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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韩比较角度浅谈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2020-05-03金慧玲

青年与社会 2020年5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金慧玲

摘 要: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作为一个独立的章节纳入刑诉法體系,以控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但在实施过程中,这种社会救助措施却极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文章就将从对比中韩强制医疗的角度,借鉴韩国监护治疗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分析如何完善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以谋求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中韩比较;立法完善

一、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社会救助措施,被各国采用立法手段加以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强制医疗虽然在我国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它并不是一种刑罚。在大陆法系中,除了刑罚之外,保安处分也被作为刑法所承认的法律效果。保安处分,是指对于特定人实施的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采取的保卫措施。而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就是如前所述的保安处分。这种保安处分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经正当法律程序予以适用。

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在于免除了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以后,对于社会群众的保护。这种保护由刑事程序加以保证,经法庭审理之后才予以适用,以体现其正当性。

二、中韩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

(一)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

此前,在我国的《刑法》和《精神卫生法》中就有对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然而,此时的强制医疗是行政行为,由政府和公安机关实施,没有完整的监管体制,很难规范程序上的正当性。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强制医疗程序才被正式纳入司法体制。

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对象是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其次,只有依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时,强制医疗程序才会被启动。申请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决定,而对于执行程序未做规定。

(二)韩国监护治疗制度介绍

韩国的监护治疗制度首次规定在1980年的《保护社会法》中,后于2005年废除《保护社会法》而制定了专门的《监护治疗法》,在经过多次修正以后,建成了现有的监护治疗法律制度体系。

在《监护治疗法》中,适用对象为处于心神障碍、毒品或酒精及其他药物性中毒状态、具有恋童或性虐癖好等性暴力犯罪倾向的精神性障碍状态的人。这三者在适用条件上都必须存在监护治疗的必要性或再犯的危险性,但也略有不同。具有恋童或性虐待癖好等性暴力犯罪倾向的精神性障碍者,只有实施了可能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性暴力犯罪时,才可适用监护治疗制度,而另外两者对于犯罪类型并无要求,只要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便可适用监护治疗制度。

依据《监护治疗法》,监护治疗的申请权只限于检察官,特别情况下,治疗监护对象人和司法警察官也可向法院进行监护治疗申请。在接受申请后,法院公开开庭审判,申请人对于审判结果可依法提起上诉。在收容治疗期间方面,心神障碍者的收容期不得超过15年,药物性障碍者的收容期不得超过两年,均可做出3次每次不超过2年的延长决定。在收容场所方面,被判处监护治疗的人应收容于依法设立的监护治疗所或由法务部长指定的国立医院之中。监护治疗在检察官的指挥下执行,由国家专门成立的、直属于法务部的监护治疗审议委员会负责后续监督、审查工作。

三、强制医疗制度的中韩比较

(一)中韩强制医疗制度的共同点

从立法目的来讲,无论是中国的强制医疗程序还是韩国的监护治疗制度,其目的就是限制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但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是一种出于社会防卫心理的保安处分。同时,采用强制医疗而非监禁,则是在争取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化保障了精神障碍者的人权。从性质上来讲,这两种制度都是司法措施,由检察机关提起申请,由法院审理并决定,在刑事司法范畴内实现司法保障。从收容场所上来讲,在公安部的要求下,全国建立有分布在21个省市的安康医院25所,承担有收容强制医疗、司法精神鉴定、强制戒毒的综合职能;而在韩国,则有法务部直属的监护治疗所和国立的法务医院用以收容被判处监护治疗的人。

(二)中韩强制医疗制度的差异

从立法完善程度来讲,韩国经过三十多年的立法进程,监护治疗制度已经基本健全,拥有执行和监督的配套体系,有具体的执行程序,对各部门的职能也有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的明确规定只有八年时间,并且后续没有任何的修改,体系简单,缺乏执行和监督体系。

从适用对象和条件上来讲,韩国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更广,既包括传统意义上心神障碍者,也包括药物因素的精神障碍者和有性暴力倾向的精神障碍者,对于行为严重程度也只要求可以处以禁锢以上刑罚即可。而我国的适用对象只限于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其所实施的行为也必须要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较之韩国,我国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要求过于严苛。

从决定和执行角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的审理决定未做具体规定,这意味着法院在决定收容期限和解除程序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韩国的《监护治疗法》明确规定了监护治疗的收容期限,对于解除程序则由专门的监护治疗审议委员会做出。而在执行上,《监护治疗法》对于不服从的监护治疗对象人和帮助监护治疗对象人逃脱监护治疗的行为规定了一年以下的刑期,以实现监护治疗的强制执行。

(三)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不足

在经过强制医疗制度的中韩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在这一制度上显著的立法空白和不当之处。这些不足或大或小地影响了对于公共利益和精神病患者人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立法不完善,条文简单,虽然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但是却没有在修正案中加以完善。短短的六个条文构筑了一个强制医疗制度的框架,有基本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但落实到具体的执行程序上来,却没有任何条文予以规范。

其次,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过于严苛,不利于公共安全的保障和精神障碍者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心理畸形的变态罪犯,他们的精神状态虽然还未如同精神病患者一样丧失辨认能力,但也是由于精神问题产生犯罪心理,这群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已经丧失自主性,却要被视为正常人接受刑事审判,缺乏一定的人文关怀。另外,由于药物作用实施犯罪的人实际上也缺乏犯罪故意,应当讨论此类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制度。在适用条件上,我国要求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要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一规定不免宽恕了部分实施不足以构成严重但也已使公民遭受一定程度伤害的行为,并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安全。

此外,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缺乏具体的执行程序和监督体制,很难保证强制医疗程序执行以后对于精神病患者的保障。比如说经过强制医疗之后,被治疗对象的精神状态得到恢复,满足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以后,没有法律规定的具体机关来做出鉴定和决定予以解除程序。另外,在监督方面,人民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审理决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检察院没有上诉的余地。

四、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强制医疗法》

目前,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已达一亿以上,而重性精神病患者达到1600余万。这1600万重性精神病患者随时都有失控而做出犯罪行为的可能。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的实体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交织在一起,缺乏系统的、完善的规定。因此,为了真正做到保障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我国需要一部专门的《强制医疗法》来完善强制医疗制度。

(二)适当擴大适用对象和条件

如前所述,丧失认知而做出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不只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病患者,一些药物性因素影响的精神障碍者以及心理存在问题的人,也应当被列为强制医疗的情况,视具体情况予以适用。而对于适用范围,应当降低危害性程度,一旦产生明确的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公民个人人身安全行为的倾向,就可以申请强制医疗。

(三)建立完善的执行和监督体系

在决定执行强制医疗以后,应当由专业的机构跟踪治疗情况,结合治疗对象的精神状况建议法院对收容期限予以延长或缩短。另外,从决定到执行过程中,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发挥监督作用,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五、结语

由于社会的发展,当代人在各种压力下产生精神问题的可能也越来越大,精神病患者实施犯罪的几率也会逐渐上升。只有健全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才能尽早从法律层面降低精神病患者可能对社会或公民造成的危害。

参考文献

[1] 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江淮论坛,2012:138-144.

[2] 卢小兵.论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完善[J].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5: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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