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中的问题
2016-10-29连月月黄伟
连月月+黄伟
摘要: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应当给予赠与人更多保护,赠与合同撤销权便因此产生,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出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中的一些不足,需要进行相关研究对其中的问题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赠与合同;撤销权;合同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的赠与行为越来越多,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即赠与物的种类日益丰富,价值也不可同日而语,经常会出现以价值较大的物作为赠与行为的客体,赠与行为成为财产流转过程中越发重要的一类流转行为,与此同时,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确立在日益频繁的赠与活动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对赠与人利益的保护也逐渐为人们所重视。
一、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概念
在罗马法中,《法学阶梯》曾指出,赠与人以书面或是口头形式就一定数额的标的物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即告成立且无须登记,从中可以得出结论,罗马法规定赠与合同的性为诺成合同。《法国民法典》对赠与以多个条文进行规定,其主要内容即,生前赠与行为是一种赠与人为了给予受赠人其所承诺的利益所作出的现实的、不可逆的法律行为,在受赠人明确承诺后才能对赠与人产生约束力,生前赠与行为需要以契约的形式在公证人前作出且于公证人处留存该契约,不满足这些条件的赠与行为无效(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由上可知,法国民法中的赠与合同属诺成、要式合同。《德国民法典》第530条第2款规定,如果受赠人存在故意杀害赠与人或者有其他妨碍赠与人撤回赠与的情形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至第195条明确规定了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适用情形,但对其概念并未做界定。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无偿地赠送自己的财产利益给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法律规定情形的范围内行使的撤销自己祸他人所为的赠与行为、使其失去效力的权利。撤销权,一般来说可分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和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在民法中,因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此处应当理解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而赠与合同成立中的赠与人意思表示是自由的,并不存在瑕疵,这种撤销就属于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面的无偿给付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不相符的,所以,法律上对赠与人撤销权进行规定的目的就是避免赠与人在因一时冲动无偿给予他人财产利益时受损,从而保护赠与人的利益。
二、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问题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
赠与合同的性质认定对于分配与确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具有重要影响,这也关系到赠与合同撤销权的确定问题。不同的研究成果对赠与合同性质的理解可能会有所不同,就我国来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无偿合同,赠与财产的转移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这也导致赠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会存在时间上的不一致性,合同成立时往往并不会要求立即履行,所以在赠与合同成立时,赠与的标的物上的权利会由于还没进行交付而发生转移,法律在此时授予赠与人的赠与合同撤销权,目的在于在法定情形下赠与人能够有法律依据保留赠与合同标的物且不进行交付,从而保护赠与人自己的合法权益。举例来说,受赠人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受赠人是通过违法行为使赠与人受到损害,或者是赠与人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更而无能力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就有可能使赠与人获得不同意或者不愿意履行原来的赠与合同的法律依据和资格。
(二)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滥用
撤销权是法律给予赠与人在赠与行为过程中有且只有一次的反悔(不履行赠与)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赠与人在冲动赠与情形下的合法权益,使这一权利制度的建立也更加健全完善了赠与合同制度,并称为赠与实践活动中赠与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偶尔会出现一些不尊重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的人,在赠与活动中滥用赠与合同撤销权,比如赠与人事先明确赠与后无理由无依据的撤销赠与,而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做出赠与行为的信任,可能对于该赠与活动进行了一系列准备或者后续工作,随意行使撤销权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且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秩序也有重大影响。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仅仅在时间上做了限制,即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标的物转移之前,但是对权利行使主体、权力行使方式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我们知道,法律价值中的自由价值往往不是绝对的,权利行使的自由往往也会受到各类限制因素的制约,对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自由,如果不能够在法律方面对其作出合理的规制,将会造成非常不利和混乱的结果,虽然《合同法》在第186条第2款和第188条明确限制了公益和道德义务方面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对于赠与撤销权的规范行使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应严格遵守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赠予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与其他国家的赠与撤销权制度相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适用情形更少,适用范围更小且单一化,对于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只规定了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时才可以行使,那么我们假设,如果受赠人利用欺诈或者其他的不合法手段使赠与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行使赠与撤销权时,如果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赠与人是无法取得依据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来撤销对受赠人的赠与的,又应当怎样保护赠与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呢?另外,如果赠与人赠与给受赠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专款专用,但受赠人取得财产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目的进行使用,或者按照约定使用后有剩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能否形式赠与撤销权或者就剩余部分行使赠与撤销权呢?在这一类问题中,受赠人的行为往往已经对赠与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上海,如果就这样允许受赠人继续其行为,而赠与人却不能合法行使赠与撤销权时,只会让双方的矛盾日益激烈,对当事人利益也会愈来愈难以弥补,但是就目前来看,《合同法》对这一类问题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存在其固有的法律漏洞与缺陷,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法律应对这一漏洞进行弥补。
三、总结
本文通过阐述我国《合同法》中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实践活动中撤销权滥用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指出了前我国赠与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意见。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平,只有不断的去总结法条和司法实践,将中外法律进行对比研究才能够更好的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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