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实务研究
2020-03-27胡洪慧
胡洪慧
摘要:自1994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频发,其审判实务中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为消除此种混乱情形,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作出了统一的指导规定。本文主要研究在不同时期,审判实务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和尺度,尤其是“九民纪要”的发布所表明的新转变。
关键词:越权担保;九民纪要;效力认定;审判实务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时隔月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依据“九民纪要”之精神实质的第一个终审判决①。该案即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最终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但上市公司需要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其裁判思路体现了对“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一、历史分析
综合比较自1994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相关的案例,其审判实务体现了司法理念的转变,概括而言,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
1994年——2005年期间,审判实务中侧重于保护担保方公司的利益;
2005年——2019年期间,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审判实践中标准和尺度并不完全统一。
2019年11月份,“九民纪要”的发布,表明一种新的转变,即侧重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上述审判实务理念的变迁,也体现着《公司法》审判实务的逐渐完善。
二、立法研究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既不同于法、德,也不同于英、美,大体上类似于日本旧商法的结构:股东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行使管理全、聘任经理人员(上市公司还须设独立董事),监事负责监督董事和经理[1]。在糅合各国公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公司法另有一个鲜明的特点:特定职位(法定代表人)法定。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设有“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定表意机关,以固定的某一职位担任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点,与上述诸国大不相同,如学者指出,“任何企业都必须有唯一的法定代表人,法律强行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和权力范围而完全排除当事人的选择,法定代表人超越董事会和其他机构而成为中国企业独特的控制者”[2]。
此种立法规定,为各民事主体传递了法定代表人即代表公司的误解,使得法定代表人对内天然地可以控制公司,对外天然地代表公司,为其越权对外担保提供了职务便利,也造成了各民事主体轻信其越权担保行为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诸多经济纠纷皆因此而起。
三、审判实务
1994年《公司法》颁布一段时期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过于侧重保护担保方公司的利益。1994年《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第60条第3款),根据司法解释,董事、经理违反该条规定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福实业担保案②中,判决该案法定代表人越权参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理由是:
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当现行法律对董事会对股东提供担保无授权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1994版)第60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
除本案例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案例中也有采取相同的立场。
《公司法》经2005年10月修订后,一方面允许公司对外担保,另一方面,对公司内部担保协议的形成设定若干限制性规范。
首先,公司对外担保须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具体由哪个机关作出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其次,公司章程如对担保总额及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再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有利益冲突的,必须回避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赞同的,决议通过。
审判实务中标准适用相当困惑,问题之一是,公司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许多法院基于《合同法》第52条的规范,从《公司法》第16条是否为强制性规范以及是何种强制性规范的角度回答了这一问题。有法院认为,该条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则合同无效;有法院认为,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决议限制,越权对外担保时,基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又产生另一争议问题: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否有审查担保方公司内部有无合格担保决议的注意义务?以及,如有注意义务的话,是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
如果债权人有此义务,则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同时应要求担保人出具公司决议,否则就构成“应当知道”担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不能认定为代表行为有效;如果债权人无此义务,则债权人可以其不知道且不构成“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为由,主张担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和各地各级法院同樣有着截然相反的观点。
2005年10月《公司法》修订后,至今各级人民法院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时,标准不统一、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公司”等案[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从而认定该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方公司对相对人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诉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案”中[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0号),一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
案涉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参订的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并认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由于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
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却适用了截然相反的观点,认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最后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方公司对案涉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鉴于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上),审判实务中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为规范此种混乱,“九民纪要 ”对此作出了统一的指导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债券人的审查义务特殊严格,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九民纪要”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该种情形中对为工商登记中列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股股东、最终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当区别对待。概因工商登记中列明的控股股东易于审查核实,但《公司法》及其配套的登记条例,经多次修订后,公司设立愈加简便,设立要求、门槛及成本大幅降低,导致现行经济环境下,许多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孙公司层级、数量庞杂。债权人穿透识别、审查担保方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难度较大,鉴于此,审判实践中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越权为非工商登记中列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担保行为时,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当与其审查能力相适应,“九民纪要”中加重该种情形下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其审判实践的效果可能会导致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后果。
四、综述
《公司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來,中国的市场环境不断地演化和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愈加复杂多样,公司法定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发生愈加频繁,审判实务也应不断适应新的形势,在保护担保方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等各方利益之间取得公正、合理的平衡。“九民纪要”确立了新的司法适用理念,其实践效果,有待市场和法律实践检验。
注释:
①案号:[2019] 最高法民终字1524号。
②案号:最高法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186号。
参考文献:
[1]乔纳森·查卡姆. 《公司长青:英美法日德公司治理的比较》[M],郑江准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2]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比较法研究》[J], 1999年第3、4期合刊,第435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N] 2011年第2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N]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