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历程回顾、核心议题与路径选择
2020-05-13刘璨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经历了林业“三定”时期、两次集体林改过渡时期和新一轮集体林改时期。研究结果显示:集体林权流转是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流出的过程,流入方注入新的生产要素与经营理念,集体林经营的资本密集度渐增;集体林权流转主体不断增多,每个时期都有主要的集体林权流转参与主体,且从单向流转向多向流转转变;政府部门从禁止集体林权流转转向鼓励和支持集体林权流转,林地收益是集体林权流转的保障,多异质性主体和林农非林就业机会增多是集体林权流转的必要条件;集体林权流转从木质产权交易演化到木质与非木质并重的产权交易,生态价值得以体现。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小农和村集体将继续向新型经营主体和工商资本等流转集体林权。为实现集体林权有序流转和保障各方利益,有必要进一步强化集体林确权工作,完善集体林权流转平台建设,规范政府行为,完善政策法规,明确生态公益林等林业区划原则,完善利益联结机制。
关键词:集体林权流转制度;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流转
中图分类号:F3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543(2020)04-0133-15
在生态文明建设中,集体林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集体林区长期存在着林地生产力水平低、农户等经营主体的集体林经营积极性普遍不高等问题[1]。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重要突破口之一。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決定》,确定了“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下简称林业“三定”)的林业发展方针,开启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程(以下简称“集体林改”)。在林业“三定”后期,南方集体林区出现了严重的乱砍滥伐现象[2]。1987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终止了林业“三定”和市场化改革进程,并作出了如下规定:集体所有集中成片的用材林,凡没有分到户的不得再分;已经分到户的,要以乡或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积极引导农民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更新、造林;在集体林区采取木材一家进山收购政策。虽然一些地区收回了部分已分到户的责任山和自留山,但家庭承包经营依然占据主导地位[1]。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同年,福建省率先启动了强化家庭承包经营的新一轮集体林改,此后,江西、辽宁、浙江等地陆续启动了新一轮集体林改。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新一轮集体林改。2014年以来,在新一轮集体林改的基础上,我国推行集体林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积极培育家庭林场和合作社等林业新型经营主体。截至2017年底,77.70%的集体林地已确权到农户;新型林业经营主体达到27万多个,经营林地面积3.45亿亩[3]。
在农村经济组织内,我国按照人口平分集体林地或林地所带来的收益,基本上实现了集体林改的公平目标,但公平目标的实现是以经济效率为代价的。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部署实施农地“三权”分置改革。2018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放活集体林经营权的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行集体林地“三权”分置机制。推行林地“三权”分置的核心是将农户和集体统一管理的林权流转出来。对改革开放以来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历程进行梳理,研究相关核心议题,为后续推进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提供镜鉴,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改革历程
依据集体林改的时期划分,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历程可分为林业“三定”时期、两次主要集体林改过渡时期和新一轮集体林改时期。
(一)林业“三定”时期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
1981年,我国开始推行林业“三定”工作,出现了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新型集体林地产权形式,但农户不能流转其经营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若农户个人因经营不善需流转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可以收回,由集体经营或再度承包经营。同样,当时的政策法规禁止村或村民小组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1982年的《宪法》和同年12月发布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明令禁止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1983年,《林业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意见》规定:责任山是承包性质,营造的林木为集体和承包者共有,允许继承和转让的只是承包经营的成果,而且继承者和新的承包者,还须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农户可以继承和转让责任山,与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1982年的《宪法》相比,这是非常重大的突破。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规定:集体林地可以转包,但不能买卖和出租,对集体林权流转的限制再次松动。1984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鼓励农户承包开发宜林荒山,允许中幼龄林折价转让,引资造林。这可视为允许农户等集体林经营主体承包有林地和“四荒”拍卖的前奏以及地方集体林权流转的先行先试。
