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标准的类型划分及其私法效力

2020-04-08柳经纬

现代法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合同法

摘 要:不同类型的标准进入私法领域的路径与效力存在差异。强制性标准以及被法律引用而获得强制性的推荐性标准,依据法律的规定进入私法领域,对法律调整民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发挥作用。推荐性标准(除被法律引用外)、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只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入私法领域发挥作用。这种差别导致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适用的私法领域不同:前者既可进入合同法领域,成为违约行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又可进入侵权法领域,成为侵权行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后者只能进入合同法领域,成为违约行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而不能进入侵权法领域,成为侵權行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关键词:标准类型;合同法;侵权法;私法效力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0.02.12

一、引言

标准的私法效力,是指标准进入法律领域,对私法调整民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产生的作用与影响。在《标准的私法效力》①一文中,笔者对标准私法效力的内涵、标准发生私法效力的具体法律领域、标准进入私法领域的路径等问题,作了初步分析,阐释了标准的私法效力一般性问题。本文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不同类型标准的私法效力。本文选题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在我国标准化体制里,不同类型的标准在标准化对象(领域)、属性(实施效力)以及在相互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存在差异,其进入私法领域的路径、具有的法律效力也有区别;分析不同类型标准进入私法的路径及其效力,有助于深化标准的私法效力问题研究,有助于获得对标准进入私法领域发挥作用的规律的认知,并可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标准类型的划分

我国标准的类型划分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形成了现今颇具特色的标准体系。国务院1979年颁布的《标准化管理条例》延续了1962年《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部标准化法律)关于标准的分类,(国务院1962年颁布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技术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第13条),形成了三级标准体系;在标准的属性(实施效力)上,明确规定标准是“技术法规”,具有强制性,违反标准应追究责任(第18条)。1988年颁布的《标准化法》在标准的类型上增加了地方标准,并将“部标准(专业标准)”正名为“行业标准”(第6条),形成了四级标准体系;在标准的属性(实施效力)上,不再规定标准是“技术法规”,而是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7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第14条)。企业标准是企业为自己的生产需要制定的标准,既非强制性又非推荐性。2017年《标准化法》的修订,在四级标准体系中增加了团体标准(第2条第2款),淡化了标准之间的层级关系( 根据《标准化法》原第6条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层级关系界限分明:只有在没有国家标准时才可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公布之后,行业标准即行废止;也只有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才可制定地方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地方标准也即行废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标准化法》修订时删去了这一规定。);在标准的属性(实施效力)上,重新划定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范围,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再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均为推荐性(第2条第2款)。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第18条),其属性与企业标准相同。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现今的标准体系由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荐性)、地方标准(推荐性)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构成。这是一种以制定主体和属性(实施效力)为依据划分标准类型来构建的标准体系,这种标准分类原则上属于层级属性的分类。(除依据层级属性外,还可依据专业属性、用途属性、标准属性、成份属性、构建属性等进行分类。参见麦绿波:《标准体系的分类及应用》,载《中国标准化》2013年第9期,第6-9页。)在这一标准体系中,各类标准在标准化对象(领域)、属性(实施效力)以及相互关系上存在较大的区别。

在标准化对象(领域)方面,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存在领域的划分。《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对象是“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第10条第1款);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对象是“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第11条第1款);行业标准的对象是“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第12条第1款);地方标准的对象是“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第13条第1款)。至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根据社会团体和企业的业务范围而定,无法定的领域。(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但上述标准化领域的划分并不绝对,根据《标准化法》第21条规定,在同一标准化对象上,允许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并存,( 例如蜂蜜,国家标准有《食品安全标准 蜂蜜》(GB14963-2011),行业标准有农业部的《无公害食品 蜂蜜》(NY 5134-2002)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蜂蜜》(GH/T 18796-2012),地方标准有广西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 蜂蜜》(DB45/32.11-2000)和吉林的《天然成熟蜂蜜》(DB22/T 991-2018)等,团体标准有中国蜂产品协会制定的《蜂蜜》(T/CBPA 0001-2015),企业标准有内蒙古康园蜂产品有限公司制定的《蜂蜜》(Q/GB14963-2011)、安徽蜜之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蜂蜜标准》(Q/MZY001-2018)等。)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在属性(实施效力)方面,不同类型的标准存在明显差别。首先是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属性(实施效力)不同。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推荐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国家鼓励采用的标准,是否采用则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此属于自愿性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当然也无强制性。其次是推荐性标准与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属性(实施效力)的区别。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一样,也是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 参见甘藏春、田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9頁。)所谓推荐性标准,是指国家推荐使用的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并不属于国家推荐使用的标准。这种区别决定了推荐性标准在标准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它可以为法律所引用而具有强制性。( 参见甘藏春、田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0页。)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本条中的“国家标准”包括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修订前《标准化法》的规定,也包括推荐性标准;按照修订后《标准化法》的规定,则属于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并无被法律引用之情形,也无依法律规定获得强制实施效力之可能。

