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0-05-26王悦
王悦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仍处于早期阶段,此项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个条文进行了规定,没有相配套的制度和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尚存在诸多不便。本文中笔者在对域外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适格原告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但是实际上案外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寄希望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以解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问题。因虚假诉讼而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通过申诉而启动公权力救济加以解决。但申诉既非案外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无启动的专门程序,而通过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的条件又比较严格,启动也非常困难。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在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司法特点而创设的,其在遏制原诉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是一种重要的事后救济程序。由于其还处于创设初期,相关的程序构建规定过于笼统,立法条款内容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強,具体表现为:
1.适用主体宽泛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使得该制度的适格主体范围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第三人滥用权力致使原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要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首先应当解决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即谁是撤销之诉的原告,谁是撤销之诉的被告。因此,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主体是完善该制度的首要任务。
2.客体不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该条款所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定义过于笼统,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的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法条并未明确内容错误的情形。同时,也未明确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理由是否可以成为撤销之诉的客体。同时,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的内容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方面也存在争议。
3.程序规定笼统
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包括立案、审查、审判、执行诸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例外。现行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个具体程序的规定存在一些瑕疵:首先,立案标准不统一。由于法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立案的标准不尽相同;其次,审查范围的标准不相同。再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级别规定未明确定位。《新民诉解释》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如何组织合议庭以及如何开庭审理有待明确;最后,执行程序立法空白。执行程序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保障。若审判的案件得不到执行便失去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意义。
三、对于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1.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
上文已经分析指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当事人这一章节中并不妥当。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诉讼规定为第五编再审程序,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中。作为对于生效判决的瑕疵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性质上来说是与再审程序相类似,但两者的程序运行的原理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笔者不赞同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法国的做法。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章,规定为特殊救济程序,与常规救济程序第二审程序进行区分。在特殊救济程序一章中分节分别规定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2.重新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做法将会导致案外第三人对于自身合法利益的保护仍然缺乏救济手段。因而,笔者建议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规定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即所有合法利益受到生效判决侵害的案外第三人都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对案外第三人行使起诉权进行严格的限制。核心的限制条件在于两点:一是案外第三人因为不能归咎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参加诉讼;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第三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实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遏制恶意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适格原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而避免案外第三人随意提起撤销之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发生。
3.厘清不同制度之间的关系
前文已述,民事诉讼法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异议,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提起再审。当案件进行到执行程序时,案外第三人则会同时拥有提起再审和提起撤销之诉两项救济的手段。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规定两种救济手段只能适用一种,亦即案外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未能达到自己目的时不能再提起再审之诉,反之亦然。其次应该明确规定两种程序各自的适用范围。前文中笔者讨论到,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第三人对于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最后手段,第三人的起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种立法的方式符合程序的安定性原则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在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时,案外第三人进行救济应当优先适用再审之诉程序,只有在不符合提起再审之诉的情况下,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四、明确裁判的效力和救济手段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的救济,案外第三人或者原审原被告认为撤销之诉的裁判有误的应该如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既不是二审,也不是再审,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予以审理。既然是第一审程序,那么对于作为原告的案外第三人以及作为被告的原审当事人而言,自然拥有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