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下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研究
2020-04-26刘立霞
刘立霞, 刘 蕊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066004)
恋爱、婚姻原本是一件很美好的事情,然而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频出,根据调查数据显示,在我国婚姻生活期间,约有24.7%的女性遭受过其丈夫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的形式不仅限于谩骂、殴打,还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言语威胁等不同方式。[1]近日,北大自杀女生包丽不寒而栗的爱情故事引发了热议[2],两人在恋爱期间,包丽的男友牟某嫌弃其有过恋爱经历,不是处女,但又不想分手,而百般折磨包丽。 在包丽自杀前,曾向她提出过拍裸照、纹身刺字、让包丽自称为狗、先怀孕再流产、做绝育手术等无理要求。 牟某虽然没有对包丽施加过简单粗暴的人身暴力,但是通过讨好、洗脑作为先导,持续不断地贬低、侮辱、谩骂,反复向包丽灌输她的行为不检点,对不起牟某的思想,令包丽自觉卑微、一无是处、极度害怕被抛弃,一步步地扭曲了她的价值观,摧毁了她的人格自尊和心理防线,以处女情结为借口进行精神折磨,从而达到“精神控制”。 在我们普通人看来这些不可理喻的事情,北大法学院大三的学生包丽却照做,最终濒临崩溃的边缘,选择了用自杀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痛苦。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部分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虐女性,她们没有像包丽一样对生活不再抱有希望,结束自己的生命,而是在绝望中求生,选择了“以暴制暴”的极端的方式,将施虐者杀死来寻求解脱。 下文述及的“受虐妇女综合症”中的“暴力循环”和“习得性无助”理论,可以用来解释这类受虐女性无法摆脱施虐者的恐惧心理状态,以及她们出现极端行为的原因。 受虐妇女杀夫的这类案件中,往往会因为不满足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很难用正当防卫的规定为受虐妇女出罪。 但是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受虐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产生杀人的冲动,被害人也具有过错。 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和“受虐妇女综合症”等因素是对被告人量刑轻缓化的重要原因。
一、 家庭暴力下受虐妇女犯罪案件量刑具有轻缓化的趋势
家庭暴力下受虐妇女犯罪案件中,受虐妇女在反抗时具有明显的防卫因素,施虐者的长期家暴行为具有直接的过错责任,这些都是法官在审理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笔者在分析家暴受害妇女犯罪案件的量刑情况时,做了大量的实证研究,以无讼案例为检索平台,再以“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等为关键词进行裁判文书检索,同时满足主体条件为受暴妇女,经过筛选,共有71 份裁判文书是受暴妇女在长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的情况下进行了反抗。①横坐标表示裁判年份,纵坐标表示刑期,现统计情况如图1 所示:
如图1 所示,随着处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尤其是2015 年《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出台后,与以往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相比,家暴受害妇女犯罪案件在审理时体现出了量刑轻缓化的趋势。 在这71 个案件之中,有27 个案件是手段、后果都较为严重的案件,即受虐妇女杀夫案。其量刑趋势如图2 所示:
我们可以看出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趋势,同样是符合家暴受害妇女犯罪案件量刑轻缓化趋势的。 尽管在此类案件中,受虐妇女造成施虐者死亡的结果,但是在案件审理时,我们不能仅仅盯着死亡的结果,而是应该看到受虐妇女杀夫案与普通的故意杀人案不同。 首先这些受虐妇女往往是初犯,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大多数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者留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其次被害人过错往往是这类案件发生的诱因,由于被害人长期存在家暴行为,最终导致受虐妇女实施“以暴制暴”极端的杀人行为,其反抗也属无奈之举;最后受虐妇女具有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点,其加害行为一般只针对施虐者,施虐者消失后,对其他人便不会再有危害性。 因此,对于家庭暴力下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的受虐妇女从轻、减轻量刑,具有研究价值。
二、 “受虐妇女综合症”是导致量刑轻缓化的原因
受虐妇女受长期家庭暴力的影响,如惊弓之鸟一般,时刻处于不安与恐惧之中,哪怕对于强度不大的施虐行为进行反抗,最终也可能导致出现极端的杀夫行为。 如果能够结合既往的家暴史和受虐妇女的特殊身心状态,证明在当时情况下,受虐妇女相信只有以极端暴力的杀夫方式进行反击,否则将会面临更严重甚至是致命的暴力侵害。[3]受虐妇女的这种心理状态在国外被称做“受虐妇女综合症”。 目前该理论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可以作为正当防卫的专家证据为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出罪。 在我国,对于那些正在遭受施虐者暴力行为而进行反抗的受虐妇女,可以结合该理论考虑正当防卫为其出罪。 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则是运用“受虐妇女综合症”解释长期遭受家暴的受虐妇女实施极端行为的原因,从而作为被告人从轻、减轻量刑的理由。
(一) “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
