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消费争议仲裁的两点建议
2020-05-26刘一霖
刘一霖
1.消费争议与消费争议仲裁
随着国际国内市场的发展,市场消费额日益增大,随之相伴而来的是大量的消费合同纠纷。消费合同是消费者出于个人生活消费目的与商家一方签订的关于产品、服务的买卖合同。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1]第2条第1款将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定义为“任何在本指令所规范的合同中出于其职业、行业、技艺、专业目的之外行为的自然人”;消费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合同双方解决纠纷的能力不对等。商家在反复处理与消费者间纠纷的过程中产生“熟手效应(repeat-player effect)[2],在纠纷解决方面经验、技巧与资源更为丰富”。另外,从实践中来看,与消费者相比,商家往往怠于将纠纷提交中立第三方解决,而消费者迫于维权成本只得在损失合理利益的条件下与商家和解。
基于以上特点,考虑到传统诉讼手段在成本上的劣势,以及协商、调解等方式對商家强制力以及纠纷处理结果执行力方面的不足,仲裁作为一种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其优势便脱颖而出。仲裁程序时间较诉讼短,一裁终局;裁决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欧美国家在长期的实践中发展并完善了消费仲裁这一特殊的消费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欧盟委员会基于20世纪后半期各成员国在消费者ADR方面的实践,于2013年颁布了《欧盟消费者ADR指令》,对全欧盟范围内所有提供消费合同纠纷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机构及其程序标准做了规范,而美国以AAA、ABA(American Bar Association)、BBB(Better Business Bureau)等重要的非政府机构为主导,制定了以《AAA消费争议仲裁正当程序规范》、《AAA费者仲裁规则》为代表的相关制度规范。针对目前我国消费仲裁机制构建中商家参与度不足、仲裁员利益冲突相关规范不完整的问题,笔者结合欧美国家的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给出相应的建议性解决思路。
2.仲裁协议对商家约束力
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仲裁协议的签订原则上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现实中商家往往拒绝消费者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导致仲裁无法实际发挥作用。针对仲裁协议对商家无强制性这一问题,除少数国家法律强制外,欧美各国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有效的解决方式。其一是利用行业协会的影响力。行业协会将自动接受协会下设仲裁或调解机构对纠纷的管辖作为企业加入协会的条件,企业考虑到行业协会所具备的资源及优势,往往不会选择拒绝。采用该机制的典型国家是荷兰。其二是ADR机构的信用标章机制。ADR机构将商家是否接受机构对纠纷的管辖以及合作程度作为授予商家信用标章的标准。消费仲裁机构对主动将消费争议提交给本机构仲裁的企业颁发信用标章,使其取得消费者群体的信赖。例如美国BBB在其企业《BBB资格认证标准》[3]第6条中规定企业应出于“善意”积极参与BBB的纠纷解决程序,BBB将其配合程度作为考虑授予资格认证的重要标准之一。通过鼓励机制使商家自愿接受仲裁管辖,平衡了消费者保护与意思自治原则,提高了纠纷提交仲裁的比例,也间接净化了市场交易环境。
目前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管辖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而通过消费者协会认证的企业也不负有自动接受仲裁管辖的义务。因此虽然我国各省市早已开始了消费仲裁的试点,但参与的商家可谓寥寥无几。以珠海市消费纠纷仲裁中心为例,其自2003年成立两年内未接到任何案件[4]。对此,消费者协会也可以与行业协会合作制定各行业内的信用标章体系,以企业处理消费合同纠纷时采用中立第三方ADR程序的意愿以及对处理结果的执行程度作为评级标准,利用消费者公众的压力以及行业协会的影响力,促进企业自愿参与消费仲裁。国家也可以向信用标章等级较高的企业提供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改善市场整体环境。
3.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独立性
仲裁程序公正的基石是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与仲裁双方及仲裁结果不存在能够影响公正性的关系。首先从机构的角度看,可能显著影响仲裁机构在具体纠纷中的独立性因素主要来自于其与纠纷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所属机构在经济、业务方面的关系。这种关系除了包括直接的契约关系、投资关系外,也可以是由于纠纷一方(或其代理人)所属机构经常使用某一ADR机构的纠纷解决服务所造成的频繁业务往来状态。对此,CPR在其《ADR提供组织准则》[5]第Ⅴ节中规定,如果在某具体仲裁中本机构存在上述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则负有向双方当事人披露的义务。除非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该机构丧失对该纠纷的仲裁资格。
仲裁员的独立性则意味着其不得与仲裁双方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利益冲突”的情形。利益冲突表现为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间存在经济、业务或其他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的情形,鉴于此类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复杂多样,IBA(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6]按照利益冲突可能导致仲裁员不公平性的严重性,列出了红色、橘色、绿色三个清单。该参考目前已成为仲裁双方借以判断仲裁员是否需要履行披露义务的重要依据,也被部分法院作为判断利益冲突的重要参考。
如果仲裁员利益冲突情形达到了使其丧失中立性的程度,则法律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渠道。美国FAA第10条(a)款(2)项可以以仲裁员丧失公正性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英国《1992年仲裁法案》第68条(2)款规定“严重违法”(serious irregularity)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并通过后续的相关判例确认了利益冲突导致仲裁员丧失公正性属于“严重违法”情形。在欧美司法实践中,利益冲突并不等同于仲裁员公正性丧失,而应由法院基于具体案件情形按照通用的“合理怀疑”(justifiable doubt)标准进行判断,即基于具体案情“一个理性人将认为仲裁员偏袒仲裁中一方”。在2012年的W Ltd v M SDN BHD案中,仲裁员所在的法律公司为仲裁一方公司长期提供法律服务,并且在仲裁中并未披露该关系。原告以此事实属于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中红色清单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之一为由,要求法院以仲裁员具有偏向性(biased)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主审法官Knowles判决认为虽然存在上述事实,但由于仲裁员本人并未参与其所在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业务,且法律公司出于保密考虑也未将相关事实告知仲裁员,因此有充足的理由认定仲裁员不存在偏向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较为原则,这会使得仲裁员对具体何种利益冲突情形下应当回避没有可靠判断标准。其次,与欧美各国规定的仲裁员披露义务相比,我国《仲裁法》仅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义务,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没有要求仲裁员披露其利益冲突情形的权利,仲裁员只须依据个人主观的判断来决定是否存在利益冲情形,并作据此出回避决定,这样既缺乏必要监督,也容易因信息交流不全面导致对利益冲突情形的判断與客观情况不符。再次,依据该法第34条第2、3款中对“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规定较为模糊,也就使对于仲裁员是否依本条规定履行了回避义务缺少客观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仲裁一方当事人以本法第58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裁决难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针对以上缺陷,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首先应当将《仲裁法》第34条中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这类存在利益冲突的客观情形做具体化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仲裁员主动向仲裁双方当事人披露利益冲突情形的义务,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在双方当事人判断意见的基础上,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参考文献:
[1]DIRECTIVE 2011/83/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October 2011 on consumer rights,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and Directive 1999/4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85/577/EEC and 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2]彭硕,美国消费争议仲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
[3]BBB Accreditation Standards | Better Business Bureau? https://www.bbb.org/bbb-accreditation-standards
[4]姚敏,中国消费仲裁的问题与进路——基于美国消费仲裁的启示,河北法学,2019。
[5]Principles for ADR Provider Organizations | CPR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Conflict Prevention & Resolution https://www.cpradr.org/resource-center/protocols-guidelines/ethics-codes/principles-for-adr-provider-organizations.
[6]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dopted by resolution of the IBA Council on Thursday 23, October,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