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执法而驾车撞击特定车辆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2020-05-09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驾驶轿车(非出租车但车顶悬挂“出租车”字样招牌)于2019年12月5日17时许在路口等候乘客上车,被交通执法人员发现并依法要求配合查处是否非出租营运。朱某坐在车内假装未听到,不予配合,并意图驾车逃离。执法人员见状,立即请求停靠在朱某的车辆正前方及右侧的两辆出租车司机将其拦住。朱某为强行逃离,驾车两次撞击两辆出租车。最终,朱某因无法撞开便弃车逃逸,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两辆出租车因撞击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250元。
检察机关以朱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朱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插图小宜
【分歧意见】
为逃避执法而驾车撞击特定车辆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我国刑法未明文表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对“其他危险方法”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对“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首先,“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常见的有,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向不特定的人群及车辆冲撞、私架电网等。其次,从本罪法条所处的位置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针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而非对整个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因此,笔者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限。实际判断驾车撞击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时,应当结合撞击对象、撞击速度、强度等客观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到本案,朱某虽然在公共道路上驾车撞击其他车辆,但均系截堵其的特定社会车辆,对象确定。同时,监控视频显示朱某驾车撞击的速度、强度较低,实际不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该行为的实际危险程度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并不相当,故朱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妨害公务罪是以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先决条件。
妨害公务罪必须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执法行为。本案中,交通执法人员为了查处朱某的违法营运而要求两辆出租车协助逼停朱某的车辆,本身缺乏法律依据,出租车司机自愿驾车围堵的行为并不当然视同于具体执法行为。因此,朱某的行为针对的对象并非具体执法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条件。
3、朱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朱某作为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其完全能够认识到驾车撞击他人车辆会造成车辆的损毁,但其为逃避执法,仍然实施撞击他人车辆的行为,并造成数额较大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中,也有少数观点认为朱某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即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根据上述分析,朱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成立想象竞合犯一说缺少理论支持。
综上,犯罪嫌疑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