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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诈骗案定性问题研究

2020-05-26鲍磊磊

青年生活 2020年9期

鲍磊磊

摘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两头骗”型诈骗案件不断涌现,其中租车诈骗案中因租车行为与诈骗行为交织带来定性难问题。本文首先列举我国的两个不同判例,指出相似案情存在不同判决的现状。其次探讨租车行为的定性,认为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构成民事欺诈。最后梳理了关于抵押行为定性的各种观点,认为抵押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其与租车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关键词:租车诈骗;质押借款;民事欺诈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两头骗”租车诈骗案的判例现状

案例一:郭辉等合同诈骗案。[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二人指使被告人赵志丹通过爱车汇公司经营的PP租车平台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吴某的大众速腾轿车1辆,后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变卖;同年5月4日,被告人等人以同样手段租赁张烨青的马自达轿车1辆,在欲抵押变卖的过程中被爱车汇公司工作人员抓获。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辉伙同被告人李庆付、赵志丹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二:聂某某诈骗案。[2]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与上海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租赁该公司商务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其在支付了该公司车辆租金、保证金并提取该租赁车辆的当日,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伪造为其本人所有,并于次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宋某,向其借款10万元,在偿还被害人宋某1万元后,将剩余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汽车租赁期限届满后,因无法将车辆赎回,其又将车续租,未全部支付租车费。后其在明知已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逃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同案不同判”的理由

上述两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大体相同,前行为是行为人从汽车租赁公司取得车辆,后行为是伪造相关证件并将汽车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以此从第三人处取得钱款,但两起案例的判决结果却各不相同。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后行为从事后不可罚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在合同诈骗他人车辆后的质押车辆行为属于事后的销赃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因此,被告人质押变卖的行为不构成新的犯罪,[1]以此认定构成一罪。案例二法院判决较为笼统地认定了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采用了将所欠租车费与向受害人借款数额相加的方式。

该类诈骗行为的定性争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租车行为到底应当如何定性。二是对于抵押借款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其与租车行为关系如何。本文将对此逐一分析。

二、租车行为的性质界定

(一)相关观点梳理

对于租车行为的定性,目前主要观点如下。观点一:租车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主要理由为,有些租车行为人使用真实证件,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有些租赁合同中双方还对于租车后出现的转租、车辆抵押等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即使租车者之后将汽车抵押借款最多属于民事欺诈,而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观点二: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并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的秩序。

(二)本文立场

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的界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客观外表特征上相差甚微,特别是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3]当前,学界对于二者的界分有多种观点。有论者认为,对于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应当把握好主观心态与客观表现。[4]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认为这类综合分析法实际上无法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提供明确的标准,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分在于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5]

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两点把握两者的界分。第一,主观目的不同。民事合同欺诈中,行为人故意实施欺骗行为,其主观目的在于通过双方履行合同来謀取非法财产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其追求的为超越合同正常履行所能带来的不当利益,本身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意思。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人实际上并无真实履行合同的目的,其仅希望通过订立合同这一方式来实现对于对方财物的不法占有。第二,客观行为不同。合同诈骗罪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行为方式为作为,民事欺诈以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方式兼有作为与不作为。

在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租赁汽车后将汽车抵押借款,以此推至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其以签订合同为掩饰,通过部分履行合同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将财物无对价占有,合同未得到履行,虽然这期间行为人付出了部分租车费用以诱骗租车行继续履行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因此,租车行为不构成民事欺诈,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6]

三、抵押行为的性质界定

(一)相关观点梳理

对于将租赁来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学界对此争议颇多。有论者认为,对此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分析,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明、隐瞒真相,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若行为人未对质权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该质押借款行为便不构罪,且因行为人主观上有牵连意图、客观上租车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两行为具有牵连关系。[7]但有论者对于牵连关系不予认同,其认为租车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不具有“内在联系”,不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骗租车辆后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质押借款行为只是一种犯罪完成后的销赃行为。[8]本文认为目前的主要争点如下:第一、抵押行为如何定性;第二、抵押行为与租车行为的关系。本文将在后文予以重点剖析。

(二)本文立场[9]

1.抵押行为与租车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一般认为,牵连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10]关于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综合起来,中外刑法学界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折衷说兼顾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较为可取。该说认为,认定数行为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察,只有在客观上数行为间通常处于手段或结果的关系,在主观上认识上行为人具有犯意的继续,方能认定为牵连关系。具体到租车诈骗案件中,租车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否符合牵连犯中对于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和行为间具有通常的牵连性的要求仍值得进一步探讨。行为人客观上在实施租车诈骗后将车辆质押变现,主观上也有骗租车辆后进一步骗取借款的故意,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但本文认为其不具有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牵连性的有无是应当在主观上、客观上予以判定的”[11]。

