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性质辨析
2020-04-24龚子颖蔡嘉丽黄惠嫦陈昊轩
龚子颖 蔡嘉丽 黄惠嫦 陈昊轩
关键词高校 大学生 校外兼职 劳动权益 性质辨析
一、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性质
兼职是指在没有脱离原来组织的情况下,为取得一定的报酬或达到特定目的而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的脑力或劳动输出。根据《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规定,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被纳入范围内,而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允许,单位或个人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由此可知,大学生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属于勤工助学行为,而且在没有得到学校资助管理机构的允许下,其他单位及个人聘用在校大学生打工也不属于勤工俭学行为,所以高校大学生从事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组织的合法兼职活动应属于校外兼职。
在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下,校外兼职的类型日趋多样化。校外兼职一般可分为线上兼职和线下兼职,线下兼职主要为家教、发传单、品牌促销、商品导购、服务员等。线上兼职主要为线上家教、编辑、翻译、录音、客服等通过网络工具进行的劳动输出。不同的校外兼职,学者们对其定性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大学生从事线下家教兼职,因家长不具有用人单位的法律资格,家长与大学生之间形成的关系一般被认为劳务关系;而大学生从事服务员兼职,因其需服从企业的管理,一般处于被管理的位置,所以服务员与企业的管理会被认为为劳动关系。在解决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法律纠纷时,首先要确认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其适用于何种法律规范,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会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同样,对校外兼职定性的不同也影响着高校大学生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
二、关于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定性的基本观点
关于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法律关系定性这一争议焦点,目前学术界观点中存在认为形成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的论述,本文主要就雇佣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这两种观点进行讨论:
(一)雇佣关系
学者们认为高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主要为两方面:一是认为高校大学生不符合劳动主体资格,其本职为学习,尚未进入到就业领域;二是将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的行为定性为“非全日制用工”,实践中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的行为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可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以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的特点。这一观点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提出的,该规定指出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的勤工助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劳动报酬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可以得到用人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时,用人单位须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除此之外,劳动者还可获得用人单位需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險费等。雇佣关系中的雇工除了工资,无其他的福利待遇,而高校大学生进行校外兼职被给予的往往是工资,其余福利待遇则很少,因此,将高校大学生的兼职行为定性为雇佣行为更有说服力。
(二)劳动关系
持高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学者们认为高校大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以及劳动行为能力,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该观点的依据是从高校大学生兼职行为的本质上看,大学生更多地处于被管理的地位,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正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法律角度上看,虽然规定高校学生进行校外兼职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即使高校大学生没有与用人单位订立合同,因二者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仍然可以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宜定性为劳动关系
高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观点依据存在很大的区别,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其实是劳动在不同社会形态中的一种表现。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一种发展形式,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具有历史联系性,从本质上来看是同一的。但笔者认为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更宜定性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保护大学生合法的劳动权益
从调查报告结果可以了解到很大部分高校大学生在上述提及到的各种校外兼职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其劳动输出不大且薪酬比较高的优势,选择家教兼职的高校大学生占了很大的比例。有学者提出家教因家长不具有用人单位的法律资格,所以家长与高校大学生之间形成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高校大学生通过教育机构获得家教工作的可能性。理由是大学生与家长之间虽能通过直接联系而获得合作机会,但因二者直接联系的几率甚小,教育机构则在二者之间起到了关键桥梁的作用,大大促进了二者形成劳务关系的效率。此时教育机构与高校大学生之间构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地位不平等的劳动关系。由于高校大学生身份的特殊性,实践中存在不少用工单位规避《劳动法》的适用进而侵害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劳动权益案例。若将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定性为雇佣关系,处于劣势地位的高校大学生难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适用于《劳动法》更有利于保护高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要求
虽然现行《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概念与外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从众多学者对劳动者这一概念的定义中可以得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依法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并在具体的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王全兴先生在其著作的《劳动法学》中提出劳动者应满足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一是年龄条件,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劳动能力,须具备从事职业所要求的健康和智力条件;三是行为自由,能够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行为;四是其他要素,如道德风纪、任职回避、职数、劳动内容等。笔者认为绝大多数高校大学生的年龄处于18到22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不仅如此,高校大学生均顺利通过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并且在考试前以及入学时进行了相应的体检,这些都可成为证明其智力和健康正常的证据。在学习和生活方面,高校大学生均可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自由支配自己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其明确将公务员、依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成员以及农村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等从《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排除,但并未明确地指出高校大学生不适用劳动法,根据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法律谚语“法无禁止即可为”,故可得出高校大学生可以作为劳动法主体的结论。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定性为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要求,适用于劳动法更有利于保护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合法权益。
四、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的完善
笔者围绕“当校外兼职过程中权益受到侵犯时,会采用何种方法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主题展开实地走访,同学们反映当遇到类似的情况,由于缺乏社会的实践经验和法律意识,大多数同学都会选择不了了之,少数同学表示会采取法律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为了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劳动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相关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法规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校外兼职缺乏明确的定性,使得校外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制度障碍。完善相关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法规是非常有必要的,将大学生校外兼职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才能更好地保护大学生合法的劳动权益。但并不是简单地纳入保护范围便能使大学生合法的劳动权益得到保障,还需要根据大学生特殊的身份对校外兼职的工作种类、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二)成立相关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从现行的制度框架来看,保护高校大学生劳动权益最有效的途径是通过民事诉讼,但诉讼费用的高昂以及法律意识的缺乏令许多高校大学生望而却步。成立相关部门提供咨询服务在一方面可以让高校大学生了解到更多的维权途径,另一方面可以起到事前防忠于未然的作用。
(三)加强对大学生的维权教育
通过本次调研发现当代大学生对于法律维权意识较为薄弱,大多数同学在兼职过程中往往会忽略劳动协议的签订,所以遇到权益受侵犯的情况,他们会直接停止兼职,对于拖欠工资、不妥善的时间安排却选择闭口不言。高校可以邀请相关人员根据兼职的现状以及注意事项开设校外兼职辅导讲座,这对高校大学生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五、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学术界对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的定性,结合相关实际与理论知识,提出将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定性为劳动关系,适用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维护高校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观点以及提出完善建议。对于如何全面有效保护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合法权益以及其完善保障,笔者将不断加强对相关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运用结合实际进行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