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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司法视野下拖售权条款比较研究

2020-05-19祝思琪

金融理论探索 2020年2期
关键词:公司法条款股权

祝思琪

摘   要:拖售权条款在私募投资合同中屡见不鲜,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优先股及其衍生权利规定的缺失,使得拖售权条款的有效性尚无定论。虽然国内尚无司法实体裁判案例,但实践中关于拖售权适用的纠纷并不鲜见,故拖售权条款与我国《公司法》的兼容性以及协调性尚待研究。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合同大多是在借鉴美国风险投资合同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因此,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与经验并进行中国法语境转换,以期获得经验与启示。

关  键  词:拖售权;私募股权投资;股东协议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5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2517(2020)02-0062-08

DOI:10.16620/j.cnki.jrjy.2020.02.007

一、引言

国际私募股权投资的“游戏规则”是投资人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优先股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同时在目标公司享有系列优先权以及提出特殊权利要求。投资人可以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协议设计包括拖售权、随售权、回赎权、反稀释保护权、保护性条款等在内的特殊权利条款。拖售权条款是为了保障投资者顺利退出公司而设计的条款。投资人之所以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设定这样的条款是由于投资人往往处在小股东的地位,在此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比较困难,并且价格偏低,将不利于投资者安全退出公司。 拖售权条款的运用便改变了这一局面:除了出售公司的终极决定,创始人保留对公司其他事务的有效控制权。也就是说,股东行使拖售权将影响股权价格估值,因为这样会产生控制权溢价的问题,所以拖售权的应用无疑是为投资者提供了高价退出公司的路径。 美国是私募股权投资的大本营, 拖售权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应用广泛。美国良好的司法环境保证了风险投资退出渠道的畅通。在美国,股东自治、行业自治、公司自治共同保障资本的流动性,为其他国家所不能及。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合同大多借鉴“美国示范”文本修改而成,拖售权条款应用也愈来愈多,如“A股上市公司奥瑞德收购合肥瑞成案”“阿里巴巴收购饿了么案”“美团收购摩拜案”都有拖售权条款的影子。

效率是當代公司法和商法理论的精髓[1]。拖售权条款触发,为投资者退出创业企业创造了更多可能,丰厚的投资回报与安全退出机制让众多风险投资者趋之若鹜。在处于不断变动的交易中,“企业家在企业经营状态良好时获得控制权,反之投资者获得控制权”的模式是符合经济学最优融资结构理论的[2]。所以, 实际上拖售权的存在是调整投资者与企业的不平等关系,即通过法律关系形成的意思将投资后企业可能发生不利于投资者自身的局面予以调整。拖售权条款创造了一种更为高效的公司股权转让模式, 最终可能导致控制权旁落的局面。有鉴于拖售权条款“威力巨大”,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拖售权条款进行分析,以期规范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与公司的控制权市场。由于我国和美国公司法体制上有巨大差异,因此照搬照抄美国经验会导致拖售权条款产生水土不服的情况。所以,在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的同时必须进行本土化语境转换,为投资人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吸引国内外私募股权投资资本进入投资市场。

二、拖售权概述

拖售权条款是西方金融世界的舶来品,我国对拖售权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拖售权由“Drag-along rights”翻译而来,又译为“领售权”“强卖权”“强制随售权”, 但本文认为基于拖售权行使的强制性和“Drag”直译为“拖拉、拖带”,故选取拖售权的译文更佳。拖售权是指当权利被触发后,当拖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拖售人有权行使拖售权要求受拖股东同时、同等条件下向受让方转让其股权。其中,行权方称为“拖售股东”,相对方称为“受拖股东”。拖售权条款与随售权(Tag-along rights)相区别,随售权条款赋予了少数股东有权要求以同等条件参与到管理层的股权交易中的权利[3]。在阿里巴巴收购“饿了么”案中(以下简称为“本案”),RIGHT OF FIRST REFUSAL,CO-SALE AND DRAG ALONG AGREEMENT协议中明确约定:“若Rajax(持有“饿了么”100%股权的海外公司)未来发生并购、重组、资产买卖、股权买卖、控制权变更等重大清算事件时,在阿里巴巴、Rajax多数优先股股东以及多数普通股股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其他未书面同意的股东必须接受并执行交易安排,并且Rajax任何董事可以代表未书面同意的股东签署交易文件”[4]。 在这个条款中阿里巴巴即是拖售股东, 拖着Rajax小股东将股权卖给自己。由此,可以分析拖售权条款通常在投资协议中的谈判要点为:(1)权利人。拖售权条款的设计通常以优先股为载体, 但在该案中,阿里巴巴作为大股东仍然行使了拖售权,将公司卖给自己。由此,在拖售主体上并未有严格的范围限制,拖售权也并非少数股东所特有的权利。在实践中,创始股东、多数股东也可以运用拖售权成功将公司卖掉予以“兑现”。(2)触发事件。 其主要包括目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内IPO, 目标公司经营业绩未达到标准以及其他约定的事由出现。在阿里巴巴收购“饿了么”案中也列举了一系列触发事件, 该事件主要是由当事人进行自主约定。在本案中,拖售权即设计了“并购……等重大清算事项”作为触发事件。(3)限制条件。由于拖售权条款的行使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局面,故创始股东与投资人签订拖售权条款时往往会附加限制条款, 如行使时间限制、估值标准限制、受让方限制、转让程序、转让条件、转让价格的限制等以防止拖售股东恶意行使拖售权而损害公司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则是多数优先股股东以及多数普通股股东双重书面同意这一程序限制。

