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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合法性与协商民主

2020-05-10张洪武

党政干部学刊 2020年6期
关键词:协商民主合法性规范

张洪武

[摘  要]合法性是政治学中的核心概念,它是指社会成员对政治系统认可的性质,合法性作为政治系统的属性,一方面,可以巩固政治统治,降低政策法规执行的社会成本并减少阻力;另一方面,在社会成员确信政权仍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即使遇到社会、经济问题,统治者也可以有时间和能力处理这些问题,以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所以,构建合法性的基础,积累社会成员对政治系统的信任就显得十分重要。从历史上看,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是构建合法性基础的两条路径,它们尽管各有自己的存在依据,但又各有自己的不完备性。在现代社会,通过協商民主的程序主义范式构建政治合法性则是对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范式的扬弃和超越。

[关键词]合法性;事实;规范;协商民主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20)06-0019-07

合法性是政治学中的核心概念,所谓合法性是指社会成员对政治系统认可的性质,在社会成员认为政治系统具有值得认可的属性的情况下,就会对政治系统心悦诚服,产生自我顺从的政治意识和政治感觉,在这种政治意识和政治感觉中,统治者就可以巩固和延续自己的统治并降低政策法规执行中的社会成本和阻力,即使遇到社会、经济问题,统治者也可以有机会和能力处理这些问题,以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所以,构建合法性的基础,积累社会成员对政治系统的信任对统治者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政治合法性: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既然合法性是指政治系统被全体社会成员认可和支持的属性,那么,构成合法性的基础是什么呢?历史上出现过两种不同的范式,一种是经验主义的合法性,一种是规范主义的合法性。经验主义的合法性观念把社会成员的相信、赞同当作合法性的基础,“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仍是根据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1]206,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相信政治结构、政治决定、政策的正确性以及国家领导人的德性并认可它,这种认可来自对特定外部效应的期望,来自政治系统对社会成员需求的满足,不管采取什么手段,只要取得被统治者的认可和支持就具有合法性。在思想史上,马克斯·韦伯是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的典型代表,他的基本观点是,凡是存在的统治就是具有合法性的统治,不具有合法性的统治就不可能存在,一个政治系统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它在现实性上得到了他所统治的那些被统治者的认可和支持,如果得不到被统治者的认可,这种政治系统早就崩溃了。为此,他主要分析的是具有事实支配关系的合法性类型:传统型、克里斯玛型与法理型。这三种类型分别制造了三种满足形式:第一种类型,你们服从我,因为我的统治是传统的、习以为常的,传统赋予统治者统治的权力,传统又赋予被统治者服从的义务,你们过去一直就是这样服从的,用不着质疑,模糊地顺从和效忠就可以,这是合法性的传统基础。第二种类型,你们服从、认可和支持我,因为我具有超凡魅力和超凡品质,是值得你们信任的,我可以给你们承诺,带来你们想要的东西。在客观上,这样的领袖人物也的确是有能力和魄力并富有感召力的。在这里,马克斯·韦伯所提到的克里斯玛型人物与尼采提出的“超人”一样,都是为其追随者提供信仰的基础,通过自己的超凡魅力塑造和维系“统治—服从关系”,铸造合法性的情感基础。以上这两种统治类型的共同之处就在于都把合法性建立在对统治者个人的认可和忠诚之上。第三种类型,你们服从我,既不是因为习俗,也不是因为我本身有什么能耐,或者是什么改天换地的英雄人物,而是因为我是法定的统治者,我的统治是依法产生出来的理性统治(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依法形成并由程序调节的统治类型),作为统治者的“我”和所有公民一样,都要服从法律,“我”的决定和命令也要服从法律,由此建立的是非人格化的法律秩序,这种统治类型是把合法性建立在合法律性之上的,这些法律在形式上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确定性、自洽性,能够为一切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活动提供可计算的、稳定的行为期待。

