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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股权分割问题浅析

2020-04-09

法制博览 2020年8期
关键词:婚姻法公司法财产

冯 兰 李 好

东华理工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一、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股权分割问题研究背景

现代社会日新月异,家庭之间财产形式越来越多,我国目前通过立法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以期解决离婚纠纷中的财产问题。然而,由于社会发展迅速,立法难以预测所有发展变化,离婚诉讼中出现了更多的法律规定之外的财产纠纷,其中纠纷最多最难解决的当属夫妻股权纠纷。本文将集中讨论在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因该股权归属引发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在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股权是否可以分割,二是在该股权纠纷问题涉及第三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如何举证证明股东已经行使或放弃该权利。本文将从司法审判实例出发,总结出问题,之后针对该问题提出对应的完善建议

在“无讼”官网上输入“离婚”以及“股权分割”,共检索到2016 年到2019 年共计210 篇裁判文书。其中2016 年到2019 年的裁判数量如下表:

以上表格的数据可以明显地表明,无论夫妻共有股权制度是否被制定,以及是否可以被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分割,实践中早已有将其分割的做法。在查阅相关法条之后,笔者发现,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和离婚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有关的规定仅仅有以下几条: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 条、《婚姻法》第17 条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公司法》第71 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7 条。通过以上法条的分析对比,不难得出一个结论,目前,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立法相对比较滞后,法律规定也比较笼统,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还使用的是“出资额”一词,而《公司法》中则使用“股权”字眼等,法律规定具有极大的不一致、不统一,除了这些问题,实践中涉及此类股权纠纷时,法院审判则是各色各样,很难有统一的标准。

二、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股权分割问题的司法审判实例

在对前述的210 份裁判文书整理研读的前提下,此次主要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几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1:武某与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案整理出的和股权分割相关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股权分割问题时,应如何处理股权?此案,法院最终认为因为股权分割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因此法院认为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同时法院认为闫某对某公司的出资额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转化成公司股权,因此结合具体案情,法院判决原被告各持该股权的二分之一。

案例2:李某、吕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此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时,未持股一方请求分割持股一方占有的股份,能否予以支持?法院裁判认为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其包括非财产权的内容。同时,在完成出资行为后取得股权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为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16 条和其他规定,对出资款、股权受益等进行分割。

针对前述案例1 和案例2 进行对比分析,总结一个问题就是,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操作中是否可分的?案例1 直接认定公司出资额已经转化成公司股权,双方可以平均分割。案例2中法院认为股权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以及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其为共同财产。造成此种截然不同判决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公司法》和《婚姻法》衔接不当。现行法律没有能够跟随社会发展的脚步及时修改,也没有将新类型的财产在法律中明确。

案例3:董某与朱某离婚财产纠纷案。争议焦点为:未持股一方主张分割共有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该由谁证明?法院裁判认为原告董某后起诉要求分割某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董某虽向其他股东发送询问通知,但是该通知并未明确记载转让价格等信息,不可认为该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另一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董某坚持要求分得该股权,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该案例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处理。综合考虑《公司法》和《婚姻法》衔接,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且妥善解决当事人问题。但是另外有一个问题,关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举证问题,究竟应由谁举证?《司法解释二》第16 条并未明确由持股配偶举证还是由未持股配偶举证,其次,根据前述案例2,未持股一方要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便提供了询问通知,但由于其对公司经营知之甚少,对公司财务状况等难以弄明白,因此想要举证相对比较困难。为了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据此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三、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股权分割问题的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一)《公司法》和《婚姻法》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衔接

根据前文分析,由于公司法和婚姻法在衔接上面存在问题,尤为突出的是“出资额”和“股权”一词不能对等,因此造成了实践中处理困境。同时由于股权并未被明确列为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审判不一致的情形。为了更好规避和解决这些因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法问题,针对此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婚姻法中的出资额和公司法中的股权概念建议做到衔接,进一步明确出资额的含义。因股权和出资额并不是完全对等,同时当事人在完成出资行为时,出资额就已经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即转化成股权。其次,建议立法明确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进一步明确共有的内容即共有股权的价值以及实现方式,并做到与《婚姻法》相衔接,使其操作性更强,如果不能对股权分割的内容明确,则难以更好地解决实务中越来越多的股权分割的情形。

(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举证责任问题

上述问题探讨中,未持股一方如果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其只能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有效文件来证明,但是未持股一方并非公司股东,想获得这些材料,比较困难。基于此,考虑到未持股一方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建议由持股一方对是否通知、以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通知的方式可以将通知公司和通知股东相结合。比如人数较少公司,通知股东,而人数较多的公司,可以选择通知公司。该举证责任可以参照民诉法送达的规定,举证方只需要举证证明依照规定完成通知的义务即可。其他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 条处理。

四、结语

当前关于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行分割,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争议也比较大,给社会很大的困扰和疑虑,也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同时我国《公司法》和《婚姻法》在夫妻共有股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衔接不够,涉及到是否可以分割以及涉及第三方股东的利益时,实践做法也是各有不同。因此本文主要讨论上述两个主要问题,并针对该问题提出在法律衔接以及股权分割问题在法律制度完善方面的建议,以切实解决此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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