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营商环境评价看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
2020-03-30尚珂胡晨
尚珂 胡晨
【摘要】对比世界银行近几年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发现我国的“办理破产”指标一直在拖累综合排名, 进一步研究发现破产成本过高是主要原因,而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增长是影响破产成本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构建动态一致性模型,对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引发的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博弈进行分析,发现现有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的不足之处会导致问题,进而提高破产成本,恶化营商环境。依据模型分析结果,提出以下对策建议:进一步缩小报酬确定的标的额区间,引入按时计酬制作为补充,建立破产董事责任制度,设立费用复议或上诉机制,提高寻租的成本。
【关键词】营商环境;破产管理人报酬;寻租;动态一致性
【中图分类号】 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0)06-0109-7
一、引言
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这是我国第一次颁布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专门性法规,足以表明我国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视。其后,世界银行于10月24日发布了Doing Business 2020(《营商环境报告2020》),得益于10项统计指标中8项所取得的进步,相较于2019年的营商环境报告,我国的整体排名有所上升,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但是在欣喜于营商环境改善的同时,我们更应从这份报告中发现不足,从而为进一步推进营商环境的持续改善找到方向。从Doing Business 2020中可以发现,我国在纳税、获得信贷、跨境贸易以及办理破产四项指标上仍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而“办理破产”这一指标便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近几年针对破产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关于破产程序中存在问题的探讨,包括清偿顺序与破产的执行等。第二,关于破产法本身的探讨,既包括个人破产法,也包括企业破产法,例如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监管机制不足的问题等。第三,主要围绕债务人、债权人会议以及破产管理人问题的研究。本文关注的焦点是破产管理人问题中更细小的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且更强调其与营商环境的联系,在分析方法上,也不局限于传统的法学角度,而是结合经济学方法进行更加直观的探究。
二、“办理破产”评估指标概述
国内关于营商环境评价的研究出现于2010年后,起步较晚。在评估方法上,基本遵循税收优化与法制环境优化两条路径,并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评价体系。相较之下,世界银行从2003年起每年出版各个经济体的营商环境报告用以引导投资,经过不断修正,形成了为大家普遍接受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涵盖10个指标, 即开办企业、保护少数投资者、办理施工许可、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跨境贸易、纳税、执行合同、办理破产。本文便是利用世界银行发布的Doing Business 2020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在这份最新的报告中,我国10项指标的综合得分为77.64分,在参与排名的190个经济體中排第31位,比Doing Business 2019中我国的排名上升了15位。这一进步主要得益于“办理施工许可”指标的显著提升。但正如前文所述,我们更应该注意那些存在短板的指标,警惕“木桶效应”,而“办理破产”就是这样一个指标。
Doing Business 2020指出,我国“办理破产”指标得分62.1分,排名第51位,相较于第31位的综合排名,明显处于“拖后腿”的位置。而且从纵向来看,除2014年“办理破产”指标排名世界第78名以外,之后三年一直在第53名左右,2018年则下降到第56名,到2019年则直接落到了第61名,虽然2020年该指标提升了10位,但仍旧处于50名开外,基本上没有对综合排名的提升产生帮助。尽管在最新的报告中,“办理破产”并不是所有一级指标中评分最低的,但最近五年基本上都在五十几位徘徊,可以说是营商环境改善中的一块硬骨头。如果进行横向对比,可以发现代表发达经济体的OECD组织,其破产指标的平均得分达到了74.9分,远高于我国62.1的得分,这说明我国的“办理破产”指标确实存在很大的进步空间。此外,破产问题关乎良性市场的构建,关乎社会资源的运用以及市场效率的提升,是营商环境构建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以上正是本文关注破产问题的重要原因。下面从这份最新报告中撷取三项关于“办理破产”的二级指标进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对比(见表1),以探究我国“办理破产”指标排名靠后的原因。
