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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

2020-03-23祝佳瑶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2期
关键词:童工演艺监护人

祝佳瑶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1620)

2019年4月,微博上曝光了一段童模妞妞被母亲踢踹的视频,人们纷纷在网上斥责其母亲,谴责商家。随即,杭州市滨江区检察院联合市场监管局、共青团出台了《关于规范童模活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出台对于童模保护来说具有破冰意义,能够暂时缓解童模保护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不仅仅是童模,还有未成年演员、广告表演者等一系列未成年演艺工作者的相关立法保护都是不完善的。

一、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法律地位认定

《民法总则》第17条、18条将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界定为未成年人,同时又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满足特定条件就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文讨论的重点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演艺工作者。随着互联网媒体的发展,该类群体开始频繁出现在大银幕、T台以及淘宝店铺的橱窗中。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使用童工,但是在第二款中又提及了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禁止雇佣童工的例外情形。根据美国法的相关规定,雇佣未成年人从事表演、模特、广告代言及真人秀活动属于雇佣童工。因此,雇佣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属于合法雇佣童工。问题在于,实践中,未成年演艺工作者与经纪公司、商家之间签订的合同通常难以认定为劳动合同,而是具有委托、居间、劳动等混合性质的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在该类群体与商家、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若是涉及劳动合同中的条款,比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等,可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对该部分内容也可以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1]。

(二)雇佣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存在的问题

1.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生理方面的影响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规定,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如果实施了严重损害身心健康行为的话就可以直接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仅仅让未成年人进行表演、模特或者广告代言等活动尚不足以达到有害的程度。而在实际的拍摄活动中,为了兼顾学业,有些童模会在放学之后进行拍摄,经常拍到晚上十一二点,甚至有为迎合旺季的需要拍到凌晨一两点的情况。而夏天拍冬装、冬天拍夏装这些行为对于表演者来说也是常见不过。这些现象较之于之前饱受非议的成年人的“996”工作制而言似乎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可以说是未成年工作者另一种形式的“996”,而且正常“996”工作制中还不必担心家长会“踢踹”的现象。一些家长被金钱迷糊了眼,将孩子作为赚钱的工具,不断地在拍摄场地之间游走,对于正在长身体的未成年人来说,会极大地侵害其健康权、休息权,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

2.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心理方面的影响

有些家长认为未成年人进行演艺工作能够增强其自信心、提高其人际交往能力,这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是有益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巨大的名气、不菲的报酬也容易让一个青春期的孩童迷失自我,相较于普通儿童来说,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更容易产生心理上的问题。此外,未成年演艺工作者的童年几乎在赶场中度过,本该享受那个年纪该有的天真烂漫并通过学习汲取知识却需要应对各种商业活动,显然是被过度消费的童年。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平衡好学业与事业的双重压力是非常困难的。都说从事演艺事业的人是“吃青春饭”的,这句话对于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来说也不例外,特别是对童模这一更加特殊的行业来说,一旦达到一定身高或者一定年龄就不再符合童模的要求,如果先前没有很好地兼顾好学习,在退出这一领域之后对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三)我国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劳动法》第15条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3条规定了禁止使用童工,但对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了例外规定,而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正好属于此种情形,即只有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才能雇佣该类人员。但由于许多童模、童星与经纪公司、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不够明确,导致该法条在实践中也不可能进行规范操作。劳动部在1994年颁布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对未成年工年龄、从事劳动的范围以及健康状况进行了规定,且不说该规定对未成年工的年龄界定不涵盖本文的研究对象,而且该规定对于未成年工的一些基本问题也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如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如何协调学业与事业之间的关系等[2]。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进行了首次修订,增添了第38条的新规定,即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该条款一度引发热议,其后学术界对此作出分析,大部分认为该条款仅仅是禁止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而并未禁止其参与广告表演行为。相较于以上规定,杭州市滨江区检察院联合市场监管局、共青团出台的《意见》对于童模的保护更具有针对性。虽然其保护的范围仅涵盖童模这一领域,但是对于其他领域来说具有借鉴意义。总的来说,我国对于未成年演艺工作者立法保护的相关规定是极其欠缺的。

二、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域外立法保护特色

(一)美国立法经验借鉴

美国的文化影视行业起步较早,对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采取全面保护的态度,对我国完善相关规范具有借鉴意义。美国联邦的《公平劳动标准法》对雇佣童工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将未成年明星这一特殊群体排除在外,由各州专门制定法律对未成年明星表演、模特和广告代言等行为加以规范[3]。

