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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捆绑式”年检的法理学思考

2020-05-14顾丝雨

法制与社会 2020年9期
关键词:机动车

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 年检 交通违章

作者简介:顾丝雨,宁夏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43

一、问题的提出

四川的杨菊女士一纸诉状将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告上法庭,是由于交警支队以杨女士尚未处理完交通违章为由,拒绝给其发放年检合格标志。交警支队依据的是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即需要杨女士于申请机动车检验前将违章处理完毕。但引起杨女士不满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若申请手续齐全方可进行检验,并不得带有任何附加条件。虽然最终以杨女士撤诉为结尾,但法院在审理认为,交警支队的附加条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独有偶,在山东、广州等多地均有发生过相类似的案件,且均存有原告一方胜诉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此类案例作过答复,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清楚明确,对于发放年检合格标志的条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行驶证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单即可。

在学界与实务届中,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存在着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之嫌,但对于机动车年检与违章处理应当“捆绑”还是“解绑”尚有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取消《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设立的前置条款。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尽快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处理违章作为机动车年检的条件,例如在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希望进一步完善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相关具体规定,建议将机动车尚未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项作为核准发放机动车检验是否合格的具体条件之一。

虽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将处理交通违章作为机动车年检的前置条件,已经为大众普遍认可并遵循,但是伴随着公民维护合法权利意识的觉醒,“捆绑式”的年检便受到公民对该事项的质疑与热议。如何解决公众的困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机动车年检与处理交通违章应当“解绑”才能够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潮流。

二、从立法原则的角度出发分析机动车年检之“解绑

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申请核发年检合格证规定了“申请前”义务和“申请后”义务。“申请后”义务为提交一系列相关证件、证明,是属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作出的具体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前”义务为处理交通违章,则是属于部门规章增设的义务。

对于“申请前”义务的解释,目前存在两种争议。

第一种解释认为,不能将是否按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否及时解决了交通事故跟能否依法核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相捆绑。

第二种解释认为,核准发放年检的合格标志将处理交通违章作为前置条件,如果交通违章行为尚未及时处理完毕,那便会引起不予核准发放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种解释说服力较强。

第一,从法的效力位阶来说,部门规章不能增设跟上位法的规定相违背的相关适用条件。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清晰明了的规定了核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要件是要提供检验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该机动车第三者的责任强制保险单即行,任何单位都没有任何权力以随意附加其他的条件方式为义务人增加其他义务。然而《机动车登记规定》是由我国公安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又新增设别的条件,增设机动车年检义务人的其他义务事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就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做了一系列规定,公安部的该部门规章便是“下位法增设或限缩违反了上位法所规定的相关适用条件”的具体情形之一,此乃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悖驳的一种具体真实情形。

第二,就立法原則来说,核准发放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合格证件此乃行政范畴内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清楚表明了该《机动车登记规定》的部门规章不可以私自增设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范围的行政许可内容,并且也不能私自多增设跟《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的行政许可的相关要件。

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为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新增设需要处理交通违章这一条件是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且与上位法是呈现相违背的现状,以及该部门规章的第四十九条在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书是欠缺立法科学性的,具体来说是欠缺法的横向与纵向关系的协调性以及法的内部结构的逻辑性,不利于法制统一原则。

第三,在申请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时所应提交的材料,《机动车登记规定》并未规定要一并提交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凭证,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机动车登记规定》并未把处理交通违章作为申领年检合格证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交通违章未处理完毕,不能引起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的后果。这样,“申请前”的这一条件就丧失了可操作性,其功能只是提醒驾驶者及时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但这一条件毕竟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在现实中执法部门也以此为依据来适用,就会引起驾驶者的不解,甚至会激化公民与执法机关之间的矛盾。

三、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出发分析机动车年检之“解绑”

秩序和自由是最基础的法的价值,总体上来说,两者并不相矛盾。秩序强调的是有规则的关系状态,自由强调的是不受拘束的状态,在某些时候自由的释放可能会对秩序的建立有所冲击,同时秩序为了其稳定性,难免要为自由设定边界,法律上所强调的自由是可以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不能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秩序和自由难免会产生冲突。

“存在即合理”,“捆绑式”年检虽然缺乏一定的正确性,但是有其合理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生活质量的提升,现如今将车辆作为出行代步工具的家庭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数量急剧增长。

同时就目前来看,对于一些不愿意遵守法律、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人来说,执法部门在告知后,所能采取的最有效收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罚款的方式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多数罚款的数额小但基数大,逐一强制执行不现实,并且对行政司法资源消耗大。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就意味着不能使用车辆,而不处理完违章就不发年检合格证,大多数驾驶者都存在着怕麻烦的心理,因此,这样的捆绑确实能够敦促驾驶者及时处理违章,倒逼驾驶者在使用车辆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频次。“捆绑式”年检在节省行政司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方面确实展现出了优势,但是由于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增设许可条件,从而增加了公民的负担,也限制了公民是否选择在申请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之前对违章进行处理的自由。如此行政效率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即与之而生。

“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这样的冲突对应到价值中即是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公安部门将处理交通违章设为申请年检合格证的前提条件,旨在维护行政处罚的秩序,并希望借此提升公众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以维护交通秩序。但对于公民而言,想要有一个自由选择处理违章时间的机会。当价值冲突无可避免,就需要权衡法益的重要性。为了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可以适当对公民的具体自由进行合法合理的干预与限制,但前提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进行干预是最后无可替代的选择,“捆绑式”年检的做法满足第一个条件,但并不符合第二个条件,还有一些可供替代的方法来解决难以收取交通违章罚款这一问题。

当在解决价值冲突时,所应遵循的最低原则为最大效益补偿有余原则,即当为了保护一个价值而不得不牺牲另一价值时,要做到得多于失,补偿多于成本。随着公民对维护权利越来越重视,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愈加频繁,交管部门为了图一时的效率提升,但是耗费更多的资源去参与诉讼,未免有些得不偿失。

因此,为车检与处理违章解绑成为当务之急。

四、结语

从实践中来看,将处理交通违章与机动车年检捆绑起来,与法理相互违背,跟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已是难以相适应。纵观世界,處理交通违章与机动车年检各行其道、各司其职同样也能提高行政效率,甚至收效甚佳。如何让两者在各自的轨道上稳定运转,仍然需要严谨的权衡、斟酌。将发放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的职权交由第三方检验机构,促进机动车年检的效率,进一步的将职权进行划分,使权责更加明确,同时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潮流,但也需要法律与各项制度的支撑与配合。相信进行完善后的这一方式,能够更加的高效便民,为道路交通秩序的稳定做出贡献。交通安全关乎着每一个家庭、全社会各行各业、全体公民。因此,公民应当有所行动,在行车中规范自己的行为,在违法后勇于承担责任,从中吸取教训,为交通秩序安全运转尽其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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