上世纪80 年代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克博士通过对400 多名受虐待的妇女进行临床研究提出了“受虐妇女综合症”。 “受虐妇女综合症”是对那些长期处于暴力关系中的妇女,因长期受到虐待而形成的一种心理和行为模式的科学界定。[4]“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包括“暴力循环”和“习得性无助”理论。
“暴力循环”(cycle of violence)理论是指一个家庭暴力周期是由三个阶段构成:愤怒积累阶段——暴力殴打阶段——道歉和好阶段。 在第一阶段中,丈夫和妻子会出现争吵,夫妻关系开始变得紧张,施虐者进而实施一些轻微的暴力行为。接下来是第二阶段,施虐者暴露其残暴的本性,实施更为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受虐妇女轻伤甚至重伤。 到了第三阶段,施虐者道歉,并表示再也不会出现家暴行为,受虐妇女原谅,两人重归于好。这一周期结束后,很快就会进入下一周期,并且暴力程度不断升级。 每经历一个周期的暴力循环,受虐妇女都会变得更加恐惧、无助,深陷痛苦之中。
“习得性无助”(learned helplessness)理论是指受虐妇女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无法摆脱施虐者的心理状态。 该理论最早由心理学者塞利格曼通过实验得出[5],他将小狗关进笼子里,只要按响蜂音器,便开始电击小狗,因为小狗被关进笼子里,是逃脱不了的。 反复实验以后,只要蜂音器一响,在进行电击之前,即使先打开笼子,此时的小狗也不会逃跑,而是还没有等到出现电击,就开始倒在地上呻吟、颤抖。 沃克博士将该理论引用到受虐妇女身上,认为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下的受虐妇女正如“被电击的小狗”,她们在持续的、高强度的虐待折磨下心理逐渐发生变化,由最初的试图反抗到随后的无奈承受,直至最终形成心理瘫痪的状态。[6]受虐妇女经过变本加厉的暴力循环后,深陷恐惧、无助的状态之中,她们对自己所面对的困境无力改变,于是向施虐者妥协。 受虐妇女的另一种反应就是在绝望中进攻[7],她们既难以离开施虐者,也无法改变现状,正如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一样,直到家庭暴力程度达到她们无法忍受的极限时,她们认为只有杀死丈夫这个唯一的途径,才能彻底寻求解脱。 受虐妇女不顾后果地采用了“以暴制暴”的极端手段将施虐者杀死。
(二) 域外司法实践中“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运用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受虐妇女综合症”是一种专家证言,可以用来证明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构成自我防卫[8],也可以用来解释受虐妇女为什么认为除了杀死其丈夫之外,没有其它方法可以摆脱施虐者。 在证明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我防卫时,“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言的作用,是证明被告人在反击时相信她所面临的危险是具有紧迫性的。 该理论在美国被提出后,已经作为专家证据在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新加坡等国家的刑事司法中被采纳,成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依据。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案件便是1987 年加拿大的拉娃莉案[9]。
拉娃莉在与其丈夫婚姻期间,曾长期遭受殴打与辱骂。 在案发当晚,拉娃莉的朋友们来到她的家里聚餐,她的丈夫与她又发生了争吵,拉娃莉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毒打,便逃到阁楼上的卧室躲藏。 拉娃莉的丈夫追进卧室,对她实施打骂,并威胁她说:“等朋友离开我就要杀死你,除非现在,你用枪先杀死我。”他递给了拉娃莉一把安装好子弹的手枪,出于极度恐惧的心态,拉娃莉在丈夫转身离开时,开枪射杀了他。 因此,检察机关以谋杀罪的罪名对拉娃莉进行了指控。
律师在案件庭审时,提出拉娃莉是正当防卫,应该获得无罪判决。 律师邀请了具有丰富的治疗受虐妇女经验的医生,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出具专家证言,证明拉娃莉属于长期遭受家暴的受虐妇女,其射杀丈夫的行为,是面对死亡威胁时,在极度恐惧的状态下做出的反应,具有明显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特征。 法官在审理时认为,由于陪审团都是普通的正常人,家庭暴力给受虐妇女心理造成的影响,陪审团是无法准确了解的,需要专家出具证言,辅助陪审团理解。 而且,拉娃莉受暴的经历和她最终的杀人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言,属于可采证据,可以被适用。 最终陪审团经过评议,宣布拉娃莉构成正当防卫,其被无罪释放。 该案后被上诉至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采纳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据,认为传统正当防卫的规定是站在双方均为男性的视觉而制定的,而对于身高,体力都不如男性的女性,显然是是不公平的,结合“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言,可以对受虐杀夫行为的原因作出准确的判断,最终支持了拉娃莉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 拉娃莉一案的判决不仅影响了加拿大的司法实践,更是影响了整个英美法系国家。 拉娃莉一案,虽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受虐妇女杀夫案件都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获得无罪判决,但是“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言在法庭上被广泛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接受。 同时,“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对于正当防卫理论产生了冲击,由于拉娃莉的射击行为是发生在丈夫正准备离开卧室时,对她的人身暴力并非正在进行,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但是结合“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言,拉娃莉在射击时真实地感受到了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她认为唯一的保护自己的方法就是将丈夫杀死,司法实践适度地放宽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被司法实践所理解。