加利福尼亚州的文艺产业较为发达,在其《劳工法》中规定未成年明星与雇主签订广告类的合同前应当先取得州工业关系部劳动标准执行司的许可。在申请表中,有关于儿童健康和学校的记录,申请人需要对未成年明星从事活动的性质进行描述。由主管部门对未成年明星从事的活动进行审核,根据该表就可以了解到从事文艺活动是否影响到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以及学业发展。而纽约州也有类似的规定,在2013年新修订的纽约州《劳工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获得纽约州儿童委员会的许可之后才能代理被监护人签订商业娱乐活动,而未获许可的则无权独自签订。该种引入公权力作为第三方制约机制的做法能够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供有效的保障。

加利福尼亚州对未成年人参与工作的时间进行了限制:9周岁以上不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习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5个小时,在放假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7个小时。纽约州的立法对从事文艺活动的未成年明星的年龄作了禁止性规定:小于15天的婴儿不能参与文艺活动表演,而15天到6个月大的婴儿从事广告表演活动的时候必须有医护人员全程陪护。除了纽约州外,美国其他各州也对未成年人从事文艺活动的最低年龄进行了规定。

除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外,州立法还对未成年明星的财产权利作了保护性规定。该规定最早起源于1939年的库根案例,为了避免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其监护人的侵害,加利福尼亚州率先立法,制定《未成年表演者法》,也被称为“库根法”。该法案最初只针对未成年的演员,经过多次修订之后,其适用的范围扩展到未成年的广告代言人、模特等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在2004年的最新修订中指出,即使表演合同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签订,该合同的报酬所有权仍归属于未成年人。此外,监护人获得签订合同的许可前,必须先为未成年人建立一个信托账户,雇主必须在合同生效后的15日内将15%的报酬存入信托账户。这一做法既可以避免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的侵犯,也可以减少雇主事后拖欠工资的可能性,为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提供双重保障。

(二)英国立法经验借鉴

英国由于学徒制的历史起源,较之于其他国家对童工权益保护的经验更为丰富,不仅出台了1933年和1963年《未成年人法》,还有针对未成年人演艺事业的1968年《未成年表演法规》和2000年《未成年人表演法规(修订版)》。类似于美国法案的规定,英国也规定了对于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文艺表演必须由雇主先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以及学业情况进行审核颁发许可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4]。2014年英国教育部发布了一项“未成年人表演法规:工作与休息时间”的咨询文件。该文件对未成年表演者的工作时间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9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9.5小时;5周岁以上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2周岁以上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而0到2周岁的未成年人最多只能工作3小时。此外,该文件还增加了工作时的休息次数和休息时间。通过这样的规定来确保未成年人的休息权,保证未成年人能有充足的休息时间和作息的规律性[5],防止出现因工作过劳而影响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等问题。英国的这种不同年龄段适用不同工作时间的方式较之于传统一刀切的方法更为合理,对于我国完善相关规范具有借鉴意义。

(三)日本立法经验借鉴

日本没有针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权益保护进行单独立法,仍将对该类群体的保护置于童工保护的大框架下。日本《劳动基准法》关于童工最低年龄的限制将参与电影制作或戏剧事业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即从事电影制作或戏剧事业无年龄限制。在财产权益保护方面,不同于美国通过第三方制约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侵害的做法,日本突破了传统的监护人制度的规定,禁止监护人代替未成年人签订契约,仅享有劳动契约对未成年人不利时的解除权,并且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请求工资,监护人不得代领。这种做法使得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侵害的可能性大大降低。除此之外,日本《劳动基准法》还明确规定了童工的工作时间、雇主负有确保不影响童工学习的义务。日本的该种立法模式没有将未成年演艺工作者作为一类单独的群体进行细分,这样就不能进行针对性的保护,并且突破监护制度的做法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的特点,虽然赋予了监护人解除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必定会产生不少问题。

三、我国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权益保护的可行路径

文化影视行业的迅猛发展使得不少未成年人出现在公众视野当中,而当前的法律规范却不足以为这些未成年人提供应有的保护。《劳动法》对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领域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做了特别规定,但是并没有制定出详细的准则。《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未成年人从事演艺事业的规定寥寥数语,其滞后性造成的后果是 “妞妞”事件并不会给这个领域划上一个句号。因此,我们需要对相关的制度规范进行完善、厘定权利归属以及构建一个全方位的保护体系,以此为该类群体提供更好的保护。

(一)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首先,可以借鉴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的申请审批模式。引入公权力部门对未成年人从事演艺活动的性质、是否具备从事该项活动应有的身体状况以及雇主是否具备雇佣资格等方面进行审核。颁发工作许可之后还需要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间,对是否符合申请内容进行监督。这种“事前审核、事后监督”[6]的模式才能确保保护措施落到实处,避免监护人和雇佣单位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权益的侵害。