马克斯·韦伯作为经验主义合法性范式的代表人物,一直主张价值中立性,认为价值暗示着主观性,主张在经验科学中驱逐形而上学,“价值判断完全是出于个人主观的情感作用,价值只与个人的自由、决定和选择有关,而与事实之间根本没有逻辑的或本体论的联系,因此不是经验科学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的杂志作为专业化的经验科学代表,必须从原则上拒斥这种观点。之所以必须要拒斥,其原因在于:我们认为,经验科学的人物绝不提供约束人的规范和理想,实践活动决不能直接从规范和理想中得到。这个命题意味着什么呢?这当然不意味着价值判断一般是从科学讨论中得出的,因为在科学分析中价值判断基于特定理想之上,因而从根源上是基于主观的东西之上。实际行动和我们杂志的目标应该一贯地拒斥类似的命题”[2]268-269。延伸到合法性问题上,他坚持从存在观点看事物,而不是从价值观点看事物,强调事实而不是规范,以事实判断为落脚点,不考虑“当为”“应为”的问题,反对先验的假定,在存在中使当为外化,存在的就是当为的,当为的就是存在的。因此,经验主义合法性也可以称之为实用主义合法性。马克斯·韦伯的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影响了以后的几代思想家,帕森斯、伊斯顿、卢曼等政治理论家延续了韦伯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

经验主义考虑社会成员对政治系统的相信程度,考虑社会成员的接受程度,这一点不是没有可取之处,因为这种信任、这种心悦诚服只有在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包含在政治系统之中并通过政治系统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如果不考虑政治系统对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实现,不考虑社会成员的主观感受,只考虑公平正义这些价值性的东西,远离社会成员的社会生活,远离社会成员的现实需求,那么,任何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就是脆弱的和靠不住的。问题不在于经验主义合法性对社会成员感受的重视,而在于它只重视社会成员本身的感受,把合法性完全建立在社会成员的同意不同意之上,忽视对合法性有效性基础的说明,把合法律性当做合法性,导致的结果往往是把非法当作合法,造成合法性解释的“历史无标准性”。合法律性的不一定就是合法性的,哈贝马斯列举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德国法西斯的上台,希特勒也是依法选举上台并得到德国人民认可和支持的,按照韦伯经验主义合法性观点,也就无须质疑它的合法性,但实际上它却违背了人类的正义和良知,从单纯的经验主义观点来看,法西斯上台的合法性以及实际上的非法性就无法得到解释。不合法性的统治也会得到支持,否则它就不可能存在,但是问题在于,存在的不一定就是合法的,不一定值得认可从而具有社会可接受性,所以,哈贝马斯才认为:“我们将再一次把合法性基础和统治的制度化分离开来,某些制度系统与给定的证明水平是相吻合的;某些则不相吻合”[1]189。

与经验主义分析范式不同,规范主义认为,绝对的公平、正义是与自然法则相一致的人类社会法则,政治统治只有依据自然法则,彰显公平、正义,它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就没有合法性,合法性的基础在于永恒的公平、正义,它来自纯粹主观的方式,而不在于社会成员的认可与支持。政治系统只要符合公平、正义就具有合法性基础,而无需经过社会成员的同意和认可。规范主义的合法性理论的缺陷在于,由于它受到形而上学价值观的影响,一味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追求价值上的绝对主义,排斥大众认可的经验基础,容易脱离社会成员多样化的现实需求,而脱离社会成员的现实需求,也往往不为社会成员所认可和肯定,单纯追求抽象的公平、正义和“应该不应该”的问题就会脱离群众,脱离群众的结果就是丧失自己的合法性。