在相互关系方面,虽然标准之间的层级关系淡化了,但不同类型的标准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根据《标准化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强制性标准构成了对其他类型标准的制约,其他类型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推荐性标准与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虽然根据《标准化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鼓励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但这也意味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至少不应(或不宜)低于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是政府推荐的基本要求,企业和社会团体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提升自身和行业的市场竞争力,不能仅满足于推荐性标准的基本要求,而应积极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参见甘藏春、田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2页。)

根据标准在标准化对象(领域)、属性(实施效力)以及相互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大体可以将我国的标准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强制性标准,在标准化对象(领域)、属性(实施效力)以及与其他类型标准的关系中,强制性标准表现出不同于其他类型标准的特殊性;二是推荐性标准,其在标准化对象(领域)、属性(实施效力)以及与其他类型标准的关系上既与强制性标准不同,又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有别;三是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属于同一类型,它们既无法定的标准化领域,又谈不上强制性和推荐性,在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关系中,属于受制约的一方。这三种类型的标准由于属性(实施效力)以及在标准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进入私法的路径和效力也有区别。

三、强制性标准的私法效力

强制性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强制性,即法律保障其实施的效力。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不是标准所固有的,而是法律赋予的。”( 李春田:《标准化概论》(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页。)《标准化法》第2条第3项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是强制性标准获得强制性的法律依据,也是其强制实施效力的来源。因此,所谓强制性标准,实际上是指法律赋予其强制实施效力的标准。( 在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效力问题上,似乎存在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然而,制定强制性标准依据的是《标准化法》,因此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来源于法律,而不是来自强制性标准本身。)在我国,法律赋予标准以强制实施的效力,并非指向特定的标准,也不是指向已经发布的标准,而是指向依据《标准化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制定的标准,这类标准旨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在安全领域,赋予标准以强制实施效力,也是许多国家标准化的基本做法。( 参见[英]桑德斯:《标准化的目的与原理》,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74年版,第5页。)

依据《标准化法》第2条第2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只有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种类型,( 根据修订前的《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均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在现行法律中,也存在强制性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代号由“国标”(国家标准)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构成,即“GB”,(参见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标准是这样炼成的——当代中国标准化的口述历史》,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GB14963-2011)、《不锈钢压力锅》(GB15066-2004)、《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等。

在我国,对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作出明确规定,不限于《标准化法》,《食品安全法》第25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核安全法》第8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2条第3款等也有类似规定。而且,强制性标准不限于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29条规定的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也属于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实施效力,不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强制性标准对生产经营活动都有约束力。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强制性标准时,才可以排除强制性标准的适用。二是对其他类型标准构成制约关系,其他类型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第21条第1款)。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效力决定了其进入私法领域的路径和私法效力的特殊性。

标准作为外在于法律的规范系统,不能当然进入法律领域,标准进入法律领域需要一定的路径。标准之所以能够进入法律领域,不取决于标准而取决于法律,取决于法律对标准的接受。在私法领域里,法对标准的接受方式即标准进入私法的路径包括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参见柳经纬:《论标准的私法效力》,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76-79页。)

强制性标准进入私法领域的路径是法律的规定。《标准化法》第2条第2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强制性标准进入私法领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上述《食品安全法》第25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核安全法》第8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2条第3款等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标准化法》所作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表现,进一步明确了在具体法律领域里强制性标准进入私法领域的法律路径。除此之外,在我国许多法律中,还有关于具体法律问题上强制性标准适用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所提供的信息为具体法律问题上强制性标准进入私法领域提供了指引。例如,根据《防震减灾法》第38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法》除了第25条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作出原则性规定外,第33条、第40条、第41条、第50条、第52条等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适用作了规定。

