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对中国国际货物贸易合同违约责任的影响
2020-05-11贺薇鑫
贺薇鑫
摘 要:
本文将以新冠肺炎为例,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入手,分析其对中国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的影响,重点论述新冠肺炎是否可以作为不可抗力,出口方是否可以以此为由向进口方主张免除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援引的问题。经过分析和论述,新冠肺炎可以作为不可抗力,至于是否可以被援引以及如何援引,必须充分依照双方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约定之条款。
关键词:
新冠肺炎;不可抗力;违约责任;援引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3.021
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2019年末至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简称“NCP”)的出现以及迅速蔓延,波及范围较广,确诊人数较多。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HO”),经过两次会议商讨决定,将其宣布为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以下简称“PHEIC”),在全球范围内引起较大反应,受到波及的国家和地区均作出了积极措施,例如:禁止入境、暂时拒绝签证、撤离在湖北省武汉市的本国的侨民和领事官员等。与此同时,国内外各行各业均受到不同层面和不同程度的影响,特别是从事国际货物贸易的企业受影响较为严重。
1.1 新冠肺炎的现状
2019年12月以来,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例开始出现,2020年初随即迅速传播。经由官方研究表示,此病毒确定会以“人传人”的方式蔓延。随着事态的发展,海外的其他国家也受到一定影响,日本、新加坡、韩国等二十五个国家接连出现确诊病例。特此,我国各地启动一级防控响应;海外国家,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措施,例如:禁止入境、拒绝签证等措施,国际社会共同防控情况的继续恶化。
该疫情已经对其他国家构成健康风险,突发性较强且不同寻常,需要各国共同合作、携手应对,除了我国采取国内防控措施之外,其他国家已经立即采取行为,WHO经过两次上会讨论,依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将新冠肺炎列为PHEIC。
1.2 新冠肺炎疫情为何会对我国国际货物贸易产生影响
对于外国进口方而言,新冠肺炎病毒的蔓延的速度和广度令人恐惧。外国进口方出于对国民和自身的保护,从心理层面上,减少了与我国出口方贸易合作的欲望;从实践层面上,减少了与我国出口方的国际货物贸易的切实合作,转而选择与他国出口方进行合作,进而,我国的国际货物贸易在一定程度上相应受阻、难免受到冲击。
对于我国出口方而言,新冠肺炎的出现,迫于形势和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号召,各行各业几乎处于停滞阶段,即期复工时却鲜少复工,货物的生产数量和质量难以达到进口方的要求,同时,货物的生产、包装以及运输,在需要人工时,还要进行相应的排查和防疫,无形中拖延了交货的时间,难以按时交货,或者难以满足外国进口方的合同要求,甚至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
2 对我国产生的影响
2.1 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此次新冠肺炎,和以往的、已经有所研究的病毒,具有较大的不同。为了防止进一步增速、加大范围的扩散,中国政府紧急部署,以其强有力的领导,国内上下依据本地疫情的具体严重程度和有关细节和情况,积极做出相应的隔离措施和阻断措施,从自我居家隔离到接受确诊患者的定点医院,全线“站疫”为做好准备。各地之间相互配合,形成“防疫战线网”,已经达到了可期待的疫情防控效果。
但是,不论是国内的积极防控措施,亦或是国际社会对此做出的合理合法的举措,都不可避免地对于人员不同地区间、相同地区间的流动,各方面物资的生产与供给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必然也会对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春节假期结束,为配合“防疫”“战疫”,无法按时复工;货物的生产与原材料的供给可能难以保证。再加之,进口国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然而,这些紧扣货物贸易的环节纷纷出现各式各样的、难以预料的问题,适时地履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能力,便会受到相应的影响。
2.2 目前的实质性影响
目前已有国家对我国货物、产品实施限制进口,例如:吉尔吉斯斯坦宣布禁止从中国进口肉类、肉制品和农产品;塔吉克斯坦宣布禁止从中国进口所有种类的食品等。
此外,法国石油巨头道达尔拒绝接受中国一家液化天然气买家的不可抗力通知引起热议,再结合不少商会已经为一些企业做出的不可抗力证明,我们不禁需要思考,当我国出口方遇到类似情况时是否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向進口方主张履行不能而免除违约责任?如果可以,那么此理由可否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被援引?如何援引?答案无非是正反两种,一则不可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二则可以援引此为事由免除违约责任,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3 我国可采取的应对之法
从企业的角度分析该问题,如若进口方因担忧新冠肺炎的进一步在其国内蔓延,因而限制我国货物进口,再加之我国国内防疫措施的阻力,导致我国企业迟延交付或者履行不能,此时该如何应对。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Article 79 (1),“A party is not liable for a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if he proves that the failure was due to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and that he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ol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it or its consequences.”即,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履约方可证明,未履约是由于不可控的阻碍,并且在订立合同时事先无法预期、避免或克服此阻碍和该阻碍带来的后果,则履约方对该未履约不负责任。”此规定类似于不可抗力的条款,众所周知,不可抗力事件通常包括:地震、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和战争、罢工、禁止运输、禁止贸易、瘟疫等社会事件。
此次疫情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可以援引其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来免责?如果可以援引,那么又该如何援引?
