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用尽问题探讨
2020-05-26魏小清
摘 要:在“环保”潮流下,我国也先后出台了很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政策,尤其是在资源回收利用方面,2019年我国已经在上海进行垃圾分类试点,进一步为资源回收奠定了基础。但是新事物的出现,随之而来的便会有新的法律问题,在专利产品的回收利用上变会产生是否侵犯专利权人权益的争议。所谓大势所趋,我們必须正视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不足,正视现存的专利权保护和资源回收利用之间的矛盾,为再制造产业的发展寻求法律保障和解决方案。本文主要从“旧瓶装新酒”角度出发,探讨外观设计专利权用尽问题。
关键词:“旧瓶装新酒”;专利权用尽;外观设计;流通领域
一、争议背景
(一)专利权用尽的合理性探讨
和多数理论相同,专利权用尽原则也是我国从国外引进的,实务中可以分为国内用尽和国外用尽。“外观设计”上的专利权用尽原则主要体现在:社会公众在购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自己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后,再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外观设计相关产品,不再需要专利权人的许可。除此之外,社会公众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需要是通过合法手段。专利权用尽原则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实际上是一种专利权侵权的抗辩工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专利权人的垄断专利,平衡缓和了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
具有垄断性的专利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鼓励社会创新创造,由此形成的社会创新源泉也会源源不断的促进社会发展。但是某些情况下,专利权的垄断性也会影响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阻碍社会发展。因此,专利法对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规定也是为了缓和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给予社会公众在合理程度下对于已购专利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权利,不仅有利于公众生活生产也有利于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当然,对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需要进行严格的条件限制,否则有损害侵权之嫌,不利于社会创新创造、生产生活。
(二)“旧瓶装新酒”现象的合理性探讨
随着可持续发展政策的落实和国家对于回收再利用产业鼓励力度的不断加大,“旧瓶装新酒”现象在我国越发常见,由此产生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旧瓶装新酒”指的是将回收的旧酒瓶、饮料瓶等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包装,再次利用,装上与原包装不同的液体(酒或饮料)。在装上新酒后,会有两种不同的处理。第一种是自己或家庭内部使用,新酒不会进入市流通。第二种情况,发生的更多,主要是批量生产“旧瓶装新酒”的企业,其目的主要是希望通过销售到市场获得盈利。第一种情况主要是为了个人使用,没有涉及许诺销售或者销售,处于我们所说的专利权用尽的范围内,是不存在争议的。这种情况不仅符合我们可持续发展理念,也响应了当前旧瓶回收再利用的号召。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主要是第二种情况,在涉及“旧瓶装新酒”售卖的情况下,不仅有商标权侵权的问题,也有可能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的问题。
二、我国实践中对“旧瓶装新酒”的认定争议
(一)“旧瓶装新酒”的行为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将“旧瓶装新酒”的行为定性为“生产制造”,并由此判定构成侵权;也有终审法院将该行为定性为“使用”,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近乎相同的行为有两种定性,实际上是存在可能的,因此首先我们需要区分“生产制造”和“使用”的联系与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在于生产制造实际上也是对于旧瓶的一种利用行为,生产制造和使用都从属于利用范围之内。二者之间的区别有两点:第一是规模不同,生产制造涉及的规模较大,但是使用通常是小范围内的行为;第二是盈利性不同,生产制造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旧瓶装新酒”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投入市场盈利,而使用并不一定以盈利为目的,通常情况下只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第三是专业性要求不同,生产制造的专业性要求高于使用,通常还有一定的额外加工。其次,“旧瓶装新酒”的行为是将旧瓶进行二次利用,从上述区别入手,实际上更贴近生产制造。
(二)“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领域
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售出后,再“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就可以主张专利权用尽抗辩。学界将这个适用领域归纳概括为“流通领域”,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仅适用于流通领域。上文我们分析了“旧瓶装新酒”的行为性质上属于生产制造,接下来需要讨论的就是生产制造是否属于“流通领域”的范围之内。与世界接轨,我国学界也在研究区分专利产品的“修理”与“再造”问题,这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旧瓶装新酒”是否属于“流通领域”的问题。“修理”行为被认为是对专利产品的“物尽其用”,改进产品缺陷不仅有利于消费者还有利于促进社会创新创造,因此不应认定为侵犯专利权。“再造”行为被认为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国内和国际上都被认定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笔者认为“旧瓶装新酒”不属于再造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再造行为需要有新的“产出”,但是旧瓶依旧是旧瓶,没有经过二次加工制造,因此将“旧瓶装新酒”认定为制造生产专利产品,没有理论依据。其次,虽然酒瓶和酒通常作为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但是酒瓶本身便具有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单独销售。酒瓶在销售后,再次注入新酒符合专利权用尽的要求。最后,回收的旧酒瓶通常只需经过消毒清理等程序便能直接注入新酒,且酒瓶本身的功能价值就是盛酒,“旧瓶装新酒”本身就是在合理范围内对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因此不涉及侵害外观设计知识产权。
三、关于“旧瓶装新酒”是否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权用尽的适用要件探讨
(一)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
能够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进行抗辩的几个严格要件:一是专利权用尽的时间,是在相关专利产品进入市场流通之后;二是专利权用尽的领域限于法律规定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即流通领域,不能是生产领域;三是专利权用尽适用的产品对象,必须是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不能是非法投入市场甚至是侵权的产品;四是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下专利权人仍然拥有除再使用和销售之外的其他权利。
(二)“旧瓶装新酒”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权用尽的适用要件
从行为对象看,酒瓶和酒通常是作为一件商品进行销售,当酒消耗完之后,酒瓶对于该产品来说便不具有实际产品意义。但是酒瓶有其特殊性,因为酒瓶本身就可以作为一种单独的商品进行出售,即是酒消耗完了酒瓶实际上也并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尚存在二次使用的可能性。从行为目的看,“旧瓶装新酒”本身便是为了使用,不论最终是被他人使用还是自己使用。对于回收利用行为来说,酒瓶独立于酒本身成为一种容器,其使用寿命被延长,恢复了使用价值。从行为方式看,“旧瓶装新酒”在实际操作中多数情况只需要基本的消毒清洁即可,部分会有一定的加工行为,但是基本上是原封不动的利用旧酒瓶的外观设计,没有“再造”的行为。从盈利目的看,“旧瓶装新酒”除了消费者个人使用的,多数都具备盈利的目的。厂家希望通过旧酒瓶特殊且美观的外观设计赚取更多的经济效益。但是是否具备盈利性,并非判断能否适用专利权用尽抗辩的要件,需要进一步结合修理与再造加以进一步的区分。上文谈到,笔者认为“旧瓶装新酒”是一种“修理”行为。
(三)思考
市场经济的本质便在于自由竞争,专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垄断”,但是这种垄断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创新创造。但是专利权不能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绝对的专利权会阻碍社会发展创新,因此设计了专利权用尽原则加以限制,以期保护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于专利权用尽适用的研究,诸如“旧瓶装新酒”这类案例,不仅需要经济学家的参与,也需要法律人发挥自身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高岩.专利权用尽视角下的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D].北京化工大学,2019.
[2]胡君洁. 美国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演变及适用研究[D].山东大学,2019.
[3]武善学.美国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14(08):88-93.
作者简介
魏小清(1995—),女,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