强制性标准通过法律的规定进入私法领域,并不排除当事人采用约定的方式援引强制性标准。当事人通过约定援引强制性标准,较之法律规定,更具有确定性。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强制性标准的方式包括:合同条款载明具体的强制性标准或者标准的信息,( 一项标准的信息包括标准的名称、类型、发布机构、发布时间、实施时间和标准编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不锈钢压力锅》(GB15066-2004),标准名称是“不锈钢压力锅”,标准类型是强制性国家标准(GB),发布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实施时间是2005年5月1日,标准编号(由标準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年号构成)是“GB15066-2004”。合同约定标准时,并不需要载明标准的全部信息,只要载明标准编号即可,因为标准编号如同居民身份证号,具有唯一性,依据标准编号可以确定具体的标准。)产品或服务的标签或说明书载明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或标准信息。( 例如,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特仑苏”牌盒装全脂灭菌乳,包装盒载明执行的产品标准号为“GB25190”。该项标准是指原卫生部2010年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GB25190-2010)。)当产品或服务存在强制性标准时,即便合同文本只是笼统约定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也可以依据合同标的的信息确定具体适用的强制性标准。( 关于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可参见柳经纬:《合同中的标准问题》,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128-130页。)此外,《标准化法》第27条规定了企业(执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要求“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声明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也是约定的一种方式。

私法调整民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通过对民事主体之权利义务的配置来实现。私法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告诉人们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什么当为,什么不当为,从而引导和规范人们的民事行为,进而达到调整民事关系的目的。因此,标准进入私法领域,对私法调整民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所具有的作用或影响,也就具体表现为其对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产生的作用与影响。例如,《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因此,符合有关通风、采光、日照的国家标准,就构成了建筑物相邻人所负的义务。又如,在合同关系中,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产品质量标准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该项标准,就构成了债务人的义务。

强制性标准的私法效力除上述一般效力外,基于其强制性的特点,还具有以下特殊效力:

第一,强制性标准依据法律的规定可直接适用于民事关系,当事人可以直接援引强制性标准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援引强制性标准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徐新萍诉杭州庆春乐购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810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2019年8月9日访问。)中,徐新萍在乐购公司购买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产品标准号为“SB/T10292”,( “SB/T10292”,指原商业部1998年制定的商业行业标准《调和食用油》(SB/T10292-1998)。)配料表显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法院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之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认为案涉食用油的外包装没有对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进行明确标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退货还款的判决。

第二,合同对标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时,强制性标准有优先于其他标准得以适用的效力。《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项规定的“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如果所涉产品质量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应优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 2019年12月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作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明确了强制性标准的优先适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511条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例如,在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李十贵、房妹六等与潘康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参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2019年8月9日访问。)中,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就装修工程的质量约定验收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援引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对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涉案房屋的墙面瓷砖铺贴工程不合格。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当合同约定的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被废止或被新的强制性标准取代时,也可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优先适用新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合同标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将导致合同因标的违法或目的违法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第2条第3款)、“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第25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标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认定为违反了《标准化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例如,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审结的“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2019年8月9日访问。)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北京沃野公司与陕西嘉亨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将双方合作经营的儿童主题乐园、儿童玩具连锁店和其他与儿童相关的产品服务场所设置在购物广场负一层,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1.6条( 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1.6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的要求,违反了《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

第四,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时,合同的质量条款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应适用强制性標准。如果合同约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属于合同标的或目的违法,而只是合同标的的质量条款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其法律依据仍然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只是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这种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低于强制性标准,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合同标的质量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应适用强制性标准,作为认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例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结的“申元生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2019年8月9日访问。本案判决书关于标准的表述不够规范,“2014年企业标准”不应是准确的企业标准名称,企业标准应有编号,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Q/”“企业代号”“顺序号”“年号”组成。)中,申元生在永辉顺义公司处购买鑫杏林牌“猪肉松”(天津市鑫杏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2014企业标准”(调制肉粉松)。法院认为,“2014企业标准”关于肉粉松水含量的要求明显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熟肉制品卫生标准》(GB2726-2005)的要求,因此认定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申元生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在本案中,法院虽未直接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企业标准条款无效,而是认为企业标准关于水含量的要求明显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这一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条款的效力,进而直接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永辉顺义公司销售的鑫杏林牌“猪肉松”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认定。

