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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及责任认定

2020-04-22赵文静

关键词:责任承担法律地位承运人

赵文静

摘要:网约车是共享经济时代背景下的一大产物,在极大缓解交通压力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现存的网约车运行模式主要包括网约车平台自有车辆与驾驶员模式、网约车平台自有车辆与劳务公司驾驶员模式、租赁车代驾模式以及社会车辆加盟模式,其中最有争议的为最后一种模式。在此模式下,无论是从平台的组织角色、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还是车费的给付角度来看,认定平台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最符合法律定位的。这种定位对出现网约车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有重大意义。提高立法位阶,健全保险制度,设立风险基金等,都有助于促进网约车行业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约车平台;承运人;法律地位;责任承担

一、 问题的提出

网约车的出现,在当今交通压力大、公共交通供不应求的大环境下,可谓极大地缓解了打车难、打车贵的问题。虽然受到广大消费者群众的力挺,却因新兴事物尚未成熟的原因,网约车也常出现“恃宠而骄”的情况,也发生了很多让群众劳神伤财甚至是伤人的案件。究其本因,网约车是一种新兴事物,运营的模式多种多样,网约车平台、司机、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难以界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出台,确实为该种交通运输新业态赋予了合法地位。但美中不足的是,该办法侧重于对网约车平台的监督和管理,对网约车准入规则的制定,对于网约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未着力。这在实践中便会导致,出现网约车交通事故后,网约车平台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责任主体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当前的暂行办法虽然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法律定位,但是在网约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网约车平台仍然可能采取规避法律规定的手段,私下采取传统的“四方协议”模式。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的介入来主张自己只是居间人的身份,从而规避自己作为承运人的责任,使自己免于法律的责难。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都对网约车这一行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是需要在网约车的发展过程中直面的问题。网约车对原有法律法规的挑战和在运营模式上的不断更新创造成了公众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对网约车运营的几种模式进行分析,着重介绍披着“四方协议”的外衣下的社会车辆加盟模式所带来的弊端,随后对网约车平台被认定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最后通过案例探析出现网约车交通事故后各方责任的承担,从而提出笔者的一些建议,以资参考。

二、网约车运营模式的分析

研究网约车的一系列问题,无非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所发生的诸多网约车案件,而处理网约车案件的核心与关键就在于需要分析清楚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角色以及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之间存在着怎样的法律关系。要想探索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必须从网约车的各种运营模式入手,分析不同运行模式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不同的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大相径庭。

目前,现存的网约车运营模式主要包括四种,第一种是网约车平台自有车辆与平台自己所有的驾驶员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驾驶员与平台之间存在着一种劳动关系。司机并不是凭借自己的每一单运输收取的费用来作为自己的收入,而是直接领取网约车平台对其所发放的固定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司机主要是以自己对平台所付出的劳动领取属于自己的工资,司机对于平台来说,存在着人格上的从属性,属于平台的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如果驾驶员出现交通肇事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毫无疑问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运行模式下,运行利益由平台全权享有,责任自然也由平台全权承担,法律关系认定简单,责任主体也边界清楚,所以并未存在较大争议。第二种是网约车平台自有车辆和劳务公司驾驶员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平台作为用工单位,选用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所派遣的人员成为驾驶员进行网约车的营运,驾驶员具有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应当根据平台的指令来进行营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以此时驾驶员出现交通事故,属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应由用工单位,即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在这两种模式下,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都能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到明确依据,所以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很明确,实践中并无较大争议。网约车平台无论是作为享有收益的用人单位,还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都应当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承担责任。即使网约车平台自身对这种关系的认定有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裁判。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另外两种模式。租赁车代驾模式是指由一个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汽车给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是也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网约车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的。在这种情形下,网约车平台的车和驾驶员均非自己所有。此时在乘客使用网约车软件乘坐车辆时,网约车平台会与乘客签订用户协议,在协议中,平台对自己的定位是信息中介平台,仅仅对运输合同的成立提供有用信息。此时网约车平台认为,运输合同是在汽车租赁公司和乘客之间成立的,网约车平台此时更类似于一个服务机构,为雙方合同的成立起到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作用。最后一种模式是社会车辆加盟模式,这种模式有向第三种模式发展的趋势。社会车辆加盟模式原指一些私家车“连人带车”直接加入网约车平台,运用网约车平台强大的信息资源和数据整合功能来进行车辆的营运,这是一种新型的模式,与此前很多模式最大的不同就是“人车是一体的”。《侵权责任法》由于制定已久,也并不能找到对于此种模糊的用工性质的规定,难以认定为劳动或者劳务关系,驾驶员对平台并不具有从属性关系,工作时间相对自由,报酬也是以接单的数量和里程直接挂钩。虽然这种模式表面上貌似是司机作为承运人,但是深入剖析将发现并非如此。《暂行办法》第16条中虽然规定了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的角色,但是在实际运营中,平台公司为了避免自己作为承运人需要承担事故的责任,会将实际存在的社会车辆加盟模式“偷梁换柱”为虚假的“四方协议模式”。 将私家车主所有的私家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下,而将私家车主挂靠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下,营造出自己仅是双方之间合同成立的信息中介平台和居间介绍人的“假象”来规避承运人的责任。这是一种实质上“人车合一”而形式上“人车分离”的经营模式,所以在目前的网约车行业发展中,社会车辆加盟模式和租赁车代驾模式在形式上正趋向混同。法院在受理网约车肇事案件中,应该从实质上审查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