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骗取车辆在客观上并非骗取借款的通常手段,两个行为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具有通常的手段与目的行为的特征,不应当认定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对于判断牵连关系,有论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具体标准:客观方面,数行为间具有主从关系;主观方面,行为人追求犯罪目的的同一性。[12]从这个角度来说,租车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是连续实施的,但其更像是并列关系,而很难厘清主次关系。从设置牵连犯本身的初衷来看,之所以将牵连犯作为科刑上的一罪处理,是因为“能够评价为社会一般的观念上(自然的观察、社会的见解上)在类型上一体的事实,或者能够认为类似作为一罪的结合犯的密切联系的关系,因而没有必要作为并合罪独立给予刑法的评价。”[13]骗租车辆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同时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的秩序,抵押借款行为侵害了抵押权人的财产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作为牵连犯处理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

2.抵押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对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分问题,前文已经作了充分论述,认为主要应当从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两方面来把握。其中在主观目的中最重要的便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行为人需无对价占有对方财物。在质押借款行为中,质押权人的质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但这是因为行为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而并非因行为人无对价占有所借钱款所致,虽然行为人确实以伪造汽车所有权证明文件等手段取得借款,且雙方通过合同的形式确立质押关系,但其实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欺诈,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认定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行为人需满足无对价占有对方财物的条件。无对价占有并非指行为人无任何财物付出,行为人如果是将部分履行合同作为诱骗对方交付货物的诱饵,此后在取得对方财物后未交付相应钱款而直接非法占为己有,此时仍然应当认定为无对价占有。在抵押借款中,虽然行为人予以质押的车辆是其骗取来的,但抵押权人的借款具有车辆作为担保,即使行为人对于借款不予偿还,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质押物变现的方式实现债权,因为质押物的价值一般是高于借款的,在此情形下,民事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且民事合同因欺诈行为的存在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所以抵押借款行为并不符合成立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无对价占有对方财物的客观条件,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上,质押权人的损失也不同于合同诈骗罪中受害人的损害,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害人在将财物交付给受害人后便受到损失,而在质押借款行为中,即使行为人对于借款不予返还,由于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与质押物,质押权人便能够通过处理质押物来弥补财产损失。

实际上,质押借款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民法上的欺诈通常构成要件如下:一、欺诈行为。质押借款中的欺诈行为便是行为人故意伪造车辆的所有权凭证,告知相对人人虚假的所有权信息,进而诱使相对人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二、欺诈的故意。这里的故意为双重故意,在抵押借款中,行为人既有使相对人陷入对于汽车所有权认识错误的故意,也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签订借款合同的故意。[14]三、因果关系。抵押借款行为中,相对人对抵押物所有权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产作出借钱的意思表示。四、欺诈的违法性。伪造所有权凭证,假装自己是汽车的所有权人,显然达到了社会所不能容许的程度,违反了交易行为中所要求的诚信。综上所述,抵押行为既不与租车行为构成牵连犯,也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构成民事欺诈。综上,对于租车诈骗案的刑事处理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两头骗”型案件的数量与复杂程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但是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却相对滞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两头骗”案件的处理在实体认定上存在瑕疵。对于“两头骗”型诈骗案件应当如何定性,便成为理论研究者所追寻的目标。本文从租车诈骗案入手,针对其中的实体问题从租车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间的关系入手,结合不同理论剖析案件定性。对于本文的以上探讨,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思路。

参考文献:

[1]参见爱新觉罗·启骋、石魏:《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的定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第21-22页.

[2]参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

[3] 参加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第11页.

[4]参见安之楠:《解构与续造: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研究》,载《湖湘论坛》2016年第1期,第85-86页.

[5]参见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第42页.

[6]对于租车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司法判例中也有争议,本文将在下文予以进一步分析.

[7]参见乔大元:《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法律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第135-137页.

[8]参见马晓婷《汽车被租赁质押借款案件的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9期,第47页.

[9]为探讨实践判例与学界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在论述抵押行为与租车行为的关系时,均以抵押行为构罪为假设前提,实际上本文认为抵押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1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0页.

[11][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427页,转引自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1页.

[12]参见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109-110页.

[13]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8页.

[14]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