二、程序合法性:以协商民主为基础

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都有自己的片面性,前者强调事实性、客观性、可计算性和可操作性,强調“价值无涉”“价值中立”,得出的是事实有效性的结论,但把认可和值得认可混为一谈,只重视政治统治被社会接受这样一个事实,“社会学家关心的是有效性要求的事实性——例如,关心这样的事实,代表某种政治秩序提出的合法性要求是在某些特定群体中、以特定频率被认可的——但他们忽视了另一个事实,即规范的有效性要求与自身的被认可相遇乃是由于(除了其他理由之外)这些有效性要求被认为具有推论式证明自身为正确的能力,并能证明自己有良好的根基”[1]207。后者强调规范、价值和“应当”“当为”“应然性”,重视政治系统的值得接受性,忽视公民认可的经验基础;规范主义具有脱离现实的危险,经验主义则有使合法性问题陷入无标准的困境,这就构成了两者之间的理论鸿沟,尽管它们自成一体,但它们在事实和规范之间都单独强调了某一个方面,而无法把两者完美结合起来,是非此即彼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可以应用于社会科学,但不甚令人满意,因为它乃是从关于有效性的系统论根基中抽象出来的”,规范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应用于社会科学固然令人满意,但有累于自身被嵌入其中的形而上学背景,也很难立住脚跟”。[1]211那么,能否跨越规范和经验的理论鸿沟呢?在《交往与社会进化》一书中,哈贝马斯提出了问题,但他没有提出这种跨越规范与经验的理论方案究竟是什么,在以后的著作中,哈贝马斯显然已经把“程序主义合法性范式”当作跨越规范和经验理论鸿沟的理想方案提了出来(“靠程序取得合法性”[3]164,而不是像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个方案“在哈贝马斯那里却语焉不详、高深莫测”[4])。在程序主义合法性概念中,经验的就是规范的,规范的就是经验的,它可以使规范主义免于耽于幻想,使经验主义摆脱无标准性,它既肯定经验事实、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效忠,也包含着对这种认可和效忠价值基础的追问、质疑、检验、批判、校正,这种价值基础是与那个时代的论证水平相联系的,根据这种观点,每个时代的合法性既是基于当时被统治者的认可,具有经验基础,也具有与那个时代人们的认识水平、证明水平相适应的被证明的价值,认为有正当理由而值得认可。因此,对那个时代来说,它既具有满足被统治者现实需要的经验基础,也具有对这个经验基础进行应然性追问的价值基础,从而在这个根基之上产生出被统治者的合法性信念。程序主义的合法性坚持如下的观点:一个政治系统若没有社会成员认可的经验基础,它就没有合法性,无法持续存在;一个政治系统若仅仅追求永恒的、超历史的公平正义,而不顾及社会成员的现实需求和需求的满足,就会脱离群众,其政治统治也只能是暂时的。“国家之证明自己有助于合法化,只是在它成功地处理了它计划要承担的任务时,才成为可能。而且,相当程度上,这一点是可以被检验的。”[1]20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只有把权力转化成公民权利,为公民解决现实的经济问题、就业问题、民生问题、环境问题、回应性问题、公共效率问题、主权问题以及社会成员急切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公民才会把同意与服从变成义务,否则,政治系统就没有合法性,因为社会之所以需要国家就是要求国家满足社会的需要。同时,仅仅有社会成员的认可,而没有对这种认可基础的证明,就会陷入历史评价的无标准性,这样的政治合法性即使存在,也不会持久和稳固。稳定的、长久的政治统治必定是建立在社会成员现实需求不断得到满足,建立在不断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效忠的基础之上的,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还在于,这种政治秩序是被认可的,也是通过证明系统证明具有被认可的价值、值得认可的,是在正当理由支撑下的认可和效忠。由于有了证明系统的支撑,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效忠就不是外在被迫的,而是建立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之上的,这样的政治合法性不仅具有事实上的有效性,而且具有规范上的有效性,即是说这种合法性的存在具有正当理由,具有社会可接受性。[1]189“如果合法性信念被视为一种同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那么,它的外在基础也就只有心理学意义。”[5]127由于每个时代人们的文化背景、认识水平不同,每个时代人们的证明水平也表现出差异,就像不能用现代的证明水平去要求古人一样,也不能用现代人对政治合法性的认识去要求古代的合法性概念,这样对古人是不公平的。要证明某个政治系统是合法的,首先要把这个政治系统放到某个历史时期的证明系统中,某个政治系统合法性的可证实性取决于“可能的证明系统”,“一个单独的证明则被称为一种合法化。给定合法化的重建首先可以存在于对某证明系统S的发现中,该系统允许把给定合法化作为在S中有效或无效来评价”[1]212。S就是当时那个时代的证明系统。