对于在社会车辆加盟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主张自己并非承运人的说法,笔者并不如此认为。“野蛮生长、肆意发展”下的“四方协议”模式实现了网约车平台和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虚化,不利于保障本就处于弱势地位乘客。因此,认定网约车平台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角色,有利于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约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的合理性分析

目前,网约车运行流程基本是按照如下顺序来进行的:以滴滴出行为例,乘客需要打开自己手机中的滴滴出行APP,打开GPS系统就会自动定位,然后语音或者手动输入自己的乘车点和目的地,系统会通过匹配通知车辆接单,乘客仅需对准系统上显示的车牌进行乘坐和下车即可。在此期间乘客甚至什么都不需要做,到达目的地后进行车费的给付即可。由此不难发现,平台在此运输合同的成立和结束这段期间内的绝对支配和主导性地位。

首先,网约车平台是网约车运营开始的组织者、主导者、调度者。当乘客发出用车需求,平台会首先接收并完全掌握该信息,并将乘客的需求与车辆进行匹配,再直接指派合适具体的车辆为乘客提供用车服务,即平台对选择哪辆车进行旅客运输具有主导性的作用。这与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所承担的报告订约机会和提供订约媒介的这种干涉性服务是完全不同的。当发生一系列的侵权行为或者驾驶员的态度问题时,乘客的投诉也是由平台接收并进行处理。因此其实从开始到结束的每一个环节,平台都进行参与甚至是起到主导的作用,这绝非网约车平台自己为规避责任所主张的居间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从车费的给付角度来说,在网约车运输过程中,起步价以及随后的超过里程如何计价都是网约车平台单方面决定的,乘客与司机之间并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可能。在乘客到达目的地之后,乘客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将车费给付给网约车平台的。平台在按照一定比例扣除属于自己的部分以后,才会将剩余的车费付予司机。所以在整个支付车费的过程中,平台是第一个接收到车费的人,并且是将车费给予驾驶员的决定者。在笔者看来,扣除的费用和平台主张自己仅是信息的提供者并不对价,即平台一般享受着车费中所扣除的较多比例费用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又主张自己只是居间人,不需要承担违约等应该由承运人承担的责任,这并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网约车平台公司还要为乘客开发票,并依法履行作为一个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网约车平台是作为运输合同的交易一方提供网约车运输服务并收取价款的,所以在此过程中,网约车平台所起到的作用并不仅是居间人能代表的。

再次,从普通乘客的认知角度来说,无论乘客是选择滴滴专车还是神州專车,乘客都会毫不例外地坚定认为自己是在和网约车平台进行交易,因为订单是向平台发起的,费用也是向平台支付的。也正是因为认为和这些平台在交易,所以乘客才会认为自己的安全能够得到保障,而不去乘坐现实中广为存在的没有运输资格的“黑车”。另一方面,乘客对平台的选择正是基于平台在业内的口碑和信誉,因此乘客在乘车时与司机完全没有交涉,而是将用车需求发向平台,由平台指派车辆。在此种情况下,平台貌似只是一个中间商,但其实平台的品牌对于乘客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从滴滴公司在经历一系列刑事案件的重击之后积极进行整改,维持信誉,保障客源,便可窥探一二。实践中认定网约车平台是运输服务合同的主体符合网约车行业的交易惯例,法律不能苛刻的要求普通乘客去知晓和了解“四方协议”或是其掩盖下的社会车辆加盟模式中各方复杂的法律关系。而且在发生侵权行为后,普通乘客一般都会选择向平台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将矛头指向司机。故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网约车平台内部的经营模式不能成为其对外免责的抗辩理由,而只能作为网约车平台内部担责的责任划分依据。

