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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探析

2020-04-30吕霞

法制博览 2020年3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客体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保护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写诗机器人的出现,其生成过程是自我深度学习成果的体现,又具有一定文学性和艺术性,那么这些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符合怎样标准才可以被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标准与人类生成的作品是否应该适用相同的“独创性”标准,还是应该创造出不同的保护标准予以保护呢?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成为作品,那么该作品的版权应该属于人工智能本身还是人类主体?

【关 键 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8-0197-02

作 者 简 介:吕霞(1990-),女,汉族,四川达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017年5月,微软AI小冰的诗集诞生,这部诗集里包含了139首现代诗,全部是小冰的生成。然而,这并不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第一次走进人类生活。早在上个世纪,被称为“电脑小说家”的软件Brutus可以15秒内生成出短篇故事,人类都无法分辨其是人类生成还是机器生成而成。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获得法律保护,是否意味着人类生成的艺术会被人工智能取代还是我们的艺术殿堂会出现更多的璀璨明珠呢?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分析

独创性表达是作品获得法律保护的判断标准,换句话说,获得法律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简单的排列组合是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因此,作品需要体现作者独特思想与表达。

有学者认为:“独创性”是人类专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思想、情感表达,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客体要求,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就不是作品。有学者还认为应该从AI技术创新、投资者利益与法律与社会的适应性等角度出发,应该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法律性质。孙伟平教授通过存在论、认识论以及价值论视角讨论了人工智能的不可主体性[1],龙文懋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类似于人的思维能力,但其工作原理仍然按照人类意志,因此人工智能不具有创造性,其生成物也不构成作品[2]。从猿猴自拍案等判例以及2017年9月美国版权局发布的《美国版权局惯例的概要》可知,普遍观点认为只有人才能成为作者。

笔者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要求应该与人类的独创性标准一样,如果AI生成物达到独创性要求,则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以法律性质。人工智能之所以具有生成能力与思维表达能力,究因于程序设计者、编程者的算法编程,其实质上,是程序设计者、编程者的思想表达与创造能力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归属于开发者、所有者或使用者。

对于人工智能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到底如何,与人工智能的技术研发、算法程序编写、深度学习的科技情况息息相关。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特性对法律产生挑战。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有独创性存在,但不是人工智能本身的独创性,而是创造、设计人工智能的“人”具有独创性思维表达和较高的生成水平。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问题即权利主体问题应该引起关注。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

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这一主题,就必须面临探究两方面:其一,人工智能本身可否成为权利主体;其二,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则谁可以成为权利主体?

(一)人工智能本身与权利主体

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的内容,虽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机器人是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主体。著作权法属于私法体系,因此在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地位禁止互换,且权利客体的来源必须限于权利主体。私法完全否定主体在任何情况下转换成客体成为被支配对象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客体归属于客体的可能性。基于上述法理推理,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与初始著作权人。因此,根本不存在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作品,无论来源如何,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只能归属于人,法律不会赋予人工智能以权利主体。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主体

1.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是“人”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应该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创造人或者说设计人或者所有人。机器人是机器不是“人”,是人赋予它人造智能的属性,这是人从数据中发掘并整理出有价值的信息,进而输入机器人中,以该信息作为机器人未来解决问题或者生成内容的基础。由此,人的参与对数据的取舍其实是人的价值判断与逻辑推理的结果,造就了机器人后来对生成内容的最低程度创造性。尽管人类平时了解到人工智能有战胜人类的新闻消息时,部分人感慨是人工智能太强大,甚至感叹会威胁人类,挤占人类生存发展的空间。事实上,机器人是无意识的,人工智能只是穷尽了一切可能性路径的超强大计算能力,而不是机器人拥有了创造力。

2.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人”的解决路径

(1)著作权法中的认定依据。基于以上所述,那么人类成为该著作权的主体才是最具有说服力。那么如何才能从法理与法律中找到相关的依据呢?吴汉东教授认为,“可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创制机器的“人”而不是机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权利。”[3]我国著作权法将作者分为自然人作者和单位作者,自然人作者是生成作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单位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没有参与创造、设计人工智能程序,但是依然可以成为人工智能著作权的作者,在这种情况下,目的是通过保护人工智能作品最终保护人工智能的创造人、设计人与所有人,由创造、设计、拥有的人工智能的人去行使权利而不是人工智能行使權利。有学者认为,“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无需法律制度做根本性的突破”。若是雇员或者受委托生成、设计的人工智能,则AI生成物之权利归属问题迎刃而解: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对职务作品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

从现行著作权法来看,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有人工智能的设计者、生成者意志行为,所以运用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法律规定来分析、定性、规范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也十分合理。

(2)邻接权制度的认定依据。有学者提出使用邻接权制度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更为合理。基于以下三个理由考量:其一,出于鼓励投资的考量,认为使用邻接权制度可以最大化鼓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其二,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模式不同于一般的作品生成,是文化工业发展的产物,更接近邻接权客体一般特征。其三,反对用著作权法相关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提出要增设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这一新类型。

有人认为人工智能突破了已有法律制度设计,这种观点未清楚识别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本质,没有认清人工智能与已有法理的悖论本质。在已有的著作权法中,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法律规定,上述學者的担忧可以合法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问题。但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的规定既可以激励人工智能技术、资金投入,还可以解决作者的人格权安置问题,不存在保护范围过广的难题,该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保护更完善、更合理。

从目前人工智能的智能化技术发展阶段来看,依靠深度学习与人类编程进行计算与智能化行为操作,本身并不适宜成为权利主体。人工智能权利主体可以运用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相关制度设计来解决。现有技术条件下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未来超人工智能也不应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基于激励理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核心问题是权利归属,著作权归属于开发者同所有者与使用者。

三、结语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权利主体应该是“人”更为妥当。立法不能凭空想象,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客观现实且可操作性强。毕竟人工智能的生成物需要人的参与,人类的编程、设计,不能因为人工智能不是“人”,所以就否认其生成物的独创性,只是目前我们从著作权法中为其生成物寻找到了关于其作品的相关规定。关于人工智能编程者同创造者、设计者与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因分工不同受法律保护时,其法律地位亦不同,虽然著作权客体是“作品归于作者”的基本原则,但是基于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地位,出于对人工智能产业的创新、进步与发展等因素的考量,法律仍然赋予投资者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身份,将其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终归是私法,因此权利主体之间若对权利归属有约定的,法律应该尊重其约定优先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孙伟平,戴益斌.关于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哲学思考[J].社会科学战线,2018(7):16-22.

[2]龙文懋,季善豪.作品创造性本质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性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9(05):12-14.

[3]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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