1981—1986年,全国农户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且收不抵支,全国农户人均收入比支出分别低16.76元、12.02元、70.70元、66.37元、100.55元和112.06元(1978年不变价);直到1987年,全国农户才实现以收抵支。当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状况亦相当困难,除了维持基本生计外,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或无力投入经济回报周期长的集体林地。农户获得了69%的集体林地的使用权,在政策法规有所松动的情形下,一些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倾向于将部分林地林木流转,以获得暂时性收入,解决眼前的生计问题。当时以活立木转让为主,可直接获得收入,集体林权流转局限于县域内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附属机构(县林工商公司和乡镇林业站等)。这些主体利用自身专业与行政优势,成为集体林地流入方,农户和其他经营主体作为受让方的较为罕见。
在全国集体林区推行林业“三定”的背景下,以福建省三明地区为代表的一些地区推行林业股份合作制,实行分股不分山、分红不分林。截至1986年底,福建省分林到户率仅为32%,明显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林业股份合作制就是把农户应获得承包经营的林地份额流转给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实体,由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实体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农户投入林地、劳动力和资本等,获得相应的股份,按股分红。
(二)两次集体林改过渡时期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
由于南方集体林区出现了大规模乱砍滥伐,没有实现林业“三定”遏制毁林和林地退化的集体林改预期目标,198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决定终止分林到户工作,要求收回已分林到户的集体林地,鼓励集体统一经营和发展大户、林业专业户等较大规模的经营主体,发展规模经济;同时推行木材一家进山收购政策。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要求各地放弃执行木材一家进山收购政策,引入市场交易机制。在此期间,集体林区林业税费较重。2003年中央启动农村税费改革以后,才逐步减轻集体林区的沉重税费负担。1988年,修改后的《宪法》承认集体林权流转的合法性,由“不得出租土地”改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改革目标;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5年,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和林业部联合下发了《林业经济体制改革总体纲要》,允许以多种方式有偿流转宜林“四荒地使用权”,“开辟人工林活立木市场,允许通过招标、拍卖、租赁、抵押、委托经营等多种形式,使森林资产变现”。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允许森林、林木、林地作为资产有偿转让,或者将其作价入股,作为合资合股的条件。2000年颁布的《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可以流转商品林,但不可以流转生态公益林。集体林地林木流转依赖于完备的森林资源产权政策法规体系,林地林木流转的具体操作性制度受制于相关政策法规[4]。在有关政策法规允许范围内,集体林权流转呈现加速态势。在此时期,福建、四川及贵州等地陆续制定了活立木转让办法。
在这一时期,在发展林业大户和专业户过程中,出现了小规模的行政村内农户之间的林权流转。集体林权流转形式主要有国户联营(国有林场和村户联营)、股份合作制、集体统一经营林地流出和“四荒”拍卖等。
1.集体林权流出
集体林地可划分为有林地和宜林荒山(即无林地)两种类型。在两次集体林改过渡时期,为了增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或偿还债务,可把集体统一管理的有林地和宜林荒山承包经营给其他经营主体,经双方协商确定承包期限及相关合约条款,一次或多次向发包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据我们的实地调研,在两次集体林改过渡时期,由于福建省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所占比重较高,因而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流出所占比例相应较高。如该省的沙县和顺昌县村集体统一管理的林地流出面积占其林地流出面积的比重分别为87.66%和36.74%,本村农户流入集体统一管理林地面积占集体林地流出面积的比重分别为98.58%和92.82%。
在两次集体林改过渡时期,没有明确谁有权决定集体统一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决策程序。集体林权流转具有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如合约不规范,流转期限和租金具有较高的随意性,没有真正地与集体林成员进行协商。
2.集体林权流入
在两次集体林改过渡期,集体林地流出方主要为集体统一管理的有林地和宜林荒山。由于集体林市场主体有待培育以及因税费重和木材一家进山收购所造成的木材收购价低等引致的集体林地收益低,政府部门希望推进集体经营和规模经济,国有林场成为重要的集体林地流入方,建立林业股份合作制成为实现规模经济和集体经营的重要载体。
(1)国有林场
在林业“三定”时期,南方集体林区蓄积量减少了约3亿立方米,约占当时该区域林分蓄积的10%[2],集体林地生产力明显下降。一方面,由于当时生产经营条件限制,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因不能产生收益尚未把远山高山纳入可经营范畴之内,这些远山高山林地又比较靠近国有林场,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希望把所经营的林地尽快变现;另一方面,国有林场经营面积不足。国户联营可发挥各自比较生产优势。地方政府希望尽快消灭荒山,在此时期,广东、云南、安徽、广西和江西等地掀起了消灭荒山运动。在地方政府撮合或强制要求下,出现了大量国户联营经营主体。1990年、1994年,江西省遂川县的国户联营林面积分别为3.84万公顷和4.21万公顷,分别占集体林地面积的14.5%和15.91%;在遂川县的30个乡镇中,1990年有24个乡镇参与国户联营,1994年所有乡镇都有国户联营林。在新一轮集体林改前夕的2004年(該县于2004年作为江西省的试点县,启动新一轮集体林改),遂川县国村(户)联营山场经营面积为4.18万公顷,占国有林场经营面积的82.31%。浙江省的营林公司、国营林场和木材公司等国有林业企业单位分别与乡村和农户合作,实行“租集体山,由国有林业企业单位投资管理,山权不变,林权国有或共有,定额付租或收益分成”的合作股份经营,包括合作、租赁、包干和有偿投资等多种模式。
这一时期的国户联营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地方政府强制推行国户联营的成分比较大;二是所签署的国户联营合约中没有明确联营期限,使用期限一般含糊地表述为长期使用;三是计算成本和收益分配的标准比较模糊,导致农户或村集体分不到收益或分配到的收益较少。
(2)林业股份合作制
