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适用困难与解决
2020-05-11郜茂森
摘 要: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人们已经进入了互联网时代,生产生活中很多行为已经从现实中移到了网络中,涉及网络的案件日益增多,而电子证据这一种新型证据便逐渐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但电子证据由于自身的特质在适用时存在有许多问题。文章从电子证据的概念、出现的问题、解决建议几方面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适用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网络社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虽然将电子证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但并没有一个完整详细的电子证据规则来对司法实践中可能涉及电子证据的方面去进行规定,再加上电子证据本身与传统证据所存在的不同,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电子证据出现了很多困难,解决电子证据适用困难问题能够完善证据法,促进司法公正。
一、电子证据
(一)电子证据定义
目前我国对电子数据定义的主流观点为:电子证据是由电子技术生成以代码的形式储存于各种电子设备介质中,能够在不同的载体中相互传输、复制,以用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数据。
(二)电子证据特点
1.发展性。电子证据的本质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与传统的证据不同,电子证据具有其发展性的特点,互联网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每年都会有新的科技诞生,电子证据的发展也依赖于这些新兴科技,从最初的磁盘、光盘到如今的互联网云技术,电子证据储存的媒介不断变化,电子证据存在的形式也不断变化,这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高了要求。
2.虚拟性。电子证据普遍以光、电、磁形式存在,与传统证据相比,不能被人们直接的接触到,需要一定的介质才能表现为图像、声音为人们所感知。
3.易破坏性。由于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意味着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人为的修改、删除,如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类似证据都能够非常简单的删除和进行修改伪造。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网络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服务器中,这些服务器也容易被系统病毒或系统瘫痪所影响。因此,多数法官很难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4.稳定性。与上述所说的以破坏性对立的,便是电子证据的稳定性,电子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人为的修改、删除,但这些行为在电脑系统中总会留下修改记录、cookies等痕迹,而这些痕迹是一般人无法彻底修改、抹除的,法院工作人员在搜集和鉴别电子证据真伪的过程中,很容易能鉴别到此证据是否经过修改。而在一些涉及刑事案件的紧急取证工作中,电脑、手机、U盘会遭到嫌疑人的毁灭行为,如:摔打、火燒、水泡的行为。企图用这种行为来毁灭证据逃脱法律的制裁,但专业人员能够对其中芯片和储存部位进行复原和重建,里面的证据能够保存下来,这是传统证据所不具有的稳定性。
(三)电子证据表现形式
根据上文所述,电子证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其所存在介质的不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存在于个人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电脑文件、软件日志、个人日志、临时文件、本人保存的图片、视频等。2.存在与网络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
(四)电子证据的应用
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人们日常生活中很多的行为都在互联网中完成,涉及互联网的案件日益增多,电子证据就成为此类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并且辐射到各种各样的民事案件中,如果法律能够保证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便能够更加完善的保护涉案人员的合法利益。
二、电子数据适用出现的困难
(一)储存难
根据上文所述,电子证据具有发展性的特点,电子科技发展速度日渐加快,电子数据的形式与储存介质也在变化,十年前的电子数据储存环境与十年后的电子数据截然不同,以前的磁盘、光盘作为当时的主流储存设备,现今的设备在某种程度上在读取电子证据上存在困难,随着时代的进步和设备的更替,以前的储存设备被淘汰,在电子证据的存储和提取上会出现困难。其次电子证据若储存在网络服务器中,若服务器遭受黑客攻击或服务器关闭,电子证据就有丢失的可能,为司法取证造成了困难。
(二)真实性问题
电子证据真实性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之一,在真实性上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主体真实性问题,由于网络实名认证在我国并不完善,各个网络用户在进行网络活动时并不能确定对方的身份,实践中就出现了较多的利用微信发生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就不能很好的确定微信借贷双方的身份,造成了主体真实性确认的困难;二是内容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决定了电子证据非常容易被伪造,实践中微信借贷案件中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很轻易的进行伪造,这就给法官适用电子证据造成了困难;三是缺少鉴别手段,在取得电子证据时,法院往往是结合法庭辩论和储存设备的修改记录来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一般涉及微信借贷案件时,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将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但公证所需要的经济、时间成本非常巨大,给当事人的维权造成了阻碍。