在历史上,神话、宗教、宇宙学和政治哲学理论都曾经作为证明系统被当时的统治者用以证明自身统治的合法性。这一点,哈贝马斯在《交往与社会进化》一书中作了细致论述。他认为,如果说每个时代的价值基础支持那个时代的合法性的话,那么,构成那个时代合法性基础的“证明程序”则是价值基础的基础。在早期文明中,统治家族借助原始神话证明自身的正当性,这个时期的证明水平就是叙述,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于家族谱系。随着合法性需要的增长,统治者本人和整个政治秩序都需要证明,“这个目标的实现是由以宇宙论为基础的伦理学、高级宗教和哲学来完成的”[1]190。论证代替了陈述。在中世纪,万事万物都要放在宗教中加以论证,政治合法性也要通过宗教去论证或证实,国家和法律就在这种关系中获得最高的证明和最高的约束力,通过宗教信仰而强化国家信仰,上帝是天上的神,国家是地上的神(这种合法性的论证依赖于智者或先知的历代传授)。在启蒙时代,证明水平随着科学的产生而进一步提高,政治系统的合法性不是从自然或神学中引申出来的,而是通过在理想化条件下制定协议和契约的形式赋予的,“既然终极基础不再被认为是合理的,证明的形式条件自身就获得了合法化力量,理性协议本身的程序和假设前提变成了原则”[1]190。“现在,证明的程序和假设前提本身就是合法化之有效性立于其上的合法性基础”[1]191,从启蒙学者洛克到现代契约论理论家罗尔斯的理论中,从康德到阿佩尔的各种带有超验倾向的理论中,都力图通过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寻找永恒的正义作为合法性的价值基础,但是,在现代,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文化素质的提高,各种本体论的、宗教的、神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已经贬值。在现代形而上学的基础坍塌之后,在各种神学的、宗教的、自然法的合法性基础萎缩之后,在伴随着宇宙论的、宗教的、本体论的思维方式萎缩之后,在各种契约论的证明程序萎缩之后,如果再用神话世界观,通过现代造神运动、个人迷信制造政治合法性,就是蒙骗公众,制造非法,现代政治合法性不能再依靠所谓天才人物的先知先觉,也不再需要神启或宗教解释,“现在只有那些规则和交往性假设前程——它们使得以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一致或协议与偶然的、被迫的交感区分成为可能——才具有合法性力量”[1]194。“一切法律,包括宪法,肯定‘都可以从民主程序中逐项解读出来。”[3]165这种规则和交往程序就是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对话交流,基于充分信息和可说服性理由的论辩,它们构成现代合法性的价值基础和客观标准。这就说明,在现代社会,没有充分以协商为基础的民主政治,政治系统的合法性难以有深厚的根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必须在协商民主中才能实现和巩固,协商民主实践赋予政治系统合法性,同时它也消除了政治合法性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这里首要的条件不是统治者的自我论证,而是把合法性的论证交给被统治者自己,“公民应该时时都能够把自己理解为他作为承受者所要服从的法律的创制者”[6]685。在参与论辩的被统治者当中,不仅有群众,也有专家,他们不仅进行一般的对话交流,不仅有群众感性的、不假思索的意见和意志表达,更有专家学者们的审慎思考(专家的审慎思考比那些不假思索的日常生活体验和情感表达将更加理智与合理),不仅参与协商者无排他性,利益相关者都可以参与协商,而且这些协商不应受金钱和权力的干涉,在协商中秉承交往理性,每个协商参与者都以达成相互理解为目的,他们遵守着话语伦理学和交往理性,将心比心、换位思考,推己及人、推人及己,除了受更好的理由约束外,不受其他约束。“无论如何,对于现时代的合法化问题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证明水平已成为反思性的。”[6]191这样,就不是从本体论、宗教、神学中或从虚构的自然状态或初始状态中产生出超验的、超历史的、永恒的“善”及“自由、平等、正义”的观念,而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历史背景下,在协商、论辩、研究中产生出可质疑的、历史的、具有可错性的正义和善的价值观念,产生道德共识,产生对政治秩序认可的价值基础[“毫无疑问,当我们进行实际对话时,我们‘当然(eo ipso)地接受了普遍化的原则(因为这个原则是从对话的形式特征中产生的”[7]327),实际上的对话产生普遍化、合法化的力量,但这种协商对话是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不是某个克里斯玛式的人物利用现代迷信在蒙骗群众基础上产生的虚伪的普遍性与合法性],从而在论辩程序中,在审慎思考中产生法律合法性、政策合法性,进而产生政治合法性,“社会基本制度及其基本政治决策,将与所有作为自由和平等的涉及者(如果他们参与进来的话)的非强迫性赞同在推论式意志形成物中相结合”[1]192。这样的政治共同体、政治合法性就不是通过一种社会契约构成的,而是基于一种被统治者与统治者一起商谈达成的同意而构成的,因而经得起被治者的质疑和拷问,“民主的意见形成过程和意志形成过程的程序条件和交往前提是唯一的合法性源泉”[6]686。在协商、论辩过程中,所有社会成员的审慎思考中,规范和事实达到了统一,规范是在协商共识基础之上、与人类普遍的道德观念不相矛盾的政治合法性规范,事实也是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因而成为在共识指导下、被统治者自觉自愿承认的经验性事实。[1]207

