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选法的方法评析杨元璨夫妇诉张荣新遗产纠纷案
2020-05-26迪丽达·买然别克
迪丽达·买然别克
摘要:本文通过运用美国国际私法史上出现的四种选法的方法,即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利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中“较好的法”、贝克斯特的“比较利益说”以及作为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一般原则里斯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后运用我国的相关规定去分析杨元璨夫妇诉张荣新遗产纠纷案,试图探索运用不同的选法的方法是否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关键词:政府利益分析;较好的法;比较利益;最密切联系
一、基本案情
1980年张文珍与被告张荣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张荣新夫妇及其子张奕星、女张奕薇原均系广东省汕头市居民。恰好赶上改革开放的浪潮,张荣新与杨文珍夫妇通过努力打拼成为潮汕地区针车行业销售的巨头,1996年夫妇二人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2005年7月1日,杨文珍因病在汕头市去世。2008年,原告杨元璨与陈佩侬夫妇才得知女儿杨文珍死后留下巨额的遗产,其中包括公司股份、股票以及位于汕头广州等地的多处房产等。原告夫妇二人认为自己应当分得被告张荣新拥有的至少5亿元身家中的6000万元。原告夫妇遂在2011年1月26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杨文珍的遗产。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11]受理了此案。汕头中院一审判原告杨元璨与陈佩侬夫妇继承亡女杨文珍财产为266万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民事裁定。汕头中院于2014年5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并作出了判决。[12]
二、运用四种美国选法的方法分析本案
(一)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及本案适用
柯里教授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935年审理的“阿拉斯加州搬运工人协会诉工业事故委员会”一案和1939年审理的“太平洋雇用保险公司诉工业事故委员会案”[1],他从这两个案例中借取了“政府利益分析”这一术语并用它来命名他的理论。他指出,“冲突法[13]的核心问题或许可以说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利益存在冲突时,确定恰当的实体法规范的问题,换言之,就是确定何方利益将让位的问题”[1]
结合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到本案来看,原告主张适用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因为大陆在法定顺序的规定上,第一顺位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则原被告作为同一法定继承人,享有均等分割遗产的权利。被告则主张适用《无遗产者遗产条例》,因为中国香港在无遗产遗产条例中规定父母属于第二顺位的遗产继承人,如果本案中适用中国香港的法律,本案原告就无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本案属于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原则的第三条,即“如果经充分并有限制的解释后仍存在冲突,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冲突是无法避免的情况下,那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综上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的法律,父母和配偶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利。
(二)利弗拉尔的“较好的法的选法方法”及本案适用
“较好的法”选法方法是利弗拉尔“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学说中其中之一,他认为适用“较好的法”这一选法方法,可以避免法院純粹的选择管辖权程序的出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知道他是在不同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而不是在对不同地方进行选择。法律选择并不是说在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中随意选择一个,而是要在它们之间选择一个较好的法律规范并加以适用。由此可见,较好的法是两个地区或者不同的国家之间法律规范本身的好坏比较,而较好的法适用标准又有一定的模糊性,因为利弗拉尔并没有提出一个确定的衡量标准,因此这也会导致法官对于本国法的熟悉性而适用法院地法的结果。
结合利弗拉尔“较好的法”的选法方法到本案来看,由于他给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所以笔者认为:考虑到法院如若适用中国香港的《无遗产者遗产条例》可能会导致被告分不到其女儿的遗产,在这里主张适用法院地法也就是大陆的继承法来让被继承人父母和配偶在同一顺位分割遗产,张荣新夫妇究竟适用大陆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香港的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这牵扯到杨文珍的个人财产是否包括被告个人名下的财产。按理说杨文珍的个人财产包括其死亡时遗留的并且依法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本案中的财产几乎全部都是登记在被告张荣新的名下,如果适用香港的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则张荣新名下的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而不属于被继承人杨文珍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那么原告所得到的遗产范围就所剩无几。据此,如果适用大陆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就不用担心是登记在谁名下,只要证明该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就可以了。
(三)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及本案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理论基础,是哥伦比亚大学国际私法教授里斯倡导的一种选法的方法。它是指法官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强调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考虑与争议相关的各种因素来确定涉外民事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反对僵化、机械的法律选择方法。里斯教授认为,任何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冲突法的规范,都是政策的产物。“制定规范的初衷是为了实现被立法者视为它所涉及的基本政策。一条规范的最终成功,将取决于它是如何有效地实施了这些政策。”[14]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法律确定性向灵活性过渡的产物,其对案件的公平公正的解决具有积极作用。