从横向来看,表1进行的是我国同“办理破产”指标得分最高的芬兰、我国所处的东亚及环太平洋地区、代表发达经济体的OECD国家以及单项二级指标表现最好国家之间的对比。从纵向来看,表1摘录了构成“办理破产”指标的三个二级指标,即破产清偿率、破产案件处理周期、破产成本。从具体内容来看,我国的破产清偿率相较于发达经济体仍旧偏低,只有36.9%,有待提升。从破产案件处理周期角度看,虽然我国的破产案件处理周期相较于芬兰多出了0.8年,但是表现要好于所处的东亚及环太平洋地区,同时与发达经济体的表现持平,所以这项二级指标的表现还是可圈可点的。在破产成本方面,我国比芬兰高出18.5%,与该单项指标排名第一的挪威相差21%,同时比所处的东亚及环太平洋地区还要高。更严重的是,在世界银行调查的七大区域中,我国的破产成本仅比撒哈拉以南非洲的平均破产成本低0.8%,而比我国破产成本高的单个经济体大多数为最不发达经济体,例如马拉维、布隆迪、阿富汗等。因此,综观选取的三个二级指标不难发现,破产成本较高是造成破产效率低下的重要因素。
三、破产成本的构成与破产管理人报酬
1. 破产成本的构成。破产成本即破产相关费用占债务人财产的比重,破产相关费用主要指破产的直接成本,包括法庭费用、破产管理人报酬、会计和评估拍卖的费用、律师费用等。下面仍就相关费用进行对比。由于在“破产办理”指标上表现最好的芬兰和美国的破产成本数据不够详细,故选取排名第3的日本同我国的破产成本进行对比(见表2)。
从表2可以看到,虽然我国的法庭费用比日本要低,但我国的律师费用、破产管理人报酬以及会计等其他专业人员费用要远高于日本,这是导致我国破产成本高企的重要原因。因此,控制律师费用和破产管理人报酬等费用是降低我国破产成本的具体指向。在做进一步说明之前,有必要对我国律师费用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有关规定进行阐述。
2. 破产管理人报酬构成。世界上通用的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一是由法院确定;另一种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由法院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简称《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又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报酬确定方面的主体地位。而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会计等是以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去处理破产案件的。因此,下文将不再区分破产管理人和律师以及会计等专业人员,而是将他们全部纳入破产管理人进行问题的探究。
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初期预案和后期调整。具体而言,第一阶段是人民法院在接受破产申请后依据自己的初步判断确定一个报酬方案,一般此时破产管理人还没有确定。第二阶段法院再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报酬调整,此时法院已经指定破产管理人[1] 。在这两个阶段确定的报酬比例都有相应规定,而人民法院正是根据债务人最终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各比例限制范围内分阶段确定管理人报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原有比例基础上按30%的浮动限制范围制定新的管理人报酬范围。《规定》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破产管理人的努力程度、贡献及其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也要结合债务人住所地的收入及物价水平等因素。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法官对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初期预案阶段由于破产管理人一般尚未确定,法官对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判断能够不受干扰,而是依债权债务现状和复杂程度等,比较客观地初步决定一定比例,一般可以避免法官和破产管理人之间相互勾结[3] 。但是在后期调整阶段破产管理人已经确定,具体调整多少及调整的因素存在很强的主观色彩,不免产生破产管理人向法官寻租的可能性。虽然《规定》考虑到了债权人利益,并且债权人会议可以就报酬与破产管理人进行协商,同时债权人会议可以就管理人报酬提出异议,但法院对债权人会议异议有最终决定权,即该破产案件法官的决定具有终局效力。在有关企业破产判例中,不乏法官与破产管理人勾结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
虽然通过初步判断能够得出现有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确认的规定存在不足的结论,但是极少有文献将这一问题作为主题进行研究。现有文献中,有的指出现行的破产制度赋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且较易滋生腐败[2] ,还有的提出当前按标的额取适当比例的管理人报酬确认制度在实务中形成普遍的报酬顶格确认现象[3] 。2000年左右就有学者指出,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因此必须保证法院对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决定地位,而不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债权人和清算人协商决定[4] ,这与现行法律基本一致,虽然此观点是早期学者的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同某些已有文献一样片面强调法院的作用,忽视了由此产生的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问题。除此之外,上述文献存在的另一个不足之处在于,其全部建立在定性描述的基础上,例如上述文献提到实际案例中法院倾向于顶格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但对于具体为何是这样却未给出明确解释。通过经济学模型的构建,本文将对其进行清晰展示。