(三) 我国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鉴定意见减轻量刑的法律依据及原因
1. 我国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鉴定意见减轻量刑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引用“受虐妇女综合症”鉴定意见的案例见是2003 年河北刘栓霞杀夫案。 刘栓霞与其丈夫张水军婚姻的12 年间,一直忍受丈夫的无故毒打,常常是头破血流,下半身淤血,刘栓霞穷尽了所有救济方式也无法终止丈夫的施暴。 终于在丈夫的恶语“如果你与我离婚,我就杀了你全家”威胁之下,将“毒鼠强”掺入面中毒死了张军水。 该案在审理时,中国法学会家庭暴力问题专家陈敏为刘栓霞作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意见,并出具了证言。 辩护律师提出刘栓霞符合“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特征,并将其作为正当防卫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但是,法院并未采用该证据,该案的审理法官表示,委托专家做“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会考虑采纳这种证据形式,最终认定刘栓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 年。 法院虽然没有采纳“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意见,但是其对该类案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实际上,我国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长期遭受家暴的受虐妇女需要进行专家鉴定,但我国的程序法为其提供了适用空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 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目前司法实践还不够了解家庭暴力中的专门问题,因此需要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业性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2018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开展下列工作:(一)在检察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二)就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三)其他必要的工作。 这意味着受虐妇女特殊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可以由检察院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可以在审前参与办案。
2. 我国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鉴定意见从轻、减轻量刑的原因
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下,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可以构成正当防卫,从而免于刑事处罚。 “受虐妇女综合症”仅仅是对受虐妇女的行为方式进行描述,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帮助法官公正地评估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原因。专家证人的作用就是从受虐妇女的角度出发,为人们客观、科学地分析数年来受虐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处境,以及产生的普通人无法感知的恐惧情绪。 在此基础上去看待受虐妇女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判断其是否超出法律的规定,从而为受虐妇女的行为从轻、减轻量刑,作出公正的审判。
通过上文分析,“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表现为“暴力循环”和“习得性无助”这两方面,即经过一定周期的家庭暴力后,受虐妇女深陷恐惧、无助的状态之中,既没有办法摆脱家庭暴力,也没有办法改变现状,最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通过杀死丈夫的极端方式寻求解脱。 其中,受虐妇女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她的恐惧甚至达到病态的心理状况,在思想和行为方式上异于普通妇女,做出极端的行动。 恐惧在心理学上的界定,是一种感觉到面临危险而引发的令人不愉快的情绪。 而在生物学中的界定,恐惧是指适应环境,保存生命,避开可能的伤害。 动物的恐惧表现为它的防御行为。[10]而适用到人身上,攻击和反抗行为是人的本能反应。 对于受虐妇女这类特殊主体而言,施虐者周期性的暴力殴打,经济上的严格控制,以及经常性的言语威胁,使得受虐妇女的心理一直深陷在恐惧之中。 而在这种恐惧情绪的影响下,受虐妇女进行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的选择难免会超出一定的范围,这也是大部分受虐妇女杀夫案难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原因。 《德国联邦刑法典》第33 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出于慌乱、恐惧或者惊吓而超越防卫的界限,那么,他不受处罚。[11]我国尽管没有相应条款规定受虐妇女杀夫可以免除刑罚,但是应用“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以解释她的恐惧心理以及减刑量刑的原因。 例如在2015 年张殿如杀夫案中,张殿如长期受丈夫张某甲的打骂,由于张某甲的经济控制和言语恐吓,张殿如不敢与其离婚。 在受伤后,张殿如也曾求助过民警,但民警只是对其丈夫进行批评教育,张某甲并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 最终在案发当晚,张某甲再一次打骂了张殿如及其女儿,并扬言要杀了张殿如哥哥一家。 出于对家人的保护,在激愤、恐惧状态下,张殿如趁张某甲酒醉后熟睡的时候,用秤砣、钉锤、扳手、跳刀等四种工具,将其杀害。 在张殿如女儿请求停止杀人行为时,张殿如表示,如果不将他杀死,日后还会继续被他折磨。 