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追偿问题的判例研究
2020-03-23李新宇
李新宇 郑 隆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福建 厦门 361001)
一、诉讼过程中公司注销的程序变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的,应当确定其权利继受人。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考虑到《公司法》要求公司在注销前应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在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在诉讼期间,若进行注销登记,则无法保证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合理的处理。债权人无法及时参与到债权分配中,将导致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因此法院可能会认为公司未依法清算,依职权或债权人申请变更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被告。
一审中法院可直接变更当事人后继续审理,但在二审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变更股东为当事人后是否需发回重审,各地法院观点不一。有的法院在变更当事人后直接改判①;有的法院认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主体,将公司股东替代公司继续审理并判决,可能导致股东丧失权利救济途径,对股东而言有违程序公平,因而裁定发回重审②。
笔者认为,二审诉讼中如公司注销,股东应当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但是法院应当保障变更后的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和审级利益,径自改判将侵犯当事人的上诉权,应以发回重审为宜。虽在部分判例中法院变更当事人后直接改判,但上述判例均未对直接改判是否违反程序公平进行说理,被追加的当事人也未提出抗辩,因此尚需辩证看待相关判例。
二、违法清算的债权人追偿
(一)债权人追偿权的法律基础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就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的限制
但赔偿责任是否应以公司剩余可分配财产为限,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部分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义务与债权能否全额清算并无直接关系,债权能否全额清偿要看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的剩余资产情况。因为即使公司正常清算,债权能够得以清偿的最大范围应不超过公司的剩余资产金额③;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清算是通过程序保障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若债权人被剥夺了申报债权及参与债权核定的权利,则其就无从了解清算组如何清算,未申报的债权人失去了共同参与分配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所确认的公司最终剩余财产,损害了未申报债权人的可获偿利益。因此,从公司结算清算制度的价值意义来讲,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限④。
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经营困难,正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并不充裕,却要求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赔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未免有失偏颇。而且如果这种观点成为社会共识,那么对于一些失去全部清偿能力的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他们可以在自己已知公司清算但公司未通知到位的情况下佯装不知,之后再起诉要求清算组成员以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清算组成员一般为公司股东,如此请求得到支持的话,那么就变相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当然,部分法院的考虑也不无道理,债权人被剥夺参与债权核定的权利后,公司最终剩余财产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就难以判断了,而且也抹杀了公司因资不抵债而启动破产重整后债权全部清偿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清算过程中如仅存在通知程序瑕疵,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仍应以公司剩余可分配财产为限,但如清算过程中尚有其他瑕疵,导致剩余财产的计算结果明显偏离真实情况的,则应当酌定增加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甚至要求其赔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
三、合法清算的债权人追偿
(一)债权人追偿权的法律基础
公司合法清算注销后未知债权人如何追偿,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与之相近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公司并未注销,处于公告期届满,公司财产全部分配完成之前,因此公司合法清算注销后,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
笔者注意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的第四点明确,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因此,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上海高院亦曾作出相应生效判决,在公司合法清算注销的情况下,要求获益股东在其所获得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⑤。
(二)债权人“重大过错”的认定
关于债权人的“重大过错”对债权清偿的影响,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已经规定,在公司未注销前,对申报债权有重大过错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在公司注销后,如果债权人有“重大过错”,股东有权拒绝以所获财产利益清偿,该观点在已在部分判例⑥中有所体现。但上述判例认为,债权人未在申报期及补报期内申报债权系怠于行使权利,笔者对此看法存疑。如果该债权人属于未知债权人,清算组进行公告即履行义务,但在报纸上发布清算公告对未知债权人的作用有限,在该债权人未知晓公告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重大过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列举的“重大过错”的情况仅为清算依法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及时申报。司法解释之所以使用“重大过错”而非“过错”,是为了缩小不能就股东已分配财产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范围。因此债权人的“重大过错”应是与明知却未申报同等程度的过错。
结论
公司注销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尽管经过大量的案例论证,整体的法律规定已趋于完善。但公司注销涉及的财产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对于债权人权利的影响举足轻重,面对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仍应继续完善,既保证公司正常清算后无后顾之忧,又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才能够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
【注释】
①参见(2019)浙民终409号、(2019)京03民终5356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2015)赣民一终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2015)川民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2018)苏02民终1334号、(2019)闽02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2018)沪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
⑥(2017)琼02民终304号、(2019)鄂08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