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闭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范围研究
2020-03-24方翩
方翩
摘要:
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上市公司通过信息披露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而封闭公司则需要通过查阅公司资料来保障自己的知情权。《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查阅权,然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股东能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完善公司治理,原始凭证应当纳入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但现行情况下,若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可能会出现商业信息泄露等情况,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可采取的措施是在查阅原始凭证和保护商业秘密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例如我们可以借鉴英国会计检查人制度,从而完善封闭公司股东查阅权制度。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股东权利;检查人制度
一.相关问题的背景介绍
现代公司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形式导致了股东和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产生,这就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产生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四)》虽然对查阅范围、前置程序、司法救济等方面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因此导致出现了很多争议。其中查阅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哪些一直处于争论的焦点。《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用“特定公司文件材料”来代替具体的列举,从而回避了这个争议问题。但若不赋予股东相关的权利,股东不能掌握公司的信息资料,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例如,限制中小股东的查阅权可能会导致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管理层通过做假账,将“美化”过的财务报告给股东看。但是,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股东请求查阅的资料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各种进货、库存等各种凭证。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之所以突破法律规定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多是从保护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另外有一部分情形是因为个别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出现造假虚情形时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考虑。然而若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材料,有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因为有很多小股东其实并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长远利益,他们更热衷于追求短期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有些人甚至会将公司内部重要信息出卖给竞争对手,以获得非法利益,而股东查阅权无疑为他们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违法成本与所获取非法利益的巨大悬殊,使得很多人铤而走险。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何在保护股东查阅权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二.股东查阅权客体范围研究
虽然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材料,然而将原始凭证材料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以查阅的资料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现代公司法实现了“三权分立”,公司所有权和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实现了分离。大多数的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权主要掌握在管理层或控股股东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代理成本”问题,也产生了股东和公司控制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大股东通过行使股东表决权可以成为公司的管理人,而小股東不能接触到公司的管理,因此对公司的经营状况都不是很了解,很难获得完整的公司信息。股东可能面临着出资被长期锁定、股权被稀释、长期无法正常分红、被人为低估、被假的财务报告欺骗等不利局面。如果不能对股东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长期下去会发生投资者不愿投资的局面,这对于我国经济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们必须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会计凭证作为会计账簿的依据,其可以反映出公司运营情况,是小股东了解公司和监督公司的重要资料。因此将原始凭证作为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可以保障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
基于出资,股东享有广泛的权利,例如表决权、管理者选择权、分红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这些权利行使的前提就是股东能够充分了解公司的具体状况。例如,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就是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可以对公司提请股东审议的重大事项做出表决。如果股东不充分了解相关信息,就不能做出对公司发展有利的判断,股东的表决权也就形同虚设。因此,股东若能够查阅公司原始凭证材料,可以保障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公司更加健康的发展。
(三)有利于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会计账簿是以原始会计凭证为基础进行编写的,会计账簿由于是编写出来的,在客观上存在很大的造假的可能性。而原始会计凭证因为是第一手资料,比会计账簿反映的情况更加真实,若股东能够查看原始会计凭证,会让公司财务负责人更加认真的完成会计账簿的编写。因此股东查阅权制度可督促公司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真实、完整、有效地记录和保存,有利于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三.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利益冲突之间的平衡
(一)设置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材料门槛
