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
2020-05-19鲁钦沛
摘要: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道路建设的飞速发展,机动车成为越来越多人的代步工具,伴随着的是交通事故也不断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成为侵权法中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目前《侵权责任法》中仅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援引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空白,无法适应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的现实需求。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概念界定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概述
在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概念是因机动车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广义上,机动车事故责任是指由于事故责任人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三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狭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民事责任。在我国,机动车事故频发,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在所有民事案件中的比例居高不下,且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
2.我国现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平衡了汽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分担。车辆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其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也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了客观上的高度危险,唯有对车辆保有者课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才能衡平其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力量,并在事故发生后最大限度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正是合理分配机动车交通活动各方责任、有效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利益的最公平的途径,也符合世界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发展的趋势。第二,降低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成本。按照法经济学理论,掌握危险物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最经济的选择。在道路交通中,掌握高速交通工具的是机动车驾驶人,他们能夠以最低成本防止损害的发生,对他们进行教育,提高他们履行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自觉性,是减少交通事故的最佳方案。`第三,保证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无过错责任的确立,与《民法通则》条的规定保持了统一,结束了长期以来立法矛盾的状况。
3.我国现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完善
虽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重大进步,然而,《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3.1机动车定义的范围应更加科学严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一些用语进行了定义。“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是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发动机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三轮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交通工具。虽有上述规定,但这一概念上仍是模糊不确定的,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老年电动代步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摩托车、助力三轮车、残疾人代步车到底是不是机动车?增加了动力装置的电动自行车还能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吗?以上所列的电动车,它们的实际最高时速有的已经远远超过了20公里/小时,马力相当之大,有的竟达60公里/小时之高,以这种高时速、较重的车身重量,再加上对这些驾驶员的驾驶要求相对较低,他们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淡薄,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路上无疑是一种极为危险的安全隐患。若将这些车辆归于机动车之外,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控制,但是如若将其纳入机动车范畴,无疑是增加了使用者的负担,何况在当前中国,对这些车没有明确的分类,有些地方的车辆管理所甚至不知道如何给前去上牌的助力三轮车发放牌照,没有牌照就买不了强制保险,如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公平公正的进行划分,在当前社会仍旧是个难题。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滞后性和严峻的道路交通状况,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详尽地划分机动车的范围,限定最高时速,这样既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又有利于社会和谐,并有利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解决。
3.2减责条件有待进一步细化。《安全法》第条把“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作为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过于笼统。根据理论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以及实际适用的需要,一般认为,受害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行为人的减责事由,而受害人轻微的过失不能成为机动车一方减责的理由。而《安全法》没有对此加以区分。应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受害人不同过失程度下,机动车一方的减责情况作具体的规定。
3.3提高免责的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过错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只要赔偿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十以内,无下限。这虽体现了公平,受害人要承担因自己的过错带来的一切损害。因受害人的过错所致的交通事故不仅使其身体遭受损害同时也给极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创伤,但毕竟机动车方是受害人损害的参与者,秉着公平的原则理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这同时给受害人,但笔者认为百分之十的规定明显较低。故应将百分之十的额度适当予以提高,并规定赔偿下限,样不仅体现人文关怀,也可以提醒机动车驾驶人更加谨慎观察其他交通者的行驶情况。
3.4增加救济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会有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双方机动车无牌照,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证,机动车更是没有保险,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又很不济,在这种情况下的交通事故所致的人员伤亡,虽有规定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也要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经济原因无法赔偿受害人损失,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受害人的生命、财产权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仅仅可以垫付抢救费用,对于残疾、瘫痪的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该如何保障,这种况值得大家深思。应该增加其他的救济方式,从生命权的保护来说,建议从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中划出一部分来支付这部分受害人的紧急医疗救助费用。
3.5界定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非常重要,作为侵权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如果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只是就一些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规定,却不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究竟是谁做出明确的界定,就等于立法只是规定了责任主体的例外情形,却没有明确一般的情形。这种做法既不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贯彻自己责任,维护人们的合理行为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而言,因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此种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对象并非无论何时都必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其只施加在那些其所从事的危险通常已经由法律精确定义了具体特定人身上。未来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应当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原则上是机动车的保有人,所谓机动车的保有人是指事实上处于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地位,并因该机动车的运行而享有利益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织。
4.结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为加快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决非一朝一夕之功,需要无数次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本文的研宄目的是如何公平的对交通事故进行归责,并对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和观点。总之,我国必须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综合救济体系,使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使法律能够真真正正的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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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鲁钦沛(1994-),男,四川省达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