林业“三定”后期,南方集体林出现了大规模乱砍滥伐的现象,但推行林业股份合作制的集体林地区没有出现毁林现象,甚至实现了森林资源增长,因此,当时决策者认为,林业股份合作制是解决集体林区毁林的重要举措。这一时期,林业股份合作制成为实现规模经济的主要集体林权模式之一。1988年,国务院批准建立福建省三明市集体林改试验区,成为国务院批准建立的21个农村改革试验区之一,为林业股份合作制探索新思路。林业股份合作制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折股联营、经营承包,以拥有股份的形式行使对集体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保持森林资源的完整性,避免出现一山多主和一主多山的细碎化现象。借鉴三明市林业股份合作制发展的经验,湖南和浙江等省收回已分林到户的集体林地,引入林业股份合作制,建立股份合作林场。贵州省林业股份合作制的具体形式是建立乡村林场。在此时期,集体林区税费负担重和木材一家进山收购政策降低了集体林地经营收益;加之此时期内政府部门实施了乡村道路和学校等大量农村达标工程,挪用了本应该给农户分红的利润,导致农户分红明显下降,甚至出现多年不分红的现象。鉴于此,在股份合作制中,三明市等一些地方政府逐步引入了家庭经营的成分,1993年以后,在林业股份合作制中,三明市引入了林业管护押金承包、林木收益比例分成的权属模式,与按比例分成的责任山有类似的产权结构,但林业管护押金承包不是在参与林业股份合作制的所有农户中平均分配林地,根据我们的实地调研,约有20%的农户参与了林业管护押金承包。20世纪90年代末期,在对林业股份合作制反思的基础上,一些人认为:不应再把家庭承包经营列为集体林权选择的禁区。由于理论与政策准备不足,仓促推行,加之缺乏具体实施实践经验,林业股份合作制存在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和外部机制不配套的现象,股权设置不合理,农民难以获得直接利益,制约了林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以福建省三明市为代表的林业股份合作制走向衰落。2003年,林业“三定”时期家庭经营率最低的福建省率先启动了新一轮集体林权改革,推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核心的新型产权模式,引入以农户自愿参加为基础的新型林业股份合作制,取代了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基本单位的林业股份合作制。
(3)大户和专业户等
这一时期,中央政府鼓励发展集体经济和大户、专业户等为主导的规模经济。政府终止了分林到户的进程,浙江、江西和辽宁等地启动了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改革,重点发展林业大户和专业户等。这些地方的具体措施为:把集体统一管理的有林地和无林地承包给林业大户和专业户等,这些农户自主经营,与村或村民小组经济组织共享利益;固定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左右或一个林木轮伐期。
在此时期,大量集体宜林荒山亟待绿化造林,加之消灭荒山和造林绿化成为当时地方各级政府施政重点之一,因而出现了拍卖“四荒”的新的主要集体林权流转形式。山西省吕梁地区率先实施了拍卖“四荒”,后陆续扩展到河北等16个省(区、市)。“四荒”拍卖的林地使用权期限为50—99年[5]。同期,山东、江苏等省份开始拍卖路旁、河旁和田旁等集体林地的使用权。
在集体有林地承包经营和“四荒”拍卖过程中,出现了集体林权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和治理效果不如预期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当时背景条件有关。
(三)新一轮集体林改时期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出台后不久,福建省率先启动了新一轮集体林改试点;2004年以后,江西、辽宁和浙江等省份启动新一轮集体林改工作。2008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发布以后,除西藏和上海以外,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了新一轮集体林改工作。与前述集体林权流转两个历史时期相比,这一时期集体林权流转具有如下鲜明特征:一是中央和地方政策鼓励集体林权流转;二是集体林权流转更为规范;三是集体林权主要流出主体为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林场、林业新型经营主体成为主要的集体林权流入方,集体林相关经营组织之间相互流入流出林地现象较为普遍。
与新一轮集体林改前的两个时期相比,新一轮集体林地确权以后,颁发全国统一编号的林权证,新近陆续引入不动产证取代林权证,与林业“三定”时期的简单书面登记和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相比有很大区别,全国统一编号的林权证或不动产证为集体林权流转奠定了良好基础。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完成新一轮集体林地确权以后,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了各级林权交易中心。截至2018年底,全国建立集体林权交易服务机构1713家。一些省份在乡镇和行政村建立了集体林地交易信息员制度,为集体林权流转提供了良好平台,增加了集体林权流转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地减少了私下林权交易,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林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规定: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类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提出: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加强流转管理,依法规范流转,保障公平交易,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和评估制度,规范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2009年、2013年,国家林业局分别出台了《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這两个政策性文件进一步规范了集体林权流转程序和行业管理。2015年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流转服务平台的作用,引导农村产权流转市场健康发展。
集体林地“三权”分置是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后的重大改革举措。2014年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和同年11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强调包括集体林地在内的农村土地实施“三权”分置;同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明确了经营权这一权利类型。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2017年出台的《国家林业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和2018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放活集体林经营权的意见》均提出:要推行集体林地“三权”分置,建立承包合同网签管理系统,健全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确权登记制度;提倡通过流转合同鉴证、交易鉴证等多种方式对集体林地经营权予以确认。2018年修正并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集体林地经营权给予了正式法律规定。各地开展了集体林地“三权”分置的探索。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集体林改监测”结果显示:2016—2018年,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放数量分别为36.36万本、36.03万本和21.71万本。