总之,在以协商民主为基础的程序主义范式看来,政治合法性不是非此即彼的合法性,而是既具有经验的基础,又具有基于证明程序的合法性,都是在一定规范指导下对政治秩序的认可,但每个历史时期的规范都必须放在那个时期的证明系统中去考察才是合理的。每个历史时期的证明系统是动态的、历史的,与此相关,为证明系统所证明、为合法性提供基础的价值规范也必定是动态的、历史的,神学、宗教、契约理论、超验理论都曾经作为证明系统为当时的合法性进行辩护,问题当然不在于这些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的证明程序(本体论、神学、宗教、理性协议等)充当了政治秩序的合法化力量,而在于这些证明力量所提供的都是形而上的终极基础,所以,这些证明力量就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和历史的局限性,但当人们的认识水平不断提高,特别是自现代科学产生以来,证明系统不断进化之后,当这些今天看来已经过时的证明系统(神话、高级宗教、以宇宙论为基础的伦理学、理性协议和自我决定的契约)萎缩之后,全体社会成员参与的协商、论辩就作为当代无可争辩的证明系统、作为对当代合法性的证明系统迅速出场,为当代政治秩序的合法性提供审慎思考基础上的程序基础。“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6]138现代社会,在完全世俗化的政治中,人们只能从协商民主中,从每个公民自我的相互协商和在协商基础上的审慎思考中,从公民自治自决这个意义上去理解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民主程序承担了提供合法性的全部负担”。“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律秩序只能从‘自决这个概念获得其合法性……”[6]684每个公民都是法律的承受者,也是法律的制定者,自己所遵守的不过是自我同意、自我制定的法规,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经验主义关于“合法律性就是合法性”的定义才是可接受的。

因此,现代合法性的解释,既不能单纯通过经验主义的范式,也不能单纯通过规范主义的范式,而必须把两种范式分解开然后再结合起来,重构为以协商民主为基础的“程序主义”合法性范式,“合法性的唯一的后形而上学来源,显然是由民主的立法程序提供的。”[6]684協商、论辩、审慎思考中产生同意,论证中寻找真理,只有在协商民主程序中,在系统成员的日常对话交流中,在群众与专家经常性的讨论、协商与审慎思考中,在每个我的意见通过协商、审慎思考而形成的公共意见中,才能避免少数人的独裁或多数人的专断所造成的没经同意者同意的同意或虚伪的合法性,在交往理性的约束下使政治系统与通过论辩形成的正义、真理联系起来,使政策法规的制定既基于公民的协商同意,又顺应时代潮流,从而为政治合法性提供既是广泛民主的又是辩证的坚实基础。这样,政治系统对决定它产生以及运行的社会成员来说就不是异己的、外在的、强制性的,政治系统本身由于包含着社会成员的政治意愿,是他们政治意愿的表现形式,政治合法性因此既具有事实性,又具有有效性,达到事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进一步说,现代政治系统的合法性由于经过了协商民主程序,它就既不是依靠天赋,也不是依靠神赋,既不能看作是强迫的同意、虚假的同意、隐然的同意,而只能被看作是社会全体成员以协商为基础所寻求的最大共识,它有着广大民众协商同意的社会基础。

