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侵权及其责任承担的法律分析
2020-05-14梁乃文
关键词 短视频 侵权 知识产权 著作权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梁乃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法学-会计双学位班)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59
一、短视频侵权概述
短视频,是一种在互联网科技背景下兴起的内容传播产品,尤指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时长较短、推送频率较高的视频内容,从几秒钟到几分钟不等。按内容生产方式分类,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短视频可分为 UGC、PGC 、PUGC三种类型,即非专业个人自主创作并上传的内容、专业机构创作并上传的内容以及平台专业用户创作并上传的内容。其中,PGC具有制作和裁剪方式专业化、内容优质、更新持续高效等特点,能够实现最高变现率,是短视频行业商业价值的主要创造者。但用户或机构无论制作、发布哪一种短视频,均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并且更多的广告收入可能会导致更高的民事赔偿金额。同时,不同内容的短视频涉及到不同种类的素材,如图片、字体、音乐、影视片段、文学创作等,这些素材构成了不同的著作权客体,制作者、发布者对上诉各类素材进行非法使用也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本文讨论的短视频侵权,指的是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学者们目前主要有两种研究方向。一种是指短视频在制作过程中,特别是以剪辑、改编等方式制作的短视频,使用大量他人已完成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素材构成侵权,即使用他人的音乐作为短视频的背景音乐、在剪辑中插入他人精美的图片、字体、影视片段或新闻截图等。另一种“侵权”则指亲侵犯短视频本身的著作权。有的网站直接使用爬虫技术在其他网站、应用上取得他人制作的短视频再经过覆盖水印等处理发布在自己所在的平台上,也对他人的短视频构成侵权。本文以前者为主要研究对象。
二、短视频侵权的责任承担
目前,我国短视频侵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例如侵权视频制作、发布者对被侵权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少数情况下,侵权人还要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由于短视频行业的盈利主要依赖于“粉丝经济”,其侵权的主要原因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而非大量制造侵权复制品,故短视频侵权行为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且主要对象是对大型短视频发布平台或制作机构,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就更少。侵权主体则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制作短视频的用户或机构,一类是为短视频的发布提供路径的短视频平台。法院对前者责任的认定较为清晰、明确,但不排除有些短视频平台对用户的监管不够透明或注册门槛过低,使权利人无法根据账户信息确定侵权人,从而加大了追责难度。对于后者来说,在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情形更为复杂、判断起来更加困难,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具体情形可总结如下:
(一)平台自行上传侵权短视频
其一,如果短视频平台自身进行短视频的创作,以平台身份或由其员工根据职务要求和范围,将侵权短视频上传至平台,那么此时平台对短视频的传播起到主要作用,侵权责任应由运营该平台的法人承担。其二,如果短视频平台与第三方机构具有合作关系,第三方机构根据平台要求制作短视频,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平台与第三方一起承担侵权责任。
(二)平台以仅提供网络服务为抗辩理由但举证不足
如果侵权短视频不是短视频平台自己或通过员工上传的,它仅为使用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那么平台必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包括提供上传用户的注册信息、后台上传记录等具体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达到证明标准,证明第三方侵权人的存在,否则应视平台为侵权短视频的直接提供者并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平台完成举证但违反了注意义务
短视频平台如果“明知”“应知”用户侵权而依然为其提供网络服务,那么尽管它举证证明了自己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帮助侵权仍然成立。法院在认定平台的“应知”“明知”状态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侵权短视频是否系个人难以取得版权的电视剧、电影、综艺节目等的片段或集锦,侵权短视频经权利人投诉后是否仍未被下架或是否由同一用户重复上传等。本质上,法院是在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在合理程度上履行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也有少数人认为,短视频平台应承担主动审查短视频内容的义务,因此侵权短视频的发布属于平台履职失败, 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观点有失偏颇,并不符合避风港规则以及红旗标准的理念。
(四)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无过错
根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进行分析,如果用户在平台上传侵权短视频而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五点要求:第一,短视频平台把其行为性质是“为使用者提供该存储空间”的事实清楚标示出来,并公开自己或者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第二,没有改变空间使用者上传的作品、表演等内容;第三,短视频平台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使用者上传的作品、表演等构成了侵权;第四,短视频平台没有通过平台使用者上传的作品、表演等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五,在接到权利人的与反对侵权或主张个人权利等有关的通知书后,按规定及时下架、清除相关内容。也就是说,当短视频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无过错时,不承担侵权责任,仅须将侵权短视频及时下架。