四、推荐性标准的私法效力

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在制定主体方面相同,都是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不同在于它们的属性(实施效力),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所谓推荐性,是指国家(这里的国家不是指具体制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推荐企业采用其标准,对于企业来说,是否采用则取决于自愿。修订前的《标准化法》第14条的表述是“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的表述变更为“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虽然少了“自愿”一词,但意思是相同的。( 参见甘藏春、田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0页)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在我国标准体系里,推荐性标准包括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第11条第2款),其代号是“GB/T”,如《轻轨交通设计标准》(GB/T 51263-2017)、《文具用品安全标志》(GB/T37651-2019)等。行业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12条第2款)。我国行业标准的行业众多,根据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质技监局标发[1999]193号),行业标准领域多达57个,(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主办的“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ttp://std.samr.gov.cn/)提供的信息,目前,我国行业标准的“行业”达到67个。)农业、林业、商业等领域都有相应的行业标准,每个行业标准都有自己的标准代号,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在行业标准的代号后加“/T”,如农业行业推荐性标准的代号是“NY/T”,环境保护行业推荐性标准的代号是“HJ/T”。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13条第2款)。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载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content/2019-08/08/657_3229586.html,2019年8月27日访问。)第1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 行政区划的代码见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7)。)前两位数字组成;设区的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该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例如,浙江省推荐性地方标准的代号是“DB33/T”,杭州市推荐性地方标准的代号是“DB3301/T”。

由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其进入私法领域的主要路径是企业“自愿”采用,即当事人的约定。其方式与前述强制性标准通过约定的路径进入私法领域相同,包括合同条款载明具体的推荐性标准或标准的信息,产品或服务的标签或说明书上载明执行的推荐性标准或标准信息。在合同笼统约定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可适用的强制性标准而有可适用的推荐性标准,也可以依据合同标的的信息确定具体适用的推荐性标准。

由于推荐性标准进入私法领域的主要路径是当事人的约定,因此推荐性标准原则上不适用于无合同(意思表示)基础的私法领域,这一点与强制性标准不同。后者依法具有强制性效力,无论民事关系是基于合同(意思表示)还是基于其他事实而发生,均可适用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在无合同(意思表示)基础的民事关系中,由于缺乏必要的路径,不得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例如,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张尚忠与张明受排除妨害纠纷案”( 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9年8月9日访问。)中,张尚忠以张明受建的大棚高度违背了《山东Ⅰ、Ⅱ、Ⅲ、Ⅳ、Ⅴ日光温室(冬暖大棚)建造技术规范》(DB37/T391-2004)、对其生产经营采光构成妨碍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二审法院认为,《山东Ⅰ、Ⅱ、Ⅲ、Ⅳ、Ⅴ日光温室(冬暖大棚)建造技术规范》(DB37/T391-2004)不是强制性标准,而是推荐性标准,因此驳回了张尚忠的诉讼请求。

在合同领域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采用推薦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原则上也不可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例如,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再审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再终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2019年8月9日访问。)中,房地产公司与门窗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门窗有限公司交付工程后,房地产公司将已经装修的房屋出售。购房者发现房屋窗户存在密封不严等问题,经鉴定,铝合金窗使用的铝材不符合国家标准《铝合金窗》(GB/T8479-2003)。房地产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质量损害的赔偿依据为由,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再审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一、二审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院认为,《铝合金窗》(GB/T8479-2003)是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标准“只有在双方接受并采用,或经过商定同意纳入合同中,才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再审的“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慧民热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2019年8月9日访问。)中,法院也认为,“GB/T为国家推荐性标准,并不具有强制力,只有当事人约定使用,才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推荐性标准进入私法的路径除了当事人约定(自愿采用)外,还有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合同对标的的质量要求不明确,且无强制性标准可适用时,可以援引推荐性标准作为确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适用的顺序依次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这种情形下,援引推荐性标准,旨在填补合同的漏洞,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因此其适用领域仍是有合同(意思表示)基础的民事关系。二是推荐性标准被法律所引用,被引用的推荐性标准因此具有强制实施效力。此时,推荐性标准即转化为强制性标准。1990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 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8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该文现已失效。)对“推荐性标准”的解释是:“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标准化法》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一书仍坚持认为:“推荐性标准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则该推荐性标准具有相应的强制约束力,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实施。”( 甘藏春、田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0页。)此外,一些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规章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9]136号)第32条规定:“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5号)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在该法律、行政法规效力范围内强制执行。”《气象标准化管理规定》(气发[2013]82号)第20条规定:“推荐性气象标准被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气象标准引用的,也必须强制执行。”

