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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代企业工伤赔偿标准的探讨

2020-04-13钟毅聪

现代企业 2020年3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案件

钟毅聪

2019年2月22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今日说法中,以《落水的父亲》为名,向观众们展示了这样一个案子:某船舶公司员工梁某在船舶夜间停靠时,不慎落入水中身亡。此后,身亡船工梁某的家人经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作期间死亡。对此,船舶公司予以否认,并将该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死亡认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船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经过调解,最终原告撤诉。

无独有偶,据四川新闻网2018年8月3日的报道,江西南通一男子凌晨上班遭遇车祸,该男子向公司请求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但公司对此却予以否认,认为其违反公司制度提前上班,不应认定为工伤。

除此之外,根据北京日报客户端于2019年3月6日的报道,某建筑公司的保卫人员李某,负责每日晚班零时至八时的公司巡逻。某日,李某提前来到公司准备上下班的交接工作,但因公司的消防门未锁,与交班的保安员葛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已经醉酒的葛某用手电筒和铁棒打伤,经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8级。该区人力社保部门认定李某为工伤,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为工伤,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以上的三个案件当中,发生了一死两伤的结果,都作用于公司的职员职工身上。虽然结果上存在着不同,发生的地点也不相同,但是有一点是一样的,那就是这些职员所属的公司对于职员伤亡,都不认定是发生在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的期间内,在职工通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后,这些公司都拒绝表示认同,并向法院寻求救济。

根据国务院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都认定为工伤。在上述前文提及的三个案件当中,第一个案件由于船员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即使完成了相应的航运工作以后,仍然需要停留在船舶上,对于这一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船舶工作提出了该方的抗辩;第二个案件当中,该职工提前上班,随即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其所属的公司据此认为,该职工之所以遭遇车祸,是因为其自身提前上班,并不是正常的上班,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个案件当中,李某是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属公司的抗辩认为其提前准备工作不属于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工作内容,不应认定为工伤,该抗辩明显与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抗辩。

从以上三个案件之中可以看出,职工所属公司之所以对于工伤认定提出异议,除了是从自身利益出发以外,也是因为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工伤标准的认定不够具体。那么,这种不够具体的规定是否不够合理,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呢?答案明显是否定的。

相对于其它的部门法,行政法在内容上具有实体规范富于变动性的特点。美国法律学者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说过:当法律尽可能精确和稳定时,它就能最好地为社会服务。德沃金这句话的价值指向是法律的稳定性,法律作为一种在一定法域内为所有人共同遵守的社会规范,其权威性要求其必须具备稳定性。但是,由于社會经济经常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一成不变,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范,需要经常进行变动修改。

正是由于行政法律规范相对于其它法律规范稳定性没有那么高,也正是为了保持行政法律规范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相对稳定,所以行政法律规范的立法机构在制定行政法时,都尽量地在具体的条款上避免规定得过于详实,以期该行政法律规范能够在最长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除此之外,之所以在行政法律规范中没有进行过于具体的规定,也是为了留给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更大的空间,合理合法地利用行政法律规范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问题,学术界有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及分歧。在2019年第2期的《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江苏省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李晓钟、黄翔和顾中原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工伤的认定比较笼统和抽象,无法有效地应对现实生活中千变万化的职工伤亡事故发生情形,需要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适当的完善。

在以上的三个案件当中,职工和公司之间关于工伤的认定都发生了争议,最后公司都诉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求更大地维护公司自身的利益。根据目前的新闻报道,可以得知结果的是《今日说法》中报道的案件,虽然最终结果是法院支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果,但是最终的结果距离事故的发生,已经过去了两年的时间。可以预见的是,行政诉讼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诉讼程序本身比较复杂漫长,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一定的滞后性。所以,李晓钟、黄翔和顾中原三人在该篇文章中,也提出了对这一现象的担忧。

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对于代班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问题。公司的职工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得到应有的赔偿,而代班的人是否具备资格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情形下,享受工伤待遇。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情况,目前尚无统一的定论。

工伤认定在损害赔偿原则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无过错的责任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发生了能够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事实,经过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认定,责任方就要承担责任。而现实生活中,职工发生事故的情形错综复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显然不能够涵盖所有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仅仅通过制定和修改行政法律规范是难以全面地解决问题的,而如果在对工伤的认定中,从保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定一个工伤认定的原则,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之中,如果遇到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难以界定的情形,则可以从该原则出发,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界定。

除了工伤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之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部分的公司在职工发生了工伤之后,故意对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故意拖延应向职工提供的工伤待遇。对于这种情形,从理论解析和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可以建立一个单独的工伤认定审查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一个庭前处理,简化工伤认定争议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以达到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作出对于工伤认定案件的判决。此外,相关的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作出工伤认定,而公司还没有给与受到工伤的职工工伤待遇时,先行给予职工一定的保障,帮助职工在获得工伤待遇前度过艰难的时期,并在公司给予职工工伤待遇之后,向公司追偿。

在这三个案件当中,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本源于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或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形成于行政法規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必定有享受行政权利并承担行政义务的人或组织,即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

在这三个案件中,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引发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对应的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在这三个案件中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被管理地位,受到行政权力作用和行政行为约束,其有义务遵守行政机关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也享有申请听证会,为自己进行抗辩的权利。

所以,针对以上出现的工伤赔偿纠纷,就需要我国的行政机关发挥作用,对工伤事实和经过加以认定。不论职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人身损害,抑或是在工作期间遭受到了人身损害,更或是下班途中遭遇到了意外损害,其损害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在其来往的过程中以及在工作地点工作受到了侵害,都属于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使得利益受损。当发生这些争端时许多企业往往都不会对职工的损害进行工伤认定,这时就需要相应的行政机关,依职权或者是依申请,对于职工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与职工所属的企业进行沟通。如果企业经过行政机关的沟通,愿意主动地对职工的工伤责任进行承担,职工的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顺利的保护;如果相应的企业经过行政机关的沟通,仍然不愿意对职工的工伤进行认定,这个时候就需要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来对职工的工伤进行认定。

如果往更深层次进行分析,这三个具体案例中的纠纷,涉及的是职工的工伤认定范围是否应当扩大,扩大之后是否能够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导致这种扩大的保护范围的滥用;同时,在扩大了工伤标准的认定范围之后,是否应该匹配相应的保护机制,这仍然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反复地探讨和实践,才能应用。

我国对于工伤标准的认定已经建立了一套稳定的体系,在我国行政机关的监督下,现代企业的职工将会得到更好地工伤保护。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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