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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帝王原则”的司法适用

2020-05-09潘梦瑶

青年与社会 2020年3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司法实践案例

摘 要:诚实与信用,是人类社会早在罗马时期就推崇的一种优秀的内在素养,慢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诚实与信用被人们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被人们称之为“帝王原则”,统治者希望不仅通过内在的道德约束,更期待能够通过外化为法律规定从而更好的指引着社会有序良好的发展。那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帝王原则的适用是如何的呢?文章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司法实践;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日,鑫XX公司和宣X饭店共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内容约定:由鑫XX公司对宣X饭店餐厅部实行整体承包五年(王某同时承包宣X饭店的旅店部)。承包期间以内,宣X饭店餐饮部现有资产、设备的使用权由鑫XX公司享用。宣X饭店承诺负担,承包期间以内产生的房租、水、电、供暖等费用。双方约定承包费五万每个月,鑫XX公司自开始营业起前6个月按月付费,后6个月按季缴费。随后,鑫XX公司开始对宣X饭店餐饮部装修,正式开始营业的时间是2005年8月,水表、电表由鑫XX公司承包的餐饮部和王某承包的旅店部共同使用。鑫XX公司承包以后,水、电费大幅增加。据调查知宣X饭店与郝某签订了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锅炉房发包合同,约定以每季度锅炉费用62500元付给郝某。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宣X饭店共缴水电费合计662326.09元。

自2006年6月起,宣X饭店拒绝缴纳水电费,即自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的水费共116497元,电费386083.58元,由鑫XX公司与王某一同缴纳。在此期间,鑫XX公司与王某两次一起以书面方式通知宣X饭店,希望用缴纳的水电费与承包费进行抵消。2006年7月至11月,鑫XX公司垫付锅炉费51750元给郝某。2006年8月4日、10月底,宣X饭店职工开支费用15000也是由鑫XX公司垫付。因鑫XX公司与王某共用水电表,导致水电费难以区分开来,鑫XX公司与王某主张暂时按平分水电费计算。鑫XX公司多次与宣X饭店进行协商均未得到想要的结果,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宣X饭店继续对鑫XX公司履行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希望将其代宣X饭店缴水电费的318040.49元用以抵销承包费用。而宣X饭店辩称,高额的水电费是因为鑫XX公司违约使用而导致的,费用远高于承包费,水电费本就该鑫XX公司负担,且还应该向宣X饭店缴纳承包费用。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宣X饭店用承包费除去水电、锅炉费、职工工资及相关保障资金等,仍有盈余。但现在宣X饭店入不敷出,王某承包的客房部,每年就要损失60万元,宣X饭店认为承包合同已经显失公平,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二、法院审判思路及判决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该案所述的情形应该属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而不是宣X饭店主张的“显失公平”。对于情势变更导致的承包合同利益失衡的纠纷,更宜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适用解决。该案件中鑫XX公司与宣X饭店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一方并未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不构成显失公平。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宣X饭店是以水、电、锅炉、职工工资等基础费用作为计算标准,来确定自己盈余的情形下應该拟定的承包费用的。然而,合同在履行时期,宣X饭店不仅未获得发包利益,在交纳了水电费后,还负担了亏本的风险,双方利益关系发生严重失衡,应构成情事变更。诉讼期间,鑫XX公司、王某与饭店及第三人郝某因烧锅炉问题屡次发生纠纷。由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掌控锅炉,不利于经营,且会增加宣X饭店的经营费用,极易导致纠纷。为减少纠纷,节约费用,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承包合同的履行,根据鑫XX公司和王某的申请,在调整上述承包合同条款时,应将本案承包范围扩大为包括锅炉的使用,由鑫XX公司、王某两方共同承包锅炉,其中涉及的具体事项,由二者协商。宣X饭店可与鑫XX公司、王某另行签订承包锅炉协议。宣X饭店与第三人郝某的承包锅炉合同,将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届时,宣X饭店与郝某的承包锅炉房合同终止履行,由鑫XX公司与王某共同接手锅炉房。鑫XX公司所缴纳的费用可以抵销相同数额的承包费。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合同条款“承包费金额包括鑫XX公司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房租金、水费、电费等”“承包费每月为5万元,每年60万元人民币”,为“承包费每月32720元,全年392640元,鑫XX公司自行交纳水电费”;二、将合同中的承包范围改为包括锅炉房的使用,锅炉房由鑫XX公司与王某共同承包,双方另行签订承包锅炉协议;三、鑫XX公司所交194618.62元费用,抵销同等数额的承包费。需说明的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得到承包费发放工资,被告职工情绪极不稳定,经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令人欣慰的是,双方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就承包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承包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三、法理分析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该案到底是属于合同法中显失公平的情况,还是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等,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显失公平的界定。反观上述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一方并未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

其次,我国相关法律暂未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有关的规定,目前此类问题的解决仅仅可以有所指导意义的是最高法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监测仪表厂装配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请示报告》的批复,但是该批复实际上是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了默示认可。然而审判实践中仅依靠此批复并不能切实的解决此类问题。

所谓的“情势变更”实际上就是说一个合同成立所依赖的客观情形产生难以预料的改变,从而致使合同主体权义失衡,不利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大陆法系的学者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需要建立在合同缔结的客观基础出现异常变化且此变化不可预见,变化产生的原因不能够归责于当事人,而因变化而产生的结果会使得原合同如果继续维持,则双方利益失衡。回看本案,鑫XX公司与宣X饭店签定合同的时候,所依据的客观水电费等费用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宣X公司承担了超出预期的费用负担,利益关系严重不平衡,据此认为该承包合同已经符合情事变更的构成要素。

合同法追求的是契约自由与正义,国家相关的法律正是为了维护契约的自由与正义的化身。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当发生此类情形的时候,更应通过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借此予以衡法酌理,维护契约自由正义。

四、结语

通过查找相关司法适用的案例的同时,发现了审判人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存在的一些问题,由于法律原则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其适用也具有不确定性,加之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基本原则又是道德的传承,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掺入自己的主观道德思想,易发生主观臆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本应该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的案件,却弃之不用,生拉硬拽不切合的法条进行裁判。因此我们期望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既要遵守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同时时刻注意追求实质的辩证推理,针对法律原则具有的极度抽象性、概括性,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更应该结合具体案例充分论证,为目己的判断提供合理的正当理由,即法官在裁判中要注意充分说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出“帝王原则”的强大效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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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潘梦瑶(1994- ),女,蒙古族,内蒙古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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