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内盗窃车钥匙户外盗窃车辆是否构成入户盗窃
2020-03-22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一、案情介绍
2017年4月10日10时,王某路过李某家住房时,看到门口停放一辆电动车,其见大门未关遂产生盗窃意图,后进入李某家室内窃得电动车钥匙一把。当走出门外用该钥匙打开地锁确定能骑走后,因担心白天窃取易被发现,便先行离开。20时左右,王某再次返回该处,使用先前窃得的钥匙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二、意见分歧
本案出现了两种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户内窃取电动车钥匙和户外盗取电动车等物品的客观价值,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户内行为应属盗窃未遂、户外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满足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王某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造成李某的财物损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入户盗窃。
三、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基本罪状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原来的“ 盜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就此增加了盗窃罪的表现形式,入户盗窃作为一个单独的盗窃形式被规定下来,意味着入户盗窃无需满足数额较大等要求,当行为人行为满足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时就当然构成盗窃罪。
具体而言,在对于入户盗窃的认定中,最重要的即为对“入户”一词的认定,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简述。
从主观方面而言,“入户”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侵入的意图,且在主观上有实施某些犯罪行为的主观意思,即行为人在入户前就已经具备了某种罪过。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的不同点在于,普通盗窃要求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达到法定入刑标准时才宜认定为盗窃罪。而入户盗窃则重点在于入户前或入户时行为人就已经具有主观犯罪的故。意,并在入户后实施了盗窃行为,此时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且由于入户盗窃不仅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住所安宁权益,社会危害性更大,即使所盗窃的数额不大,也构成入户盗窃,应当严加惩治。若行为人,在入户时不具有非法目的,并非采用了非法侵害被害人住宅的方法进入户内,而后才产生了盗窃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从客观方面来看,将入户盗窃拆分为两个具体行为:“入户”及“盗窃”,对于“入户”即行为人进入室内即可,而对于“盗窃”的界定比照普通盗窃罪的客观行为即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入户盗窃不要求行为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对财物务的取得并没有详尽的规定,但是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仍归属于盗窃罪的范畴。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具有经济价值,这是盗窃罪作为侵财类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不具有经济价值,被窃物品就无法称之为“财”物只能称之为物品。没有任何价值的物品是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同时也无需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加以刑事评价。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入户盗窃。
从客观阶层来看,王某首先在未得到李某允许就非法进入李某家内,属于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在进入李某家后王某非法窃取了李某的车钥匙,而后于当晚窃取了李某的电动车,看似这两个行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不少人认为应当看做两个独立的行为来分析,但笔者认为,王某的前行为仅仅是为了达成后行为的目的,这两个行为均是王某在同一犯罪故意下所实施的行为。前行为是王某入户盗窃的着手,而后行为则是王某入户盗窃的完成。
从,主观阶层来看,王某在进入李某住宅之前就已经就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故意。王某的犯意形成在入户前就具备了,入户后,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入户盗窃,虽然王某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时间间隔,但是王某的犯意并未中断,王某在窃取了李某车钥匙后就一心想要窃取李某的电动车,入户窃取车钥匙是为了可以晚上顺利盗取车辆。因此,王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并没有因时间间隔而被阻断,两行为仍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王某为了能够顺利盗取电动车而采取的分步实施行为。综合全案王某中途并未出现犯意消除的情况,故而时间间隔不能影响对王某构成入户盗窃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应当认定王某构成入室盗窃。
四、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不少人认为,入户盗窃应当是行为人在户内盗取财物,而本案中,虽然王某在户内窃取了车钥匙,但是由于车钥匙价值轻微,而后王某取得电动车的行为并未发生在户内,故而有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之所以修改盗窃罪,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增加入户盗窃的条款,并不设置次数和数额的限制,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入户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仅仅只是短暂进入室内窃取几个鸡蛋,几枚硬币这类价值极其微小的财物,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此时可以根据刑法的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将其不认定为犯罪,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然而在本案中,王某窃取车钥匙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情形,王某属于通过占有户内的有效载体,来形式占有户外有关联的个人财物的情况的。例如,行为人非法入户窃取能够被害人的信用卡,而后用该信用卡取出现金从而获益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仅仅在户内中取得了信用卡在户外才使用信用卡获得钱财,但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明显是从行为人在户内占有信用卡时就受到了侵害。同理,在本案中,车钥匙虽然价值轻微,不满足数额较大的条件,但是车钥匙是控制车辆的关键因素,当王某在非法入户占有了李某的车钥匙时,可以通过占有户内的有效载体车钥匙,来形式占有户外有关联的个人财物—电动车。故而李某的车辆所有权此时就已经受到了侵害。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认定王某构成入户盗窃。
五、结语
正是由于盗窃手段太多《刑法修正案(八)》才对盗窃罪新增了包括“入户盗窃”在内的三种特殊盗窃形态并取消了数额和次数的限制。这一变化在有效打击盗窃犯罪的同时,也对盗窃罪传统的构成要件以及实践中的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一旦理解与适用不当,将能造成负面效果。所以说,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才能有效惩治犯罪和保证人权。