最后,综合来看,网约车平台在整个运输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既获得报酬,又决定交易价格,还要在提供服务之前要求乘客与自己签订电子合同,这完全不是一个居间人所承载的角色,所以虽然从表面上看是达成合意的媒介,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居间服务。为了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网约车平台利用“四方协议”的模式来“打掩护”,以至对外呈现的网约车平台仅是促进汽车租赁公司与乘客之间运输合同的居间介绍人的表象。在真正认定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关系时,应该要刺破“四方协议”的面纱,揭开平台公司作为一个承运人的真实面目,以避免出现权利义务不匹配的情形。其实,从网约车平台的长远发展去衡量,认定平台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角色是最合适的。当把责任赋予给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就会对加入的车辆和司机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核,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当乘客出现侵权、违约事故时,也能及时的得到处理。长此以往,才会促进网约车平台内部的优化整合和健康发展。所以有人认为将网约车平台定位为普通承运人使网约车平台承担了过重的责任,对此点笔者是不认同的。

四、案例探析背后的责任承担

2017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过一起网约车案件。案情大概如是:乘客张某通过网约车平台搭乘了驾驶员徐某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徐某的错误操作,使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客张某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通过交警部门的鉴定,这次交通事故应该由司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案件进行调查之后,查明司机徐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之前为乘客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徐某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在北京某公司经营的“易到”网络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北京某公司对其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证等进行审核并对其进行培训后,徐某即成为该平台的司机。其与乘客之间通过“易到”网约车平台接收和完成订单。北京某公司为乘客投保了乘客责任险,在乘客付费之后,平台最先接收到该笔款项,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付至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再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该笔费用才会最终达到司机徐某手中。本案中乘客以运输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台和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主要是平台公司与司机的责任承担或分担问题以及两个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看来,该案并不属于典型的“四方协议”的情形,但司机徐某的车辆也是挂靠在租车公司名下的。首先,从平台与司机的责任承担角度来说,正如前文所述,平台在司机徐某与乘客之间予以了不同程度的介入。平台是运输合同内容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在乘客发出订单后,由哪一位司机去接送乘客、发送订单的指令以及地点的生成,都是由平台所发送和完成的,这对运输合同的成立有决定性的影响,且平台也是订单费用的第一接收人。由此种种运行流程来看,完全可以得出平台绝不仅是居间人或者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等角色。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接到乘客后应该安全将其送达目的地,但本案中其并未履行完成该义务,所以理应属于违约方,应该承担责任。

其次,从司机承担责任的角度来说,有人认为,网约车平台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的法理依据可以参考西方的保有人制度。在这个制度中,如何判断保有人主要是看在事故发生时谁可以实际支配机动车以及谁享有运行利益。正如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须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去考量。另外,也可以从报偿责任理论角度参考,即“获得利益人承担危险”的法律习惯。法律中一般认为,获得此事项所带来的利益,则理应作为代价承担为获利而可能存在的危险。如果在同一事项下获得利益的人不止一个,则应该由所有可能获得该利益的人同时承担这潜在的利益所伴随着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这些理论角度的分析可以得出,网约车司机作为直接操纵车辆的控制者,可以直接控制危险的发生并且享有该运输所带来的利益,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在该事故中,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完全紧密结合,都对运输合同的成立与履行起到支配的作用,也都享有运行利益。双方基于这种特殊模式应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但对内,司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最终的责任,因为从保有人角度和运行利益层面来分析,网约车平台由于享有更大的运行利益、海量的市场资源,费用的决定权以及引导和规范司机行为等各个方面的决定性影响,所以理应比司机承担更大的风险。故网约车平台应该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起源于危险责任理论,正是因为一个行为的开启本身就会带来危险,所以一旦这种危险开启,便要承担责任。无论是从其中的危险来源、危险控制还是从报偿理论和损害分散角度来分析,网约车平台都在这些因素中占据着主要力量,相较于司机,网约车平台更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

