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船海运车辆安全监管
2020-05-06施依柠
施依柠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车辆生产和消费国,《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中车辆运输相关条款的修订必然给我国车辆海运带来新的影响。本文分析近几次《国际危规》中车辆运输相关条款的修订情况,并提出最新版《国际危规》生效后集装箱船海运车辆的安全监管建议。
1 我国车辆产销及运输情况
1.1 我国车辆产销量和进出口贸易量增长迅猛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推进和居民收入的持续提高,我国车辆生产、消费和进出口贸易实现跨越式发展。我国车辆进出口主要通过海运完成。近10年来,我国车辆进出口贸易量增长迅速,尤其是车辆进口量增长近6倍。
1.2 车辆主要动力类型
目前我国市场上的主流车辆按动力类型可以分为燃油车辆、电动车辆和燃气车辆。作为新能源车辆,电动车辆和燃气车辆2014年销量为74 763辆,占我国车辆销售总量的比例不足0.32%;因此,目前我国车辆消费仍以传统燃油车辆为主。燃油车辆使用的燃油分为汽油和轻质柴油:汽油的闪点一般低于 10℃;而车用轻质柴油的闪点随着柴油标号的不同而不同,一般高于45℃。
1.3 车辆蓄电池种类
蓄电池可分为化学蓄电池、物理蓄电池和生物蓄电池,其中:化学蓄电池和物理蓄电池已经应用于量产电动车辆,而生物蓄电池则被视为未来电动车辆蓄电池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化学蓄电池主要包括铅酸蓄电池、镍氢蓄电池、锂离子蓄电池、锂聚合物蓄电池、燃料蓄电池等。目前市场上绝大多数电动车辆采用化学蓄电池技术驱动,其中铅酸蓄电池主要用于启动车辆发动机。
1.4 车辆主要海运方式
目前,全球整车海运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滚装船运输,二是集装箱船运输。滚装船运输具有装卸效率高、装载空间大、对港口装卸条件适应性强等优点,是车辆海运的主要方式。集装箱船运输具有航线多、船期密集、货损小、方便快捷等优点,主要用于高档轿车和豪华运动型多用途车等需求较小车型的海上运输。集装箱船运输车辆装卸箱采用驾驶员直接将车辆驶入或驶出集装箱的方式。
2 《国际危规》对海运车辆的规定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34-08版《国际危规》首次将车辆纳入海运危险货物范畴,随后修订的35-10版、36-12版、37-14版、38-16版《国际危规》陆续完善了对海运车辆的相关要求和规定。
根据36-12版《国际危规》的规定,车辆属于第9类危险货物,其运输名称按照驱动方式的不同分为“UN 3166由易燃液体驱动的车辆”和“UN 3171由蓄电池驱动的车辆”。同时,《国际危规》第961条特殊规定要求车辆作为普通货物进行海上运输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车辆积载于滚装船或主管机关(船旗国)特别指定用于运输车辆和设备的其他载货处所,且其使用的蓄电池、发动机或燃油箱没有泄漏迹象;二是车辆的燃油箱是空的且其安装的蓄电池已采取防短路措施。对于不满足第961条特殊规定条件的车辆,须按照危险货物进行海上运输,并且须满足第962条特殊规定的要求。
38-16版《国际危规》关于车辆的UN 3166条目主要针对由易燃液体驱动、易燃气体驱动以及燃料蓄电池与易燃液体或易燃气体共同驱动的车辆,其与旧版相比有以下变化:调整运输名称的表述,并新增部分特殊规定;将37-14版《国际危规》UN 3166条目中涉及车辆发动机的内容独立出来,根据发动机原理的不同在“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形成UN 3528、UN 3529和UN 3530等3个条目;规定车辆运输可以免除《国际危规》关于危险货物标志、标牌、标记的要求。
3 集装箱船海运车辆存在的问题
3.1 瞒报现象时有发生
《国际危规》对车辆运输的规定引起航运公司的广泛关注。受影响最大的各集装箱航运公司均要求托运人根据《国际危规》的要求对不满足免除条件的车辆按照第9类危险货物申报出运;但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航运公司在接受客户订舱时,不会对车辆是否满足《国际危规》第961条特殊规定的免除条件进行审核,而仅在托运人出具书面保函,保证所托运的车辆燃油箱已清空且蓄电池已采取防短路保护措施后,便允许其按照普通货物办理车辆运输手续。事实上,受集装箱内空间的限制,车辆在装箱之后再清空燃油箱或采取防止蓄电池短路措施的难度较大,也不便于车辆抵达目的港以后的卸箱作业;因此,托运人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往往不会清空燃油箱或采取蓄电池防短路措施,甚至将车辆加满燃油后出运,从而形成危险货物运输瞒报现象。