在当时的情况下,张殿如的愤怒、恐惧情绪已经到达了最高点,强烈地爆发出来,因为情绪极为亢奋,出手力量很大,结果十分惨重。[12]张殿如在在当时的情况下,用秤砣、钉锤、扳手多次击打张某甲头部、面部,导致张某甲死亡,接着又用准备好的跳刀刺张某甲胸腹部四十余刀,并将其生殖器割掉。 张殿如在求助不得,离婚不能,穷尽了自己认知内所有的方式,仍然无法摆脱家庭暴力的情况下,产生的激愤、恐惧的心理状态以及做出极端的杀人行为,完全符合“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表现,同时,应用该理论也可以解释张殿如的行为不在正当防卫的时间内进行,以及超出了必要限度的原因,从而对其减轻量刑。 该案在审判时邀请了家暴问题专家陈敏出庭接受了询问。 最终法院结合陈敏的意见,认定张殿如属于受害妇女,其采取恶劣手段杀害被害人,更主要的还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未死会对其施以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具有防卫因素,结合其他从轻、减轻的情节,法院最终认定张殿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 年。
三、被害人过错作为从轻、减轻量刑的依据
我国刑法条款并未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作出免除处罚的规定,即使受虐妇女确因无法忍受被害人的长期家暴行为,出于恐惧心理,采取极端手段将施虐者杀死,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难以用正当防卫的规定为其出罪,对于这部分案件,因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考虑从轻、减轻量刑。
(一) 因被害人过错从轻、减轻量刑的理论根据
“责任分担理论”是从责任自负的角度出发,该理论认为案件是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对于该不法行为的发生,被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3]正如德国学者霍勒认为:“一些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将不法行为完全归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为部分应归责于被害人。”[14]这表明,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对犯罪的发生,共同起到了推进作用,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应将不法行为仅仅归咎于犯罪人一方,需要被害人分担一部分的法律责任,使得犯罪人的量刑得以减轻。
“谴责性降低理论”是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出发,分析行为人的内心状态。 该理论认为,因为被害人存在着过错,这种过错在与犯罪人互动中,传递给犯罪人,从而使犯罪人增强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因为是被害人引发的犯意,所以对行为人的谴责性降低,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减轻其量刑。 英国学者马丁·希西克是该理论的代表,认为被害人在损害结果产生之前的激发或挑衅行为,无论其是否应受谴责,只要该行为推动了犯罪人的暴力反应,那么犯罪人在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就会适当降低。[15]谴责性降低理论比较强调外界对犯罪人的影响,当被害人对犯罪人不断地进行挑衅、刺激和推动,使得犯罪人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从而做出不法行为。 那么被害人应当受到谴责,从而对被告人降低谴责,从轻、减轻被告人的量刑。
(二) 因被害人过错从轻、减轻量刑的法律依据
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德国刑法第213 条规定将“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虐待或者重大侮辱”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情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61 条将由于受害人的行为不合法或不道德而实施犯罪一项作为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意大利刑法第62 条第2 项规定“因他人不正之行为,引起义愤而犯罪者,可减轻”[16]。 目前,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但是被害人过错对减轻刑罚的影响,在许多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均有明确的体现。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确定了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将被害人过错分为一般过错和严重过错。 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刑罚从轻的具体幅度,为量刑提供裁判依据,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30%;(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 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将被害人过错情节适用于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这意味着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案件范围已经完全放开,法庭除了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审查各酌定量刑情节,如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等。 换言之,在量刑时,法官不仅要考察犯罪人一方的因素,而越来越多地关注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别所起的作用,来综合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对于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严重的案件,给予犯罪人较为轻缓化的刑罚。 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受虐女性采取“以暴制暴”的反抗行为,这些规定为此类案件中的女性减轻量刑,提供法律依据。
