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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海上人身损害的界定及法律后果

2020-05-14唐若愚

法制与社会 2020年9期
关键词:请求权邮轮

关键词 邮轮 海上人身损害 海事因素 请求权

作者简介:唐若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38

一、邮轮旅游的发展水平与邮轮法律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匹配

(一)邮轮旅游的火热发展

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和消费观念的转变,人们对生活品质的要求逐渐提高,出现了一种新的经济现象——消费升级。邮轮旅游就是典型的消费升级现象,邮轮由原先的运输属性升级为旅游属性,邮轮产业成为目前最具有发展潜力的产业之一。201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促进本市邮轮经济深化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对标国际最高标准,全力打造上海邮轮经济发展新高地。文件明确提出,到2022年,上海要成为全球前三邮轮母港,预计年接待邮轮500艘次以上,接待旅客400万人次。

(二)邮轮法律问题的模糊与空白

邮轮产业正在蓬勃发展,但有关邮轮的许多法律问题却没有得到重视,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接连发生旅客与旅行社、船方发生纠纷后,旅客拒不下船等情形。在种种法律问题中,最急需解决的应当是邮轮发生海上人身损害后的维权问题。2018年4月,上海海事法院宣判了“原告羊某某诉被告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该案系全国首例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涉邮轮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该判决的不少法律观点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其实在该案判决之前,上海海事法院在2017年就受理了4起邮轮旅客向邮轮公司提出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但因我国在涉邮轮纠纷中范围界定、法律适用、赔偿责任限额的适用等诸多法律问题存在模糊与空白,故4起案件均以调解结案。

随着邮轮海上人身损害纠纷的增多,深入研究该类纠纷,很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而要研究该类案件,首先我们应当界定海上人身损害的范围,并厘清旅客因何种原因在邮轮旅游过程中遭遇人身损害的,才属于邮轮海上人身损害案件,并分析其法律后果。

二、海上人身损害的界定

(一)国际条约的界定

《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1条即对“海上人身损害”作出明确的界定,即“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不论发生在路上或水上”。 邮轮作为大型船舶,当旅客踏上邮轮舷梯,离开母港地国的领陆之后,即算进入邮轮;当旅客离开舷梯,重新踏上母港地国的领陆之后,即算离开邮轮,两者之间即是邮轮公司向旅客提供服务的过程,旅客在该过程中,无论是在陆地上还是海面上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均称之为“海上人身损害”。

(二)我国的界定

但在我国有观点认为,“海上人身损害”的实质要件里必须包含“海事因素”或“海事相关性” ,要把“海上人身损害”和一般民事人身损害区别开来。作为邮轮来说,海上人身损害必须是因为海上特殊风险,如海洋自然环境、船舶碰撞等海事因素导致的人身损害才能称之为“海上人身损害”。如果旅客摔伤、在邮轮上游泳时溺水等不存在海事因素的人身损害,此时不属于海上人身损害,案件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地方法院管辖。

这种学术观点对“海上人身损害”的理解过于狭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將“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民事案由之一,通过文义解释即可明白,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说明“海上人身损害”必须具备海事因素,凡是发生在海上的人身损害,均可称之为“海上人身损害”。且无论是我国加入的《1974年雅典公约》 或是我国尚未加入、但已生效的《2002年雅典公约》 都将承运人的责任进行了区分,即如果系因航行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承运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如因为非航行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可见“非航行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同样是“海上人身损害”。

三、邮轮海上人身损害发生原因的界定及法律后果

旅客在邮轮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一般由三种情形导致,第一种是因为船舶碰撞事故引发,第二种是因为邮轮提供的食宿、船上娱乐设备、旅游服务等造成的人身损害,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美国联邦海事法院共受理了17起涉及邮轮人身损害的案件,其中旅客在甲板、船上娱乐设备及舷梯的旅客摔伤事故、旅客在观光时遭受的各类意外事故、旅客因邮轮食物不洁净而引发的疾病是美国旅客在邮轮旅游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前三位诉因。 第三种则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人身损害,如“钻石公主号”邮轮的新冠肺炎疫情事件。

(一)因船舶碰撞及邮轮服务引发的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

旅客因船舶碰撞引发的人身损害后,当事人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则该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旅客因非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损害则属于一般侵权。二者主要区别有二:一是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二是一般侵权无需法律特别规定;特殊侵权需法律特别规定。《1974年雅典公约》第3条规定,因船舶碰撞导致旅客人身损害的,推定承运人有过错,承运人有权提出反证。在所有的其他情况下,承运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除侵权行为的形式不同之外,因船舶碰撞发生海事事故后造成人身损害和因邮轮提供的食宿、船上娱乐设备、旅游服务等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有诸多不同。

