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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或“删除权”

2020-05-26郭嘉航

世界家苑 2020年3期
关键词:数据保护个人信息草案

摘要: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首次提出“被遗忘权”这一概念,但是其发展过程中始终未能与“删除权”加以区分。被遗忘权是一种基础权利,它可以是删除权的权利基础;删除权则是一种请求权,它可以是实现被遗忘权的手段,两者存在诸多区别。被遗忘权也就是“网络被遗忘权”或“数字被遗忘权”,它属于具体人格权中的个人信息权,是指数据主体对于互联网上公开的可识别人格特征的个人信息,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对其进行删除或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隐藏的权利。

关键词:“被遗忘权”;“删除权”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法律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研究被遗忘权首先要对其概念进行界定,目前学界对其概念尚未达成共识,因此本文拟通过对其概念的起源和发展进行分析,进而明确对被遗忘权的概念进行界定。

1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关系

“被遗忘权”这一概念的发端是在欧盟,欧盟公布于2012年1月25日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简称“GDPR草案”)的第17条首次提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英文全称为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Erasure)的概念,在2014年3月,草案修正组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原来的第17条中所规定的“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改成了“删除权(Right to erasure)”,之后于2018年5月25日《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正式生效,相较于之前的2012年草案及2014年草案,《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第17条最终变成了删除权(“被遗忘权”)即right to erasure(‘right to be forgotten)。从“被遗忘权”这一名词的演变路径可以看出,被遗忘权和删除权一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之后,“被遗忘权”在欧盟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研究,通过对学术界关于“被遗忘权”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研究“被遗忘权”的概念,首先必须要厘清其与“删除权”之间的关系。

国内早起针对“被遗忘权”概念的研究普遍认为“被遗忘权”等于或者核心含义为“删除权”,二者为同一权利的不同名称。比如:“被遗忘权又称为删除权,指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有权被互联网所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被遗忘权又称为删除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永久删除某些有关其个人信息的权利”。随着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深入研究,目前,更多的学者倾向“被遗忘权是指对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通过要求信息控制者以断开链接、删除信息源等方式,使其不能被他人轻易获取,从而间接达到被人遗忘的目的的权利。”认为被遗忘权是基础权利,是删除权的权利基础;删除权是一种请求权,是实现被遗忘权的手段。

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和“删除权”虽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是两者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权利。上述将“被遗忘权”和“删除权”混为一谈的学者多是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修订过程为基础或者在其范围内对“被遗忘权”进行研究,虽然其对“被遗忘权”的确立对于被遗忘权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它仅仅是欧盟基于其自身各方面的情况和考虑所进行的不断修正,有着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对“被遗忘权”进行研究决不能拘泥于此。从根本上看,被遗忘权是一种基础权利,它可以是删除权的权利基础;删除权则是一种请求权,它可以是实现被遗忘权的手段。两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数据主体基于被遗忘权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的个人数据主要是由数据主体主动公开地,而在删除权下,无论是数据主体主动公开还是他人合法或非法发布于网上的个人数据,也就是说只要涉及要求删除个人数据的情形,就属于删除权的范围;第二,被遗忘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个人请求享有“清白历史”的权利,而删除权则具有工具性质,它是基于数据主体的某项权利如隐私权被侵害或者为了实现某种权利如被遗忘权,数据主体都可以选择行使的手段,也就是说它不只是实现被遗忘权的手段;第四,被遗忘权是可以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触发的权利,比如数据主体合法公布于網上的信息或者被他人公布与网上的信息,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该数据变为过时的,而删除权的行使与时间的流逝没有关联。综上所述,被遗忘权是删除权的请求权基础,而删除权是实现被遗忘权的手段,二者不能等同。

2 被遗忘权的概念厘定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遗忘权的思想源自于前互联网时代,且当时主要是运用于刑事领域,但是现在人们所说的“被遗忘权”通常是指“网络时代的被遗忘权”或者“数字时代的被遗忘权”,其旨在应对的是:数字时代下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和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存储器越来越低廉、信息的提取越来越便捷,于是形成的“记忆成为常态,遗忘成为例外”这一“难以遗忘的时代”。本文所研究的“被遗忘权”就是这种“网络时代的被遗忘权”或者“数字时代的被遗忘权”。

早期国内研究被遗忘权的学者多是把被遗忘权等同于删除权而进行定义或者围绕删除权来定义被遗忘权,这样对被遗忘权所作定义就难免造成偏差、不够全面,不能涵盖被遗忘权的应有之意。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普遍认同数据控制者也应包含搜索引擎运营商在内,数据主体期待针对此类数据控制者所控制的个人数据实现被遗忘权时显然无法通过请求其“删除”来达成。通过对学界观点的梳理可以看出,学者针对被遗忘权的核心含义还是可以达成共识的,即被遗忘权将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隐私化,它赋予信息主体不再需要再面对他人针对自己的一些过去的信息进行现时的评价,尤其是当这些过去的事件或观点等已经发生改变甚至相反。其主要是对互联网上已经公开的个人数据信息进行删除或隐藏,进而解决数字时代带来的持久记忆给人类尊严和重新开始所带来的问题,使公开的个人信息转化为隐私信息,从而使某些信息被人们遗忘,得以成为想要成为的人。笔者认为,被遗忘权也就是“网络被遗忘权”或“数字被遗忘权”,它属于具体人格权中的个人信息权,是指数据主体对于互联网上公开的可识别人格特征的个人信息,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对其进行删除或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隐藏的权利。被遗忘权作为个体对个人数据进行控制的一项重要法律依据,在帮助人类更好地利用互联网即尽可能规避互联网所带来的风险,进而更好地生活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E.博登海默,博登海默,Bodenheimer,等.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吴飞.名词定义试拟: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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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陶乾.论数字时代的被遗忘权——请求享有“清白历史”的权利[J].现代传播,2015(06).

作者简介:郭嘉航(1994—),男,河南南乐人,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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