在不断提高。
图1:2018年著作权刑法处罚比例图(单位/万)
(一)適当控制刑法惩罚力度,提高公众著作维权意识
对知识产权维权,必须从意识上不断提高。著作权刑法保护主要针对多元化、复杂的侵权事件。面对不同侵权事件,整合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不受到侵害。刑法主要为著作权维护提供保障,利用行政法加以辅助,妥善解决著作权问题。切记适当控制刑法惩罚力度,不能过度依赖严格的惩罚手段,需要将重点放在维权意识提升方面,对此具体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适当调整,摆脱数字网络时代下著作权刑法执行困境。
1.完善《著作权法》,其属于著作权刑法执行的前提条件,属于“前置法”。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都要陆续完善,这样才能帮助著作权实现行政、刑法、民事的合理衔接,解决著作权被侵犯问题。
2.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适当调整,改变其中失调或者脱节的问题。2001年《著作权法》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限定条件予以删除,这样就能够降低著作权被侵犯的认定标准。但是在刑法中依然坚持著作权侵犯行为类型,对此产生的差异则需要适当调整。利用司法、立法等手段加以完善,避免出现过度以来刑法导致著作权意识缺失。
(二)设定侵权为独立犯罪行为,尊重信息网络传播权力
著作权刑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具有独立性,一旦出现侵犯他人信息传播权的行为,则将其视为独立犯罪行为予以惩处。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犯罪主要包括将侵权作品上传到网络上,并且准许他人下载以及阅读,这方面就已经严重侵犯个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作为数字网络重要产物,网络信息传播中,必须区别著作法、刑法提供的各种权利,例“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刑法权利维护,将其与数字网络发展框架融合,针对网络侵权传播,参照违反刑法规定原则,与前置法衔接,也就是《著作权法》,规划好范围行为,予以适当刑法处理。
(三)间接侵权入罪需斟酌,明确著作权侵权范围
知识与经济发展相辅相成,知识为经济发展带来动力,经济为知识创新提供途径。经济基础扎实,经济发展速度加快的同时,知识也在呈现多元化类型,当然也浮现出更多保护问题。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刑法还在不断使用中,尤其是互联网全面普及,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各种发展挑战接踵而至。网络中时常出现间接侵权行为,面对这种情况,著作权刑法入罪处理需要再三斟酌。传统形式中,侵犯著作权基本都会将其直接归入到侵权行为中,并且以刑法手段予以处理。但是在实际处理中,还需要针对这种情况仔细考虑,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特殊性,正因为其特殊性,侵犯知识产权期间,需要着重遵循实事求是原则,明确著作权刑法处理范围。对于直接危害社会公众利益,严重侵犯著作权或者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威胁到社会成员、蔑视国家权威等侵权行为都必须以刑法处置。但是对于间接著作权侵权,则需要理性判断,慎重抉择。
四、结语
综上所述,数字网络时代的到来,提高了人们著作权意识,并且也加快了传统著作权保护与著作权刑法完善的磨合。期间深入剖析著作权刑法发展困境,提出更科学、系统的解决对策,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修改之际,尽最大努力保护作者权利,维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为我国法律发展争取更多国际话语权。
参考文献:
[1]姚万勤.刑法应如何应对大数据时代数字版权保护的“焦虑”[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8(5):30-35.
[2]陈彦兵.中国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环境探析[J].音乐时空,2016(8):34-41.
[3]刘进.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以网络技术为研究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