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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教,为学校办学安全托底
——《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解读

2020-03-24河北省教育厅安全处宋吉国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0年1期
关键词:人民政府条例校园

河北省教育厅安全处 宋吉国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12月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举措,对于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为什么要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现有各类学校30879所,在校生1574万人。做好学校安全工作,是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事关千家万户幸福和社会和谐稳定。去年9月份,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为学校办学安全托底,解决学校后顾之忧,维护老师和学校应有的尊严,保护学生生命安全。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部门高度重视学校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维护学校及其周边安全,学校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学生伤害、校园欺凌暴力、交通和溺水等事故、事件仍有发生,“校闹”现象时有出现,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在此背景下,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地方法规,以推进学校安全管理法治化,形成有法可依、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科学规范的学校安全管理局面,避免或减少学生安全事故,维护学校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共七章六十九条,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紧紧围绕学校安全的关键环节和突出问题,跟进吸收国家最新政策,总结归纳我省多年行之有效的办法,作出重要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

一是明确了政府和部门职责。学校安全涉及治安、交通、消防、食品等多个方面。条例第二章结合学校安全管理实际,明确了政府、学校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卫健、住建、交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的职责,这样规定有利于建立分工协作、职责明确的学校安全防控体系。

二是强化了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有主体责任。根据学校安全工作需要,针对学校易发或者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事故风险隐患,《条例》第三章从学校安全管理、安全防卫、安全培训、安全教育和演练、建筑和危险品安全、物防技防要求、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校车安全、食堂和食品安全、学生用品安全、健康管理、宿舍管理、校内交通安全、疏散管理、考勤交接制度、大型活动管理、实验室管理、实习管理、防范校园欺凌和暴力、师生权益保护、保险救助、社会监督、信息公开等方面规定了学校的具体管理责任。

三是强调了学校周边安全管理。学校周边环境开放,不可控制因素较多,安全责任分散,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进行综合整治。《条例》第四章从地质灾害防范、校园周边治安管理、周边交通管理、志愿者队伍、周边施工管理、周边危险品安全、周边环境综合治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四是规范了学校事故处置程序。《条例》第五章对学校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安全事件应对、安全事故舆情管理、学校安全责任承担、伤害事故免责情形、责任认定和整改、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禁止“校闹”行为等作出规定。使学校安全事故处置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从而有效维护校园秩序,让学校安全办学,静心育人。

《条例》的突出特点是什么?

一是突出适用性。按照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同类型;校内、校外不同区域;硬件、软件不同环节;政府、部门不同层级;学校、教师、家长、学生不同身份等几个维度,分别提出法律要求,涵盖范围宽泛,法律适用性强。

二是突出完整性。除部门职责,校园人防、物防、技防要求、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安全事故处置、法律责任等常规性规定外,《条例》还对安全宣传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防止校园欺凌暴力、教师惩戒权、治理“校闹”以及学校免责情形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是突出针对性。参照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新印发的《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对“校闹”行为进行了定义,明确了8种“校闹”行为,为打击“校闹”提供了准确的法律遵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承担什么职责?

一是履行领导职责。《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加强经费保障。《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三是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四是配备专职保安员。《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幼儿园和公办中小学校配备专职保安员。

五是防范校园欺凌和暴力。《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家庭、社区(村)、公安、司法、媒体等各方面沟通协作机制,共同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

六是科学规划选定校址。《条例》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学校位于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七是加强学校周边综合治理。《条例》第四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在学校周边划定保障紧急疏散、禁止摊点经营、禁止车辆停放等安全区域。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条例》第四章第四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方案,采取建设人行立体过街通道、错时上下学、划设接送等候区及公共停车区等措施,减少学校上下学时段交通拥堵。《条例》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开展联合检查。

八是安全事故处置。《条例》第五章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安全事故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条例》第五章第五十四条规定: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学校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应对措施。《条例》第五章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发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学校是履行安全责任的主体,具体有哪些职责?

《条例》第一章第九条明确了学校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条例》第三章从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专职保安员配备、安全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安全防护设施和信息化建设、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校车及驾驶人安全管理、食堂及食品安全管理、学生日常用品管理、师生生理和心理健康管理、学生宿舍管理、应急疏散、学生考勤管理、大型集体活动管理、实验室和危化品管理、实习安全、师生权益保护、教师惩戒权、学生和教职工保险、信息公开等方面,对学校应承担的安全责任进行了规定。《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学校发现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的责任。《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学校安全事故处置、报告的责任。

学生及其监护人或家长该履行哪些责任?

《条例》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监护责任,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并将有效的联系方式告知学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学生家长应当积极配合,加强学生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辅导和疏导干预工作。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不宜参加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监护人或者成年学生应当向学校书面说明情况;第三十九条规定: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发现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生监护人定时定站点接送的安全责任。此外,《条例》还鼓励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享有对学生异常心理和行为的知情权,以及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防止校园欺凌暴力的具体条款是什么?

《条例》从三个方面对预防校园欺凌暴力作出了规定,一是从学校主管部门职责方面增加了防止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的内容;二是从学校制度建设上明确了制定预防校园欺凌和暴力管理制度的内容;三是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层面加强领导,建立学校、家庭、社区(村)、公安、司法、媒体等各方面沟通协作机制,共同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

学校免责情形有哪些?

《条例》第五章第五十七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依法不承担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伤、自杀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当中造成意外伤害的;(六)在校外非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事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禁止“校闹”行为的规定是什么?

《条例》第五章第六十条规定: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和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的行为:(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二)侵占、损毁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三)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电断水、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学生、教职工人身自由的;(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学生、教职工的;(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八)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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