本案中,法院地为中国大陆地区,但案件所涉的财产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6]第149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大陆地区;至于动产的问题依照上文提到的应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中国大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出台之前,针对涉外案件中住所地的识别问题实践中多采用法院地主义。本案中被继承人2004年6月14日离开香港直至2005年7月1日在汕头市因病去世,期间的43天三次住院治病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其离开香港来汕头前杨文珍的丈夫和儿女均在香港生活、学习,再加上其小儿子当时并未成年仍需要父母照顾,汕头市不构成杨文珍的经常居住地,香港应当是其死亡时最后住所地,综上动产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国香港的法律。
结合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到本案来看,为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汕头市与案件的密切程度较香港高,不论是从不动产所在地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应当是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大陆的法律调整本案。
(四)贝克斯特的“比较利益说”及本案适用
“比较利益说”又称为“比较损害的方法”他在《法律选择与联邦制度》[17]一文中详细阐释了他的主张:所谓的比较损害的方法就是指导法院在审理真实冲突[18]时,总会遇到内部政策和外部政策这两种独特类型的政策的目的。所谓内部政策,就是解决每个州内解决私人利益之间冲突的基础;而所谓外部政策,就是在不同州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所产生的政策。贝克斯特指出,在具体的真实冲突案件中,内部政策或目的在一般范围内受到最少损害的那个州,其外部目的应该服从另一州的法律的外部目的。换言之,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比较两个有关州的内部目的,看哪一个受到了较大的损害。
结合贝克斯特的“比较损害方法”到本案来看,依照婚姻法第10條的规定:配偶和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他们具有同等的继承权,且配偶拥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之一半,其余的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若适用大陆婚姻法的规定,杨元璨夫妇至少可以获得张荣新夫妇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而按照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对承办遗产的优先次序的规定,死者的父亲和母亲在无遗嘱死亡时为第二顺位的继承人,而配偶则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若运用香港法律的话,在无遗嘱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顺序优先于死者的父母的,导致杨元璨夫妇会分文未得,但这种法律规范如果适用将会极大程度上的损害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制度,因为这种继承顺序制度往往影响着案件公正的解决还可以平衡价值的冲突。所以比较内部目的政策损害的程度的话,中国大陆受到的损害要比中国香港的大,故应当适用大陆的婚姻法中法定继承的规定,使死者的父母分得其女儿的遗产。
三、运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分析本案
根据我国的法律分析本案的话,由于本案被继承人2005年7月1日死亡,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到2014年11月17日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19]的出台正好处于案件的审理过程,由于新颁布的法律适用法和旧的《民法通则》规定不同,这时就出现新旧法之间的时际冲突,而我国大陆解决时际冲突问题上遵守的是依据本身的时际冲突规则来解决。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不久后,中国大陆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若干解释(一),其中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涉外案件发生时有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法通则》规定解决该问题。紧接着按照上文分析法定继承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和配偶处于同一顺位接受均等分配遗产。对于所涉的遗产,由于上文中已经确定被继承人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国香港,本案所涉财产中的动产适用中国香港的规定,不动产依照不动产所在地适用中国大陆的规定。
通过运用美国国际私法的四种选法的方法论证此案,发现最后选择的都是法院地法即中国大陆的法律,可能是本案的案情占一定的特殊因素,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裁判一致性的最终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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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红.杨元璨夫妇诉张荣新遗产纠纷案的评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6.
[11]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2]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重字第一号。
[13]这里的“冲突法”与我国国内的“国际私法”是一个概念。在国际法历史上广泛被接受的本来是是“冲突法”,直到1834年约瑟夫·斯托雷在其出版的《法律冲突论》一书中首次使用了“国际私法”这个概念后,逐渐被一些国家所接受。
[14]里斯:《冲突法与第二次重述》,载《法律与当代问题》,1963年,第28卷,第680-699页。
[15]由于在2011年4月1日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的继承人杨文珍于2005年7月1日死亡,案件到2014年11月17日才结案,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当然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6]由于《继承法》36条未对动产继承下,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加以限定,不够明确;而且也并没有指明继承的种类属于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抑或者是两者均包括,表述的不够明确。所以本案适用《民法通则》149条。
[17]参阅贝克斯特:《法律选择与联邦制度》,载《斯坦法律评论》,1963年。第16卷,第12-15页。
[18]柯里在创立“政府利益分析方法”时就指出,法律冲突问题,包括虚假冲突问题和真实冲突问题。在“贝科克案”中,安大略省法律与纽约州法律的冲突属于虚假冲突,对于虚假冲突问题,只需要适用与案件有利益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而对于真实冲突,法院无力确定何州的利益更大,但作为法院,只有适用法院地法以维护政府的利益。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并于2011年4月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