拖售权是优先股的衍生权利,拖售权的实现通常以可转换的优先股为载体,是保障投资人在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时退出公司的机制。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拖售权条款,但却有类似拖售权条款的规定,如“一致行动决议”“要约收购制度”。保障中小股东拥有同等条件下享受收购溢价的机会,但“一致行动决议”“要约收购制度” 还仅存在于上市公司收购中,而拖售权条款却在非上市公司收购中适用,相关法律制度也应区别适用。

三、中美司法立場比较

(一)美国司法立场

1.拖售权的效力与优先购买权

美国对拖售权的效力认定始于明尼苏达州投资公司诉中西部无线控股有限公司案[5]①。特拉华州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并未明确阐述MWH是否享有拖售权的问题,而是从合同发生冲突时,对合同进行解释的角度说明。该法院认为,1999年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变动了先前协议中关于优先购买权条款,其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有效,故该法院从另一侧面认可了MWH享有拖售权条款。特拉华州法院的这一裁判具有示范性作用,使得拖售权条款在美国风险投资合同中得以大行其道。

在本案中,特拉华州法院巧妙地利用了合同的先后效力解释了拖售权条款的效力。《美国商业公司法(修订示范文本)》第6.30条规定:公司章程约定可以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6]。《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其将作为所有权的“股权”转让与作为成员权(membership right)的“股东权”转让完全分开,作为财产权的股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 但作为享有股东权利的成员权不具有自动转让性,其股东权利的转让需经过其他非转让股东的确认[7]。但是美国相当一部分州并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即使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也如同上述条文所反映的一样,对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具有自治性的规范[8]。基于此,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或限制完全取决于公司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公司章程中约定排除的可以排除,未约定排除的,优先购买权优先。

2.拖售权与股份评估权

特拉华州、 纽约州保持着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且《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以特拉华州公司法为背景,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探讨特拉华州法院、纽约州法院对拖售权条款适用的相关案例及裁判思路。

关于拖售权与“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的问题。特拉华州法院持“可能排除”的司法态度,而纽约州法院则大相近庭。原因在于特拉华州法院不承认“事实合并”①,并且在Hariton v. Arco Elecs案中,特拉华州法院确立了“平等对待理论”②,故法院认为特拉华州公司法在公司合并中赋予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 但同时也规定在重大资产的出售中,异议股东不享有股份评估权,所以在法定场合下拖售条款的行使排除股份评估权。 与特拉华州法院不同,纽约州法院却是承认“事实合并”,因此,对公司合并提供的法定保护可以适用于拖售交易。 但在Manson v.Cur-tis案, 纽约州法院在审议股东协议内容的有效性时适用了关于表决权信托的判例法原则。在Bacon一案中,有表决权的受托人投票赞成出售公司资产后又请求股份评估权的保护,但纽约州法院判决认为表决权信托协议下的表决权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投票即同意出售公司,故应排除股份评估权行使。同样地,如果小股东在股东协议中认可拖售权条款,即授权出售该公司。