第一,各国国内法及国际条约对于“船舶碰撞”的理解就有很大不同,如《1910年碰撞公约》将船舶碰撞限定在“海船与海船、海船與内河船”之间。我国的《海商法》将船舶碰撞限定在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而军事舰艇和政府公务船是否算船舶碰撞,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之间存在很大差异。《1910年碰撞公约》就规定,本条约不适用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波兰的《海商法》则规定船舶碰撞既适用于公务船,也适用海军、边防和军事舰艇。

第二,二者适用的国际条约不尽相同。因邮轮提供的食宿、船上娱乐设备、旅游服务等造成的人身损害主要适用《1974年雅典公约》或《2002年雅典公约》。因船舶碰撞发生海事事故后造成损害赔偿除上述国际条约,还适用《1910年碰撞公约》、《1952年民事管辖权公约》, 两者对船方的责任承担、免责事由、赔偿限额均有诸多不同。

第三,二者的法律适用不同。船舶碰撞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法律适用达成任何事先的约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会有三种情况:(1)船舶碰撞发生在沿海国领海及内水范围。此时沿海国对该损害赔偿具有司法管辖权,因此此时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沿海国法进行审理。并且船舶既然在沿海国领海或内水范围内发生碰撞,受害船舶方在沿海国法院起诉也有利于自身权益的保护,也容易使侵权方能预见到自身的法律责任,而侵权行为地法也就是法院地法,法官按照本国法做出判决,一旦侵权方不执行判决,受害方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判决,无需涉及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及执行,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受害船舶方的权益。(2)船舶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各国对领海之外的水域发生碰撞的管辖均相当广泛,如我国就规定,船舶碰撞引发的损害赔偿,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的法律适用就取决于受害方所选择的管辖法院。(3)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均适用船旗国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属人原则,也表明同一船旗国船舶碰撞与船旗国当然具有最密切联系,该规定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

(二)因不可抗力引发的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同样要区分请求权。当事人基于合同违约请求时,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违约后果,则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关于旅游服务合同,《旅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更加详实的规定。《旅游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旅行社向旅客作出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旅客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旅行社应当将余款退还给旅客,旅客滞留费用由游客及旅行社分担。当事人提出侵权之诉时,因不可抗力引发的人身损害并非船舶碰撞,故受害方应举证证明船方具有过错。如本次“钻石公主号”新冠肺炎疫情事件,根据新闻报道,邮轮公司目前给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全额退款;二是改签邮轮航次并享受升舱待遇。邮轮公司的解决方案优于《旅游法》规定的最低要求,被感染旅客基于合同与邮轮公司产生的争议应当不大。但若被感染旅客提出侵权之诉,则需证明系邮轮公司的过错导致其被感染。根据有限的新闻报道,邮轮公司在处置本次疫情时确实反映迟缓、措施不得力,如保持中央空调的开启、未及时发放防疫用品等等。当然邮轮公司具体是否真正具有过错需等待船旗国对“钻石公主号”进行详实调查后得出结论。

四、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海事因素”及“海事相关性”并非海上人身损害的实质要件,凡是船舶航行在海面上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均属于海上人身损害。

第二,旅客在邮轮上发生人身损害后可能存在三种请求权。当旅客通过旅行社购买邮轮船票时,旅客与旅行社之间构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当旅客直接通过邮轮公司购买船票时,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构成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旅客也可选择侵权请求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当旅客基于旅游服务合同提出违约之诉时,此时因不涉及海事因素,故应由地方法院管辖。当旅客基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或侵权提出赔偿之诉时,因具有海事因素,故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羊某某邮轮溺水案”中作出最终裁定的上海二中院即持该观点。

第三,旅客在离开邮轮母港国的领土,踏上舷梯至旅客离开邮轮舷梯、踏上母港国的领土的过程中,因船舶碰撞、邮轮提供的服务、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人身损害均属于邮轮海上人身损害的范围。因船舶碰撞引发的人身损害,属特别侵权,推定邮轮公司具有过错。因邮轮服务及不可抗力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一般侵权,旅客需举证邮轮公司具有过错。

注释:

初北平.新编海商海事法规精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

孙思琪.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司法实践——基于我国海事法院首例判决展开[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19(1):49.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Athe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ir Luggage by Sea,1974)第3条 承运人的责任.

《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Athe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ir Luggage by Sea,2002).

谢忱.我国涉外邮轮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3):40.

侯军,侯广燕.当代海事法律适用法学[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404.

参考文献:

[1]谢振衔,陈琦.论涉外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克服[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8(5).

[2]叶明怡.《合同法》第122条(责任竞合)评注[J].法学家,2019(2).

[3]孙思琪.邮轮旅游法律适用论要[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2).

[4]陈琦.中国海上旅客运输法完善的动因、问题与建议——以《海商法》第五章的修改为核心[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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