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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在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的责任研究

2020-03-23陈晶苗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2期
关键词:第三者油污漏油

陈晶苗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306)

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在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是否与漏油船舶所有人同为责任主体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争议,本文以现有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定为切入点,研究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在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下的法律地位,分析将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列为责任主体的不合理之处。

一、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定

(一)国际公约未涉及非漏油船舶所有人责任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及《2001年燃油公约》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漏油船舶所有人,非漏油船舶所有人通过解释可包含在公约规定的“第三者”的范围。当油污完全由第三者有意造成时漏油船舶所有人可免责,但公约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第三者如何担责,更未规定互有过失的情况下非漏油船舶所有人是否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二)限制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

我国国内法中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最直接的规定为《2011年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即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露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露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法条的争议焦点在于“可以”二字,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主要沿袭《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与《2001年燃油公约》不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做法,不能因此得出受损害人不可以请求非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结论。

从法理的角度而言,《2011年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可以”是一种表达形式,对授权范围无实质影响。该法条虽未禁止受损害人请求非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法律赋予漏油船舶所有人对过错者追偿权的制度安排可看出,非漏油船舶所有人有其承担油污损害赔偿的方式。在现行法律规则对过错者应承担的责任已作合理安排的情况下,应限制对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

船舶致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除非满足法定免责事由,否则漏油船舶所有人须承担赔偿责任。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不是因在油污事故中存在过错,而是基于船上货物油或燃油泄露的损害后果。《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为“责任者”。虽然该法未明确责任者的定义,但从第八十九条“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应属于第三者,且在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中,不满足第三者完全过错的条件,责任者应为漏油船舶所有人。

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不以侵权者的过错为条件。在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事故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碰撞当事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二是漏油船舶与受损害人之间的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两种法律关系虽相牵连,但应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即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考虑当事船舶之间的碰撞责任比例,在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考虑漏油船舶所有人与受损害人之间的赔偿问题。

这种独立处理不是割断事物联系,而是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当事船舶之间对碰撞责任按过错比例分配是对不同权益的公平保护,而漏油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对海洋环境的合理维护,这并不免除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在油污事故中的责任,而是将其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纳入碰撞责任中进行合理分配。这种无过错责任避免受损害人承担过高的举证责任,同时督促船舶所有人保护海洋环境,如果将非漏油船舶所有人认定为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使其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将导致同一法律关系中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非漏油船舶所有人不作为责任主体具有三个方面的好处:一是统一船舶油污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归责原则;二是督促漏油船舶所有人及时履行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与非漏油船舶所有人相互推诿;三是将碰撞当事船舶对油污损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纳入碰撞责任,厘清当事船舶之间的责任比例。

三、一般侵权法律规范与船舶油污特别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规定了因第三者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被侵权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时不能适用这两条规定来判定受损害人享有直接向非漏油船舶所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因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对该条文作通常理解可认为其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仅有部分过错。但在船舶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中,完全因第三者过错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漏油船舶所有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受损害人不享有向污染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2011年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已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情形做出安排,即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时,不管是第三人完全过错还是第三人部分过错致油污损害均有特别规定,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认为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时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应向受损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法律关系,即使损害完全由第三者过错造成,漏油船舶所有人也不能援引第三者过错免责,在已经有对船舶致油污损害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为了将非漏油船舶所有人认定为责任主体而忽视一般法与特别法规定的不兼容之处。

四、受损害人的受偿保障

为更进一步分析在未来的法律修改中是否应将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中的非漏油船舶所有人纳入受损害人可以直接请求的责任主体范围,笔者将分析现有救济方式是否足以保护受损害人的权益。

首先,受损害人可以向漏油船舶所有人请求赔偿。其次,在漏油船舶参加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或取得财务保证的情况下受损害人享有对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直诉权。最后,赔偿金额超出漏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或无力赔偿或超出保险金额时,受损害人可以向船舶油污基金请求补充赔偿。

在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同样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将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列为责任主体并不能提高受损害人的受偿保障,且会将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与碰撞法律关系交杂在一起,需花费更长时间厘清当事船舶之间的责任比例,使受损害人难以及时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不能将非漏油船舶所有人列为受损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赔偿的责任主体,将其列为责任主体对受损害人的受偿保障无明显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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