为鼓励集体林权流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财政扶持政策。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集体林改监测”结果显示: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全国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奖补额分别为6.17亿元、7.70亿元和11.04亿元(现价),其中省级财政支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奖补额所占比重分别为7.75%、3.83%和2.53%,以县级财政补贴为主。河北省所有县市区按照省政府要求设立了林权流转补助资金,对林权流转期限5年以上且流转面积在16.67公顷以上的规模经营主体给予补助;安徽省金寨县对流转林地33.33公顷以上、流转期限25年以上并签订规范流转合同的经营主体,按照不同的面积分别给予150元/公顷、225元/公顷和300元/公顷的一次性奖励。
新一轮集体林改时期,国家进一步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程序,尤其是关于集体统一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程序。2007年的《物权法》和2003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集体统一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流转;可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时享有优先权。2019年新修订的《森林法》第十八条沿用了这一表述,同时增加了“公示”的字眼。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在实施“三权”分置过程中,农户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木和自留山的流转必须得到农户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流转,且要求承包农户转让土地承包权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并经本村农民集体同意;对于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须向农民所属的集体书面备案。2016年,国家林业局发布了《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从界定流转林权范围、把握林权流转原则、规范林权流转秩序、严格林权流入方资格条件、完善林权流转服务、强化流转合同管理、加强林权流转用途监督、推进林权流转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搭建集体林权流转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等九个方面进一步鼓励和规范林地林木流转。2018年修正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集体林权流转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不改变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受让方要有经营能力或资质等原则。2019年新修订的《森林法》规定: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以后,我国推行了农户有偿退出集体林地承包权的政策,在农户自愿前提下,有偿永久退出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18年修正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重庆市、四川省等地积极开展了集体林地承包有偿退出机制的探索。
此外,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了集体林权流转相关支持措施的探索。如重庆北碚和四川巴州、邛崃等地定期发布集体林权流转基准价,实现了集体林多经营主体的共赢;四川邛崃探索集体林权履约保证机制,开发了集体林权流转的保证保险险种;探索集体林权托管机制,农户把承包的林地委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或通过再流转,实现集体林规模经济。
1.集体林权流转流出
2016年,集体林区基本完成新一轮集体林确权工作,集体林确权面积、发证面积和家庭承包经营面积分别达1.80亿公顷、1.76亿公顷和1.30亿公顷。截至2018年底,家庭承包经营、集体统一经营、工商资本经营、新型经营主体经营的林地面积占集体林面积的比重分别为66.27%、18.03%、4.87%和10.81%,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占比有较为明显的下降。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集体林改监测”结果显示:2016—2018年,农户承包林地的经营权流转面积和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的经营权流转面积分别为183.74万公顷和112.34万公顷,流转出林地经营权的农户数为306.19万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对9省区的18个县(市、区)、54个乡镇、162个行政村的跟踪调研结果显示:农户之间的集体林流转面积仅占集体林流转总面积的1.30%;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流转给林业企业的比重分别为80.88%和81.23%,流转给其他新型经营主体的占比分别为11.82%和15.97%。这些结果表明,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要集体林流转的流出方,工商资本和林业新型经营主体成为主要集体林地流入方。在此时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重新与国有林场签订集体林权流转合约,或将小部分林地流转给国有林场。
与前两个时期集体林权流转不同的是,在新一轮集体林改时期,出现了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相互流转。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对9省区的长期跟踪观察发现;工商资本和林业新型经营主体之间多次进行相互集体林权流转,一些国有林场也把流入的集体林地再度或多次流转给工商资本和林业新型经营主体。
2.集体林权流入
在新一轮集体林改时期,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把集体林权流转给工商资本、林业新型经营主体和国有林场等。鉴于本文分析的延续性,这里依然把林业股份合作制作为独立一类集体林权流入主体。