(三)取证难
民事诉讼中和刑法上的电子证据取证困难略有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目前的互联网环境下,被侵权的网络用户一般没有维权意识,在使用互联网时不会主动的去保存能够作证的电子数据,对于这样一种具有易损性的证据种类,一旦灭失便很难再次取得,再加上一些电子证据储存于网络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服务器中,一般用户很难在侵权事件发生后对电子证据进行获取,这就造成了在民事纠纷中举证出现困难,不能很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而在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取证难主要表现在取证队伍不够专业化,电脑互联网技术是一门复合型的高科技技术,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拥有一定侦查技术的同时,掌握专业的电脑互联网技术,能够在涉案的庞大复杂的数据中提取到有用的电子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时拥有电脑互联网技术与侦查技术的执法人员非常少,这就对涉及电子证据的刑事案件侦破造成了困难。
三、完善电子证据取证的建议
(一)完善电子证据规则立法
目前的证据法对电子证据取证规则并没有完善的立法,要保护受侵害人利益,就要从立法层面来完善电子证据规则立法,应该从法律上对电子证据的种类和范围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做的有法可依,还要做到及时修订相关法律,面对互联网发展速度日益增快的今天,每天都有新型的电子证据种类产生,所以及时修订显得格外重要,尽量让立法滞后性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建设专门人才队伍
上文所述,同时拥有电子互联网技术与侦查知识技能的复合型人才非常少,面对日益增多的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需要更多的专业人士,故要加强对专业人士的培训。一方面,可以在高校里开展相关课程,培养有相关知识的人才储备;另一方面,在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开展培训课程,针对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案例有针对性的进行知识的培训,并对此进行考核,使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在相关案例中能准确的识别出涉案电子证据并做到准确收集。
(三)树立网络服务供应商举证意识
针对那些储存于网络服务供应商服务器中,一般用户难以取得的电子证据,应当规定网络服务供应商在涉案时有主动提供电子证据的意识和义务,如微信借贷纠纷无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时,与其花费大量时间与金钱成本向公证机关进行证据公证,不如由网络服务供应商从服务器中提取原始数据,作为第三方向法院提供正确的电子证据,使得审判不被虚假电子证据所误导,对拒不提供的网络服务供应商给予行政处罚。
(四)创新储存方式
目前网络中区块链是分布式的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 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由于区块链中的数据文件是以相邻数个单位数据来精准定位某一数据的,这就使得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储存的电子证据具有不可修改和不可破坏的特性,这就解决了电子证据取证中非常重要的真实性问题,但采取区块链方式储存电子数据势必会增加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运营成本,强迫他们更换服务器,要创新储存方式需要找到一个平衡双方利益的方式。
(五)宣传证据留存意识
根据上文所述,目前网络用户缺少维权意识,对可能涉及纠纷的相关电子数据没有做到很好的保存,应该大力宣传相关司法案例,使人们认识到妥善保管留存电子证据能够更好的维护个人利益,在遭受侵权需要提供电子证据时,能够及时提供,切实保护个人利益。
(六)完善取证措施
在收集电子证据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证据提取规则进行收集,防止在收集过程中电子证据遭到不法分子的损坏。首先要严格保证取证措施的合法性,同其他收集证据的原则相同,不能采取欺骗、盗窃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保证取证措施的合法性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其次是保证取证措施的科学性,电子证据取证由于其自身特点一般取证措施很难正确接触到证据,需要取证人员利用高新技术进行科学取证;最后要保证电子证据取证的真实性,电子证据在如今司法实践中采用困难一大原因就是真实性,故取证时要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仔细鉴别后,才能作为审判的根据。取证时也要保证对隐私权的保护,电子证据无法避免会获取到私人信息,所以应当适当的对取证人员的取证行为进行限制,尽量降低取证行为对隐私权的侵害。
四、结语
电子证据作为新兴产物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对電子证据的立法不能很好的帮助司法实践,文章分析了电子证据适用困难的几个方面并提出了解决建议,期望在法律不断完善的未来,我国能有一套完整的电子证据规则立法,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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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郜茂森(1994- ),男,汉族,四川内江人,法律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