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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判例法系下澳大利亚合同法

2020-06-03童彤

商业经济 2020年4期

童彤

[摘 要] 澳大利亚作为英联邦国家成员国之一,又曾是英国殖民地,这使得其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很大程度上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法律传统及法律原则。判例法系(Case Law)也称英美法系,其特点是强调先例的作用。现代商事关系法的根本是合同法。通过先例讨论有关有效要约和有效承诺的规则,还提到了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和考虑的问题。在商业世界中,理解合同中有关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的规则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 判例法系;澳大利亚合同法;要约;承诺

[中图分类号] G46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6043(2020)04-0131-03

一、合同法的背景(Background)

19世纪末,古典契约理论就被提出,并在英国法中得到确立。它的基本认识是当代合同义务的来源。合同法(Contract Law)是最基本的商业法,了解合同法对现在想从事商业活动的人来说是很重要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商业是关于一方或另一方的相互关系。例如,制造商需要为其产品寻找分销商;零售商必须吸引消费者。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公司也需要利用服务提供者,如银行家、律师、会计师和顾问。这些关系相当于法律权利和义务。如果对上述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合理的确定性,经营一家企业可能会更加困难,效率也会更低,风险也会大得多。因此,合同法是风险管理的一种形式。

二、合同法概论(Introduction)

合同法有许多不同的定义,但每一种意义的本质基本上是相同的。它可以被定义为:“包含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允诺,目的是创造某些法律权利和义务,并在法庭上强制执行的协议”。在所有情况下,为了创建一个有效的、法律上可执行的简单合同,必须首先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一)以要约和承诺形式的协议(Agreement in the form of an Offer and Acceptance)

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完全的协议,包括一方的要约和另一方的承诺。Napier J.曾称:“有时需要一些独创性才能使普通法的实践与作为合同要素的要约和承诺理论相一致。”

(二)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

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诺产生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义务。有两种假设。首先,对于家庭或社会协议,双方不打算受法律约束,这是有证据可以反驳对方的。申请人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合同是有意订立的。而且,承诺的后果更严重,更有可能声明这是一种故意建立的法律关系。其次,在商业协议中,法院假定存在建立法律契约关系的意图。在与社会或家庭协议相同的情况下,这种假设是可以反驳的。

(三)对价(Consideration)

从1915年邓禄普气动式有限公司诉塞尔弗里奇有限公司(Dunlop Pneumatic Type Co Ltd v. Selfridge & Co Ltd)一案,对价是“一方的行为或克制,或一方的承诺,作为另一方承诺被购买的价格”。换句话说,对价就是“为承诺所付的代价”,即某物的价值从一方传到另一方,作为承诺做某事的回报。此外,如果以盖印签署的协议,则在这种情况下对价无需考虑。

还应注意的是,尽管上述要点已得到满足,但这并不意味着已自动建立了具有约束力的可执行合同。下列因素可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或效力,如缺乏必要的形式,缺乏合同能力、客体的非法性等。

三、建立有效要约和有效承诺(Valid Offer and Acceptance)的规则

(一)建立有效要约的规则(Rules as to Offer)

1.要约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要约(Expressed Offer)通常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而默示要约(Implied Offer)则以行为或行为暗示。有关要约的解释,请参阅1954年澳大利亚毛纺厂有限公司诉联邦政府(Australia Woollen Mills Pty Ltd v. Commonwealth)案。高等法院解释称:“所谓要约,其目的应是在实施该行为时,使某项义务得以实现……如果没有这样的意图,无论是实际的还是估算的,所谓的要约就不能形成合同。”

2.要约必须传达给另一方

没有沟通,要约无法被接受;因此,要约必须引起受要约人的注意。一般来说,要约只有在传达给对方后才有效,才会被对方接受。在1868年Fitch v. Snedaker案中,原告不知道該要约,“因此,他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是对要约的反应,也就不能认定为是承诺”。

3.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团体或公众发出

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这是一种双边合同的情况。然而,当要约是向一群人或整个世界提出的,这称为单方面的合同情况。在1893年著名案例卡里尔诉石炭石烟雾球公司(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中,认为有效的要约是不能向所有人发出的,这表明广告的意图是向全世界做出要约。

4.要约必须与要约邀请区别开来

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Treat)也可以被称为邀请谈判(Invitation to Negotiation),广告通常被视为要约邀请。在1968年Partridge v. Crittenden案中,法院裁定Partridge没有出售这些鸟。他的广告是让别人给他一个要约,这不是要约,而是一个要约邀请。商店橱窗里的商品展示也有类似的处理方法,参见1961年Fisher v. Bell案。正如Lord Parker所说:“很明显,根据一般的合同法,在商店橱窗里展示标有价格的商品仅仅是一种邀请。如果接受要约就构成了合同,这就不是要约出售。”

然而,一个广告也可以是一个要约。这取决于不同的情况。例如,英国上诉法院在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案中裁定,Carbolic Smoke Ball Co投放的广告不仅是要约邀请或仅仅是广告宣传,这一广告是要约。