(1)工商资本
这一时期,工商资本流入集体林地呈现先高后低的态势,在新一轮集体林改初期的3—5年达到峰值,此后陆续衰退,但工商资本流入集体林地的存量得以保留。截至2018年底,工商资本经营的集体林地面积为732.85万公顷。
在新一轮集体林改初期,工商资本愿意流入集体林权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新一轮集体林改后,基于生产安全等多种原因,政府对能源等产业资本准入进行了整合,一些工商资本退出后继续寻求新的投资机会,新一轮集体林确权为工商资本提供了新的投资机会;二是国内对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等需求旺盛,国内外工商资本看重中国市场;三是2003年以来出台的《林业产业政策要点》《林业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等均要求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加工企业建立自己的原料基地,实现林纸和林板一体化;四是2009年以来启动的林权抵押和造林抚育补贴等配套改革给工商资本流入林地提供了经济激励;五是2003年启动的农村税费改革和林业市场化改革拓展了经营集体森林资源的利润空间;六是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刺激,森林资源丰富地区的地方政府把森林资源作为引入外来资本的重要条件。
对于工商资本流入集体林权,各级政府的政策经历了多次调整,2001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2005年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提出:“防止片面追求土地集中”。2013年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耕地(林地、草原)准入和监管制度”。2014年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规定:设立担保基金,化解工商企业租赁林地所带来的风险。国家林业局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以规范集体林地大规模地向工商资本流转。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問题的决定》提出要“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向农业输入现代生产要素和经营模式”;同年,国家林业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禁止以市场投机和工商业掠夺为目的的林地租赁行为,防止森林资源和当地生态受到破坏。2016年出台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规定:完善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严格准入门槛。2018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适当收取管理费用。对于工商资本从事集体林经营管理活动,需要进行审核,并进一步采取跟踪管理工作,防止出现所流转的集体林地不能实现可持续经营和因经营不善而使农民受损。可以预期,在未来政策设计中,政府部门会从限制过渡到鼓励工商资本流入集体林权。虽然政府部门对工商资本参与有所顾忌与担忧,但集体林区出现了一批民营林场和上市公司等。
在实地调研中,我们发现了存在如下问题:部分工商资本参与集体林权流转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不熟悉相关政策规定和缺乏林业经营管理能力,对实际经营难度估计不足,出现了一些工商资本流入林地后经营难以为继或出现现金流断裂的现象;也有一些工商资本不是真正想参与集体林权流转,而只是为了套取政府对集体林经营给予的扶持资金,或利用林权抵押贷款政策获取贷款用于其他经营领域。如果工商资本不能持续地经营,就会导致农户、村集体、工商资本、金融机构和地方政府等“多输”,甚至会酿成群体性事件。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工商资本的集体林权转手率远高于其他集体林经营主体;小工商资本难以为继的主要原因是资本链断裂,大工商资本也存在因经营资本链断裂而破产的现象。
林业生产周期较长,集体林权流转的合约期往往也较长。政策或市场等环境条件不可预期的变化,可能产生新的潜在利益空间。如新一轮集体林改后,减免税费和增加补贴等配套改革措施与木材价格上涨等,会对原合约的履行产生影响。由于工商资本流转集体林权合约具有不完全性,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希望重新修改已签合约,有些地方采用了重新谈判的形式,修訂已签合约,个别地方甚至采用非理性的方式解决合约纠纷。集体林权流转合约的再谈判取决于合约各方在再谈判中的地位、谈判力和威胁点[6]。在完善不完全合约的过程中,机会主义和有限理性并存。由于林地林木资产具有专用性,因而容易出现工商资本和集体或农户的双向依赖性。鉴于此,集体林地林木流入方和流出方有通过谈判重续不完全合约的可能性。
(2)国有林场
在集体林地确权到户的大背景下,出现了部分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索回已实行国户联营的林地的现象。2009年以来,我国陆续启动减免税费、造林与抚育补贴、森林保险、林权抵押贷款等新一轮集体林改的配套改革,国户联营的林地出现了新的潜在利润空间,农户、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林场等相关主体展开了新一轮博弈。在新一轮集体林改背景下,新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如何分配新展开的利润;二是最初国户联营期限一般为长期合约而非特定期限合约;三是将林权证发给谁;等等。
新一轮集体林改后,一些地方政府完善了国户联营的合约,主要包括:维护国户联营山场的稳定,联营山场联营性质不变,确权时国户联营的林地使用权界定给农户,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界定给国有林业企业;明确国户联营期限,将原协议中的“长期”修改为“定期”;明确国户联营收益分成范围,把主伐材与间伐材收入均列入分成范围;明确收益分成方式,联营双方协商计算收益分成办法;明确联营未开发山场处理办法,对于已划入生态公益林的林地,须继续联营并完善联营协议,尚未列入生态公益林的林地,可以通过完善协议继续联营或交还村户自主经营。在此基础上,签订正式联营协议,以缓解争议和冲突,增加村集体和农户的收入。
2015年以来,我国启动了国有林场改革,划为公益事业单位的国有林场或解除国户联营的合约,退回村集体或农户经营;或把尚未到期国户联营的林权流转给其他经营主体;纳入企业化管理的国有林场继续执行新一轮集体林改后新修订的国户联营合约。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国户联营的集体林地规模将呈下降趋势。
(3)林业新型经营主体