在正式进行量化分析之前,有必要对破产清偿顺序做一个简单的梳理,以进一步明了模型中博弈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债务人(企业)或者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并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应指定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得到用于清偿的总资产,扣除税费后,先用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等的支付,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债权人。在此,办理案件的法官在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债权人的利益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紧密相关。正是基于以上关系构建起以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为参与人的动态博弈模型。在经济人假定下,破产管理人的目标是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又因为债权人及其所在的债权人委员会一项重要的职能就是监督破产管理人,防止其侵害自身合法利益,所以这里债权人的目标是追求自身合法利益最大化或者说是追求被侵害利益最小化(这样的设定更加符合现实情况,之后会在理论上放松假定做进一步说明),而处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在此模型中扮演的便是双方实现非合理诉求所需要俘获的对象。这里必须明确,本模型不考虑所有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理应获得的报酬都符合顶格确认的极端状况(事实上如果所有破产案件都符合顶格确认的费用方案,现有的关于费用的限制性规定本身便是不合理的,因为此时没有必要设置费用比例上限,直接设置固定比例即可)。接下来进行具体的模型构建与分析[5] 。
四、博弈模型构建与分析
本文构建的是双人有限完美信息博弈,博弈的双方是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他们都是理性人。这里的债权人是指最后获取清偿资产的人,而清偿资产是给付完相应的破产管理费和共益债务等之后的资产,很明显如果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超出正常费用,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将会受损。同时,这里不考虑进入破产重组的情况,而是从已经确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开始探究。
首先,站在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基于破产管理人效用最大化的目标构建其效用函数,具体如下:Ur代表破产管理人的效用水平,其中C和D为自变量,D代表法官的实际自由裁量金额,依据《规定》实际自由裁量金额加上第一阶段确定的报酬不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上限。[D]表示与破产管理人努力程度或者案件复杂程度等相匹配的法院后期调整阶段理应作出的自由裁量部分。C表示破产管理人向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寻租的金额。α代表破产管理人对寻租金额的敏感程度,且α>0,同时-αC2表示由于寻租金额的付出而导致的破产管理人效用下降程度,平方的出現是为了阐述随着寻租金额的提高,破产管理人承受的风险将提高,而且这种风险上升的速率是递增的,可以想象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律师,如果从事寻租,不仅有可能失去作为本次案件代理律师的资格,且寻租数目巨大、情节严重的有可能失去律师的从业资格以及承担刑罚,因此这一假设存在一定合理性。β表示破产管理人对不合法部分自由裁量金额的敏感程度,β>1表示溢出效用。M为破产管理人在不进行寻租的情况下理应获得的效用,既包括初步确认破产管理人报酬时的效用,也包括破产管理人因工作努力以及案件复杂等因素理应获得的自由裁量金额带来的效用。Ce代表债权人事先预期的破产管理人会向法官进行寻租的金额,也可以理解为债权人为了阻止破产管理人获得非法的自由裁量金额而向法官进行寻租的金额。t代表寻租金额向自由裁量金额的转化系数,也可以理解为法官对寻租金额的喜爱度,且t>0。
此模型是关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程序监督人即债权人的有限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在此博弈顺序中(博弈顺序如下图的单节点信息博弈树所示),债权人作为理性人事先预期破产管理人的寻租金额Ce,之后破产管理人行动确定实际的寻租金额C以实现效用最大化。下面利用逆向归纳法进行求解。
1. 双方都进行寻租。基于逆向归纳法,首先运用拉格朗日乘数法可以得到以下计算式:
2. 双方均不进行寻租。假定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许诺绝不向法官进行寻租,而债权人也相信他,因为前文假定债权人追求的是自身合法利益最大化,如果破产管理人不向法官进行寻租便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此时债权人获得了自身全部的合法利益,因而没有向法官进行寻租的必要。此时,C=Ce=0,且效用最大化的模型如下:
此时,破产管理人不进行寻租时的效用 为:即破产管理人在向法官寻租情况下的效用要低于不寻租情况下的效用,那为何破产管理人还要冒着风险进行寻租呢?这是因为在理性人的假定下,破产管理人追求效用最大化,他无法保证承诺前后的一致性。下面将利用上述模型对此进行说明。
3. 破产管理人私下进行寻租。假定事前,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保证自己不会向法官进行寻租以寻求非法的自由裁量部分,而债权人也相信了,此时Ce=0。破产管理人效用最大化模型演化成如下形式:
此时,破产管理人的效用 为:可以明显看出:即破产管理人违背承诺、私下向法官进行寻租时其效用是最高的,这符合理性人的特征,也是破产管理人冒风险进行寻租的理由。
4. 模型最终的均衡结果及分析。债权人也是理性人,他知道破产管理人不会信守承诺,因而为了追求公平,防止破产管理人非法获取清偿总资产,即不合理的自由裁量金额,他也会向法官进行寻租。最后动态博弈的均衡结果便是双方都必然进行寻租,这就回到了第一种情况。即此模型最终的均衡结果是破产管理人获得了三种情况下的最低效用水平:[Ucr=-t2β24α+M]进一步地,可以通过构建关于债权人的效用函数,计算出最终均衡结果条件下债权人的效用,具体见下式:
其中,Uc代表债权人的效用,是关于实际自由裁量金额D和债权人向法院进行寻租的金额Ce的函数。α1代表债权人对寻租金额的敏感程度,且α1>0。同时,α1Ce2表示由于寻租金额的付出而导致债权人效用的下降,平方的出现是为了阐述随着寻租金额的增加,债权人承受风险的上升速率是递增的。β1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获取的非法自由裁量金额的敏感程度,β1>0。N代表在没有人进行寻租条件下债权人理应获取的清偿金额带来的效用。在前述动态博弈均衡条件下计算关于债权人所获取的效用水平,可知此时Ce=C?、D=D?,且有:
因此,均衡条件下债权人的效用 为:很明显,均衡条件下债权人的效用远小于大家都不寻租时自己理应获得的效用水平N,如果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看成一个整体,那么双方都进行寻租虽然是博弈均衡结果但显然未达到帕累托均衡,因为此时存在帕累托改进, ,即如果两者都不寻租,大家的效用都会提高,而且没有人的情况变得更坏。与此同时,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流失的效用部分为(t2β2/4α+α1t2β2/4α2)。
因为这一过程只涉及了博弈双方和法官,且博弈双方的效用都流失了一部分,这部分显然是流入了法官的私人口袋。而这部分流失效用背后的资产最后必然来自用于清偿的总资产,例如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看,寻租金额必然来自于自己所获得破产管理人报酬的一部分,否则不符合破产管理人是理性人的假定。因此,在博弈均衡结果下,用于清偿的总资产不仅有一部分金额付给破产管理人等作为破产清算的必要支出,还会有一部分以破产管理人努力或者案件复杂等理由间接被法官获取。正如博弈均衡结果所显示的,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现有的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必定会导致寻租法官现象的发生。这进一步表明,我国现有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制度是有待改进的。当然这不能完全解释为什么我国破产管理费高以及清偿率低,但这无疑为解释破产指标恶化的原因提供了一个角度。
五、模型拓展分析
通过博弈模型可以发现,现有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认规定势必会导致寻租现象的发生,至少从理论上来说现有制度需要改进。下面本文将放松部分假定进行拓展分析。
从现有的关于破产法官落马的案例中不难发现,破产管理人开始对法官进行寻租到案发存在时间滞后,即破产管理人对法官进行寻租的行为在现实中一般是私下进行的,债权人实际上并不知晓破产管理人与法官的勾结。因而,实务中的案例符合模型中讨论的第三种情况,当然当债权人知道破产管理人和法官串通以侵害其利益时,破产管理人便不能再进行寻租,因为此时已经案发。依据上述分析进行讨论,此时债权人的效用函数仍为:
同时,依据经济理论下的第三种情况Ce=0且,此时在破产管理人私下寻租时债权人获得的效用为 ,即:因为 ,即在破产管理人私下向法官进行寻租时,债权人获得的效用要小于自己理应获得的合法效用N,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那么这部分流失的效用流向了哪里?很明显,破产管理人至少获取了其中一部分,因为 。同时,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破产管理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情況下,法官也获得了好处,因为破产管理人向法官付出了C?=tβ/2α的寻租金额,而且这部分金额也来自于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因为此模型中只涉及三方,其中两方都获得了好处,这些好处必然来自第三方的损失。为了更加直观地解释上述说明,这里不妨假设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拥有相同的敏感程度,即β=β1,则此时从博弈模型主体双方来看,债权人损失了t2β2/2α的效用,其中一部分流向了破产管理人,另一部分流向了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官。由此便不难解释现实中破产管理人报酬通常顶格确认的现象(只要t足够大,即只要法官对破产管理人寻租金额的认可度足够高,就可以实现顶格确认报酬)以及部分法官实施职务犯罪的问题,而Doing Business 2020中“办理破产”指标中破产成本较高和破产清偿率较低的问题也可以得到部分合理解释。
事实上,现有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从经济理论分析上来说或许远比模型分析得到的均衡结果更糟糕。因为上述模型的构建隐含了债权人向法官进行寻租是为了追求自身合法利益最大化或受损最小化的假设,即债权人是被动地进行寻租。假如改变这一假设,即债权人的目的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那么债权人会变为主动寻租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以上假定下,债权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势必侵蚀破产管理人理应获得的自由裁量部分[D],即债权人也会像破产管理人那样为了追求非法的自由裁量部分而向法官进行寻租。而之所以在博弈模型构建中没有进行这一假设,是因为相比破产管理人向法官寻租的案例,现实中债权人向法官行贿的案例少之又少,原有假设更加贴近实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现象不会发生。更严重的是,虽然现有规定给予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报酬不合理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力,但没有对等地给予破产管理人相应的权力。因此,从经济学理论上说,如果债权人主动寻租侵蚀自由裁量权下破产管理人的合法利益[D],那么这种损害对破产管理人来说很可能是不可逆的,因为现有规定中他没有进行抗诉的法律依据。