(三) 用循证方法解决法官运用被害人过错减轻量刑失衡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更多的时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不同法官对运用被害人过错减轻量刑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会导致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官,在对家暴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受虐妇女减轻量刑时,出现量刑失衡的现象,量刑结果相差较为悬殊。 经过对2013 年至2017 年全国涉及被害人过错案件的梳理,统计数据显示,五年中共有1133 件案件涉及被害人过错,其中952 件是在二审中予以认定的,占被害人过错案件的84.02% ,但是一审法官对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过错采取谨慎甚至忽略的态度。[17]例如在晏红左杀夫案中,案发时因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直接导致晏红左实施“以暴制暴”的反抗行为,二审法院考虑到被害人对晏红左存在着多年家庭暴力,并有婚外情,具有重大过错,改判为有期徒刑3 年,缓刑5 年。 一审法院判处晏红左有期徒刑10 年,未能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这一因素,对案件的起因没有进行准确的判断,过重的刑罚与其较低的人身危险性明显不符。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应用循证方法,解决家暴受虐妇女减轻量刑过程中量刑失衡的问题。
循证方法最先运用于医学领域,循证医学要求慎重、准确地应用当前所能获得的最佳研究证据,来确定患者的治疗措施,旨在将最好的研究结果、临床医师的经验水平和病人的要求进行结合,得出最佳的治疗方案。 将循证方法应用到法学领域,法循证学是针对明确、具体的法律问题,通过循证方法甄别、筛选出具有相关性的法律法规以及案例信息,进而依据已有的相关法律资源、主流的法律价值观念和实践经验来对筛选的结果进行评估,选择最佳证据(最佳解决问题的经验),结合需要解决的问题,得出最佳解决问题的方案。 法循证学之所以能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主要由于其被归纳出来的五个步骤:第一步,提出待解决的问题。 这是运用循证方法的先决条件。 第二步,根据问题检索证据。 根据问题的特性,在数据库中有针对性地检索。 第三步,评价证据,获取最佳证据。 对已获取的所有相关证据进行严格评价,选择可供使用的最佳证据。第四步,应用最佳证据。 根据最佳证据制定出最终解决方案。 第五步,评价效果与反馈。 评价此次循证的过程与决策效果,总结经验教训反馈给数据库,供其他人参考。 实施以上循证步骤的前提是建立相关的案例库、法规库或理论库。
法循证学在解决法官运用被害人过错量刑失衡问题时,首先要建立与被害人过错相关的案例库、法规库或理论库;然后提出问题,例如家庭暴力中被害人有无过错,过错的性质以及程度等相关问题;接下来进行检索,筛选出需要的信息,经过评价后选择最佳证据;应用最佳证据,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充分考虑,为被告人从轻、减轻量刑,做出公正的审判。 最后,再将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与被害人过错相关的问题,反馈给数据库,实时更新数据库。 这样就可以实现一种良性循环,以后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当出现对被害人过错理解不明确或把握不准时,为各地法官提供一个开放的、可共享的数据资源,避免出现量刑失衡的现象。
注释:
①检索时间截至2020 年1 月13 日。 前27 个为受虐妇女杀夫案件,其他为受虐妇女犯罪案件:(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43号,周焕喜犯故意杀人罪案;(2013)哈刑一初字第107,闻燕荣犯故意杀人罪案;(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50 号,王中敏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7,姚双霞犯故意杀人罪案;(2014)漳刑初字第1 号,刘培敏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朝刑一初字第00017 号,于子凤故意杀人案;(2014)桂市刑一初字第50 号,余克鸾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通中刑初字第00001 号,周芬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皖刑终字第00077 号,王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114 号,张殿如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68 号,曹瑰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4 号,姚荣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55 号,刘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滁刑初字第00022 号,李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3 号,陈赛英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云23 刑初15 号,果勤娟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川16 刑初7号,杨胜梅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内刑终49号,刘玉红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黑01 刑初134号,王玉芬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桂12 刑初3 号,苏玉葵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浙03 刑初80 号,王秀容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云2626 刑初131 