我国《公司法》采用查阅目的限制及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来平衡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所引起的利益冲突,有学者认为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制度也可以参考查阅公司账簿所设置的门槛,甚至高于该门槛。第一,学者们普遍认为,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资格作出限制。例如公司章程中可以根据本公司情况,设置一个持股比例,只有股东持有本公司股票达到一定比例或者连续一段时间内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联名申请以后才能够有查阅原始凭证的资格。这样做的目的是当一个股东持股比例较大,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利益进行了绑定,一损俱损。但是也不能排除个别大股东不在乎公司盈利,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这种道德风险的发生。为了其他其投资的公司的利益,该股东可能会牺牲该公司利益,以达到自身更大的商业利益。之所以要让股东在连续一段时间内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以后联名申请是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若只规定了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有权申请查阅,那么小股东的查阅权就不能得到保障,那么股东查阅权就是形同虚设。第二,对查阅目的进行限制,股东在满足第一个条件以后,参考《公司法》对公司账簿采用查阅目的限制及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股东应当说明正当目的,并且举证证明公司账簿存在造假嫌疑,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申请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最后可以要求股东查阅之前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写完股东泄密以后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但是这一方法需要花费很长时间,股东一旦申请到成功查到可能需要花费很大的时间,其最后查到的结果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内被进行了修改。因此该模式也有一定的弊端,我们可以探寻更加有利的模式。
(二)完善股东查阅代理人制度
股东只是公司的出资人,其并不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让股东亲自去查阅公司原始凭证会使得股东查阅权流于形式,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效果。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但对于如何委托以及委托对象的确定等实践操作中十分重要问题却并未提及。
如果允许股东任意委托代理人,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代理人因其与公司并不存在投资关系,公司的盈利以及發展并不是代理人考虑的范围,代理人可能会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我们需要在这方面做一个限制。有学者提出我们可以有政府对这方面进行干涉,比如有政府统一实行股东查阅代理人的认证制度,经过认证的代理人在一个专门的网站进行公示。若股东需要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就可以联系这些有主体资格的人代理查阅。改认证制度将股东查阅代理人的资格限定在了注册会计师、律师、高级审计师等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当然,政府在对专业人员进行认证的时候,要约定从事该项业务的专业人员不能泄露公司的信息,若违反相关规定泄露公司信息,除了要承担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赔付公司实际损失以外,还要取消其相关资格认证并限制其进入相关行业。专业人员以其自身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保证业务的履行,因其业务的发展以自身的声誉为担保,这种声誉机制会让专业人员根据职业道德严格要求自己。这样不仅可以解决股东对财务知识不专业的难题,也可以很好的避免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
(三)细化股东查阅时间和地点的规定
对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材料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细化规定,一方面实现了股东的查阅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的时间和地点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关于股东查阅时间和地点可以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查询时间为公司营业时间,查询地点为不移动凭证为基础进行确定。
(四)设立检查人制度
英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范围的规定非常狭窄,但因为其设置的检查人制度可以很好的对股东查阅权进行补充,因此就不存在股东不能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情况。英国在1985年颁布的《公司法》中确认了检查人选任制度,股东可以向行政主管官员提出请求其委任检查人,以帮助股东查阅相关资料,该条款属于对股东知情权的补充条款。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原始凭证是否能够查阅并未进行规定,若在以后发展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会计原始凭证不是股东查阅权的内容,那么我们当股东查阅权行使收到拒绝以后,股东有权申请启动该制度,以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因此借鉴英国的检查人制度,设立我国的公司检查人,具有一定的意义。
检查人的选任具有严格的限制,能够担任检查人的人员首先应当具备专业的知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事必须与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保持工作的独立性,并且对自身作出的检查结果负责。该制度具有一定优势,首先,检查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不会为了单方利益做假证,因此保证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会被泄露,从而也维护了股东的利益。其次,检查人制度可以节约时间成本。检查人具备查阅公司原始凭证材料需要的会计、法律等相关知识,极大提高查阅效率,并不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营。最后,检查人制度也节约了司法成本。检查人出具的专业检查报告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并且若该公司以后有股东再次申请的话,可以再次使用之前的检查报告。
我国也可以参照英国的检查人制度,设置我国的公司检查人。当股东行使查阅权,而公司认为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会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因此拒绝股东查阅相关资料时,股东可以申请启用检查人制度,申请由检查人去查阅相关资料。首先,关于检查人的选任需要进行政府进行干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高级审计师可以进行申请,成为具有资格的主体。而这些负责查阅的人必须实行负责人制度。若律师、注册会计师、高级审计师在查阅中作假则其需要负责,除了要承担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赔付公司实际损失以外,还要取消其相关资格认证并限制其进入相关行业。其次,关于成本支付问题。股东申请查阅公司账簿则其就是不信任公司管理人,若进行原始凭证的查证后证明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其股东应该支付查阅成本;相反,若作假,则应该由公司支付,公司可以再以勤勉责任向管理层进行追责。因为公司会计的造假不应该由出资人承担,而应该由造假之人承担责任。最后,检查人作出的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为之后类似案件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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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