其次,完善行业规范对工作时间的规定。近期内颁布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的法律法规显然不太实际,但是可以通过完善行业规范的方式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工作的强度作出详细规定。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阶段,对于需要同时兼顾学习和工作的未成年人来说着实很难保障休息时间,因此需要执行严格的工作时间制。在美国各州的立法中都有对未成年人工作时间的详细规定,可以借鉴较为合理的加利福尼亚州的模式,通过划分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并按照学期和假期制定不同的工作时间标准:不得雇佣15天以下的婴儿;15天以上不满6个月的,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6个月以上不满2周岁的,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2周岁以上不满7周岁的,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个小时。未成年人一般从7周岁开始接受义务教育,因此应当考虑其学习的时间,平衡好学业和工作:对于7周岁以上不满9周岁的,在上学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在假期中每日工作时间可以延长至6个小时;9周岁以上不满15周岁的,上学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在假期中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7小时;而16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若其能够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适用成年人的标准。当然,还应当对工作中的休息时长和休息时间间隔作出相应的规定。而对于模特这一行业来说,还需要考虑到拍摄服装的件数等问题。

最后,确保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劳动安全。在拍摄、走T台的过程中经常能看到未成年人在极寒天气穿夏装、在酷暑天气穿着冬装的现象,我们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免疫能力稍低且生长发育尚未健全,不能完全以成年人工作的强度来要求一个未成年人。若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必须进行工作,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尚可进行,且必须保证好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而且在拍摄过程中的摄像灯、闪光灯等对于未成年人的视力影响非常大,雇主应当做好防护措施,并安排未成年人进行定期检查,一旦发现不宜继续拍摄的情形,就必须停止。

(二)确定报酬权利归属

不少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参与拍摄会获得不菲的收入,这更会促使利欲熏心的监护人迫使未成年人进行高强度的劳动。若是能让未成年人取得报酬的所有权,监护人是否更会站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合理地安排未成年人工作的强度。日本和美国的制度设计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前文分析来看,日本采取完全禁止监护人领取劳动报酬的做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该种模式是不可取的,不少未成年人在取得报酬之后,可能会出于自愿或者非自愿的原因再次上交给监护人[7],这样就会使得这一制度形同虚设。相比之下,美国“库根法”关于建立信托账户的做法更具有操作性。尽管只是将部分的劳动报酬存入账户,但至少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能够收到雇主给付的报酬以及在成年之后使用该笔报酬,并能够获得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当然,在建立该种制度的时候可以对报酬的比例进行调整。

(三)构建多方协调保护体系

在“妞妞”事件发生之后,该领域的不少人员开始反思,更是涌现出上百家淘宝店铺联名呼吁规范童模拍摄行业,加强对童模的保护。通过行业的自觉行为,上到商家这个源头进行自我约束,发散到培训机构进行制度整改,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避免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该事件因媒体的曝光而被公众知晓,而那些尚未被曝光的“妞妞”们又该何去何从呢?如果只是通过媒体曝光、公众举报等措施,未成年演艺工作者的保护之路尚且漫漫。因此,这就需要整个演艺行业提高行业自觉性,真正做到净化行业环境。同时,我们还可以参考美国设立联合工会作为文化娱乐产业联盟的做法,在其中开设一个关于未成年人演艺工作者权益保护的部门,毕竟凡事都通过公权力部门来解决不仅增加了公权力部门的压力,而且由于不能集中精力处理这些问题,反而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在2013年的时候我国广播电视协会就成立了少年儿童演员工作委员会,但是由于其保护的范围较小、公众知悉程度较低以及业务范围较为广泛等特点,没能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起到充分的保护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在保留该委员会其他职责的基础上,赋予其审查未成年演艺工作者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的职责权限[8]。

针对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好其监管职责。在监护人向公权力机关提出申请的时候,需要提交有关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学习情况的报告,这时,学校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在学校的学习表现作出一个公正的评估报告书。在其后的阶段中,若是发现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因参与拍摄出现长期旷课、学习成绩下降等现象,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除此之外,教育部门还可以联合学校、社区、妇联等组织对未成年演艺工作者及其家长开展相关的教育活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加强家长和未成年人的教育的重视程度,以便协调好学习和工作之间的关系[9]。

不得不说在该领域确实存在不少为了捞金而粗暴对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因此必须加强对未成年人体罚的监督。未成年人,特别是年纪尚小的儿童,活泼好动是难能可贵的天性,而一些监护人却采取体罚的方式来强迫其进行拍摄,这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更有甚者,雇主会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为了杜绝这一现象的出现,应当设立举报机制,一旦出现了体罚的现象就应当取消监护人申请许可的机会、雇主的许可执照,并形成一个负面清单。当然,对于体罚行为的界定需要进一步探究。

四、结语

互联网媒体的迅猛发展使得未成年人不断地涌入文化影视行业,而相关制度规范却不能与时俱进,作为社会中一类相对弱势的群体,未成年演艺工作者的权益尚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只有通过社会各界的集体努力,才能防止“妞妞”事件的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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