特拉华州法院认为,股东在充分放弃权利有关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异议股东的股份评估权。 在Turner v. Bernstein案中,特拉华州法院认为放弃股份评估权并不排除股东因违反信义义务而提起公平诉讼,该法院还运用了“完全公平标准”③对该案进行审查[9]。关于在拖售交易中股东能否以事前协议的方式放弃股份评估权的问题,Halpin v. Riverstone National.Inc案[10]就很具有代表性。在该案中,Halpin与Riverstone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排除Halpin的股份评估权以及约定了Riverstone享有拖售权。Halpin认为不能事前以股东协议的方式放弃股份评估权,National享有拖售权无效。Riverstone则列举出了合同放弃股份评估权有效的判例。特拉华州法院判决认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以合同的方式放弃股东的法定权利是有效的。 最终该法院以Riverstone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判定其不能行使拖售权。 本文认为, 该法院判决结果表明股东应当按照股东协议约定的合同条款以及法律程序行使拖售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程序适当行使拖售权的,异议股东保留法定的股份评估权。

(二)中国司法立场

经检索,国内只有一个拖售权的裁判和解结案的案例,张鹏飞分析了该案:尽管该案以和解结案,法院未进行实体判决,但该法院的立场表明尽管中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拖售权条款有效且可被执行,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11]。虽然关于拖售权的适用尚无实体裁判案例,但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了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强制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12]。拖售权的实质是股权强制转让协议。 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稳定公司治理、保障风险投资、强化其人合性的重要途径就是股东协议,基于此,股东通过协议变更《公司法》转让股份的限制或创设新的限制方式,以平衡公司封闭性与股权流动性[13]。美国公司法以授权性规范来划定股东协议合法性的范围。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协议的效力, 这也意味着其并未对股东协议的运用加以限制。在对拖售权条款进行效力分析时除了按照上文中运用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来评判, 还需要运用《公司法》背景下所形成的特殊判断规则或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拖售权条款的有效性处理, 一是看章程是否约定, 二是看股东协议是否有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立场对于拖售权的效力认定并没有明确的司法案例可供借鉴,但基于上文,中美司法立场对于拖售权条款的有效性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拖售权条款的具体运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公司法》缺失股东协议制度, 虽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可了股东协议制度,比如,最高法认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达成的股东协议,其约束的主体包括公司和股东[14]。上海二中院认为只要股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则该协议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15]。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也认为,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协议可以代表公司意志[16]。但是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全体一致认可的股东协议与美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协议自治制度相去甚远。

(三)中美立法规制比较

美国公司法对于拖售权的有效性的路径依赖于股东协议制度。 从美国公司法条文的表述来看,股东协议应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合同。《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27条规定:“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可以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或者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做出限制性规定”[17]。特拉华州公司法第6章第202节规定,股东之间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7],受到协议约束的股东必须根据约定向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 如果缔结协议的股东不遵守约定,其他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除了需要遵循有关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外,特拉华州公司法并没有设置特别的限制因素[18]。《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1511条规定,职业服务公司章程、章程细则或公司与股东之间协议可对股权转让的内容进行增减并做出自己股权转让的规定[6]。对此,美国立法上主要以授权性规范来划定股东协议的有效性,主要有美国标准公司法模式、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模式。美国标准公司法模式第7.32条以一般概括性条款加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明確了股东协议有效的范围[17]。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模式第350条即以反向排除的立法模式明确在封闭公司中达成的限制董事经营权的股东协议无效[7]。美国成文法允许股东通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实现封闭公司自治时,股东协议制度作为“软法”仍然受到美国公司法的重视。在美国的股东协议中形成了在判断约定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特殊标准——“合理性标准”,即要求在判断股东协议时考虑股份转让的限制是否合理。《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27条与《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均对合理性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总的来讲内容一致,即为进行合理的商业竞争和追求公司的正当发展而做出的限制股份转让被视为符合“合理性标准”。在B&H WareHouse,Inc,v.Altas Van Lines,Inc.案[19]中,法院认为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只有符合“合理性标准”的(即公司商业逻辑的目的)才是有效的。本文认为,中国司法领域也可以借鉴此标准来审查拖售权条款的效力。

然而我国的《公司法》由于股东协议制度的缺失使得拖售权条款只能通过章程以及《合同法》第52条进行处理, 但由于在实践中此类股东协议恐怕无法上升至章程的法律地位,股东协议制度还停留在司法实践与理论学说中,而易导致纠纷。我国《公司法》缺失股东协议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法》的自治精神存在先天不足。从《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来看,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带有强烈的强制色彩, 股东自治的条件尚不具备。其中为了吸引外商投资所规定的“合同”仍需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具有强烈的管制色彩。但《公司法》的几次修改都呈现出了由管制向自由放松的趋势,《公司法》修改后回归商事审判逻辑,尊重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减少了不合理的管制, 例如完善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并规定了一系列股东可以自行约定的事项。《公司法》 第35条中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42条中允许全体股东约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期限,这些规定也被认为是为我国大陆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预留了适用的空间[20]。在市场经济环境的影响下,我国引入股东协议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股东协议的本质是合同,但由于其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公司本身的组织性,所以股东协议不应仅仅受合同法的调整, 还应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使其达到《合同法》与《公司法》共治的局面。