三、研究结论

经验主义与规范主义合法性概念反映的是事实和规范之间的冲突,前者强调事实,从事实中,从社会成员对政治系统的认可、同意中寻找合法性的根据,强调价值无涉;后者强调应然,并从一般的、永恒的公平、正义,永恒的价值中寻找合法性的根据,否定事实的认可。这两种合法性概念都难以单独对历史上出现的政治合法性作出令人信服的理论解释,要解释合法性,唯有坚持两者的统一,重构以协商民主为基础的程序主义合法性范式。这种基于程序论证的合法性范式,重视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认为仅当所有人都认可一项法律的时候,这项法律才具有合法性,国家政权是由全体公民自由而明确的一致认可赋予其合法性的,它重视基于政绩、基于个人权威、基于公共事务的效率(这些都是构成合法性的因素)、基于社会成员认可和同意的合法性,重视合法性所依存的经验的、物质的基础,但是它又突破了经验主义的羁绊,反对把合法性仅仅建立在基于政绩的、满足社会成员需求、社会成员的认可之上,反对价值无涉,认为单纯的国家机构、国家制度、国家决策和决定以及国家领导人的个人品质、领袖气质以及政治系统对社会成员需求的满足只是合法性的一个方面,不仅要重视社会成员的认可,更要继续追问社会成员认可的基础,追问指导着社会成员认可政治系统合法性的规范基础(即回答这种政治系统为什么具有社会可接受性的问题),而对社会成员认可基础的追问就需要一定的证明程序去验证,去回答社会成员为什么认可政治系统的“应然性问题”。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与当时的文明水平相适应的各种不同的合法性证明系统:神学、宇宙学、宗教、契约论等,它们作为当时社会的规范系统和证明系统都曾经把当时的政治系统放到自身中作合法性论证和辩护,但当随着人们知识水平、证明水平的发展,这些证明系统日益禁不住人们的质疑和拷问,逐渐失去作用而萎缩之后,就需要创新的社会规范和证明系统。现代政治系统合法性的证明系统和社会规范就是协商民主理论。在现代社会,政治系统的合法性不是先验的,不是神或上帝制造的,而是社会成员自己通过协商民主程序论证的。在现代社会,神学和形而上学不再是判断、关照合法性的最高尺度,在把人权与主权、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法律与道德统一起来之后,协商民主、通过协商的最佳论证就成为政治合法性的基础和判断政治合法性的最高尺度,“民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程序条件和交往前提是唯一的合法性源泉”[6]686。公民对某个政治系统的顺从不能理解为盲目的顺从,也不能理解为强迫的顺从,而主要理解为作为被统治者的公民自愿的同意与心悦诚服,而这种自愿的同意、心悦诚服则是每个公民或他们的代表通过协商民主、审慎思考的程序性设计达到的,也就是说,在协商民主的程序设计中,该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就是全体公民的同意,这种同意不是孤立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综合,而是一种经过审慎思考形成的公意。它是全体公民公共意志的表达形式,由于它包含了每个公民的个人意志,所以,人们顺从它就是顺从自己,服从它的决定就是服从公民自己的决定。不仅如此,在协商民主看来,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并不是通过一定的协商民主程序之后就成为一劳永逸、不可置疑的,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和历史的发展变化,协商民主程序还赋予政治系统合法性以可变的、可修正的辩证基础。在这个观点指导之下,今天看来是正确的论断,随着新的信息的把握和新的论证方法的提出,明天可能就是错误,需要加以纠正,这就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提供了动态的、可检验、可修正的辩证基础。所以,就像正义这样的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既不是行为人自己宣称的,也不是“正义”自身证明自己为“正义”,而是在历史发展基础上把民意聚集起来的辩论、通过理性论证的“正义”一样,即使政治系统自我宣传存在于一般公共利益中,也不能认可它就存在于一般公共利益中,它也要通过公民和专家们的辩论、证实和检验,通过辩论的程序确定“政治系统合法性”的存在,这样,就像古希腊人借助于城邦而成为现实的人一样,在现代社会,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政治程序是赋予政治系统合法性的力量,这是现代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发现自我、认识我是我、我之所以是我的地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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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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