号,余卫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1304 刑初106 号,陈琼丽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15 刑初9 号,李俊翠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鲁0203 刑初413 号,王莉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0982 刑初256 号,韩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1202 刑初103 号,王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川刑终字586 号,唐芳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11 号,陈翠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井研刑初字第69 号,雷燕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晋市法刑初字第17 号,赵秀琴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克刑终字第14 号,刘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45 号,曲振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67 号,李桂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陕刑三终字第00045 号,王桃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75号,马琼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绿刑初字第55 号,杨俄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兰刑一终字第9 号,鲁珠香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乐刑初字第14 号,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93 号,许林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全刑初字第65 号,被告人周仁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31 号,蒋华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鹿刑初字第119 号,关雪芝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拜刑初字第5 号,张丽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103 号,姚文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黑7510 刑初22 号,张美茹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皖刑终29 号,晏红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黔2728 刑初84 号,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9 刑初4239号,朱亚容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桂0324 刑初43号,唐东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川1423 刑初236号,黎德凤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豫1326 刑初247 号,吴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豫1426 刑初690 号,刘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浙0281 刑初169 号,柳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新2928 刑初74 号,石秀珍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2017)粤1224刑初127 号,卢美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赣08 刑初8 号,高春妹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湘刑终281号,谢稳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黔2601刑初122 号,陈安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0811刑初54 号,青其翠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刑终196 号,白素霞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吉0183刑初348 号,苑文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刑终160 号,熊永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渝0111 刑初306 号,卿光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云0381刑初261 号,高配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陕01 刑初234 号,段某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吉04 刑初31 号,王立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内0422刑初87 号,吴秀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宁01刑初30 号,王东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刑终56 号,李敬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云2928 刑初16号,熊志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