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近因原则研究解析
2017-06-06杨丽娜
摘 要:在法律领域中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因果关系,保险法当中的近因原则所体现出的因果关系与其它的因果关系的意义方面完全不同,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主要对近因原则规则的发展、适用程度以及判断出其背后涉及的价值展开研究,并提出了此制度作为因果关系体系当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拥有维护利益平衡的精神重点内容,旨在促进我国保险法近因原则未来获得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近因原则;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55-02
作者简介:杨丽娜(1987-),女,汉族,江苏常州人,本科,毕业于常州工学院,就职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方向:保险金融。
保险作为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着决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非常重要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件下应该履行的赔付责任,既不全部由形成的承包风险决定,还不完全由形成了承包损失决定,而是抉择与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下,承保风险与承包损失之间形成的因果关系。现如今,国家称“因果关系”为“近因原因”。关于近因原因最早源自英国的19世纪,之后历经了几个世纪的发展,逐步成为如今引导保险理赔的基础准则。这条准则自形成迄今为止,也历经了多种理论的学说原因力、比例因果关系等相关的理论与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概述
在法律领域当中,因果关系属于非常复杂的问题之一。在保险法的范围内,如果任何原因导致出现事故都由保险人担负责任,在此基础上,保险人将会筋疲力竭。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随意实施责任,同时还要避免保险人随便推卸责任,在长期的保险法之中,确定了将近因原则之中的主要内容公平的责任体质。在保险的相关法律中,近因原则的根源来自于海上保险的范围,具体是指仅有保险故障直接导致报销标的损失现象,保险人才给予抵偿。近因原则在1906年英国的相关保险法当中第一次被立法确顶。近因原则当中的近因,并不是简单的描述时空上最贴切的原因,应将其理解成造成最直接、最有效、而且最具决定性的损害因素。按照近因原则造成保险标受到诸多损害的因素之中,如果能评判出近因被保的风險范围内,则是因果关系成立、保险人理应加以抵偿;如果相反保险人则不需要进行抵偿;如果经过评判所得的近因只有部分被保风险的范畴之内,就需要进行区别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处理与判断。
二、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特殊性
在我国相关保险的法律中,与普通的民法相比较近因原则更具特殊的作用。
(一)组成关键因素存在的差异
保险的专业人员必须承担基本该承担的赔偿业务,并且还要履行保险合同中条例的责任义务。因此,与其它的民法具有一定的差异相关近因原则的学说,一致认定保险事故与出现的损伤之间具备一定的近因原则,并不是保险人自身的错误。另外,保险人范围之内的事故具体来讲属于实现合同中与当事人的约定,无需过于在意合法或是违法,关于合法的相关标准对于保险法当中因果关系的评判并无意义。因此,在我国具体的保险法律中,近因主要是通过原因里才得以实现。
(二)功能作用存在的差异
在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产生的问题在民法当中发挥的作用先进行确定是否成立民事责任。另外,为了防止保险执行人责任范围逐步扩大,民事法当中侵害行为与损害甚至是损害之间具备的近因原则的同时,保险执行人员必须承担民事法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相关义务与责任。对于这方面来讲,需要加强确立因果关系甚至是合理制约责任范围之内的有效责任义务,以上的相关义务条例都确定了民事法中的各项功能。因果关系与普通不具规范的民事法抵偿责任中最高限度的资金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保险界限内,保险法以及合同中的条例类似于对责任范围进行了非常准确的约定与规范,并不需要采取因果关系进行断定。
(三)研究程度与方式中的差异
在司法的要务当中,法院比较偏向只用保险合同约定事项领域之内检查事故的主要因素,由于伴随着保险运转形式的不断深化,在保险的合同中通常早已规范出了保险执行人员人应该承保的风险界限。在保险法的领域中,我们的人生准则就是“勿要庸人自扰,勿要探寻无法追寻的因素”。此外,由于侵还他人权侵害的权责作为法定范围内的责任,而保险执行人赔付的责任作为约定责任,在侵害他人权法的方面,认为因果关系西需要着重可预见性,而在保险法上,因果关系则是认定更多重视当事人对合同产生的期待。
另一方面,当事人制定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推行不同原因造成合理无法推行并且索赔的一种特殊事件,但是当事人所制订的保险合同却与之完全不同,保险合同基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具有更加深入的判断与掌握,正所谓投保就是为了发生保险责任界限之内的事故就可以获得合理的赔付。因此,可将与其类似的事件当做是因果关系,在普通的合同法的背景下,必须提前就对预见订违约的情况进行假象,在保险法中,需要充分的考虑到订约人最终的目的。
三、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具体作用
直接、合理的对决定权支配产生的原因保险法中的近因。近因实际上具有两方面:一方面,基于拟定近因的原因出发,如果能通过拟定近因合理的推导到保险标发生损失,此种原因就是为保险标损失的近因,相反此种原因就是非保险标损失的近因;另一方面,将保险标发生损失作为出发点,逆向推理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直到追寻出事故链在断条阶段的因素,这种因素就属于损失保险标的近因。
(一)单一因致损的情形
在因果的情形之下,并不需要探究近因。如果是单一风险的原因。造成保险标损害事故的同时,只要强化确保其风险的重点原因、发生的事故是否在被保风险的范围以内,如果是保险人就应该进行赔付如果恰恰相反,保险人就不需要进行赔付。
(二)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形
当保险标损失的因素诸多的同时,是否该加强判断什么才是近因,需要按照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定论。如果诸多原因一起发生,就属于包括在被保的风险范围内,不需要对近因做任意的判断,保险人则应该进行赔付;多个原因同时出现时,如果大部分原因处于被保风险的界限内,就能正确的区分对各因素所导致的损害,保险人只要赔付被保风险界限之内造成的损失;如果多个原因一起发生,只有部分原因在被保风险的范围以内没有余外的风险,如果无法区分多个原因造成损失的同时,需要根据承保风险优先的基本准则,保险人必须进行全部的赔付;如果部分因素在被保风险的界限以内,因素是除外的风险,必须加以判断事故的近因,若是近因在被保风险的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进行完全的赔付,如果正相反,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分不清近因或者在近因因素在被保风险的界限内以及除外风险因素两者同时存在,保险人只要赔付在界限以内近因造成的损伤,在分不清损失时,有的观点认定应根据“除外责任优先”的相关准则,保险人不同进行赔付,有的观点认定应该由与当事人进行商量之后在进行赔付,有的观点认为应该依据两者的占据的比例进行赔付。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在强化改善制定保险法时,应合理的借鉴国际上惯例理念,在此过程中,还需要充分的考虑到国内保险事业的发展情况与背景,保证真正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维持平等利益,并且还要通过立法与司法的成熟手段,为保险行业构建出健康的发展秩序,以此来保障我国保险行业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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