在国家法律的层面上,法律引用标准的基本形式是原则性地规定某种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不是直接引用某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且法律在规定这些标准时并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例如,《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消防法》第24条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有的法律甚至只笼统地规定“国家有关标准”,如《港口法》第15条规定,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当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笼统地表述为“国家有关标准”时,其中的推荐性标准依法也具有与强制性标准一样的效力。此时的推荐性标准亦可进入不以合同(意思表示)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发挥规范民事关系的作用。

如果仅从现行法的解释与适用来看,上述推荐性标准通过法律规定这一路径进入私法领域的第二种情形是能够成立的。然而,这种情形的存在,可能与新修订的《标准化法》第2条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发生冲突。《标准化法》第2条第2款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并无例外情形,即强制性标准只限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而无强制性标准,本条没有给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留下强制性的空间。( 2017年4月27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田世宏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草案)》的说明”,明确提出,本次标准化法修订,要“整合强制性标准,防止强制性标准过多过滥”,具体做法就是“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参见甘藏春、田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页。)因此,如果上述第二种情形得以成立,就意味着必须突破《标准化法》第2条的限制,使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转化为强制性标准。关于这一问题,有待立法的完善予以解决。

在司法技术层面上,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适用推荐性标准,应当明确交代适用推荐性标准的法律依据。在第一种情形,应交待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例如,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常州市武进佳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参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9年8月9日访问。)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棉印花购买合同,对质量要求不明确,“应按照国家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涉案全棉印花作为面料使用,“撕破强力”项目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该标准可以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根据这一理由,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全棉印花“撕破强力”项目不能满足国家标准《棉印染布》(GB/T 411-2008)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在判决书的适用法律部分列出《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表明了本案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棉印染布》(GB/T411-2008)的法律依据。在第二种情形,应交待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有关引用标准的特别规定。例如,在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湖北仙安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夏良国等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上诉案”( 参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2019年8月9日访问。)中,夏良国为余涵装修房屋,在使用电锯锯“金林杉木王”板材时,被板材中弹出的“金属异物”击伤左眼,构成八级伤残。余涵提供给夏良国加工的“金林杉木王”板材为仙安建材公司经营的产品。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援引推荐性国家标准《细木工板》(GB/T5849-2006)关于“板材内不允许有存在安全隐患的金属异物(订书钉、铁钉等)”的要求,( 查阅国家标准《细木工板》(GB/T5849-2006),第5.3条的要求内容之一是不允许内含铝质书钉。)认定涉案“金林杉木王”板材存在质量缺陷,并判决仙安建材公司对夏良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私法效力

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均为市场主体自主制定的标准。( 参见甘藏春、田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9页。)前者指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的标准(《标准化法》第19条),后者指社会团体(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的标准(《标准化法》第18条)。企业标准一直是我国标准体系中的重要一员,早在1962年《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中,企业标准就占有一席之地。( 《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凡是未发布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产品和工程,都应当制订技术标准,称为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则是近年来标准化体制改革的新生事物,是我国标准体系的新成员。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提出“培育发展团体标准”,“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2016年2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国质检标联[2016]109号);2017年新修订的《标准化法》规定了团体标准;2019年1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联合制定发布《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为团体标准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和法律支持。企业标准的代号是“Q”,如国家电网公司制定的《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通用要求》(Q/GDW233-2009)、广州市高仕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清洁粉》(Q/GSJQJ1-2018)等。团体标准的代号是“T”,如中国电源学会制定的《超级不间断电源》(T/CPSS1007-2019)、中国蜂产品协会制定的《蜂蜜》(T/CBPA 0001-2015)、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制定的《甜醋》(T/CNFIA113-2019)等。