上述内容中提到,不可抗力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两种类型,如若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即可构成不可抗力。因为新冠肺炎引发的此次疫情,事先不可能预知其发生以及后续的后果且难以规避。从类型上看应当归属于社会事件。同时,虽与人类行为有关,但却不是由于人为造成的事件。由此,可以分析出,此次疫情符合不可抗力。但,符合不可抗力与可否直接援引之间不具备必然联系,这意味着,符合不可抗力或者构成不可抗力并不一定就可以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当中适用。那么符合不可抗力之后,能否援引其达到免责的法律效果,需要进一步分析。
从国际货物贸易的实践来看,不可抗力可否援引,关键点在于合同的自治性,即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是否对此做出明确约定。如果并未切实约定有关不可抗力的条款,那么即便某一事由再怎么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也无济于事,当约定的事由发生之时则无法对其予以援引;然而,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关事宜,但并未约定类似情形,那么也无法对其予以援引。反之,如果合同中确实含有不可抗力的约定,并且也对相应的适用情形或者类似情形做出了合理合法的约定,那么则具备可援引性。换言之,不可抗力可以被援引的要件有两点:一是必须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做出有关不可抗力的约定;二是在此基础上还必须约定出相应的适用情形或者类似情形涵盖在该条约定之中。
如若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作为事由向进口方主张免除违约责任,那么,如何援引则是更贴合国际货物贸易实践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2020年2月2日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官方发出声明,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中国贸促会针对企业的实际情况,及时出具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此举可以帮助企业减少损失。截至2020年1月21日,经全国贸促系统共计97家商事证明机构,累计出具相关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共计3325件,涉及合同金额约2700亿元人民币。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属于商事证明领域中的事实性证明行为,出具后当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中国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已经得到全球两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但是,尽管中国贸促会可以为我国出口方企业提供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證明文件,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损失,起到一定的保护的作用,却也无法实际上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完全作为我国企业的“免责金牌”,仍然要立足于进出口双方的合同,同时注意证据经合法渠道的合理留存,以备不时之需。
综上所述,我国企业可采取的应对之法,如下所述:其一,履约方应当在最短时间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具体的条款,谨慎地、细致地判断自身所遇到的情况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假如从客观实际角度上合同仍能够履行,还是应当尽力履行合同,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在某一情况发生时,应当及时尽快地通知合同相对方,并且注意保留适当证据,告知时最好附上中国贸促会开具的官方不可抗力事件事实性文件证明且妥善保存与此有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三,中国贸促会、商会等第三方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所出具的官方的“不可抗力证明文件”着实十分重要,但是企业也应该对于“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之性质与其效力进行自主地准确认知和评估,切忌不可以将其视作“免责金牌”,因而一概而论。其四,即便是以不可抗力为由的主张被合同相对方所欣然接纳,也不得认为自己可以高枕无忧,还是应密切关注与疫情有关的最新动态、官方信息或者相应的文件声明,一旦作为不可抗力的事由消除,届时应该尽最大的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五,基于双方合作的保密性或者效率,理应对商事调解等非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一定的重视,避免因采取诉讼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而导致本可以避免或者减轻的损失因此而扩大。
参考文献
[1]中国NCP疫情防控期间外贸行业各国相关风险提示[EB/OL].[2020-02-23].http://www.融和国际.com/news/hangye/50.html.
[2]中国贸促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减少企事业损失[EB/OL].[2020-02-23].http://politics.gmw.cn/2020-02/22/content_3358017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