2008年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提出要扶持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和培育龙头企业。2009年,国家林业局出台了《关于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意见》。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2017年,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关于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指导意见》对林业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和相关扶持政策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要求:加快培育新型经营主体,综合运用多种政策工具,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升规模经营水平、完善利益分享机制,更好发挥带动农民进入市场、增加收入、建设现代农业的引领作用。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意见》提出,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以协调小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和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为引领;同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支持做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的通知》提出要重点支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等。2018年底,全国新型经营主体达到25.87万个,经营林地面积4000万公顷。
(4)林业股份合作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对不宜实行家庭经营的林地林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实行均股均利的股份合作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2014年,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林业局印发的《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林业股份合作制”。
在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照依法、自愿和有偿原则,林业股份合作制引导农户把依法获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分置为承包权和经营权,承包权转化为股权,经营收益按股分成,建立起林地林木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份、农户变股东的新型集体林权经营制度。新一轮集体林改前的股份合作制主要对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的收益进行分成,在此时期,我国森林生态旅游和康养等非木质利用产业快速发展,出现了非木质利用收益为主的分成形式。陕西省宁陕县和重庆市武隆区的林业股份合作社利用森林景观价值,发展生态旅游产业,已初见成效。
二、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的核心议题
伴随着集体林权分权和向农户授权,经多轮集体林改,我国集体林权从初始集体产权向农户承包经营权演化,从集体单一产权向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两权分离演化,进而转型为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集体林改从追求公平目标为主渐次过渡到讲求效率优先目标。集体林权流转可获得交易收益,是提高集体林经营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森林资源不流动就不具备资本的特性,就难以与劳动力、资本和企业家才能实现重新组合。改革开放以来,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经历了禁止、默许、允许到鼓励的政策变迁,集体林权从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逐步流向国有林场、工商资本和林业新型经营主体,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单向流出发展为多主体相互流转。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的相关政策法规、市场条件和社會经济条件等发生了深刻变化。集体林权流转既是集体林改等林业总体改革的子系统,又是其他部门和宏观经济发展、生态建设的子系统。这些大系统的改革连同市场等因素构成了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的环境条件。由于交易赖以发生的制度背景会影响对生产的激励和交易成本,因而如果没有具体说明有关的制度背景就来讨论交换过程,那么就没有意义了[7]。这里就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相关议题进行讨论分析,以更好地研判我国集体林权流转发展趋势。
(一)有关政策法规是集体林权流转的制度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推行了一系列相关改革措施,以推进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在推行集体林改的过程中,通过对集体林地确权,颁发林权证或不动产证,尤其是新一轮集体林改中颁发全国统一编号的林权证,为集体林权流转提供了前提。对于地方政府突破既定政策法规规定开展的集体林权流转试点与探索,中央多采取了不表态或默许的态度。在林业“三定”时期,中央逐渐放松对集体林权流转的限制。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后,我国开始鼓励集体林权流转。在新一轮集体林改时期,尤其是中央确定推行集体林地“三权”分置改革以后,各级政府采取补贴等多种手段,鼓励集体林权流转,实现集体林地规模经济。与集体林权流转相关的政策法规决定了哪些权利是所有者只能使用的和哪些权利是可以交易流转的,以及参与集体林地流转的相关利益主体拥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相关政策法规和政府的态度决定了集体林权能否流转和集体林产权束的何种产权。与此同时,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干预集体林权流转,会影响集体林经营的收益和成本,甚至会决定集体林权合约形式。
集体林权流转后,集体林权的内涵和实现形式均发生了变化。林业生产周期较长,保障流入集体林权主体的预期收益权尤为重要。虽然长期集体林地流转合约能够激励集体林地流入方增加投入,但集体林地流入方是否进行投入取决于能否控制投入的收益而非林地权属形式[8]。
既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决定了集体林权流转的成本收益。相应地,有关政策法规的调整会改变集体林权的比较收益。相关政策法规决定了集体林权能否流转及其范畴,并通过影响集体林权流转的成本收益而影响其集体流转的策略选择。
(二)收益是集体林权流转的充分条件
