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病史,另一方应有知情权
2020-05-28关不羽
关不羽
婚姻中的一方不能以“保护XXX疾病患者的隐私权”为由,侵犯另一方的婚姻自主权和生命健康权
近日,国家卫健委、民政部等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婚前保健工作的通知》,指导各地全面加强婚前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婚前检查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2003年10月,新《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根据该条例,婚检不再作为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宣告了中国婚检制度从强制走向自愿。
但是,这一变化始终存在法律冲突。因为,另一部涉及婚育的法律母婴保健法自1994年10月27日通过伊始,至2017年11月4日修改,始终保留了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该条的表述显然对婚检有强制性的要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的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只是行政部门自行其是的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程序的合理产物。
另外,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检自愿化之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徒具虚文,造成了事实上的漏洞。
婚检自愿化推行后的实践结果也颇为堪忧。2012年原卫生部发布的《中国出生缺陷防治报告》显示,我国每年新增出生缺陷约90万例,从2003年起,新生儿的出生缺陷率在10年间翻了一倍。“取消强制婚检”导致生育健康的第一道防线失守,与新生儿缺陷率攀升存在明显的关系,新生儿缺陷率攀升无疑会造成家庭、社会的重大损失。
除了考虑“下一代”,婚检更是“婚前病史知情权”的重要保护措施。“婚前病史知情权”在很多国家已经是婚姻有效性的“标配”,如果一方在婚前向另一方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信息,另一方有权主张婚姻无效乃至损失赔偿。婚检是落实这一知情权的主要方式,比如日本虽然没有强制婚检,但是结婚前互相交换婚检报告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社会惯例。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数次出现因一方隐瞒法定传染病病史,另一方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例。最高法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原则上支持了该类案件中原告方的正当诉求。由此可见,加强婚检的司法地位是保证婚姻双方知情权的合理选择。
婚检作为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受到最大的质疑源于所谓“保护隐私权”。这一质疑是站不住脚的。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婚姻法“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以及母婴保护法对法定疾病的婚检要求,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因此,隐私权不能成为拒绝婚检的理由。
其次,婚姻作为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是单方面的私人生活,也就不存在隐私权出场的机会。婚姻中的一方不能以“保护×××疾病患者的隐私权”为由,侵犯另一方的婚姻自主权和生命健康权。
因此,婚检不仅应该重回婚姻登记法的法定程序,而且将婚检结果完整告知对方应该是“婚前病史知情权”的法定义务。
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婚检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是有例可循的。法国把婚检作为“法定的公民义务”,不仅要求在婚姻登记时出示相关文件,而且婚检的检验项目须通过两家检验机构完成,要求相当严格。美国的婚姻法由各州制定,婚检在大部分地区是登记结婚的必须步骤,在全国只有5个州不要求提交婚检证明。这些国家的婚检制度设计可以作为我国的参考,尤其是法国将婚检作为公民法定义务的定位很有参考价值。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当时的中国还有很多地区缺乏充分的医疗资源,加之行政主导的强制婚检缺乏选择和竞争,花钱盖章流于形式、增加新婚者经济负担确实引起了公众的不满。但是,现在我国已有22个省份在全省范围全面推行免费婚检,多个省份不再指定强制婚检机构,为婚检作为法定程序的普及做好了准备。
当然,婚检重新回归法定程序,并不意味着原封不动地恢复强制婚检。婚检的目的应该从政府对婚姻的管制调整为保护配偶对婚前重大病史的知情权,从而保护婚配双方的身心健康、生育安全。
(作者系历史、经济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