再次,从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角度来看,司机徐某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为将私家车转为网约车,用途改变从而出行机率大大增加,危险程度增高,但是徐某却未通知车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一般会以此项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从前文分析可以得出,平台与乘客之间已经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平台未履行完成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平台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应该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规定平台承担责任也可以督促平台及时为车辆投保以保障乘客和第三方的利益,最終也是保障其自身的利益。

除此之外,北京市丰台区还审理过另外一种类型的案例。在网约车与第三人相撞发生事故时,经过鉴定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时网约车平台是否承担责任?与前一案例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乘客受伤的,并非网约车平台的直接违约造成的,但是结果却是网约车平台仍要承担责任。也许会有人认为,既然是第三人导致事故的发生,那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其实此处有两对法律关系,乘客与第三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乘客与平台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论谁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平台客观上确实未履行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平台确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乘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违约结果时,作为承运人的网约车平台才会免责,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形。至于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后如何救济,可以从《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中寻求解决之道,“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所以网约车平台应当对乘客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可以再向第三人追责。在实践中,关于网约车交通事故的种类越来越多样化,而法律却又未对此作出回应,需要从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探索能否对其进行调整,制定更好的法律来明确网约车责任的承担。

结语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变革为法律的制定和解释带来了新的课题,急需法学理论的检视和反思。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兴事物的出现,在给人们的出行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同样产生了诸多问题,如违约问题的规制、交通安全的管制和立法与监督的问题。而法律在面对这些问题时,似乎还未做好充足的准备,《暂行办法》的出台显示了网约车能够作为一种合法的事项而存在,而且对于网约车的加入规定了一系列的准入规则,从司机的资质到车辆审查,从加入到培训,都体现了国家对该事物的允许和规制,但是对于责任的分担未进行规定。随着网约车行业不断成熟和发展,《暂行办法》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要加强网约车的立法力度,制定良法,提高网约车的立法位阶,例如从部门规章到行政法规,推进地方实验性规制方式,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网约车的发展实施创新。

目前,主要存在着四种网约车模式。本文主要从社会车辆加盟这种最具争议性的模式开始展开的。总体来说,将网约车平台定位为承运人的角色,无论是从网约车运营的流程、车费的收取,还是从普通乘客的认知,甚至是行业的健康稳定长期发展角度来看,都是符合对平台的定位的。当出现网约车交通事故时,网约车平台和司机对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内责任分配上,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分析,网约车平台在此处占据绝对地位,所以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司机以过错为限承担责任。若是第三人的过错致使损害的发生,乘客仍有权请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平台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作具体处理。

我国现有的保险制度并没有针对网约车的详细险种分类,对于平台公司以及司机都未强制规定如何缴纳保险。在实践中正如前述案例所述,保险公司通常会以车主购买的是非营运车辆的保险而拒绝承担责任。所以在现存的保险制度无法保障网约车实现社会风险转移的现状下,我国的保险制度补充此处的空白。另外,可以设定风险基金,类似于淘宝店家都会在淘宝平台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以保障在与消费者发生争议却又不理赔的情形下,淘宝可以径直通过其交存的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理赔的制度。在网约车平台推诿责任时,可以通过该风险基金先行赔付。总之,要积极进行制度的构建和探索,法律的跟进,以促进共享经济下网约车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使其真正成为新兴行业。

注 释:

“四方协议模式”:主要是指四方主体所签订的协议,即网约车平台、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驾驶员之间。其中汽车租赁公司将自己的汽车租赁给网约车平台,劳务派遣公司向網约车平台派遣工作人员作为驾驶员。而社会车辆加盟模式下的“四方协议”是指网约车平台将私家车辆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再将驾驶员挂靠在劳务派遣公司,营造出网约车平台只是信息提供商的现象。“四方协议模式”:主要是指四方主体所签订的协议,即网约车平台、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驾驶员之间。其中汽车租赁公司将自己的汽车租赁给网约车平台,劳务派遣公司向网约车平台派遣工作人员作为驾驶员。而社会车辆加盟模式下的“四方协议”是指网约车平台将私家车辆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再将驾驶员挂靠在劳务派遣公司,营造出网约车平台只是信息提供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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