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既非强制性又非推荐性,其进入私法领域的路径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比较,既有“同”又有“异”。就“同”而言,它们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入私法领域,也可以在合同“质量要求不明确”时,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进入私法领域。就“异”而言,它们既不能像强制性标准那样依其法律赋予的强制性而进入私法领域,又不能像推荐性标准那样基于法律的引用获得强制性而进入私法领域。它们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作为“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而被采用,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但仅限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场合。由此可见,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进入私法领域的路径主要是当事人的约定,它们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被采用,也只是为了弥补合同约定的不足。这种情形与企业标准、团体标准自身的特殊性有关。企业标准是企业为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根据《标准化法》第27条规定,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目的之一,是维护消费者(用户)的知情权,声明公开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标准编号、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標,公开的方式包括企业在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ttp://std.samr.gov.cn/)上公开其执行的标准信息、企业在产品包装或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明示其执行的标准。参见甘藏春、田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9-70页。)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在私法上构成了对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向交易关系相对人所作的品质担保。企业标准对企业具有约束力,企业向交易关系相对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达到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 参见甘藏春、田世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0-71页。

);其法律效力及于交易关系的相对人,相对人购买企业的产品或利用其服务时,法律上应认为同时接受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企业标准对其他企业(即便生产同一产品或者提供同一服务)无约束力,其效力也不及于无交易关系的人。虽然企业标准可以被其他企业采用,但基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这种采用只能通过双方的协议,而不能有任何形式的强制。团体标准也是如此。团体标准主要是为了满足团体成员的需要而制定,团体成员是否应采用团体标准,须依据团体章程的约定而非依据法律规定。非团体成员如需要采用团体标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通过与该团体标准的制定者即权利人之间达成协议,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强制。

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通过当事人约定的路径进入私法领域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其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如果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标准,将导致约定采用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的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当约定采用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的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时,它们也就退出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失去了规范民事行为的作用。

企业标准、团体标准进入私法领域的路径的特殊性表明,它们只适用于有合同(意思表示)基础的私法领域,而不适用于无合同(意思表示)基础的私法领域。就前者而言,在有合同(意思表示)基础的私法领域,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可以成为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可以成为对履约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依据。如果债务人的履约行为符合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的要求,则不构成违约行为;如果债务人的履约行为不符合(违反)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则构成违约行为。就后者而言,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不适用于对侵权法中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即在侵权法领域,既不能以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为依据认定符合标准的行为合法,又不能以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为依据认为不符合(违反)标准的行为不合法。

在这一点上,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私法效力与强制性标准(包括因法律的引用而具有强制性的推荐性标准)的私法效力就有明显的不同。后者不仅可以通过约定进入合同成为履约行为的认定依据,而且可以依法直接进入侵权法领域,成为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即所谓“违标即违法”。( 必须指出的是,在侵权法领域,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可以(应当)给予违法性的评价,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能够获得合法性的评价,即“合标”并非一定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就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指出,符合标准(强制性标准)不能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参见谭启平:《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184页。)这种区别与不同类型标准在法律领域里被遵守的义务性质有关。无论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要求,它们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效力,符合标准的技术要求构成了一项法律义务。然而,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与强制性标准(包括被法律引用的推荐性标准)所形成的义务属性存有区别。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其指向的义务主体是法律所规范的生产经营领域的参与者。例如,《标准化法》第25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凡从事“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都负有遵守强制性标准的义务。又如,《食品安全法》第3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在当事人约定强制性标准的场合,债务人的履约行为符合强制性标准,构成一项约定的义务,但并不否定其法定义务的属性。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履约行为符合强制性标准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但是,符合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只能是一项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只有依据约定(意思表示)才能进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符合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承诺,遵守约定的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是作出承诺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合同义务。