拖售权条款的效力之争是中美公司法的性质以及公司法功能的认识分歧。美国公司法建立在公司契约理论的基础上,公司法的功能体现在:(1) 提供了示范以节约交易成本;(2)可以填补合同空白;(3)由政府设计的标准合同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21]。美国风险投资市场的成熟与发达由内而外、自下而上,风险投资的概念深入人心,美国公司法为美国风险投资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事后介入模式在监管违法现象同时也给予公司组织自治最大限度的自由与包容。美国公司法中灵活的赋权规则表现为不直接干预风险投资主体具体运作,而是通过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商事领域内“合理性标准”进行法律风险审查与事后调整,给予了公司最大限度的自由,由此建立了一个健康有活力的风险投资市场, 使风险投资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而我国《公司法》规则介于市场自由贸易和政府管制之间,它经历了由管制到放松的过程。 虽然强制性色彩浓厚,但《公司法》的本质仍是私法,既然是私法就应当坚持私法自治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在公司法中,即股东自治。也就是说,股东之间的关系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应由股东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调整,司法不应以任何方式干预[22]。所以,除了在立法层面引入股东协议制度,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层面,法院在审理拖售权案时,应将保护合同自由与尊重公司自治相结合, 回归商事审判逻辑,借鉴美国公司法领域内的“合理性标准”来审查拖售权条款是否符合公司商业逻辑目的,把握司法介入的边界,使得《公司法》的组织秩序与《合同法》的行为秩序相互嵌入。

四、中国法下的语境转换

(一)立法层面

要进行语境转换,《公司法》就要确认股东协议制度的效力, 在金融法的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协议,《公司法》对股东协议做出安排才能有序引导私募股权投资,而不能仅仅依靠《合同法》第52条对其进行效力判断。具体而言,股东协议制度的规定应当采用授权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由当事人自主进行选择是否适用股东协议制度。股东协议制度立法模式应当采用一般概括性条款加具体列举的模式,并规定兜底性条款,即只要不违反《民法总则》中公序良俗原则,原则上都应认可股东协议的效力。

此外,要想处理好拖售权条款与我国《公司法》之间的关系,除了原则上认可股东协议制度,还要处理好拖售权条款与《公司法》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处理好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具体而言,即拖售权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 优先购买权条款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拖售权条款的达成要排除受拖股东的股份回购权与优先购买权。 因为,《公司法》第74条是任意性规范,法条用语为“可以”赋予股东选择权,其隐藏的含义则是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的方式排除适用,上文中分析的美国经验也采取同样的做法。 任意规范的约束力不是赋予权力的过程,而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和做出选择权之后的过程[23]。因此,借鉴美国经验,受拖股东基于拖售协议已经做出了放弃股权回购、优先购买权的选择,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其权利。

但构建股东协议制度需要与少数股东的法定救济措施相协调。 具体而言,对于股东协议达成是否能排除少数股东的法定救济应当权衡排除行为对少数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对此,我国的《公司法》有必要加以限制,例如在法条中规定股东协议有效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以及限制相关股东对股东协议的表决权投票。如果该排除行为会造成严重损害少数股东权利的后果,那么我国《公司法》应当保留其对少数股东的法定救济,以防止此类现象出现。故此,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在倡导股东协议制度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二)实践层面

1.回归商事审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认为:“……不应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的情形,……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要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等因素基础上认定……”。故此,司法介入此类商事合同的效力应当是“谨慎的”,采取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二分的原则。 如果拖售权条款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在判断其有效性上并无法律障碍。但有的学者将拖售权条款称为“交易陷阱”[24],应用显示公平制度予以矫正。显失公平制度有两个要件:(1)主观要件,即趁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2)客观要件,即财产上之给付或给付之约定,以当时的情形显失公平[25]。显失公平制度旨在矫正双方利益的不平衡,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情况下的救济,是民法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以保障弱势方在参与、 做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意思自由,平衡对待给付之间的利益关系[26]。但在行使拖售权的情况下,投资人容易以很低的价格将股权出售给自己的关联人而导致普通股股东血本无归,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但本文认为这里存在的不公平并不适用于显失公平制度。 首先,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显失公平制度一般只适用于民事合同而不适用于商事合同;其次,在拖售权交易模式下,美国风险投资业协会称投资一方为“提供资金的专业人士”,被投资方为“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投资双方均为强势主体,不存在交易经验、谈判能力和法律常识悬殊的情况;最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属于强制性规则可以和必须干预的领域。因为,股权转让的价格可能因不同的投资者与被投资者而有所不同。如果司法介入直接为股权转让设定公平价格,实质上也是分配正义提前介入取代交换正义,不利于资本的流动。

