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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损失补偿原则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再研究

2020-05-19庞朝曦赵凯丽

商情 2020年16期
关键词:保险法

庞朝曦 赵凯丽

【摘要】损失补偿原则作为重复保险赖以存续的法理基础,在研究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相关法律规定,紧扣损失补偿原则,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进行研究。从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主体、内容和时间三个角度,尝试为重复通知义务条款的完善提出意见。

【关键词】保险法;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损失补偿原则

一、重复保险及其通知义务

(一)重复保险起源

重复保险也称为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提出的概念。该概念最早出现于1758年的英国。英国在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订立了两份以上的保险单,且保险金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金额时,被保险人即被视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

(二)我国重复保险概念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明确提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可见,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为狭义。从国际上来看,日本、德国和法国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均属狭义重复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本文从该条款入手,对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展开研究。

二、重复保险法理基础

重复保险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依赖法理基础得以产生和存续。

(一)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只有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且造成损失的时候,才能得到赔偿。二是禁止不当得利。保险人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不得获取超过经济损失的赔偿。重复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目的在于禁止被保险人因多重受偿而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以及合同的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所有实质性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也包括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履约阶段。

三、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现状

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保险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主要包括:出险通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合同变更通知义务和重复保險通知义务等。重复保险通知义务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其履行与否最终会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身利益。

四、损失补偿原则下通知义务再研究

(一)通知义务之主体

重复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为通知义务主体。重复保险条款列于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的项下,“人身保险合同”并未提及。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本文认同重复保险适用范围也包括部分人身保险中损失补偿类险种,适用范围应该为损失补偿性质的所有险种。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被保险人,但也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一人的情况,例如: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购买家庭财产险。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可能不为同一人。笔者认为,通知义务主体应当从“投保人”扩展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二)通知义务之内容

保险法中规定需要通知的内容是“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有学者提出该“有关情况”应当涵盖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十项内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同为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同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如实告知义务基于危险测定说设立的,目的在于明确标的危险程度;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建立,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由此可知,通知义务比告知义务的范围小。韩国《商法》规定,投保人需要告知各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德国《保险契约法》要求告知保险人名称和保险金额。德国的规定可实现重复保险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不能苛求投保人作详尽的通知,但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和保险金额。

(三)通知义务的时间

重复保险条款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的要求,没有规定时间。学者对通知义务履行的时间有三种观点:①合同订立时履行;②保险事故发生或索赔时履行;③索赔之前履行。笔者认同“在索赔之前履行通知义务即可”的观点。理由如下:

1.其他国家对于通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

世界各国对通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大体有两类。一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例如德国规定,保险者为同一保险利益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应通知各位保险人;二是事故发生时履行。意大利要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通知所有保险人。

2.分析不定值保险出险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不确定性关系

由于重复保险目的是禁止不当得利,若要求不定值保险投保人在成立合同时就履行通知义务,可能加重投保人义务负担。反之,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具体关系,做出通知与否的决定较为合理。

综上,本文认为通知的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不当获利,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通知义务较为合理。

五、总结

损失补偿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是法理基础,是本文的研究原则。本文吸收前人和国外相关经验,分别就通知义务之主体、内容和时间提出个人意见。关于通知义务的主体,本文认为应扩展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关于通知义务之内容,提出通知“其他保险人保险金额和名称”内容的细化意见;关于通知义务的时间,提出“索赔前履行通知义务”的建议。希望本文能为完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石红伟.重复保险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中国保险,2016(9):53-58.

[2]康雷闪.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法理基础与规则体系——兼论中国《保险法》相关条款之完善[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2(2):43-50.

[3]姜南.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J].保险研究,2008(3):85-88.

[4]郭丽军.如何规定重复保险及其通知义务[J].中国保险,2003(5):48-51.

[5]夏静怡.论重复保险[J].现代经济信息,2018(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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