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方违约担保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04-01万敏彭庆
万敏 彭庆
原告江西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0月,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因向贷款方招商银行南昌某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某支行)申请授信贷款500万元,向原告提出委托保证申请。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期间为一年。同日,被告庆某、陈某、银某、华某及某生态公司为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某生态公司还以稻谷及设备为江西时某米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招行某支行出具《最高額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此后,因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招行某支行履行代偿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6日代偿本金400万元。此外,截至2018年9月15日,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拖欠原告担保费7666.67元。就代偿款及担保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止为728000元,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欠款40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666.67元及利息(以欠款7666.67元,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庆某、陈某、银金、华某、某生态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招行某支行与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招行某支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代为偿还后,有权要求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某生态公司、庆某、陈某、银某、华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某生态公司、庆某、陈某、银某、华某对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一年的担保费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支付延期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时某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7300元;
三、被告江西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庆某、陈某、银某、华某对被告江西省时某米业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江西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庆某、陈某、银某、华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时某米业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