同时,我国现有的破产管理人规定不仅这一处带有明显的寻租色彩,还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条款以及《规定》中的第十三条——当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时的处理规定等,这些条款同样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处理涉及金额较大的跨国投资公司破产案件时造成的破坏性是极其巨大的,会严重损害我国的营商环境。
六、改进措施及建议
不管是在经济学理论假设下博弈均衡结果显示的破产管理人一定会进行寻租,同时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会进行寻租,还是更贴近实际情况的破产管理人私下进行寻租,都显示出现有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存在不足。这种不足助推了高昂破产成本的产生,进而在Doing Business 2020中表现为“办理破产”指标排名的靠后。基于以上模型分析结果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主要导向是降低破产管理人报酬中的非法部分,具体包括以下五点:
1. 进一步缩小报酬确定的标的额区间。通过动态一致性博弈模型分析可以看出,最直接有效的改进方案是使C=Ce=0,即不给双方任何寻租机会,将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中带有主观色彩的部分去除掉,或者进一步缩小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所依据的用于清偿的总资产区间间隔,目的是缩小破产案件受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使破产管理人认为没有寻租法官的必要,使之尽可能接近C=Ce=0。事实上如果仔细阅读《企业破产法》以及《规定》,会发现我国现有的破产规定具有很明显的法院主导色彩[6] ,而本文提出的另一个改进方案是在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上坚持市场主导的方向,具体需要依据破产管理人的努力程度或是其他因素上浮多少,只能由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协商决定,而破产法官不得干涉,这样便把法官排除在了寻租范围之外。当然,有人担心破产管理人的利益会被压缩,但这本身就是市场行为,我们无权干涉。
2. 引入按时计酬制作为补充。改进现有的以定额比例为基准的破产管理人报酬相关规定,加入按时计酬制作为补充,不管是在初期预案阶段还是在后期调整阶段,都可以规定破产管理人报酬中一定比例的按时计酬部分。因为按时计酬制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下按劳分配制最为充分的体现[7] ,同时按时计酬制度可以将法官在破产管理人报酬上的自由裁量权影响降低,其本质同前述建议一样也是为了尽可能实现C=Ce=0。这也是2004年联合国国际法贸易委员会出台的《破产法指南》中提及的另外一种管理人报酬确定方案[8] 。当然,实行按时计酬制需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以及其他配套措施,防止破产管理人故意拖延时间的现象。可以预见的是,按时计酬制健康运行后,带来的远不止破产成本的下降和清偿率的上升,还有破产案件处理周期的缩短,由此进一步推动“办理破产”指标的上升和营商环境的改善。而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实行超过十二年,对法律进行适当修订以适应新的经济环境也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或许早期考虑到实行按时计酬制的环境不成熟,但现今我国的经济环境已经与法律实施当年大不同,立法机关在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完全有必要考证引入按时计酬制的可能性。
3. 建立破产董事责任制度。针对破产清偿率过低的问题,除了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角度来改善,还可以借鉴欧美董事责任制度,构建我国自己的破产董事制度[9] 。因为我国破产清偿率偏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在明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还会进行借债经营,枉顾债权人利益。而由于缺乏严格的失职惩罚机制,本应起到监督作用的公司董事对这种破产清算前的疯狂行为往往也是视若无睹。因此,健全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增强破产时董事的责任意识,尽可能降低进入破产清算前公司资产的不必要流失,进而提升破产的清偿率就显得极为重要。同时,这也符合法制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论断。
4. 设立复议或者上诉机制。若博弈双方对法官确定的最终报酬方案均有疑问,则可以启动独立第三方的复议或者上诉机制,寻求复议机关或上级主管法院的裁定。同时,为了节省司法成本,可以实行复议或者主管法院审议的终局效力机制。除了建立博弈双方的抗议机制,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也要建立社会协同的监督机制,法院内部要监督,博弈双方和法官之间要互相监督,还要建立回溯制度,即便案件已经终结,日后也会有被再次审计的可能。
5. 提高寻租的成本。从人员治理角度而言,可通過提高寻租人员寻租成本的方法起到威慑的作用,这里的成本不仅包括经济成本,也包括严厉的刑罚等成本。同时,要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拒腐意识和专业素养,因为一支不合格的法官队伍,即便制度再健全也难以保证不出现问题。所以在完善制度的同时也要加强人员建设,两者不可偏废。当然针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也需要加强,现有《企业破产法》的一些模糊表述,导致破产管理人拥有较大的权限,这很难保证破产管理人不逾越法律的底线,而这又从另一个角度呼吁《企业破产法》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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