2.设计标准化拖售权条款

《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旨在为风险投资操作提供“最佳惯例”,是标准化的投资股东协议,引导形成行业标准。其中,强制随售:A 序列优先股股东和创始人及现在或未来持有多于1%投票表决支持普通股(假定A 序列优先股转换,无论当时被持有或受限于期权的执行) 应与投资者订立协议,规定这些股东在视为清算事项或公司及董事会和在视为转换基础上的多数(绝对多数)已发行A序列优先股持有者50%以上投票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予以投票赞成[27]。通过分析投资条款清单,拖售权条款的设计要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使主体特定性。拖售权条款属于事前约定的权利且拖售权条款必须明确权利当事人, 通常为A序列优先股股东。第二,权利行使强制性。拖售权人在行权时,其他股东必须无条件跟随并以同等条件出售股权。它赋予股东一种选择权,即不必遵守此类股权转让交易的通常法定程序就可以出售超过自己持股比例的股份。拖售权条款有助于目标公司向收购者发起收购公司的交易。第三,权利行使的条件性。 在投资协议中会对公司的经营业绩、IPO、第三方收购等设置对赌目标,如果对赌失败,拖售权条款才会被触发。拖售权条款必须约定触发事件,给予创始人时间改善公司治理,不然将会演变成“资本掠夺”。

中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制定符合中国司法土壤的“中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对风险投资行业提供指导。综上,拖售权的设计要点除了包含以上三点,还应该包含特殊化的条款设计。例如,股东在行使拖售权时是否有最低股权比例限制; 股东是否有权以低于公司100%的股份出售;股东行使拖售权时是否需要最低触发价格或业绩回报;拖售权可行使的期限。拖售权条款还应包括具体放弃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和披露义务,并要求股东投票表决同意任何有关转让股权的事项。此外,由于拖售权条款可能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的问题,所以应当设计严格的转让程序,如股东协议应规定受拖股东是否有义务按比例支付交易费用,向收购方做出相关陈述和保证以及在行使权利和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应遵守其他交易程序。最后,拖售股东通常希望有权强制出售公司各类股权,以确保对收购方足具吸引力。因此当拖售权条款涉及类别股的情况下,应确保各类别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股权转让。

五、啟示与展望

私募股权投资者为保护自身权益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创设了拖售权条款,我国《公司法》中合同的效力评判以及公司章程自治制度等内容基本兼容这一制度,但股东协议制度的缺失导致了拖售权条款与我国公司法衔接不力的问题。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一方面要依靠市场主体的活力,另一方面要依赖于各种相关法律措施的支持。从宏观上看,《公司法》应当为风险投资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可以利用的法律依据,而不应单单通过《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解决。 引入股东协议制度的条件已成熟,同时也是《公司法》发展的需要。故本文倡导弥补制度缺陷,进而形成组织法、行为法共治的局面。从微观上看,私法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点反映在《公司法》上即尊重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维护公司契约、股东协议的效力。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已经明确提出了股东协议的概念。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股东协议等股东自治制度会被公司法明确提出,关于拖售权以及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会在《公司法》上有明确的回应,让金融“舶来品”在我国司法土壤上落地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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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Drag-along provisions are common in private investment contracts, but the validity of drag-along right is still uncertain due to the lack of provisions on preferred shares and their derivative rights in Chinas Company Law. Although there is no case of judicial entity judgment in China, disputes about the application of drag-along right are not rare in practice, so the compatibility between drag-along right provisions and Chinas Company Law should be studied. Chinese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contracts are mostly modified on the basis of American venture capital contracts. Therefore,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analyze “American sample”. Based on the American judicial practice and experience, this paper makes a transformation of Chinese legal context in order to provide experience in the application of drag-along right.

Key words: drag-along right;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shareholders agreement mechanism

(責任编辑:卢艳茹;校对: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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