三、常见的短视频侵权行为
自“短视频”行业产生以来,关于短视频侵权问题的理论研究逐渐增多,但仍然缺乏对侵权具体行为和规避路径的讨论,下文将就常见侵权行为和风险规避办法进行阐述。
(一)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各类素材
无论是个人还是专业的MCN机构,在创作短视频的时候都常常用到潮流的表情包、流行音乐、热播影视片段等多种素材,而其中绝大部分素材都受到著作权保护。那么,判断短视频制作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各种素材是否侵权时,如b站up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在自己创作的短视频中使用流行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或者插入流行表情包等,就需要有清晰的思路。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对未经同意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做出了禁止。例如,短视频制作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并通过平台发布到网络上,这种行为就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来说,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
但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如果短视频制作者的行為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则不属于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主要有三点。第一,考虑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如果短视频被用作商业用途、存在营利目的则不属于“合理使用”,如果仅用于个人学习、欣赏等非营利目的则属于“合理使用”,例如,b站up主给自己的短视频开放打赏功能就属于“存在营利目的”。第二,考虑作品的使用程度,即把作品种被使用部分的数量、质量和著作权客体整体进行比较。第三,考虑作品被使用导致的市场影响,如果市场影响恶劣或给著作权人带来较大损失则不认为该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例如,通过电影剪辑的方式对付费电影进行介绍、评论可能使电影购买量严重下滑,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 所以,短视频制作、发布者应先判断自己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如果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就构成侵权。
(二) 未经授权擅自改编、汇编
除了直接将他人作品搬运到自己的短视频中,许多短视频制作者会对他人作品特别是影视片段进行剪辑、拼接,利用影视片段或场景的重新编排进行二次创作,例如近年来受到用户广泛喜爱的“谷阿莫”型影视介绍短视频。谷阿莫“X分钟看完电影”类型的短视频,将影视作品中的片段剪辑、拼接、编排,虽对电影起到了一定推广和宣传的作用,但不改变其侵犯了原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或汇编权的事实。2018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的第一条指出,“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且强调“严格管理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明令禁止了上述行为。
(三)侵犯他人的邻接权
还有的用户把对某种表演、演出的拍摄、录音、录制制作成短视频或翻录、翻拍已有录音录像——这类短视频侵犯了他人的邻接权,尤指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在实践中,常见的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有未经同意对某演出、表演进行录音录像。未经许可翻录正式出版发行的录音录像如歌曲、MV等并作为自己的短视频在平台上发布,则侵犯了发行方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四、降低侵权风险的路径
目前,针对短视频需要使用的图片、音乐、影视片段等素材,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方式可总结为以下两种:一是找到著作权人本人获得直接授权,例如找到某音乐的创作者本人或者其所属的唱片公司获得直接授权;二是通过中间商取得某作品的使用授权,例如在拥有大量图片版权的网站注册会员从而取得图片使用许可。但是,通过后者取得授权并非一劳永逸,短视频制作者在使用曲库、图片网站等中间平台时仍然要注意审核授权材料,避免超出授权许可的范围;在使用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时,也要及时取得检索出来的作品的版权。
尽管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很可能需要支付较高的成本,如在某音乐平台取得十首歌的版权需要支付一万元,但此为维护著作权的必经之路。
综上,在科技发达的信息时代,大众在咨询、社交等方面对内容的精练性、实时性的要求越来越高,耗时短、信息量大且更新迅速的短视频符合了互联网用户的需求,成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新形态。但是,短视频除了具有门槛低、成本低、被用户广泛接受的优势之外,也很容易构成侵权。因此,短视频的制作者或发布平台绝不能放松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警惕,必须合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明晰短视频制作者和发布者之间、用户和平台之间的法律责任分配,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后再使用其作品,做遵守法律的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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