与获得家庭承包权的小农户相比,流入集体林地的工商资本和林业新型经营主体等的决策依据存在明显区别。小农户主要以自己家庭劳动力和有限资本开展承包经营林地的经营管理,扣除有限资本投入的生产成本后,实际或期望报酬是小农户参与集体林经营管理决策最为关键的因素。由于森林资源具有自然生长的特点,即使无资本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投入,他们依然可从林地上获得一些经济回报。只要有经济回报,小农户就愿意持有林地。在有较高集体林流出收入或其他较高替代收入时,他们有可能选择流出承包经营的林地;或因禀赋效应,对自己承包经营的林地产生价格虚幻而不愿意流转出林地。流入集体林权的工商资本和林业新型经营主体等试图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林地经营的目标。集体林权流入方(包括大户和家庭林场)对集体林经营报酬的判断依赖相对标准参照,而非绝对标准[9],即集体林权流入方的林业生产要素边际收益不低于所放弃的动态机会成本,以追求利润为经营目标的经营主体把生产要素投入集体林经营之中的机会成本就是配置到其他产业的收益。
相关政策法规和市场等会影响到集体林权流转的成本收益,进而波及集体林权流转的规模。1985年放开木材市场后出现了集体林权流转的小高潮。进入两次集体林改过渡时期以后,推行木材一家进山收购政策,加之当时林业税费重,流入方参与集体林权流转的激励和动力不足,政府部门希望国有林场参与集体林权流转。在此背景下,出现了集体林权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和合约期过长的现象。这些集体林权流转成为新一轮集体林改急需解决的难题,若置于当时背景下,则是合理有效的解决之策。2003年以来,集体林区逐步取消了木材一家进山收购政策,从对集体林征收税费转向免除税费且进行财政补贴,开展集体林权抵押贷款和森林保险等,这些政策措施拓展了集体林经营的利润空间,吸引了工商资本等流入方参与集体林权流转。
相关政策法规稳定与否是集体林地市场流转的影响因素。在两次集体林改过渡初期,通过承包或“四荒”拍卖形式,林业大户和专业户等流入了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2017年以后,这些集体林权流转合约陆续到期。这些农户既不能采伐木材,又不愿意把他们承包经营或拍卖的“四荒”林地交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了新的集体林权纠纷。工商资本和林业新型经营主体担心相关政策法规多变而增加其预期收益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其流入集体林权的激励降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相关统计显示:2009—2018年,集体林地流转呈现上升再下降的“马鞍形”态势,2015年达到集体林地流转面积的峰值,此后逐年明显下降。
除集体林生产成本以外,交易成本亦会对集体林地林木流转产生额外约束,产生非价格资源配置,影响到参与集体林权流转的各主体的行为策略选择。若交易成本为零,初始产权分配不会影响集体林的使用效率,有助于实现价值最大化[9]。在集体林权流转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形下,只有在新增集体林权流转收益高于生产和交易成本时,集体林权流转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10]。集体林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产权安排造成了一山多主和一主多山的现象,流入细碎化的林地需要与大量农户谈判协商,这样无疑增加了集体林权流转的交易成本;加之农户合约意识不强,毁约或需要对不完全合约进行多次反复谈判等进一步提高了集体林权交易成本。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通过集体林权流转,可以校正生产要素错配交易。如果集体林权流转的交易成本过高,则会出现所谓“法律粘蝇效应”,难以实现集体林权流转和解决初始生产要素错配问题[11]。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出台相关政策法规,降低交易成本。为此,需要建立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必要“法律—经济联系”[12],国家和市场共同决定集体林权流转的收益,促进集体林权流转。
此外,自然灾害和人为损坏等也会影响到集体林经营的成本与收益,进而影响集体林权流转。如2008年冰冻灾害发生以后,江西省崇义县流入集体林权的意愿下降了55%。2009年启动森林保险试点以后,流入集体林权的意愿有所回升。集体林区普遍启动了防火、防盗和防病虫害等“三防”机制,以降低集体林经营的自然和人为风险。
(三)多异质性经营主体使集体林地流转成为可能
1981年以来,我国启动了多轮集体林改,农户首先从村或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中分离出来,成为集体林独立经营主体,改变了林业“三定”以前集体经济组织为唯一集体林经营主体的格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国有林场、工商资本、林业新型经营主体等均成为经营主体。如果这些经营主体同质化,就不会出现集体林权流转。参与集体林权流转的不同类别经营主体存在异质性,如工商资本具有资本优势,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集体林地的优势;同一类别的经营主体亦存在异质性,如农户甚至同一自然村的农户也会存在集体林经营能力和认知等方面的差异性。不同经营主体具有各自比较优势和劣势,存在较大的生产要素禀赋和技术选择差异,经营同一块集体林地会有不同收益,若发生集体林权流转,则会改变集体林经营的成本与收益,形成集体林权流转收益。多异质性经营主体是构建集体林权交易市场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它使得集体林权流转成为可能。
(四)城镇化和工业化使农户流出林地成为可能
城镇化与工业化为集体林区的农户提供了替代林业的非林就业机会,实现了林农增收和转移劳动力的双重目标,林业收入占其总收入比重呈现下降态势。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对16个省区的长期跟踪观察表明,林业收入占农民收入的比重从2002年的26.27%(为1978—2018年所占比重最高的年份)下降至2018年的不足10%,这使得林农愿意流转出承包经营的林地或永久放弃承包经营权;2012年、2014年和2016年愿意流出林地的林农户数比重分别为21.43%、34.11%和41.14%,呈现上升态势,这与农民非林收入明显提升有关。最近几年,政府推出的林农有偿退出集体林地承包权的试点之所以成为可能,且部分农户已退出集体林地承包权,与林农寻找到非林就业机会密切相关。林农有偿退出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也与林业生产要素和产出市场价格变动有关。1978—2014年,勞动力价格上涨了16.47倍,2014年的集体林地年均租金比2011年提高了1.50倍,而1979—2016年木材价格仅上涨了69.78%,林农继续承包经营林地的净收益呈现下降态势,这激励了林农从林业转移出劳动力,增大了林农流(退)出承包经营林地的可能性。
(五)集体林权流转有助于提升集体林资本化运营水平
经过多轮集体林地确权,集体林权日趋明晰,为集体林权流转提供了前提条件,但截至2018年底,集体林权的流转率尚不足10%[3],集体林权流转比重明显偏低。通过集体林权流转,流出方可获得收益或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引入新的集体林生产技术而获得收益,实现森林资源资产资本化[13]。集体林权流转以后,与农户和村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相比,工商资本、新型经营主体和国有林场等经营主体具有资本优势,注重资本投入;尤其在劳动力价格明显上涨的情况下,资本投入替代劳动力投入已成为可行的生产要素配置措施,在可预见的未来,这一措势有望得以持续。总而言之,集体林权流转有助于提升集体林的资本化运营水平。
