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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救活引产婴儿送人抚养,被法院定为拐骗儿童罪

2020-04-17

分忧 2020年4期
关键词:梁某赤峰市附带

[案情]2013年10月31日上午,张某甲到赤峰市XX医院住院引产。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梁某在赤峰XX医院产房的待产室为张某甲进行内诊时,发现张某甲的病历显示其已怀孕八个多月,系大月份产妇。同日12时许,赤峰XX医院的医生为张某甲进行引产手术,术后,梁某将装有张某甲引产产下的“死婴”的塑料袋放至产房储藏间,后梁某发现张某甲产下的“死婴”有生命特征,对其实施抢救并救活,梁某将引产存活的男婴送与亲戚温某某收养。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拐骗的男婴送交到赤峰市妇幼保健院,暂由保健院监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拐骗儿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拐騙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梁某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要求梁某赔偿其医疗费2万元,交通费、律师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抚养费、教育费80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梁某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要求不属于因梁某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梁某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被害人张某甲做引产手术分娩的婴儿存活情况下,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张某甲,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婴儿抱送给温某某,使婴儿脱离了其监护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第67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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