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金融后发优势视角下的规制分析
2020-03-27李笑剑
摘要:我国互联网金融在第三方支付、虚拟货币、P2P网贷等方面走在世界前列,甚至超过世界上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是世界上最大互联网金融市场。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引领世界潮流的同时,不免注意到一些问题:一方面我国金融市场的复杂度和成熟度远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程度,与此同时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却依托强大电商平台和互联网科技走在世界前列,这是我国传统金融的先发劣势与互联网金融的后发优势的具体体现。如何应对复杂局面下的金融监管是政府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就当前我国互联网的后发优势下的监管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垄断;金融风险;规制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后发优势
我国互联网金融在P2P、第三方支付、互联网理财、众筹等方面发展迅猛。数据显示,在2009年,国内P2P借贷平台只有9家;2013年,P2P市场迎来井喷发展,平台数量超过800 家,交易额超过1000 亿元。与此同时,各种跑路、倒闭事件也时有发生。据统计显示,2013年,发生风险事件的P2P平台数量已超过80家。2018年达到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达58.8 万亿,并以每年20%的增长率持续增长。
在互联网金融后发优势理论方面,周应恒、巩世广从“经济增长”与“金融抑制”的角度出发,认为发达国家传统金融市场发展成熟,资金融通渠道丰富因而抑制了互联网金融发展;而发展中国家例如中国具有“一定规模和速度的经济增长”,金融市场有“强烈的资金融通需求”,这两个条件促使中国互联网金融具有后发优势,但其传统金融具有后发劣势。周应恒、巩世广理论来源于金融发展理论大师罗纳德·麦金农“金融抑制”理论,但是其忽略了中国的两个具体实情,一是中国实行的汇率管控相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较为严格,因而激发非传统金融需求;另一方面,互联网科技的加持为互联网金融铺平了道路[1]。李文明、吕福玉从信息流内生、内生金融角度认为互联网发展使得以信息流为载体的金融市场发生革命新的演进;而内生金融自下而上爆发的金融需求加剧推动这一过程[2]。因此,“内生信息流”、“金融抑制”、“经济增长”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后发优势的根本。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规制分析
我国互联网金融由于庞大的市场需求、技术支撑以及经济增长形成了后发优势,但是却时常发生“跑路”、“暴雷”等互联网金融事故,部分业务甚至出现了监管真空地带。互联网金融的万物互联的属性使其融入多个产业生态,体现出较强的跨界、融合与系统性影响特征。因此,单方面从金融规制、产业规制对其进行规制是不全面的,考虑后发优势下“弯道超车”的可能性,必须采取不同于以往的规制措施,从顶层设计和可持续发展角度,结合我国金融发展实情,构建适应我国的互聯网金融规制框架。
(一)实施必要的反垄断规制
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经济”的属性,以及“先下手为强”和“赢家通吃”的市场竞争特征,互联网金融易在技术和布局上形成垄断。由于金融和互联网的信息本质——互联网金融收益大部分来源于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的收益,由于信息获取的高固定成本和低边际成本,是互联网金融机构具有规模效应。而信息的网络效应更加剧了这一现象,市场上一家或几家公司把控支付体系和信用体系入口,而且掌握着消费者全息影像的金融大数据,引发对市场势力和金融风险的担忧。而且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大型商业银行的势力逐渐削弱,互联网金融公司纵向势力体系逐渐形成。实际情况表明,我国在第三方支付市场以及网约车市场已经出现体量巨大的寡头,它们有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滥用其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挤压其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进而危及互联网金融生态的健康发展。因此政府有必要采取一定程度上的措施防范互联网金融市场势力和互联网金融引发的金融风险。
(二)利用金融科技提升监管水平
我国作为互联网金融后发优势者,金融科技的迅猛发展为金融监管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撑,反而有机会提早针对科技的发展作出监管体制的改变。近年来围绕互联网金融已经衍生出诸如Fintech、Regtech、沙盒监管等新兴金融监管科技,使得监管逐渐趋向主动、自动化。首先是从监管工具到监管科技的使用,传统的金融监管强调监管工具的使用,利用一套预先设计好的程序或者指标,针对不同的金融形势触发相应的监管措施,而金融科技的发展使得监管者可以利用监管科技(Fintech)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实时的监控,协助违法者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监管科技的引入将大幅降低监管成本以及违法者的合规成本,是提升监管水平的重要手段。其次面对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在服务金融创新和保障金融稳定的双重目标下,沙盒监管应运而生。沙盒监管为金融创新提供了一个可以推倒重来的测试环境,能暂时将繁重且复杂的金融法规放在一旁,先透过测试让市场了解新产品或服务带来的利益,并让监管者有信心处理该产品或服务上市后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框架
由于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商业模式的发展超出了原有的法律框架,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金融监管的真空地带,我国在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准入、新兴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退出机制等方面都需立法层面的完善。2010年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从事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同时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依法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因此第三方支付领域已经建立起市场准入机制,但是涉及互联网金融的其他商业模式,如P2P网络借贷平台、众筹等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能够界定其法律地位。按照目前的法律框架,由于对于P2P的市场准入、监管机制立法的缺乏导致市场鱼龙混杂,因此,P2P等衍生互联网金融亟需完善的法律规制框架。
参考文献:
[1] 周应恒,巩世广.互联网金融的后发优势:国际经验与引申[J].改革,2016(02):56-68.
[2] 李文明,吕福玉.信息流内生互联网金融后发优势[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6(11):7-12.
作者简介:
李笑剑(1993.1—),男,汉族,籍贯:河南固始人,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产业经济学,研究方向:产业组织理论与产业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