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实际所有人与执行债权人的对抗关系
2020-04-26李帅
李帅
摘要: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及物权法解释一,最高院对于登记对抗主义中善意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逐渐明晰,但对执行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理解值得商榷。本文通过梳理现有规定的逻辑,厘清船舶执行债权人享有权利之性质,认为实际所有人对船舶错误登记存在过错时不能对抗执行债权人。
关键词: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扣押物权
一、现有司法解释规定
船舶所有权变动采登记对抗模式,意味着营运中可能发生因过失或虚假登记导致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分离。典型表现为法院扣押船舶后船舶实际所有人以其享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实际所有人能否排除登记所有人一般债权人的请求权?解决执行债权人能否对抗实际所有人的关键在于厘清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然而无论是《物权法》第24条与《海商法》第9条都属于不完全法条,没有明确回答上述问题。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高院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逐渐明晰。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0条第4款,若甲将船舶交付于乙,并给丙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则若乙请求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隐含着忽视《物权法》第24条的风险。具体而言,由于乙已经取得所有权并实际占有船舶,若非乙的配合丙显然无法再次获得交付,其无论如何只能取得债权人的身份。要摆脱这一困境,就必须解答何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随后颁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就是旨在解释上述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在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船舶后,虽未经登记也不能支持转让人之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虽然这一规定明确将转让人之债权人排除于第三人,却存在表述歧义。倘若甲将船舶抵押与乙后又交付与丙且未登记,而甲因其他事由对乙构成侵权,此时虽然乙是转让人之侵权债权人,但显然丙之未登记所有权一定可以对抗享有抵押权的乙。
最高院认为标的人应具有正当物权利益,即第三人与转让人间有物权关系。考虑到《物权法》24条限于所有权转移而非担保物权见的顺位争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就只剩下交付与有抵押债权并存这一情形。然依《物权法》第188条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换言之,一旦抵押权也未登记则两者相互不能对抗。大费周章构建的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却只适用交付与登记抵押权并存这一情形,难怪有学者主张废除第24条。关键是:执行债权人是否属于不得对抗之第三人?
二、执行债权人与实际所有人对抗之应然理解
(一)优先效力区别对抗效力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将物权优于债权作为第6条的理论基础,认为实际所有人作为物权人应优于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应该是采纳了王泽鉴教授的观点。通常认为物权具有支配效力、绝对效力,并由此派生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请求权效力。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王泽鉴教授分别从法律性质、文义解释、立法史与交易安全方面进行了阐释,其中法律性质方面的理由便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即使不考虑对物权恒优于债权过于教条化的质疑,以物权优先于债权来解释源于物权公示的对抗效力也值得商榷。
上述解释对物权优先于债权存在误解。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看似是解决物权与债权冲突是何者效力优先,但由于客体不同物权与债权不可能产生任何冲突。申言之,物权的客体是物而债权的客体是给付,不可能产生冲突关系。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仅指就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之实现优先于普通债权。上述王泽鉴教授的观点也是在担保物权与债权何者优先的框架下所作的解释。因此,最高院将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理论支撑并不合适。
上述解释混淆了对抗效力与优先效力。优先效力仅解决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对抗效力则是权利之间存亡的较量,与权利实现的顺序无关。例如甲将所有权让与乙未登记,后又以该船为丙的债权设定抵押权并登记,此时对抗双方为乙之所有权与丙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需要注意,本例中对抗双方应是乙之未登记所有权与丙之已登记抵押权而非乙的未登记所有权与丙的债权。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并不适用有抵押权的债权人。
(二)我国宜采扣押物权理论
既然抵押权之债权人不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现有司法解释下是否还存在债权人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可能?该司法解释颁布前,实务界形成两种观点:赞成与反对将执行债权人纳入“第三人”。前者理由有二:一是若执行债权人基于登记信赖申请执行之后实际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提出异议,会导致执行债权人丧失对登记所有人其他财产进行执行的机会;二是支持实际所有人的异议可能导致登记所有人为逃避执行与实际所有人恶意串通。后者的理由也主要有二:一是支付价款且占有船舶的买受人较出卖人的债权人更值得保护;二是以前文讨论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进行支撑。
上述观点纵有其合理性,但都将执行债权限于物权与债权对抗的框架内讨论。如上所述,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债权是以其抵押权进行对抗,那么已经申请查封、扣押的债权是否还是以债权的性质进行对抗?在德国,根据《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扣押质权使债权人得到与因契约取得动产质权时同样的权利”,该法第932条规定,作为诉讼保全措施的“假扣押,假执行”所为扣押行为也可产生优先效力,在进入执行阶段后自动转为查封质权或查封抵押权。而在我国,虽然在《破产法》第19条、《民事讼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中体现了赋予查封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倾向,但并没有规定直接确定的规则。实务中由于查封法院利己主义的倾向,往往使得查封债权人具有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地位实际于法无据。与德国强制执行法假扣押行为类似,债权人已对船舶申请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实际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此时与实际所有人之所有权对抗的乃扣押优先权而非普通债权,执行债权人应属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这利于解决法院能否扣押错误登记船舶的困惑:将扣押债权人以扣押物权人身份划入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协调。这也利于激励债权人积极申请查封、扣押,避免丧失对登记所有人船舶的执行机会。虽然可能因扣船错误导致其丧失对登记所有人其他财产的执行机会,但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6、17条,海事法院可在债权人申请扣船时要其担保,因此债权人往往会尽力调查所有权真实情况以避免承担责任。而且法院在接受申请后也会对船舶归属进行审查,足以避免扣船错误或为错误扣船担责。此外,如同债权人信赖所有权公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强制执行措施也产生信赖利益,倘若法院根据事实物权人主张停止船舶强制措施,也侵犯了执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三、结语
因此,船舶实际所有人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符合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中之所以对船舶实际所有人能否排除执行债权人的问题产生困惑,一方面是因为将“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认作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论基础,混淆了物权的绝对效力与对抗效力。另一方面是因为实务中在解决上述问题时囿于理论界对于交易时“不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的讨论,忽视了执行债权人往往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此外,在债权人已经申请强制司法措施的情形下,应借鉴德国法中做法,将与船舶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行对抗权利的性质定性为一种扣押物权而非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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