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临时过境假冒货物的商标侵权研究

2020-03-22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期
关键词:商业活动过境商标法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005)

一、案情举要和裁判要旨

2013年,装有多类假冒货物的两个集装箱由货物运输MEGASTAR公司承运,经由新加坡运往印度尼西亚Batam港口,在新加坡转运时被海关扣留。集装箱内的假冒货物引起了商标权人的注意,随后商标权人将假冒货物的转运人MEGASTAR公司诉至法庭。新加坡法院认为新加坡商标法第27条中的“进口”一词并不要求货物必须在新加坡市场自由流通,本案所涉货物为进口货物,但被告作为转运人,仅根据业务需求负责集装箱的港口转运,并未从假冒货物中获得其他财产,且被告无“出口的故意”,不构成“出口”假冒货物,而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是发运货物的人以及货物的最终收货人,因此,原告的起诉被驳回。

二、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假冒货物临时过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我国,这一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针对性的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法院生效判决可以参考。因此立足中国实际情况,参考欧盟、美国法律相关规定,以期找到解决答案。

三、欧美对临时过境假冒货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规定

(一)欧盟

欧洲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临时过境的货物因未投放过境国市场,未构成欧盟《商标指令》中的“使用商标”的行为,自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无需对临时过境假冒货物进行执法查扣。[1]根据第一商标指令第5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国为过境而存在的货物运输不构成“进口”或“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如果权利人要求海关采取行动进行干预,只有该货物实际进入欧盟市场时才能认定其侵权并扣留货物。由此可见,构成贸易过程中的“商标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临时过境假冒货物未将货物流入过境国市场,过境事实本身不构成贸易过程中的商标使用。[2]因此,在欧盟的法律制度下,临时过境假冒货物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美国

美国的外贸区旨在促进贸易,未将过境货物视为“进口”。但美国《兰哈姆法》的管辖范围已延伸至对外贸易区,根据该法,货物进入对外贸易区是一项充分的商业行为,足以在联邦法院引发属地管辖权。境内临时通过的假冒货物最终会流入商业活动,若货物所有人能充分合理的证明货物不具有商业性,才存在判定为不侵权的可能。此外,美国法院还认为临时过境假冒货物即使没有进入美国境内市场,但也属于海关法意义上的“进口”。

四、临时过境假冒货物商标侵权的思考

《海关法》语境下的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起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3]本文讨论的临时过境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海关地点转运货物的情形,并称转运货物为临时过境货物。[4]

(一)假冒货物临时过境不属于进口

进口货物通指从境外移送至我国境内,且缴纳进口增值税的货物。[5]但临时过境货物按照规定缴纳的费用为管理费,只有在过境货物发生灭失和短少时,才补办进口纳税手续。因此,临时过境的货物只满足“境外移送至境内”的条件,不满足“缴纳进口增值税”的条件,不应视为进口货物。

(二)假冒货物临时过境不构成商标侵权

实质上,我国《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分为商标形成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和商标侵权判断中的“商标使用”,本文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形。《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情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又补充了两种情形,其中判定行为侵权的关键争议词语是“使用”。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标是否应用于可识别来源的商品活动是构成商标使用的必要条件。

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在商业活动中使相关公众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的不同市场主体,所采用的商标标识使用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但假冒货物临时过境的运输环节是否属于“商业活动”仍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商业活动”仅指市场销售、宣传等直接面向消费者的行为,运输环节不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临时过境货物因未投入市场流通而不构成“商标使用”,也未侵犯商标权利。另有学者认为“商业活动”包含生产、运输、宣传销售的每一环节,临时过境假冒货物的运输属于“商业活动”,构成“商标使用”,侵犯了商标权利。商业活动的内涵基本定义为,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将商品或服务投入市场,使得消费者有机会接触并了解该商品或服务。[6]从市场对商业活动的定义来说,货物的运输是商品向市场公开的中间环节,且承运人在运输中获取营利,应属于商业活动。但此处的特殊之处在于不能单凭市场的营利活动而定义为“商业活动”,应该要从商标使用方面定义是否属于商业活动。

从我国《商标法》中“商标使用”规定的演变表明,“商标使用”其本质应为具有“来源识别的使用”。“商标使用”不能脱离商标本质,商标作为具有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那么“商标使用”也必须是具有“来源识别意义的使用”。[7]再从市场竞争角度分析,商标使用促使经营者保证同一商标的商品质量,消费者以此将商标与商品的品质信誉联系起来,因此商标使用界定的首要标准是识别来源标准,只有发挥识别来源功能的商标使用,才能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8]基于来源识别标准,临时过境的货物并未进入中国市场流通。在正常情况下,中国境内的消费者接触不到临时过境的商品,不存在潜在购买者发生错误识别导致商标混淆的情况,也就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五、结语

临时过境商标侵权的界定对中国的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文认为货物的运输不构成商标的使用,假冒货物的临时过境不构成中国境内的商标侵权,但临时过境假冒货物的承运人或转运人的责任,本文并未进行讨论,值得进一步论究。

猜你喜欢

商业活动过境商标法
春风过境,人间温暖(组诗)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
商业活动中视觉设计的完善建议分析
辨云识雨 等
明清时期孔府家族的商业活动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启航案为视角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申请注册”的解释及相关问题研究
中俄简化过境哈萨克斯坦货物运输通关程序
基于O2O的我国服务业商业模式探讨
新商标法禁止“傍名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