人们还注意到,出价就是出价。在Payne v. Cave案中,法院认为出价本身就是报价,因此拍卖师可以自由接受或拒绝。

(二)建立有效承诺的规则(Rules as to Acceptance)

1.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

如果对要约的回应是基于某件事或某件事的条件,那么就会导致对方提出还盘而不是承诺。简单地说,有条件的同意不是承诺。1954年Master v. Cameron一案中有明确的解释,“双方在获得律师的批准之前不打算达成协议”。

关于反要约的效力的说明,见1840年Hyde v.Wrench一案。原告提出了一个还盘,该盘自动拒绝了被告的原始报价。因此,如果原告同意支付所要求的价格,“他的协议不是接受被告已不存在的出售要约,而是接受一个新的购买要约”。并不存在合同,因为那个要约从来没有被接受。

2.承诺必须由接受要约的人做出,并可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

一般来说,接受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用实际的语言或行为做出。沉默不会带来接受,这在1862年Felthouse v. Bindley一案中得到了说明。法院认为这样的合同并不存在,尽管马的主人已经决定把马卖给Felthouse,但他并没有表示接受。因此,马不属于Felthouse。1877年布罗格登诉大都会铁路有限公司(Brogden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则是通过行为可以实现接受的经典案例。

3.除非撤销,承诺必须传达给要约人

一般来说,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代理人传达才能生效。正如1872年Dickinson v. Dodds案中所阐明的,“撤销要约的通知到受要约人时,要约终止”。同样重要的是,要约可以放弃通讯的权力,一个明显的例子也可以在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案中找到。

4.承诺必须以要约为准

如果不能说承诺是对要约的回应,即使受要约人在某种情况下接受要约,承诺也无效,不会产生接受。1927年R v. Clark一案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法院稱:同样非常清楚,他不是为了正义行动或从任何冲动的良心或因为他被要求这样做,而是简单地,仅仅是出于他自己的主动,来确保他自己的安全,不考虑公告。

5.由要约人做出的承诺,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

要约人有权约定承诺的方式,承诺只有在符合接受的方式下才有效。这一规则在1819年Eliason v. Henshaw案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美国最高法院指出,Henshaw失败的原因不仅是他没有使用某种接受方式,而且他选择方式实际上并不像要约人所规定的那样迅速。

四、邮政接受规则的分析(Postal Acceptance Rule)

一般承诺原则是约定要约人在现实中接受承诺的时间和地点。相反,邮政接受规则是本标准的一个例外。

大量的接受通过面对面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流;为了满足这些情况,邮政接受规则成为第一个改变的方式。这条规则是一般规则的一个主要例外,即接受必须正式沟通。根据邮政接受规则,信件寄出即表示接受,即使信件在邮寄过程中遗失也不例外。当然,这封信必须写好地址并贴上邮票。此外,1986年Leach Pty Ltd v. Wright Pty Ltd案中,邮政规则已扩大到公用电报和公用电传。

在1957年Tallerman & Co Pty v. Nathan's Merchandise (Vic) Pty Ltd案中,高等法院称:一般的规则是,只有当要约的接受被实际传达给要约人时,合同才算完成。认为通过寄信来完成合同的结论是不合理的,除非可以推断出要约人打算通过这种行为来接受他的要约。

如果双方考虑使用邮政作为接受承诺的媒介,关于接受的规则将有如下改变。

(一)邮寄时完成接受(Acceptance completed when posted)

邮寄时即表示接受,参看1818年Adams v. Lindsell案。法院在收到撤销通知之前,即9月5日发出通知时,表示接受。在英美电报有限公司诉科尔森(The British & American Telegraph Co Ltd v. Colson)案中,Bramwell B 说道:如果有人认为,为了方便起见,必须有这样一种规则,否则,人们可能会不诚实地否认收到信件,那么,答案是,如果有这样一种规则,人们就会不诚实地坚持要把信件寄出去。

(二)接受是在收到撤销之前进行的(Acceptance took place before revocation was received)

接受是在收到撤销之前进行的,参看1880年Byrne & Co v. Leno Van Tienhoven & Co案。法院认为,10月11日Van Tienhoven收到电报时,撤消无效。直到10月20日才收到撤消的报盘。换句话说,撤销是在接受之后收到的。

在1892年Henthorn v. Fraser案中,Lord Herschell提到,适用邮政规则的唯一限制是: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当事各方必须考虑到,根据人类的一般习惯,邮政可以用来作为表示接受的一种手段。同样,如果使用邮政规则会产生明显的不便或不合逻辑,则邮政规则也不适当。

总而言之,这一规则的基本原则是,要约人将考虑通过邮政接受要约。然而,它不适用于像电话和电子邮件那样的即时通信。

五、结语(Conclusion)

本文提供了合同法的背景,并解释了什么是合同。在此之后,文章介绍构成合同的基本要素——要约、承诺、协议和对价等。然后,说明建立有效要约和有效接受所需的规则。随后,对邮政接受规则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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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潘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