3.2 法规适用不合理
集装箱船海运车辆如果不满足《国际危规》的免除条件,则被认定为危险货物,但却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也不属于污染危害性货物。虽然《国际危规》对车辆的海上运输作出详细规定,但仍有一些托运人对其所托运车辆肆意瞒报。目前,对车辆瞒报行为只能依据《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5条,将车辆认定为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来处理。一般来讲,托运人不按照《国际危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存在瞒报集装箱船海运车辆的主
观故意;而《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5条却针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作出处罚规定,并且规定对船长实施罚款和扣留船员适任证书。事实上,集装箱船海运车辆瞒报行为的责任人并非船长,对船长的处罚缺乏合理性,且扣留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措施偏重;而不处罚托运人则纵容了此类瞒报行为,为集装箱船海运车辆埋下安全隐患。
4 集装箱船海运车辆安全监管建议
4.1 不必将柴油驱动车辆作为危险货物
自37-14版《国际危规》开始,第961条特殊规定增加易燃液体闪点的概念:当车辆燃油的闪点在38℃或以上时,如果其燃油箱容量不大于450 L且整个燃油系统不存在渗漏现象,则在做好蓄电池防短路措施的情况下,无须将车辆作为危险货物来运输。目前我国车用轻质柴油按凝固点分为6个牌号,其闪点均远高于38℃:5号、0号和 10号轻质柴油闪点不低于55℃; 20号轻质柴油闪点不低于50℃; 35号和 50号柴油闪点不低于45℃。据统计,50%的车辆燃油箱的容量在40~120 L之间,远小于450 L。对于在出厂时取得合格证的车辆,其燃油系统渗漏的可能性极低,检验部门在对进口车辆进行抽样检查中尚未发现车辆燃油管路泄漏的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车辆出厂后,蓄电池在车辆正常使用的过程中不会发生短路,加之有集装箱的保护,车辆在海运过程中所处的环境不会比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所处的环境更加恶劣;因此,在《国际危规》未明确车辆蓄电池防短路措施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运输车辆均已实施蓄电池防短路措施。综上所述,不必将集装箱船运输的柴油驱动车辆作为危险货物来处理。
4.2 明确车辆燃油箱清空标准
37-14版《国际危规》第962条特殊规定对车辆燃油箱清空标准給出新的解释说明:只要车辆燃油箱的燃油已排空且不足以使车辆发电机启动,便可认定燃油箱是空的,而不必将车辆燃油箱或发动机燃油管路、滤芯和喷油嘴等部件中的汽油排空或清洁上述部件。这意味着托运人可以在车辆装箱作业完成后,抽出车辆燃油箱中的燃油,然后启动车辆,待车辆发动机因缺少燃油而自行停止运转便可达到清空车辆燃油箱的要求。此举为托运人按照普通货物运输车辆提供了便利,也为海事部门实施监管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
4.3 完善相关法规
目前,处罚集装箱船海运车辆瞒报行为的法规依据只有《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且在适用上不尽合理;而另一部应用广泛的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2011年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时,由于当时的35-10版《国际危规》中的车辆运输条目含有第960条免除条款而未将车辆纳入该名录中。另外,36-12版《国际危规》删除车辆运输条目下的第962条特殊规定。在此情况下,我国亟须按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更新《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以满足经济发展和实际海事监管需求,减少集装箱船海运车辆的安全隐患,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利益。
(编辑:曹莉琼 收稿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