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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2020-05-26郭旭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12期
关键词:经济法

摘  要: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律体系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解决经济纠纷的手段和方式,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同时经济法在实体、程序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经济法、经济法诉讼及经济公益诉讼出发,以消费者公益诉讼为主要叙述对象和线索,阐述消费者公益诉讼面临的问题,并且对诉讼主体、管辖、举证责任等方面提出相关改进的设想。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公益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及经济法诉讼概述

(一)经济法含义及我国经济法现状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运行中的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的部门法,一方面保护国家社会经济有序、平稳、健康持续地发展;另一方面,又涉及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纠纷、公共利益的利益保护等即区别于行政法。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管理、宏观调控、组织管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目前我国在经济法立法规定上体现的可诉性不尽如人意。我国经济法立法的缺陷,主要有:明确了完整的经济权利但缺乏可操作性;经济违法行为的解决方式缺乏明确规定。

(二)经济法诉讼

1.经济法诉讼定义

经济法诉讼是指针对经济法违法行为,由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希望得到法院救济的诉讼类型。其是一种可以由任何人或组织,针对经济法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必要求他们与经济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

2.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分析

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可以从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样三方面分析。

是什么指经济法诉讼程序的独立。实体法的独立性地位,是诉讼程序独立的必要前提条件。经济法具有特殊且不同于传统法律的社会公益性,是完全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独立法律部门。

为什么重在强调为什么需要单独的经济法诉讼,这是基于经济法所涉及的社会冲突有独特的性质特征。当某类种社会冲突大量出现,且在属性上具有某种相通性时就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那么一定的诉讼形式的产生便获得了根据。

怎么样在于对问题的解决即冲突是否可以被已有制度妥善解决。如果现有诉讼制度已经不能对新类型的社会冲突做到完善处理时,诉讼机制就应当给出回应,适应实践的变化。

二、经济公益诉讼

(一)经济公益诉讼定义及意义

经济公益诉讼是解决经济违法行为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对社会现实的合理回应。公益诉讼制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经济公益诉讼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切实可行,它授权一切个人和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及时审理、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利益。

(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

由于经济公益诉讼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的显著区别應是不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诉讼主体扩大化,扩充原告主体资格理论,以诉讼目的权衡利害关系,只要有受法律保护的经济权益被侵害或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时,就应允许社会组织或个人提起诉讼。

2.制裁手段综合化,对经济违法行为可以多重方式同时处理和制裁。单一的经济公益诉讼中,法院经济审判庭可以同时从民事、行政和经济三个方面来处理经济违法行为,至于经济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与其他部门法一样由刑事审判庭去追究,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综合价值功能。

3.诉讼规则特别化,经济公益诉讼程序具有独特性。我国现行经济法诉讼特点是以经济处罚为主,附带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经济公益诉讼规则特别化主要应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诉讼一般应以行政投诉为先行程序;二是适度适用调解原则,一般不允许撤诉;三是举证责任主要应由被告承担;四是为了保障和鼓励社会公众切实行使经济诉权,应当区别情况对败诉原告收取或减免诉讼费用。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含义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依照法律授权的个人、社会组织或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潜在或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法经营行为,主动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的司法制度。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功能分类

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功能不同上分类,可以分为禁止之诉、确认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公益诉讼重点在于预防性停止,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停止体现在可以根据侵害行为不同,选择提出确认之诉或是禁止之诉。禁止之诉是指有着手实行侵害行为的准备,对将为侵害行为的人提起禁止行为的诉讼。确认之诉是指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损害事实将要或已发生,对不法侵害人提起确认其行为违法且不能继续实施此行为的诉讼。损害赔偿之诉是指侵害行为已完成,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不法侵害人提起赔偿的诉讼。

(三)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现状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维权方式被正式写入了法律。201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立了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规范了主体资格。

虽然新消法明确赋予了消费者组织的原告资格,由于缺少相关诉讼程序的保障,消费者实体权益的实现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主要存在问题如下:

1.原告资格与范围的立法不完善,公民、机关没有成为适格原告主体。

2.主要为宣示性立法,新消法、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纳入法律框架,但是,新法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还是过于模糊,亟待完善。

3.起诉与受理存在较大困难,我国司法中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太大困难,但是案件能否被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却存在问题。

四、建构符合中国特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1.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014年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明确规定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但没有具体的细化规定。而公民个人、其他社会公益组织和国家司法机关都具有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能性。

首先是公民,经济公益诉讼赋予了每一位公民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目的发起诉讼的权利。公民应当成为开启经济公益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依据在于: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且公民的数量大分布广,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效果显著。让公民参与到国家管理公共事务之中,有利于将更多的经济违法行为防范于未然。

其次是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具有广泛性、专业性以及公益性特征,更能够代表公众利益,即社会公益。将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赋予给特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利用社会组织的广泛性与非营利性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

最后检察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参与到经济公益诉讼中。当某些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利益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保护的利益本身具有公益性,检察机关对此进行干预是合法合理的。

2.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管辖问题

诉讼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我国刑事或民事诉讼的第一审案件受理范围按照案件的性质、标的额大小、影响范围这几个因素来确定划分。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另外,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按照新民诉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明确和细化消费者公益诉讼证据规则,可以使案件的得到有效的审理和判决,从而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以化解消费者群体性纠纷事件。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经济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保障。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经济违法行为本身是复杂性与专业性交织的复合型侵害行为,公民个人能力有限,要求其承担被告违法的举证事实不符合实践,如果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能导致个人的经济诉讼落空。

关于公益诉讼制度,除以上主体、管辖及举证责任之外,对于执行和费用承担等等诉权内容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详尽的规定。而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在已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也应当结合其本身的特点,再作出细致化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发展.试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J].商业时代,2010(02).

[2]宋东明.论中国经济法可诉性问题及其可能径向[J].求索,2013(01).

[3]殷嘉豪.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研究[D].北京:中国计量大学,2017.

[4]黄丽华.消费者公益诉讼在解决方案领域适用问题研究[D].广西:广西大学,2015.

作者简介

郭旭,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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