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下的信披:董事会不是旁观者
2020-04-10王志刚
王志刚
2000年起任董事会秘书,现为神州高铁董秘,“金圆桌奖”最具创新力董秘奖得主
在A股爆雷不断的2019年结束前,新《证券法》带着注册制、投资者保护中心、违法责任加重等亮点面世。毫无疑问,对中国股市、投资者、上市公司而言,一个重大变革的新时代来临了。德鲁克说,“我们无法左右变革。我们只能走在变革的前面。”随着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施行,上市公司将面对一个更为复杂的市场环境、更为严格的监管环境、法律责任更为明确和加重的法治环境。这倒逼上市公司必须尽快加强公司治理,保证信息披露适应新证券法的要求。
从核准制到注册制,中国资本市场迈出历史性的一大步,这将落脚在信息披露。
信披质量反映治理成色
信息披露既是公司管理层对投资者信托责任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基本方式。信息披露管理是上市公司治理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信息披露的质量充分发映了治理的真实水平。而信息披露所帶来的直接法律责任,也将公司治理的问题显性化,给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带来严重不利后果。
新证券法全面强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将信息披露列专章规定,大幅提高信息披露义务人违法的罚款金额。更应引起关注的是,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市公司董监高对投资者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过去的过错责任改为过错推定。法律规制的严格、法律责任的提高,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大大提升。
第一责任人谁更合适?
人们普遍把信息披露简单视为“发公告”,看作是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负责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孰不知这本是董事会的职责,在很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是董事长或总经理。
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关于信息披露责任人的规定。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秘“办理信息披露事务”。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董事会的职权中列示了“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2007年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同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规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秘负责具体协调,由监事会负责监督。
法律把信息披露职责安排的自主权留给了公司,证监会的规章也并未对信息披露的管理职责、责任人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而是由上市公司在章程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中自行确定。例如,中国平安的信息披露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总经理为实施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由董秘负责具体协调。万科,董事会全面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监事会负责检查和督促纠正,董秘为公司与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中国铁建明确董秘负责包括“制定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在内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事务。
信息披露工作方面表现优异的公司,首先是在信息披露的内部职责上进行了明确界定。就公司治理体系而言,在公司法明确了董秘办理信息披露、证监会规定董事会管理信息披露的情况下,由管理层的代表——总经理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虽然可以充分保证信息沟通的即时和管理的顺畅,但总经理职责定位与信息披露工作的目的存在一定的违和,由董事长、董秘作为信息披露的直接负责人更为妥当。
董秘不应全力承担法律责任
有了明确的职责划分,相关的法律责任界定也就明确了。作为基本的界定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承担主要责任的是董事长、经理、董秘,对公司财务报告承担主要责任是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规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可以提交公司章程,载明职责分工和职责履行情况的材料,相关会议纪要或者会议记录以及其他证据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
新证券法出台后,证监会相关规章会更新,但无论如何,信息披露的职责和法律责任,都不应由具体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的董秘(及董办工作体系)来全力承担,因为只有建立全面和合理的责任体制,才能保证信息披露工作的重视程度与工作质量与效率。这也首先应成为公司治理中心——董事会的基本认识,从而保证信息披露工作的有效开展。
从“因”下手改进信披
长期以来,受信息披露工作保密和封闭特点的影响,形成“信息披露只是按格式发公告”、“简单的文字工作”的种种误解。事实上,证监会发布了一系列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证券交易所已建立全面的分重大事项与分行业的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公告格式指引体系,庞杂的信息披露监管文件要求信息披露工作的专业性,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基本原则也要求高效高可信的沟通协作机制。
新证券法在注册制的框架下,执行以投资者为导向的信息披露理念和原则,在原“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本要求上,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信息披露的具体执行方面,新法增加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为信息披露内容的重大事件范围扩大并与公司法规定相协调,增加了对债券的信息披露要求,完善了公平披露原则,增加了自愿披露和公开承诺的要求,对信息披露违法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过错推定。
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和监管要求越来越高,而且技术难度越来越大,上市公司应该如何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笔者从事多年董秘工作,深以为信息披露很多情况下只是结果呈示。信息披露违法案件,只是公司治理的“果”,要保证信息披露工作质量,还要从“因”下手,良性的股权文化、有效运行的董事会、专业敬业的董秘工作团队,才是信息披露工作质量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