上述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与强制性标准效力的不同,在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与强制性标准并存而当事人约定的是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时表现得最为典型。当事人约定采用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时,债务人的履约行为如不符合约定的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但符合强制性标准,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其行为可构成违约但不构成侵权。只有在债务人的履约行为也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才违反了法定义务,方可认定构成侵权。

区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与强制性标准的私法效力具有实际意义。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通常只能作为合同纠纷中违约行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侵权纠纷中行为违法(事实)认定的依据。强制性标准则既可以作为合同纠纷中违约行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又可作为侵权纠纷中行为违法(事实)认定的依据。( 在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中,不符合(违反)标准(即违标行为)属于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而非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评价)问题,违标行为的认定依据是标准,而认定违约行为的依据是合同,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则是法律。当遵守标准成为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时,违标行为就构成了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的事实基础,违约行为、违法行为则是法律对违标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这一点或许还可以为我们处理涉及标准的责任竞合纠纷提供一种思路。

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参见 《民法总则》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86条。)之规定,构成责任竞合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标准与责任竞合的联系在于:强制性标准是“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如果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势必构成对消费者或用户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在合同关系中,如果债务人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仅违反合同义务,还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法定义务,可能“侵害对方人身、财产”,从而发生责任竞合。这里有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如果债务人的履约行为不符合约定的强制性标准,则既违反了合同义务又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责任竞合。二是合同约定的是高于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时,如果债务人的履约行为既不符合约定的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又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也会发生责任竞合。( 例如,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诸暨市同顺化纤有限公司与盐城新强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同顺化纤公司向盐城新强公司购买的真空清洗炉外壳带电导致员工死亡,经鉴定,涉案真空清洗炉不符合企业标准(Q/320903YXQ002-2013),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机械电气安全 机械电气设备 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GB5226.1-2008),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真空清洗炉)“存在电加热器绝缘失效,无保护接地导线联接的质量缺陷”,并依《侵权责任法》第41条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盐城新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两审法院均未提及责任竞合,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既不符合约定的企业标准又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造成原告员工触电死亡,符合责任竞合的构成条件,原告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对诉的选择。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2019年8月9日访问。)如果债务人的履约行为只是不符合约定的企业标准或团體标准但符合强制性标准,他只是违反了约定义务而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可以构成违约但不构成侵权,不发生责任竞合。例如,在食品安全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组织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实际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请求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达到了食品安全标准,但尚未达到其采用的高标准(原文指推荐性标准,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是企业标准——引者注),也可以认定其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8页。)

六、结语

不同类型标准进入私法领域的路径,与其是否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实施效力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被法律引用而获得强制实施效力的推荐性标准,均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进入私法领域,推荐性标准(除被法律引用外)、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只能通过当事人的約定进入私法领域。这种差别导致强制性标准以及被法律引用而获得强制实施效力的推荐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除被法律引用外)、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适用的私法领域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又可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后者则只能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不能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在因不符合标准引起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必须是债务人的履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标准,而且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包括法律引用的推荐性标准)。如果只是违反约定的标准而没有违反强制性标准,不发生责任竞合,债权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主张侵权责任。

Types of Standards and the Private Legal Forces of Standards

LIU Jing-wei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2249,China)

Abstract: There are different legal forces and ways through which different types of standards are introduced into private legal system. The mandatory standards and recommended standards with mandatory force enter private legal system through the incorporation process in law based on legislation and play a key role in regulating civil relationship. The ways of other parts of recommended standards and non-governmental standards entering private legal system are only based on private law autonom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se two types of ways leads to the difference in application between mandatory standards, recommended standards and non-governmental standards. The former one c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 and become the evidence of breach and torts; the latter one could only be incorporated into contract law and become the evidence of breach and could not have any legal effect in tort law.

Key Words:  types of standards; contract law; tort law; private legal force

本文责任编辑:邵 海

收稿日期:2019-11-18

基金项目:201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标准的私法效力研究”(19BFX117)

作者简介:柳经纬(1955),福建寿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委员。

① 参见柳经纬:《论标准的私法效力》,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69-79页。

猜你喜欢

合同法
《合同法》施行前租赁期限约定之探讨
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
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
浅议程序化审核在防范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中的应用
在法律本科合同法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研究
浅析我国违约金制度的改革
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中的问题
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