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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与完善

2020-06-04许瑞芬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3期
关键词:夫妻

关键词 约定财产制 夫妻 物权变动

作者简介:许瑞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20

1980年,我国正式修正的《婚姻法》中增加了夫妻双方需要约定财产归属的规定和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按照事先关于财产的约定享有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体制。”目前,我国的约定财产制主要包括:公共财产制、部分公共财产制、分别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等几种类型。在实际约定过程中,受《婚姻法》《物权法》及《合同法》之間不同规定的调和、适应以及限制等因素影响,很难清晰界定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契约是否能够产生物权效力。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夫妻双方财务及债务的认定、物权效力的获取,也同时影响着我国约定财产制制度目的实现。尽管目前我国对此已有很多相关的研究,但仍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主要从分别财产制的限制、共同财产制的适用等方面对我国约定财产制做一个比较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并对此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与建议。

一、 过度的限制了分别财产制中的契约自由

夫妻双方应当采取书面约定的形式来确定双方在婚前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各项财产归属,这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中的明确规定。这是由夫妻双方自由决定的一种契约,对夫妻双方都有着同样的约束力。这种约定的自由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会对第三方人员的权益造成侵害。

仅从理论而言,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一应个人债务应由当事人使用其个人的财产进行清偿。这既符合当下债务清偿的基本规则,又尊重了夫妻双方所约定的财产归属。《婚姻法》对于这种债务清偿机制在第十九条有着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保护合约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效力可能损害第三人权益时仅在第三人明确知晓此约定的情况下生效是有必要的。“契约自由”从不是不受限制的完全自由,而是在道德、秩序、法律法规等因素限制下的个人契约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充分考量了分别财产制约定下第三方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对分别财产制关于债务清偿方面作了一定的限制。对于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制下的债务,以“第三人明确知道双方财产约定”来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清偿是合法且合理的。但夫妻个人想要完成“夫妻要想以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必须举证证明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如无法举证“第三方人员知情”,则夫妻双方的个人债务将视为共同债务来处理,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从而造成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约定无法落实,使夫妻双方财产的自由约定形同虚设。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一)未明确财产约定的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时需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商标法等,都属于民法,都遵循民法的相关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是一项财产行为,涉及婚姻双方的合法财产和应有权利,复杂度高,是影响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财产约定正式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双方主体适格。根据我国法律要求,签订财产约定时,婚姻双方必须可以准确判断是否正确认知法律条款、是否可以准确判断个人能力、是否可以分辨个人行为的性质、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禁止为成年人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适婚年龄高于法定成年年龄。我国不存在未成年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婚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后,如其中一方因特殊原因丧失行为能力后,如何解决婚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该问题,已经明确了相关问题的立法,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我国对丧失行为能力的婚姻主体能否签订财产约定的问题存在立法缺失,无法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实施有效保护,且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阻碍作用。

(二)财产约定立法放任自由

通过观察国外立法,我们可以发现,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和独创式约定财产制,是约定财产制立法的两种常用模式。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没有形成固定的类型。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共三种类型,包括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婚姻当事人只能从三种立法类型中选择一种。超出上述三种类型的约定财产制均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制。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是一种独创的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内容只需遵循不违反法律、不违法公序的原则。我国立法对婚姻当事人的限制不足,放任婚姻当事人自由约定。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婚姻双方没有明确目标,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指引。如果婚姻双方法律知识欠缺,可能出现协议缔结困难、引发财产纠纷、破坏家庭稳定的不利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详细描述了约定的对内效力:“约定一旦符合有效要件,即在配偶及其继承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未经双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废改协议内容。反之,如果夫妻财产协议欠缺有效要件,则配偶双方订立、废改其相应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生效,婚姻当事人仍使用法定财产制。”通过观察我国《婚姻法》规定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规定笼统,没有明确规定约束力的内容和约束力生效的前提条件。约束力表述模糊,可能引发法律纠纷和司法争议。

(三)没有规定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

自由主义、限制主义,是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的两种立法类型。二者均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在婚前签订财产约定,但婚后处理约定问题的方式不同。自由主义的目的是,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禁止婚姻双方婚后签订财产约定。限制主义的目的是,维持夫妻双方婚姻生活的稳定,可以根据婚姻生活变化不同调整约定内容,婚姻双方可以在婚后签订财产约定。目前,学术界尚未对我国婚姻立法模式做出定论。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婚姻立法遵循自由原则,法无禁止。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签订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婚姻双方在婚前不是夫妻关系,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身份是夫妻财产约定生效的前提条件,但不是限制当事人签订财产约定的必要条件。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签订,在婚后生效。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了体现对婚姻当事人的尊重,婚姻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约定时间和约定内容。

(四)缺乏财产约定变更制度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条件是影响夫妻财产关系的关键因素。当夫妻财产状况无法适用原有的财产协议或财产协议内容有失公正时,婚姻双方有权更改或撤销原有财产协议。大陆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契约更改或撤销的基本内容。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变更、撤销财产约定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是基于婚姻双方主体意志,遵循自主自愿原则,对双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我国立法允许婚姻双方在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签订财产协议,那婚姻双方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遵循自由原则和自治原则,更改或撤销财产契约。

三、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主体资格

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具有独立行使民事能力的资格,是财产协议发挥正常作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婚姻法可以进一步明确夫妻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具体条件,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民事行为受到限制的人签订夫妻财产契约。

我国法律学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夫妻财产契约持两种观点:第一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契约;第二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契约,不可附加条件签订条件和签订期限。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关系基础是夫妻身份。夫妻身份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法定代理人不具备夫妻身份,不满足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关系基础。夫妻财产契约是基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财产契约,涉及抚养、赡养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可以对夫妻婚姻生活产生直接影响。只有婚姻主体有权判断协议内容的合理性,决定是否签订夫妻财产契约。如果法律允许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财产契约,可能出现代理人和当事人使用法律谋取私利,损害婚姻双方的经济权益。法律必须禁止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综上所述,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由夫妻双方基于自治、自愿原则亲自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理,夫妻财产关系必须符合法定财产制。

(二)细化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采取放任自由原则,保证了婚姻双方的意志自治,但缺乏财产协议约定内容指导,可能导致财产契约形式复杂、内容多变,提高了交易安全的保护难度,对法律的统一和安定产生负面影响。本文的观点是,我国婚姻立法可以使用选择式立法,为当事人提供一般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财产制类型,供当事人商议选择。一般共同财产是,除法律规定的特殊财产外,婚姻双方的婚前合法所得和婚后合法所得均属于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是,除法律规定的特殊财产外,婚姻当事人的婚前合法所得和婚后合法所得归各自所有。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精神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婚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权。我国婚姻立法可以对婚姻财产的作用、处分和收益进行明确规定,指导婚姻双方完善财产契约内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增加对财产管理、财产使用、财产处分等方面的约定内容,有利于保护婚姻双方的财产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稳定,体现自由自主原则。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率和一般财产协议不同。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引起合法的物权变动,我国婚姻立法应特殊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物权变动内容。当夫妻财产约定正式生效后,夫妻财产关系内容可以直接产生权利变动和无权变动,无需进行二次登记、公开交付或公开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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