(六)森林资源利用多元化使产权束流转成为可能
森林资源具有经济、社会和生态等多种效益,我国森林资源利用从简单木材等经济利用转向多功能利用,生态利用成为新业态。一些流入集体林地的经营主体转向发展生态旅游和森林康养等产业,而非利用木质森林资源。流入方控制集体林地权利束中的生态权利束而非所有的权利束,使产权发生分割,多主体共同行使林地权利束。集体林地林木流转从单产权束流转扩展到多产权束的流转,为此,需要新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支撑。
三、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改革的深化策略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得到如下结论:第一,集体林权流转历程是经营权逐步从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让渡给非集体经济成员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以公平为目标的集体林权制度变迁转向以效率为导向的制度变迁,多产权主体为集体林经营注入新生产技术和新的理念,传统集体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型提升了集体林经营的资本密集度。第二,政策法规从禁止、放松集体林权流转逐步过渡到鼓励集体林权流转,收益是集体林权流转的保障。政府和市场等因素共同决定了集体林权流转的收益。多异质性主体和农户非农就业机会等是实现集体林权稳定有序流转的必要条件,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演化为各级政府、市场、流入方和流出方多重博弈的结果。第三,集体林权流转主体趋于多元化,从单向集体林权流转演化为多向相互流转,政策法规和社会经济背景决定了每个集体林权流转时期均有具有代表性的流入主体。第四,集体林利用方式的转变带来了集体林权流转结构的变化,从木质产权流转过渡到木质和非木质兼顾产权流转,体现了森林资源的景观等生态价值。
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集体林经营体系,培育和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的林业新型经营主体,是当前乃至较长一个时期集体林区的改革重点。集体林规模经营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把集体林权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流向林业新型经营主体。鉴于农户承包经营的林地面积约占集体林地总面积的2/3,加之由于承包经营林地的比较收益低,相当一部分农户不愿意把劳动力和资本投入承包经营林地上,林地处于自然生长状态。因此,如何把林农承包经营的林地流转出来或让农户有偿退出集体林地的承包权,成为深化集体林权流转改革的重中之重。
鼓励集体林权流转,兼顾各方利益,实现集体林可持续经营的目标,需要从如下方面着力:
第一,对尚未确权的集体林地进行确权,加快颁发不动产证。做好不动产证和林权证的无缝衔接,明确林权证与不动产证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动产登记和确权发证是稳定林地承包权、全面放活经营权、规范流转集体林权的基础。对于因尚有集体林权纠纷的集体林地,可采取行政和司法等多种手段进行调处,调处后尽快颁发林权证或不动产证。中央应尽快出台包括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登记,林权纠纷调处,权证登记办理,产权交易等在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
第二,鼓励集体林权向有能力和资质的主体流转,遏制其向以投机为目的的林业经营主体流转,实行分级备案制,严格准入门槛,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防止浪费林地资源,损害林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对于流入集体林权的经营主体,借助职业教育扩招的时机,优先对这些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开展职业技术与管理培训,提高其经营集体林的能力与水平。
第三,在集体林权流转中减少政府错位和越位行为,让市场机制发挥主导作用。具体而言,应从如下方面着手:一是妥善解决已到期或即将到期的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稳定各方参与集体林权流转的预期;二是政府部门应严格遵循集体林权流转的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三是规范生态公益林区划,提高林业区划的透明度,对于划入生态公益林的流转林地,政府可以采取收储和支付所产生直接损失的补偿或给予林地调换等措施,保障集体林权流转各方的利益;四是探索林农退出集体林地承包权的普适性机制,建立林农退出集体林地承包权后的居住、就学和社会保障等可操作性办法。
第四,完善集体林权流转法律法规体系,强化配套改革。一是赋予林农通过分配取得的承包权、经营权与集体林权流入方通过林地流转取得的经营权以同等的法律地位。二是制定《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修订出台相关林权登记管理和森林资产抵押、评估、产权交易的政策法规。三是颁布全国统一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森林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林权流转管理条例》,以规范森林资产评估管理、林权流转合同管理、林权变更登记、信息发布等各类行为,建立集体林权交易第三方评估机制。四是强化集体林权流转后续管理,指导各地建立林权流转配套服务制度,健全林权流转制度体系,逐步推广集体林权流转合约保险。五是建立和完善包括集体林地收储、交易平台、森林政策性保险和林权抵押贷款等在内的集体林权流转配套措施。
第五,加快林地权属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提高集体林权信息的公开性、共享性、对称性,为集体林权管理、林权交易、抵押贷款提供可靠的信息基础。改变林权管理平台各自为政、所使用的信息系统标准化程度低且功能单一的状况。构建全国信息互通的集林权登记(含变更)、办证、注销、交易、抵押、处置、采伐证发放等功能于一体的林权信息平台,这是增强林权管理科学性的基础。要理顺农村综合交易市场和林业产权交易市场之间的关系,切實加强林业产权交易的规范管理。
第六,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一是支持集体林权流入方以合作、托管、入股等模式,与林农构建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二是鼓励集体林权流入方为林农创造就业机会;三是鼓励集体林权流入方参与集体林区基础设施建设,到期折价返还。
总之,集体林地流转是实现集体林地“三权”分置和实现规模经济的前提条件。集体林权应逐步向林业新型经营主体和工商资本等流转,坚持大中小规模集体林经营主体并存,这要求将经营集体林的小农户与现代林业有机衔接起来,以实现生态美和百姓富的绿色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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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文丰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